第二章 敵意併購之概說
第一節 敵意併購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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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敵意併購之概說
何謂敵意併購,其意義與內涵為何?又敵意併購之種類上,有何等類型之區 分?於本章中將逐一介紹。此外,敵意併購與防禦措施之關係為何?何種情形下 目標公司得設置與開啟防禦措施?又目標公司之董事面對敵意併購時,是否應具 有中立之義務,而不應積極加以介入與干涉?再者,常見之防禦措施,其類型與 種類為何?如類型上有所區分,則區分之實益為何?本文亦將於本章中作逐一之介 紹。
第一節 敵意併購之意義
敵意併購(Hostile Takeover、Hostile Tender Offer)是指違反目標公司經營者 意思,以奪取目標公司經營權為目的之併購行為,其以收購股份(市場買賣或公 開收購)之方法,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藉由股東會之選任董事而在董事會占 有多數下,來奪取目標公司的經營權。不同於既存股東間對於控制權之爭執,此 等情形係以經營權爭執存在於新加入的收購者與支持經營者的股東之間為其特 色1。
理想之企業併購可能具有提升企業經營效率、達成整合而產生綜效之功能。
敵意併購相對於合意併購雖是違反經營者之意思,但就達成上揭功能而言並無不 同。敵意併購本身應屬中性,不能僅因其有違經營者之意思,即直接認為其具有 不當性,其仍有可能符合公司與股東之長期利益或提高股東權益。因此,敵意併 購亦屬正當經濟行為之一種。進一步而言,無論敵意併購或合意併購都是在法律
1 新谷勝,敵対的企業買収-原因と対策に関する法律問題のすべて,稅務經理協會,2004 年 11 月,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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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者經營公司,應屬中性,其本質上不必然具有不當性,不應直接加以非難。敵 意併購本身是否具有不當性,而有害及全體股東之利益,須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
近來敵意併購在我國似有逐漸展開之趨勢,由於我國公司法在民國 90 年及 94 年修正第 167 條第 3、4 項以及第 179 條第 2 項第 2、3 款下,禁止從屬公司收 買控制公司股份並不得享有表決權,減少藉由交叉持股作為鞏固經營權之功能;
其次,企業經營者長期漠視股東權益,在股東主體意識抬頭下,可能以出脫股份 或以表決權更迭經營權表達其意識下,更易促使敵意併購實施;最後,由於在面 對國內外激烈之競爭情勢,各種產業皆欲從事結構調整,以增加競爭力,從而併 購亦成為一種調整之利器5。因此,於未來應可預期敵意併購,將愈加蓬勃發展。
5 黃銘傑,我國公司法制關於敵意併購與防衛措施規範之現狀與未來,月旦法學雜誌第 129 期,
2006 年 2 月,頁 136-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