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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在許多建設方面多堪稱為為亞洲國家中模範生之ㄧ,但在無障 礙環境之推動部分,相較於歐美國家,則顯然較為落後。新加坡目前並無 反障礙歧視相關法律,依據 Imrie and Hall(2001)之法令分級方式,顯 然還在第二階段,惟其在無障礙建築環境部分之規定,仍有其可資參考之 處,就其法令沿革與實質內容說明如下。

一、法令沿革

新加坡有關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在 1990 年,由公共工程署﹙Public Works Department﹚制定之「無障礙建築規範」﹙Code on Barrier-free Accessibility in Buildings﹚,法令沿革如表 3-5.1。

表 3-5.1 新加坡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規定沿革表

年期 法令名稱 性質 適用範圍 內容重點

1990 無障礙建築規範﹙Code on Barrier-free Accessibility in Buildings﹚

強制性 規定政府興建之

建築物

須符合無障礙需求

1995 無障礙建築規範第 1 次修正 強制性 所有建築物 身障者設計之需求提供設計參

1999 無障礙建築規範第 2 次修正 強制性 總樓地板面積

2000 ㎡以上之 特別特定建築物

新建及增建之建築物應設置無 障礙設施

2002 無障礙建築規範第 3 次修正 強制性 所有建築物 須符合無障礙需求

表來源:本研究整理

二、實質內容

新加坡由於無反障礙歧視相關法律,無障礙建築規範主要係以新建 之建築物為規範對象,其法令概要如下:

1.依據:無障礙建築規範。

2.目的:建置適合行動不便者及高齡者使用之硬體環境為目標。

3.規範之範圍:所有新建之建築物,除特別規定者外,皆須為無障礙。既 有建築物之維修、變更使用或增建等得不受限制。

第叁章 國內外無障礙設施設置範圍規定比較

無障礙建築設施設置範圍法令規定之研究

第叁章 國內外無障礙設施設置範圍規定比較

無障礙建築設施設置範圍法令規定之研究

(二)國外可供參考之處

1. 法令系統明確:英美之規定,有建築行為之建築物由建築法系管 轄,至於無建築行之既有建築物則依據反障礙歧視法視需要改善,

法令系統明確,作法值得參考。

2. 全面性規範:日本之法令將建築物、都市環境及交通設施訂定於同 一法令,消除介面間之障礙,達到全面性無障礙之目標。

二、建築法令系統比較

就建築管理法令系統來看,主要係已有建築行為之建築物為規範對 象。英美日本及我國由於建築法系之規定不盡相同,美國的建築法為各州 參考模式法規經州議會立法制定,英國與日本雖皆由中央政府立法,全國 適用,但是日本在無障礙建築環境部分,並未規定在建築法註 56內,而係另 訂相關法律。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置範圍,及既有建築物有建築行為時 之規範進行比較如下。

﹙一﹚新建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置範圍之規定比較

由於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置範圍主要必須包括三個重點,分別是 1.

何種使用之建築物應為無障礙 2.應設置哪些無障礙設施 3.設施之數量,,

就前述重點比較如下簡要分析各國特色如下。

1. 新建適用範圍:英國及新加坡皆規定除獨戶住宅外,美國為 4 戶以下集 合住宅及獨戶住宅外,所有建築物皆須達到無障礙,日本雖規定適用範 圍為總樓地板面積達到 2000 平方公尺以上特別特定建築物,惟商店、

美容院、辦公室等皆涵括在內。

我國係以「公共建築物」為適用範圍,辦公室及日常生活設施等並 未納入規範,顯然較為狹窄。

2. 應設置之設施項目:英、美、日及新加坡皆規定凡空間須為障礙者可到 達者,則至少須有一條無障礙通路連接入口及該空間與其他應為無障礙

註 56:日本的建築主要法令為「建築基準法」,全國適用,地方政府得依據建築基準法第四十條,另訂

「建築基準法施行條例」。

第叁章 國內外無障礙設施設置範圍規定比較

無障礙建築設施設置範圍法令規定之研究

第叁章 國內外無障礙設施設置範圍規定比較

﹙三﹚無障礙設施管理維護規定

對於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之管理,除新加坡與我國外,各國皆明確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必須維護該設施,使其在使用期間,維持 無障礙之狀態。

﹙四﹚可資參考之處

歸納前述比較分析,其中可供我國法令修正參考之處包括:

1. 新建部分:美、英及新加坡規定所有建築物皆須為無障礙,除某些特別 之建築及空間得不受限制以外,相較之下我國僅「公共建築物」,規範 範圍過於狹窄。

2. 應設之設施與數量:美、英及新加坡皆對建築物應設置之無障礙設施項 目與數量有明確規定,尤其美國更是完整而周延。

3. 既有建築物有建築行為是之規範;新加坡得不受限制,美、英及日本皆 有極大之彈性,相對於我國凡為「公共建築物」皆須依法設置,顯然過 於嚴峻。

4. 維護管理:應明確規定無障礙設施之維護管理,使其維持在可用狀態。

三、反障礙歧視法

﹙一﹚規定比較

既有建築物未能符合障礙者使用,須依反障礙歧視法改善者包括美 國、英國及我國,惟美國及英國之規定皆相當有彈性,基本上係以有使用 者提出需求時,建築物所有權人需儘量配合改善,其規定特色如下:

