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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日本法上公司分割之債權人保護規範

第二節 日本法上之公司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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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日本法上之公司分割

第一項 日本會社法之公司種類概要

會社法下公司種類包含四種:股份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原文 為「合名会社」)、兩合公司(原文為「合資会社」)與修正後有限公 司(原文為「合同会社」)(參照會社法第 2 條第 1 款2)。

按照出資人與經營人是否分離可區分為股份有限公司與持份公 司,前者屬出資人為股東,經營人為董事之經營與所有分離公司類 型,除包含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亦包含有限公司(原文為「有限会 社」)制度。係日本原先於 1938 年(昭和 13 年)3設置有限公司制度

4,並訂立「有限公司法」,惟考量中小企業等適合有限公司型態之 公司並不偏好採用有限公司制度,採用股份有限公司者亦不在少數,

故會社法制定時,將有限公司法刪除,既存之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變 更之方式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會社法整備法第 45 條、第 46 條5),亦得繼續使用「有限公司」之商號,實質適用與舊有限公司                                                                                                                

2會社法第 2 條第 1 款:「会社 株式会社、合名会社、合資会社又は合同会社

をいう。」

3日本年號之昭和元年為西元 1926 年,平成元年為西元 1989 年,本文原則以西 元年號表示,惟於判決例之年號則依日本慣用表示方法,以日本年號表示之。

4會社法制定前的「有限会社」與我國有限公司之內涵相似,僅以具有密切關係

之股東組成之公司,多為閉鎖型之中小企業或家族企業所採用。與修正後有限

公司(原文為「合同会社」),為不同的公司型態。

5會社法整備法(原文為「会社法の施行に伴う関係法律の整備等に関する法

律」,下同)第 45 條:「 1 特例有限会社は、第三条第一項の規定にかかわ

らず、定款を変更してその商号中に株式会社という文字を用いる商号の変更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2 前項の規定による定款の変更は、次条の登記(本 店の所在地におけるものに限る。)をすることによって、その効力を生ず る。」

會社法整備法第 46 條:「 特例有限会社が前条第一項の規定による定款の変 更をする株主総会の決議をしたときは、その本店の所在地においては二週間 以内に、その支店の所在地においては三週間以内に、当該特例有限会社に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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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額制度,較少新設立之兩合公司。而修正後有限公司,係由美 國之有限公司制度(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而來,其特色包含 社 員 負 擔 有 限 責 任 ( 會 社 法 第 576 條 第 4 項10)、 得 以 技 術

(knowhow)之提供作為出資、不限於出資比例分配利益等,被認 為係「活用人的資產」之組織型態11。其與修正前的有限公司的主要 差異,在於股東間得以契約或章程自治的方式約定利益或表決權的 分配,不以持份的轉讓為限。以及具有機關設計的自由12

第二項 公司分割之意義與機能 第一款 公司分割之意義

會社法上所謂「公司分割」,係指公司將其有關事業之權利義務 之全部或一部自該公司分割並使既存公司(吸收分割)或新設公司

(新設分割)繼承之(會社法第 2 條第 29 款、第 30 款13)。公司分 割主體之資格而言,將事業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分離出公司之 被分割公司(下稱「被分割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合夥公 司為限。而吸收分割下承受權利義務之既存公司(下稱「既存公司」)

與新設分割下承受權利義務之新設公司(下稱「新設公司」)則不限 制公司類型,包含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夥公司、無限公司、兩合                                                                                                                

10會社法第 576 條第 4 項:「設立しようとする持分会社が合同会社である場

合には、第一項第五号に掲げる事項として、その社員の全部を有限責任社員

とする旨を記載し、又は記録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11穴戶善一,合名會社・合資會社・日本版 LLC,ジュリスト,1267 號,頁 31,

2004 年 5 月。

12穴戶善一,前揭註 11,頁 32。

13會社法第 2 條第 29 款:「吸収分割 株式会社又は合同会社がその事業に関

して有する権利義務の全部又は一部を分割後他の会社に承継させることをい う。」第 30 款:「新設分割 一又は二以上の株式会社又は合同会社がその事 業に関して有する権利義務の全部又は一部を分割により設立する会社に承継 させることをい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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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創設或解消、閉鎖型公司內部紛爭之解決等目的24

第三項 公司分割之型態

第一款 吸收分割與新設分割

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合夥公司將有關其事業之權利義務之全部 或一部分割後使他公司繼承者,稱為「吸收分割」(會社法第 2 條第 29 款25),相對的,一或二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合夥公司藉由 分割將有關其事業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使設立之新公司繼承,

稱為「新設分割」(會社法第 2 條第 30 款26)。新設分割者,係經由 分割之程序設立公司後,承受被分割公司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

