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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日本法上公司分割之債權人保護規範

第四節 濫用公司分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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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濫用公司分割制度

第一項 濫用公司分割之背景

自公司分割之效力觀之,與合併產生之概括繼承之效果不同,

公司分割中有可能產生局部的一般繼承效果。因此,將虧損的部門 分社化或相反的將虧損部門留於公司,將業績良好的部門分割出去,

將可能產生被分割公司原本的權利義務中,將利益單獨分配給被分 割公司或繼承公司其中之一方,他方則無資力卻承擔債務。換言之,

合併係複數公司的權利義務合而為一,假使合併失敗將發生生死與 共之效果,故有自主防止濫用情形之機制。反之,公司分割中,極 有可能發生公司選擇性的使一部陷入破產狀態、他部繼續存活之結 果,因此相較於公司合併,對公司債權人之危險性較高。

公司分割中,不僅分割當事公司內的資產負債狀況有所變動,

公司淨資產的部分亦會變動,將對公司債權人產生影響。繼承公司 而言,若承受營業之財務狀況惡劣使原始債權人債權無法回收之風 險大增,該公司之債權人將受不利益。而就被分割公司而言,不論 相對公司之經營狀態是否良好,多角化經營之公司為分割行為時,

將虧損的部門留下,將其他優良部門以分割方式自原公司分離,即 喪失各事業部門互相為風險對沖之機能,既存債權人無法受償之可 能性大為增加。

第二項 濫用公司分割常見型態

現今許多公司瀕臨破產或資產不足抵償債務狀態時,濫用公司 分割行為作為謀求事業重建手段之案例屢見不鮮。而濫用公司分割 行為之目的在於脫免部分債務,故亦被認為係有害債權人之「詐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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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公司分割行為」。為達到債務脫免並且規避債權人保護程序的法 定義務,被分割公司多採取物的分割類型,因留存於被分割公司債 務之既存債權人無事前異議陳述權、事後求償權,以及公司分割無 效之訴的提訴權。而就受讓分割的公司型態區分分割類型下,濫用 公司分割行為並不因新設分割或吸收分割而有不同,惟吸收分割中,

既存公司需對自身股東及債權人為法定的保護程序,若評估被分割 公司有隱藏的或有負債,或礙於分割後受到被分割公司股東或債權 人求償的法律風險,對既存公司而言,較無誘因吸收他公司所分割 之事業全部或一部。故濫用公司分割行為以新設分割較為常見。

例如經營多項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分割公司,下稱「甲公 司」),將其經營績效優良之A事業部門之資產以及與對A部門為交 易行為之債權人(下稱「X」)所負擔之債務使新設公司(或既存公 司,下稱「乙公司」)繼承,而經營績效不良而虧損之B部門以及對 X以外之債權人(既存債權人,下稱「Y」)所負擔之債權留存於甲 公司,並按公司分割計畫書乙公司於分割效力發生日將全部已發行 之股份作為分割對價支付於甲公司,甲公司將乙公司繼承之債權人 X之債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得不必對X為債權人保護程序,事後 甲公司將承受之乙公司股份以低廉之價格讓與給親族或其他關係人。

此事例中,對於債權人Y而言,甲公司將股份讓與後公司資產將生 直接且實質的減少,債權人Y之債權不獲清償的可能性大增。又或 者,甲公司即使未將股份轉讓,如乙公司於分割後向第三人為增資 行為,甲公司所持有之股份將被稀釋,甲公司對乙公司之持股成數 降低,該股份價值進而減損,喪失分割時資產移轉而獲得相當對價 之合理性,對既存債權人而言係債務人財產的減損使擔保價值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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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濫用公司分割之要因 第一款 既存債權人

物的分割中,被分割公司債權人於分割後仍得向被分割公司請 求債務履行之債權人,因非會社法上債權人異議程序之保護對象,

稱為「既存債權人」。

既存債權人非債權人保護程序對象之理由,依立法理由觀之,

第一,會社法下,因公司分割於學理上僅限物的分割類型,被分割 公司將取得與移轉至繼承公司之資產價值相符的對價,故原則上不 產生資產減少之情形。第二,會社法下,機能面上與公司分割類似 的公司營業讓與行為,並無特別的債權人保護規範,公司分割應採 取相同的規範模式。

再者,實務面及政策面上若公司分割制度設有嚴密的債權人保 護規定,將可能產生抑制公司分割制度的結果,從分割當事公司於 一定條件下始負連帶責任之規範可得知。亦即,日本法重視企業便 宜的使用公司分割制度,基本上債權人異議程序的事前保護為已足,

分割當事公司僅例外地對未受催告之被分割公司債權人負連帶責任

212

公司分割之事後救濟而言,按會社法之文義解釋,債權人之事 後求償權限於債權人異議程序中應受催告而未受催告之債權人。提 起分割無效之訴之主體,亦限於未承認公司分割之債權人如有分割 無效事由始得提起213。既存債權人於公司分割中自始即非事前債權                                                                                                                