1. 美國:以「公眾使用建築物(public accommodations)」為規範之範圍,

在使用者有需求時,應做合理及適當之改善,硬體改善以容易達成

(readily achievable)者為限,如硬體改善不易達成,則可改變服務 方式。

2. 英國:以「提供日常生活之相關設施」為規範之範圍,在使用者有需求 時,應作合理改善﹙Reasonable Adjustment﹚,強調由障礙者提出改善 需求,直接與建築物所有權人溝通。

無障礙建築設施設置範圍法令規定之研究 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es Act

反障礙歧視法 The 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第叁章 國內外無障礙設施設置範圍規定比較

﹙二﹚可供參考之處

比較各國之規定,可資參考之處包括:

1.改善對像:英美係以行動不便者之需求為出發點,當有需要時,

才依需要配合改善,日本則規定總樓地板面積 2000 ㎡以上之特別 特定建築物才需改善。

2. 改善彈性:英美日皆明確規定其改善彈性,尤其美國與英國之規 定更明確兼顧合理性與可行性。

四、小結

經由前述比較分析,歸納國外可供我國參考之重點如下:

﹙一﹚法令系統

1. 法令系統明確:有建築行為之建築物由建築法管轄,無建築行為之既有 建築物,當使用者有需要時,依反障礙歧視法要求改善。

2. 整體規範:日本將建築物、都市環境及交通設施整合於同一法令,消除 界面障礙,利於整體無障礙環境之推動建置。

﹙二﹚建築管理法令

1.規範之範圍:新建之建築物除私人住宅及建築物之維護等空間外都須為 無障礙,且應設置之設施項目及數量皆有詳細周延之規定,使新建之建 築物可確實符合行動不便者之使用需求。

2.既有建築物:有建築行為者,原則上儘量符合規定,惟若有困難,則法 令提供極大之彈性。

3. 維護管理:所有權人必須維護無障礙設施,維持其可通達與可使用。

﹙三﹚反障礙歧視法

針對既有建築物無建築行為者,當使用者有需要時,得依據反障礙歧 視法,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改善,惟考慮既有建築物改善不易,美國強調 硬體改善以容易達成﹙(readily achievable)﹚為限,英國則強調作「合 理改善﹙Reasonable Adjustment﹚」。

無障礙建築設施設置範圍法令規定之研究

第肆章 美國建築法規相關規定

第肆章 美國國際建築法規有關建築物「可及性」規定

經由上一節之比較分析,發現在建築法系規定部分,以美國的國際建 築模式法規(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規定的最為清楚完整,所 以本章特別針對該規定之架構及規範內容作詳細之探討與分析,以作為我 國建築法令規定修正之參考。

第一節 法令規定架構

美國為聯邦國家,所以除憲法規定之基本人權等有關事項,由聯邦 政府制定法律一體適用外,其餘係由州議會自行制定。所以美國的建築法 規並非由聯邦政府統一規定,而係由民間協會制定再由州政府依據當地之 地理環境等,全盤或選擇性地引用民間制定之模式法規,經立法通過後正 式成為該州之建築法規。

美國在 1996 年前,主要有三大建築模式法規系統,分別是基本建築規

則(Basic Building Code, BBC)、南方建築法規、(Southern Building Code, SBC)、及統一建築法規(Uniform Building Code, UBC),惟該三制定機 構已在 1996 年整合為國際法規委員會,並在 2000 年第一次出版國際建築 法規(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IBC),並定期三年修正一次,至 2005 年 10 月底,美國 50 州中已有 45 州全部或部份採用本模式法規作為 該州之建築法,因此本研究以該法規之規定做為主要之研究對象。

一、法令架構

本研究以 2006 年版之國際建築法規為研究對象,該法規再建築物無 障礙部份相關規定之章節架構如下:

1. 新建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應設置之範圍、項目及數量,主要規定於第 11 章可及性(Accesible)。

2. 既有建築物:有建築行為時,有關無障礙設施部分之設置,主要規定於 第 34 章(Existed Buildings)。

無障礙建築設施設置範圍法令規定之研究

3. 設施設計規定:於第十一章之通則中明定,無障礙設施之設計應依「可 及與可用建築物與設施設計標準」(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 –

Accessible and Usable Buildings and Facilities)。 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置規定

本建築法規在第十一章規定建築物之可及性,就其規定要項包括應設 置範圍、項目及數量,分別說明如下:

﹙一﹚設置範圍﹙Where﹚

何種使用之建築物的哪些空間應為障礙者可及,依據國際建築法規第 1103 節,適用範圍中規定「基地、建築物、結構、設施、單元與空間,無 論是臨時或永久性,應保持通暢,可供障礙者通行」,僅在以下空間得免

何種使用之建築物的哪些空間應為障礙者可及,依據國際建築法規第 1103 節,適用範圍中規定「基地、建築物、結構、設施、單元與空間,無 論是臨時或永久性,應保持通暢,可供障礙者通行」,僅在以下空間得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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