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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規定

北歐的身心障礙者回歸主流之作法在 1950 年代興起後,迅速擴及美 國等國家,惟最初在美國之推動過程並不順遂,直至 1960 年代由於越戰 造成美軍大量傷殘,這些年輕人因身心障礙致不易就業、就學的問題,引 起社會廣泛之重視。尤其 1960 年美國衛生、教育和福利部(Department of Health, Education and Welfare,簡稱HUD)公佈一份調查報告,指出三千 萬生理或肢體有障礙之美國人(包括身心身心障礙者及老人),因為生活環境 Barriers Act)

強制性 政府所有或補助新建之建築物 必須確保障礙者使用之可通 達性與便利性。

1970 建築模式法規「建築物可 通達性」專章

(Building Code)

參考性 所有建築物之新建、改建或增

(Section 504 of the Rehabilitation Act)

強制性 任何接受聯邦政府支助之計畫 政府新建之住宅。

規定政府興建之住宅需有一 定比例符合無障礙之要求。

1988 修正「公平住宅法」(The Fair Housing Act)

強制性 四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住宅之設計及興建須依規定

使身心障礙者可通行無阻。

1990 「美國身心障礙法」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強制性 工作場所、政府提供服務之場

無障礙建築設施設置範圍法令規定之研究

二、法令系統

美國為聯邦國家,所以除憲法規定之基本人權等有關事項,由聯邦 政府制定法律一體適用外,其餘係由州議會自行制定。聯邦法律中與無障 礙生活環境有關者包括美國身心障礙者法(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及公平住宅法 1988 年修正案(The Fair Housing Act Amendment, 1988 ),以下分別介紹各該法令之概要。

(一)美國身心障礙者法(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

1.美國在 1990 年發布之法案註 47,主要目的係為使身心障礙者在日常生 活中不致受到歧視註 48,包括工作、公共服務、公共使用之建築物及 私人提供之服務、電話通訊等。

2.爲達到前項目的,規定旅館、餐廳、集會堂、商店、洗衣店、車站、

博物館、公園、學校、社福機構、及體育館等,必須達到無障礙建 築環境。

(二)公平住宅法(The Fair Housing Act, FHA Title Ⅷ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8)

1.公平住宅法於 1968 年公佈註 49,其目的係為保障人人平等,而 1988 之修正案(The Fair Housing Act Amendment, 1988 ),將住宅有關 不得歧視之規定,擴充至有小孩之家庭及身心障礙者,其目的為確保 身心障礙者與一般人對住宅享有同等可通達性,住宅之設計及興建須 依規定使身心障礙者可通行無阻。

2.本法規定新建四戶以上之多戶(Multifamily housing)住宅,且為 1991 年 3 月 13 日(公佈後 30 個月)以後進駐之住宅,不包括獨棟 住宅或既有住宅之維修及變更,必需符合共用部分無障礙及自用部 分具備改善之彈性。

(三)建築法系統

47

:本法案相關重點詳附錄 2.1。

48

:參考ADA SEC. 2. FINDINGS AND PURPOSES條文內容詳附錄 2.1。

49

:公平住宅法相關規定重點詳如附錄 3.2。

第叁章 國內外無障礙設施設置範圍規定比較

美國的建築法規並非由聯邦政府統一規定,而係由民間協會制定再 由州政府依據當地之地理環境等,全盤或選擇性地引用民間制定之模式 法規,經立法通過後正式成為該州之建築法規,目前通行最廣的為國際 建築法規(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註 50,因此本研究以該法規 之規定做為主要之研究對象。

國際建築模式法規針對有建築行為之建築物,其應設置之無障礙設 施等皆有詳細之規定。

圖 3-3.1 美國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系統 圖來源:本研究研擬

三、法令概要

美國對建築無障礙化之實質規定,綜合身心障礙者法、公平住宅法及 國際建築模式法規相關規定,整理其實質內容規定如下:

(一)有建築行為者

1. 依據:各州自行訂定之建築法。

2. 目的:保障身心障礙者受教權、工作權及接受公共服務權。

3. 規範之範圍:新建、改建、增建或變更使用之建築物,除特別規定外,

皆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50

:美國在 1996 年前,主要有三大建築模式法規系統,分別是基本建築規則(Basic Building Code, BBC) 南方建築法規、(Southern Building Code, SBC)、及統一建築法規(Uniform Building Code, UBC),惟 該三制定機構已在 1996 年整合為國際法規委員會,並在 2000 年第一次出版美國國際建築法規