212神作裕之,濫用的社會分割と詐害行為取消權(上)——東京高判平成二二

年一〇月二七日を素材として——,商事法務,1924 號,頁 6,2011 年 2 月。

213會社法第 75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764 條第 2 項、第 3 項,參照前揭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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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債務的擔保產生責任財產減少的情形,故課與公司董事就有關分 割當事公司之清償能力做成意見書,並備置於公司。條文文字規定 為「有債務履行可預見性」,而非僅為「債務履行之預見性」,其意 義為不承認無履行可預見性之公司分割。除繼承公司承受之分割內 容需具備債務履行可預見性外,被分割公司亦需具備債務履行可預 見性要件,故留存於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價額與債務額亦應透明。若 被分割公司原本即屬資產不足抵償債務狀態,因公司分割使該狀態 惡化;或原本非屬資產不足抵償債務狀態,分割的結果使被分割公 司陷入該狀態,均屬於無債務履行可預見性之分割而不應允許216

舊商法下有實務見解認為,該法條文字之含義為債務履行之可 預見性屬實質的公司分割要件,為保護公司的債權人,不僅是分割 計畫書做成時、分割計畫書備置於本公司時、召開承認分割計畫的 股東會的各時點均須具備債務履行的可預見性,公司進行分割時亦 需存在債務履行的可預見性。甚者,在個別債務清償期屆至時,各 公司對於所負擔的債務亦需有履行可預見性。若各公司在以上任一 時點不具備債務履行之可預見性,將成為公司分割無效事由217

然而,會社法制定後將公司事前情報開示之內容於子法「會社 法施行細則」中規定之,僅於施行細則中規定債務履行可預見性之 揭露,係因會社法制定前之登記實務以被分割公司或繼承公司其中                                                                                                                                                                                                                                                                                                                               貸借対照表

五 前号ノ貸借対照表ガ最終ノ貸借対照表ニ非ザルトキハ最終ノ貸借対照 表

六 各会社ノ最終ノ貸借対照表ト共ニ作リタル損益計算書

七 前号ノ損益計算書ノ外第四号ノ貸借対照表ト共ニ損益計算書ヲ作リタ ルトキハ其ノ損益計算書」

216原田晃治,前揭註 41,頁 11-12 。

217名古屋地判平成 16 年 10 月 29 日判時 1881 號 1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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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公司帳面上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情形時,將不受理公司分割之 登記,公司分割要件因此顯得窒礙難行,為改變當時之實務狀況有 必要將此要件移植於施行細則。立法者針對此修正,說明債務履行 可預見性的存在將不再是實質的公司分割要件,若因不具備債務履 行可預見性而認定有分割無效事由,可能有害法律安定性。

由此可知,債務履行可預見性由公司分割效力要件轉變為僅僅 是公司的揭露義務。不論分割當事公司之任何一方於分割前不具債 務履行之可預見性,在債權人未提出異議下,得解為分割行為有效,

除既存債權人未獲得適切地保護,債權人保護程序之對象亦無法主 張公司分割無效。

對於會社法的修正學者多有批判意見,在業績不振或財務狀況 惡化的公司欲為組織重組行為時,債務履行可預見性為債權人是否 提出異議的必要參考資訊,無債務履行可預見性之組織重組行為應 解為具備無效事由。另外,與其認為要求債務履行可預見性可能有 害法律安定性,卻不能忽略其有助於防止濫用公司分割行為,故認 為債務履行之可預見性仍屬公司分割之效力要件218

第三款 分割內容「事業性」之要求 第一目 舊商法下「營業」之內涵

2000 年(平成 12 年)舊商法中增訂公司分割制度時,鑑於公司 分割若以個別的權利義務為內容,可能產生規避現物出資程序、免 責的債務承擔後未獲實質的擔保、公司利用分割制度將公司財產分                                                                                                                

218稻葉威雄,法務省令の問題點——組織再編に關聯して,ジュリスト,1315

期,頁 23,2006 年 7 月。田中亘,債務の履行の見込みのない會社分割が無效 とされた事例,ジュリスト,1327 期,頁 142-143,2007 年 2 月。江頭憲治郎,

前揭註 23,頁 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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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出賣導致公司解體,更甚者有重大影響勞工利益之虞,故規定公 司分割之繼承對象為「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營業」之概念,商法中已存在,並依判決該意義亦屬明確,

故公司分割之對象因此而明確化。按最高法院已確立之判決例,所 謂「營業」,係指並非限於營業用財產之物或權利,加上銷售貨物關 係、原物料進貨關係、銷售機會、營業秘密、經營組織等具有經濟

故公司分割之對象因此而明確化。按最高法院已確立之判決例,所 謂「營業」,係指並非限於營業用財產之物或權利,加上銷售貨物關 係、原物料進貨關係、銷售機會、營業秘密、經營組織等具有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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