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日本政府反仿冒之法制體系與政策導向
第二節 日本政府反仿冒之法令體系
關於日本反仿冒之法令規定,可分為三部分做說明:首先,是保護各該種類 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包括特許法2、實用新案法、意匠法與商標法;再來,是雖 然並非為保護特定智慧財產權而定,但亦針對商品服務表示、商品型態模仿等行 為進行規範之不正競爭防止法;最後,則是規範關於侵害智慧財產權商品之邊境 保護措施的關稅定率法。以下將針對上述各法之基本架構,包括保護客體(對 象)、保護期限等其他與反仿冒相關之條文規定,進行說明。
1 知的財産立国を目指して,地銀協月報,第 529 号,p.2-10,2004 年 7 月。
2 日文中「特許」一詞,實與我國專利法之「專利」意義相同。基於本報告原為介紹外國法律制 度之性質,針對特定法令之用語,在不與本國法律用語產生誤認或混淆之前提下,作者將保留日 文原文之表示方法,若原文之呈現與其他法律概念有衝突或矛盾的情況,則輔以中文解釋,特此 說明。
一、特許法
日本之特許法相當於我國之專利法,然而,其保護之客體範圍僅止於「發明 專利」,而不及於我國專利法中「新型專利」與「新式樣專利」3。
1. 立法目的:特許法之立法目的規定於特許法第一條:「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藉由提昇發明之保護與利用,以獎勵發明並促進產業之發展」。 2. 保護客體:特許法之保護客體為「發明」,而「發明」之定義規定於特許
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法所謂發明,係指利用自然法則具有高度技術思想 之創作」。4
3. 保護期間:特許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特許權之存續期間為,自申請之日 起算二十年」;醫藥品與農藥僅適用五年之保護期間,但得因申請而延長。
4. 相關處罰:特許法第一九六條規定:「侵害特許權或其專用實施權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二○一條規定法人侵 害特許權或其專用實施權者,處一億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二、實用新案法
1. 立法目的:實用新案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藉由保護以及 利用關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其組合之設計之手段,以獎勵此等設計並 促進產業之發展」。
2. 保護客體:實用新案法所保護之對象為該法第二條與第三條所規定之「設 計」,即利用自然法則具有技術思想,屬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其二者組 合之創作。從而,因為本法係保護與物品之形狀等相關之設計,因此,「方 法」並不列在本法之保護範圍。此外,實用新案與特許法之保護客體間 之不同處在於,實用新案雖亦須為具有技術思想之創作,然而,並不一 定是具有高度技術思想之創作。
3. 保護期間:原本實用新案法第十五條規定:「實用新案權之存續期間為,
自註冊申請之日起算六年」,然而,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已將原本 六年之保護期間延長為十年5。
4. 相關處罰:實用新案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侵害實用新案權或其專用實施 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六十一條規
3 關於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花紋、色彩等,在我國以新型專利或新式樣專利保護之創作,
在日本係以「實用新案法」和「意匠法」加以規範,詳見後述。
4 この法律で「発明」とは、自然法則を利用した技術的思想の創作のうち高度のものをいう。
5 此次延長係依據平成 16 年法律第 79 號(2004 年),施行日期則為 2005 年 4 月 1 日。
定法人侵害實用新案權或其專用實施權者,處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三、意匠法
1. 立法目的:意匠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藉由對設計之保護 以及利用,以獎勵此等設計之創作並促進產業之發展」
2. 保護客體:意匠法所保護之對象為易匠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意匠」,即物 品(包含物品本身)之形狀、外觀、色彩或此等之結合,能引起視覺上美 感之設計。雖物品係一體不可分之關係,但於物品外觀所無法顯現,屬 於機能上之構造設計者,並非本法之保護對象。又,意匠法之創作雖與 特許法所保護之「發明」或實用新案法所保護之「設計(考案)」同為抽 象之事物,但特許法與實用新案法係針對利用自然法則並具技術思想之 創作加以保護而意匠法係針對就美觀方面之創作加以保護,此為其間之 不同點。
3. 保護期間:意匠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意匠權之存續期間為,自設定註冊 之日起算十五年」。
4. 相關處罰:意匠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侵害意匠權或其專用實施權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法人侵 害意匠權或其專用實施權者,處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四、商標法
1. 立法目的:商標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藉由商標之保護,
使商標使用者能維持業務上之信用,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並促進產業之 發展」。