並將公司設立之程序與吸收分割之程序一體化。

一般而言公司分割之應用上,吸收分割常用於公司為集中經營 其核心事業,將較不具獲利能力之某一事業部門分割給其他第三者 公司繼承,或為企業內部子公司間組織重組時所利用。而新設分割 常為具有複數事業部門之公司,利用公司分割制度將其各事業部門 各自獨立成為其子公司,或公司欲轉型為單純控股公司時所利用27

而權利義務之繼承範圍,吸收分割類型將按分割契約所載決定 之(會社法第 758 條28);新設分割因分割計畫做成時,尚無締結契 約之相對人,故會社法對設立新公司之組織重組行為,要求其做成

                                                                                                               

24森本滋等編,前揭註 21,頁 240,神作裕之執筆部分。

25參照前揭註 13。

26參照前揭註 13。

27杜宜靜,企業組織再造與公司分割制度-以日本公司分割制度之研究為中心,

月旦法學雜誌,第 81 期,頁 140,2002 年 2 月。

28會社法第 758 條:「会社が吸収分割をする場合において、吸収分割承継会

社が株式会社であるときは、吸収分割契約において、次に掲げる事項を定め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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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的計畫,故以新設分割計畫所載定之(會社法第 763 條29)。

第二款 物的分割(分社型)與人的分割(分割型)

學理上,繼承公司將分割對價支付給被分割公司之型態稱為

「物的分割」,或稱「分社型」之公司分割。反之,繼承公司將分割 對價支付給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社員之型態,稱為「人的分割」,或 稱「分割型」之公司分割。如繼承公司將分割對價同時支付被分割 公司以及該公司之股東或社員雙方時,亦存在物的分割與人的分割 之折衷類型,可稱為「中間型分割」,或稱「部分分割型」。

2005 年以前之舊商法中,有明文規定物的分割與人的分割型態,

亦得依解釋得出中間型分割。惟會社法制定後,立法者認為人的分 割實質上有物的分割與公積分派(原文為「剰余金の配当」,下同)

等制度一併進行之性質,故廢止人的分割型態,將公司分割單一化 為物的分割。 是以,公司分割程序中,被分割公司以物的分割方式,

透過附全部收回條件之特別股30之取得(原文為「全部取得条項付種                                                                                                                

29會社法第 763 條:「一又は二以上の株式会社又は合同会社が新設分割をす

る場合において、新設分割により設立する会社(以下この編において「新設 分割設立会社」という。)が株式会社であるときは、新設分割計画において、

次に掲げる事項を定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以下略)」

30附全部取回條件之特別股,按會社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7 款與第 171 條之規 定,係章程上規定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一定對價將該特別股全部收回之特別 股,不同與附取回條件特別股係基於股東同意或發生一定事由下而強制取回,

而該收回特別股所支付之對價(下稱「收回對價」)以公司股份、公司債、新股

預約權、附新股預約權之公司債、其他財產等。而公司若欲進行人的分割,按 會社法第 758 條第 8 款第 1 目,取回對價以繼承公司之股份或與股份相當之物 為限。

會社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7 款:「七 当該種類の株式について、当該株式会 社が株主総会の決議によってその全部を取得すること。」

會社法第 171 條:「全部取得条項付種類株式(第百八条第一項第七号に掲げ る事項についての定めがある種類の株式をいう。以下この款において同じ。)

を発行した種類株式発行会社は、株主総会の決議によって、全部取得条項付 種類株式の全部を取得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の場合においては、当該株主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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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單獨分割與共同分割

被分割公司為單一公司時稱為單獨分割,二家公司以上之複數 公司(下稱「複數公司」)共同為分割行為時稱為共同分割。複數公 司對於單一既存公司或單一新設公司為分割行為即可分為共同吸收 分割以及共同新設分割。

根據會社法之明文規定,承認新設分割類型有得為共同分割,

並認為複數公司應共同做成新設分割計畫(會社法第 762 條第 1、2 項38)。反之,共同吸收分割類型並無明文規定,雖有學者認為,複 數公司得基於單一之分割契約為共同吸收分割39,惟亦有複數被分割 公司個別與既存公司締結分割契約之解釋空間,而分割契約個數之 問題,在分割契約出現瑕疵或提起吸收分割無效之訴時將產生爭議40

第四款 現金分割、三角分割

2005 年前舊商法下,分割對價僅限於繼承公司股份或持份,在 分割比例的調整或作為公積分派等特定目的下得例外承認現金對價41

(舊商法第 374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74 條之 17 第 2 項第 4 款42)。

                                                                                                               

38會社法第 762 條第 1 項、第 2 項:「一又は二以上の株式会社又は合同会社 は、新設分割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の場合においては、新設分割計画を作

38會社法第 762 條第 1 項、第 2 項:「一又は二以上の株式会社又は合同会社 は、新設分割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の場合においては、新設分割計画を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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