(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IBC),並定期三年修正一次,至 2005 年 10 月底,美國 50 州中已有 45 州 全部或部份採用本模式法規作為該州之建築法。

無障礙建築設施設置範圍法令規定之研究

第叁章 國內外無障礙設施設置範圍規定比較

劇院、診所、藥局、零售店、博物館、圖書館、公園、私立學校及托兒 所等,但不包括 ADA III 規定之私人俱樂部及宗教組織。

為使障礙者可使用,軟體(服務)及硬體(建築或設施)應做合理 及適當之改善,改善作法依據個案決定,無一定標準。硬體改善以容易 達成(readily achievable)者為限,如餐廳桌椅重新排列以利輪椅進 出、或加裝扶手、降低電話座等。如硬體改善不易達成,則可改變服務 方式,如送貨到家或到門口服務等。

4.罰則:既有建築物部分:依反障礙歧視法向委員會申訴後,由委員會判 定是否為反歧視法,再向法院提出訴訟。

四、特別之處

美國之國際建築法規,在無障礙建築設施之設置範圍規定,特別值 得參考之處整理如下:

1.無障礙通路:國際建築法規之規定方式為從基地到達建築物之無障礙出 入口註 55,從無障礙出入口至任何建築物內之空間,除特別規定得免除通 達之房間外,皆必須至少有一條無障礙通路。

2.設施之近便性:包括使用之近便性與數量之合理性,主要之原則為凡設 有供一般人使用之設施,即應至少設置一處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同時在 數量增加時,必須依比例增設。

3.住宅:針對集合住宅部份,規定 4 戶以上之集合住宅使須符合無障礙要 求,同時集合住宅之電梯可較小,並規定其共用空間包括洗衣房、娛樂 空間等,必須為可通達。

五、小結

綜合美國無障礙生活環境發展及相關法令規定,發現除法令規定外,

美國在立法之基本理念,也有特別值得我國參考之處,分別整理如下。

(一)基本理念

55:國際建築法規 1104.1 基地到達點 基地內之無障礙通路應從公共運輸車站、無障礙停車位、無障礙 乘客乘車區及街道或人行步道開始,至無障礙建築物之入口(詳附錄 3.2)。

無障礙建築設施設置範圍法令規定之研究

1.無障礙生活環境只是手段不是目的:由美國之立法過程,發現其政策 主要為協助身心障礙者發展自我,保障其受教權、工作權及接受公共 服務之權利,站在保障基本人權之立場推動,而無障礙生活環境僅為 其中之一環,為協助其達到這些目的的手段,並非目的。

2.無障礙生活環境並非基於同情弱勢,而係保障人人平等之權利:美國 近年來已逐漸由基於對弱勢族群之同情,轉變為保障其基本人權,認 為享有平等接近及使用建築及設施為障礙者應有之權利,社會應提供 任何人不致因其本身之生理或心理限制而受到歧視。由於此基礎之改 變,導致無障礙建設不再以經濟效益衡量,而係為保障人人平等之權 利(Civil Right)。

3.具有深入廣泛之研究作為法令制定之基礎:由前述制法之過程沿革,

可發現美國在制定法令前,對障礙者所面對之問題已有廣泛而深入之 研究調查,以作為法令修正之依據。

4.具有穩定長期的法令制定研究小組:美國建築模式法規,皆係由長設 式之委員會長期而穩定的進行研究修正,並定期每三年更新一次,以 確保其法令可以適合時代之需求。

(二)法令規定

在具體的法令部分可資參考之處包括:

1.法令系統明確:有建築行為之建築物由建築法管轄,至於無建築行為之 既有建築物則依反障礙歧視法辦理。

2.適用範圍完整:強制性規定所有新建之建築除私人住宅及 4 戶以下之集 合住宅外,皆須符合無障礙標準,整體無障礙建築環境之建置。

3.法令規定務實:既有建築物除公眾使用建築物,在有障礙者提出改善要 求時,須進行改善外,其他建築物在改建、重建或擴建等時,始需考慮。

4.兼顧經濟性與合理性:由於住宅係供特定人居住,所以其對無障礙設施 之要求與一般建築物不同,如昇降機、通路尺寸可較小等,其規定有所 不同,可兼顧經濟性與合理性。

第叁章 國內外無障礙設施設置範圍規定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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