2. 保護客體:商標法之保護客體為商標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商標,即文字、
圖形、記號、立體形狀、此等之結合或此等與色彩之結合,作為業務上 商品之生產、證明或商品轉讓者間之使用,或作為業務上服務之提供或 證明者間關於該服務之使用。
3. 保護期間:商標法第十九條規定:「商標權之存續期間為,自設定註冊之 日起算十年(第一項)。商標權之存續期間,得因商標權人提出更新註冊 之申請而延長(第二項)。
4. 相關處罰:商標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侵害商標權或其專用權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法人侵害商
標權或其專用權者,處一億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五、不正競爭防止法
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6制定於昭和九年(西元一九三四年),之後於平成五年全 面修正7。該法之立法目的規定於第一條:「本法係為確保企業間公平競爭及確實 施行相關之國際約定,尋求有關防止不當之競爭及其所致之損害賠償的措施,藉 以促進國民經濟的健全發展為目的者」。
在不正競爭防止法所規範到的不正競爭態樣中,牽涉到仿冒行為者有四,包 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使用以相關大眾所知之他人的商品之標示 (指表示有 關他人之業務的姓名、商號、商標、標章、商品的容器或包裝,其他商品或營業 者。以下同。) 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等表示,或是讓與、交付或為讓與或交付而 展示或是輸出、輸入、或是透過電信傳輸而提供使用其商品等標示的商品,而使 他人的商品或營業產生混同之行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與他人著 名的商品等表示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作為自己的商品等表示,或是使用其商品等 表示的商品為讓與、交付或為讓與或交付而展示、輸出、輸入、或是透過電信傳 輸而提供的行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將模仿他人商品 (自最初被 販賣之日起算經過三年者除外。) 的形態 (與該當他人的商品為同種類的商品(在 無同種類商品的場合,為與該當他人商品之機能及效用為同一或類似的商品)而 通常所有之形態除外) 的商品為讓與、借貸或為讓與或借貸而展示、輸出、或是 輸入之行為」;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在商品或勞務或其廣告或交易上 所使用之書類或通信上,關於商品的原產地、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或數 量或其勞務之品質、內容、用途或數量為使人發生誤認之表示;或是讓與、交付,
或為讓與或交付而展示、輸出、或是輸入為此表示之商品;或是提供為此表示之 勞務之行為」。
關於違反上述規定之不正競爭行為,不正競爭防止法設有數項民事上救濟措 施與刑罰措施。民事上之救濟措施包括第三條之禁止請求權、第四條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第五條之損害額之推定等。與仿冒相關之不正競爭行為,其罰責可見於 第十四條之規定:「該當以下各款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萬元以下 之罰金。(第一款)以不正當目的而施行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三款所揭示之 不正競爭之行為。(第二款)在商品或勞務或其廣告或交易上所使用的書類或通信 上,關於商品的原產地、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或數量,或是勞務的品質、
內容、用途或數量為使人發生誤認之虛偽表示者(前款所揭示者除外)」。關於法 人違背上述規範之罰責,依第十五條之規定可處三億元以下之罰金。8
6 昭和 9 年法律第 14 號。
7 平成 5 年 5 月 19 日法律第 47 號。
8 以上所陳述關於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之條文翻譯,係參考日本公平交易法相關法規彙編,行政
在平成十七年(西元二○○五年)第一六二回通常國會中,關於「不正競爭防 止法部分修正」之法律案已被採納。此次修正之理由為,鑒於全球競爭之激烈化,
使日本企業能夠維持其競爭力、保持並強化其各自原本之優勢,在供給、開發、
銷售能力上處於領先之地位,已成為關鍵要素,因此更須加強日本國內智慧財產 權之保護。此次修正之內容,主要包括營業秘密保護之強化以及模仿品與盜版物 對策兩部分。在模仿品與盜版物對策之部分,最主要之修正為,對於他人著名商 品表徴之冒用行為以及對他人商品形態之模仿行為,或對於上述物品為讓與、交 付、輸入、輸出或透過電信傳輸以提供之行為,新增刑事上之罰責9;所謂商品 形態之模仿行為,其意義與內涵於現行不正競爭防止法中並未清楚說明,因此便 在此次修法中將其明確化,反應於新法草案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模仿他
銷售能力上處於領先之地位,已成為關鍵要素,因此更須加強日本國內智慧財產 權之保護。此次修正之內容,主要包括營業秘密保護之強化以及模仿品與盜版物 對策兩部分。在模仿品與盜版物對策之部分,最主要之修正為,對於他人著名商 品表徴之冒用行為以及對他人商品形態之模仿行為,或對於上述物品為讓與、交 付、輸入、輸出或透過電信傳輸以提供之行為,新增刑事上之罰責9;所謂商品 形態之模仿行為,其意義與內涵於現行不正競爭防止法中並未清楚說明,因此便 在此次修法中將其明確化,反應於新法草案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模仿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