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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日本法濫用公司分割之詐害行為撤銷權與否認權

第二節 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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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日 本 法 濫 用 公 司 分 割 之 詐 害 行 為 撤 銷 權 與否認權

第一節 前言

公司分割受到濫用,債權人保護機制不足以發揮作用時,債權 人應於公司分割後採取事後救濟手段以獲得滿足。在現行會社法保 護不周的情況下,債權人不得不尋求基本法民法或其他法領域之救 濟。日本判決實務遂發展出濫用公司分割行為者,有日本民法詐害 行為撤銷權及日本破產法否認權之適用。實務上案例多數為公司已 陷入債務超過之狀態,為使公司積極資產得以切割分離而為新設分 割,此與自然人於債務清償前將財產移轉之脫產行為應等同視之。

抑或公司於分割後因不能清償或資產不足抵償負債而進入破產程序,

公司分割行為因有害於破產財團之保全,破產管理人得為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撤銷該分割行為。本章將介紹詐害行為撤銷權與否認權於 公司分割之適用可能性,以日本指標性判決為研究標的,並就該等 判決所留下的問題分析之。

第二節 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行使

本制度之旨趣在於,因債務人之詐害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受償 之滿足時,債權人得撤銷該行為而回復詐害行為前之標的(下稱

「逸出財產」),使其對債務人所有之金錢債權(下稱「被保全債權」)

之清償獲得滿足。雖然詐害行為撤銷權之沿革與制度旨趣尚為明確,

惟公司分割時,本權利之要件以及行使後所生之法律效果受判決與 學界爭相討論。本節將由詐害行為之對象、要件、法律效果,檢討 濫用公司分割之債權人主張該權利時遭遇之爭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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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詐害行為撤銷權之概述 第一款 詐害行為撤銷權之內涵

依日本民法之規定,詐害行為撤銷權內涵及要件如下:債務人 明知有害債權人權利而為之行為,債權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該行為。

但因該行為受有利益之人(下稱「受益人」)或轉得人,在行為時或 轉得時不知有害債權人之虞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日本民法第 424 條229第 1 項)。另債務人非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不適用之

(同前條第 2 項)。

詐害行為撤銷之效果而言,日本民法第 425 條規定:前條所定 之撤銷,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生效力230

詐害行為撤銷權之期間限制為,債權人知悉撤銷原因之時起 2 年內不行使,因時效消滅。行為時起經過 20 年者,亦同(日本民法 第 426 條231)。

第二款 詐害行為撤銷權之法律性質

明治 44 年判決例232解釋詐害行為撤銷權時,「詐害行為廢罷訴 權係以撤銷債務人明知有害債權人而為之法律行為,並回復債務人                                                                                                                

229日本民法第 424 條:「債権者は、債務者が債権者を害することを知ってし

た法律行為の取消しを裁判所に請求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その行為に よって利益を受けた者又は転得者がその行為又は転得の時において債権者を 害すべき事実を知らなかったとき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2 前項の規定は、財産権を目的としない法律行為については、適用しな い。」

230日本民法第 425 條:「前条の規定による取消しは、すべての債権者の利益

のためにその効力を生ずる。」

231日本民法第 426 條:「第四百二十四条の規定による取消権は、債権者が取

消しの原因を知った時から二年間行使しないときは、時効によって消滅する。

行為の時から二十年を経過したときも、同様とする。」

232大連判明治 44 年 3 月 24 日民錄 17 輯 1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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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法律行為前之原狀,藉此使債權人獲得正當的清償,並確保其擔 保權為目的」,故得將詐害行為撤銷權性質理解為形成權(撤銷權)

與請求權(請求取回逸出財產之權利)合併而成之權利,故得將本 判決解為「折衷說」。判決將本權利稱作「詐害行為廢罷訴權」,其 法律性質不限於實體法的解釋亦包含訴訟法的解釋。此處所謂「訴 權」,意味著未區分實體法上權利或訴訟法上權利,為未分化狀態之 權利(actio, action)。 惟學說上對判決提出折衷說之訴權兼具二種 權利性質,此種未分化狀態缺乏明確性而多所批判。學界對本權利 之法律性質之討論,包含形成權說、請求權說、折衷說、責任說等。

第三款 詐害行為撤銷權法律效果之基礎理論 第一目 形成權說

詐害行為撤銷權與日本民法第 120 條、第 121 條233對於限制行 為能力人之行為與意思表示受詐欺或脅迫之撤銷權為相同之形成權。

因此本條的撤銷具有絕對的效力,將生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 為無效之效果,故撤銷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及受益人作為共同被告起 訴。

第二目 請求權說

請求權說認為,撤銷權並非使債務人的法律行為效力歸於消滅,

                                                                                                               

233日本民法第 120 條:「行為能力の制限によって取り消すことができる行為

は、制限行為能力者又はその代理人、承継人若しくは同意をすることができ る者に限り、取り消すことができる。

2 詐欺又は強迫によって取り消すことができる行為は、瑕疵ある意思表示

をした者又はその代理人若しくは承継人に限り、取り消すことができる。」

日本民法第 121 條:「 取り消された行為は、初めから無効であったものとみ なす。ただし、制限行為能力者は、その行為によって現に利益を受けている

限度において、返還の義務を負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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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在法律規定之要件該當時,就逸出財產對受益人或轉得人有返 還請求權。撤銷權性質為債權的請求權,撤銷訴訟為給付之訴,撤 銷訴訟之被告為受益人或轉得人。本說提出判決折衷說及形成權說 之缺點,若採形成權說撤銷詐害行為後,仍應依債權人代位權提起 給付訴訟請求逸出財產之返還,將形成迂迴的取回逸出財產。而依 折衷說將撤銷權之單一權利中解釋為存在兩種權利性質。請求權說 之缺點在於未提及撤銷後如何回復逸出財產。

第三目 責任說

主張責任說者認為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在使詐害行為產生 責任法上無效之效果。所謂責任法無效,係指因詐害行為自債務人 責任財產逸出,且因此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對象時,再次賦予其強 制執行對象之適格性,使債權人得直接向受益人執行該等逸出財產。

又立於債務與責任脫鉤之想法,不採實務及通說關於回復原狀方法 實際取回標的物之看法,而係對受益人或轉得人手中之標的物強制 執行後,若執行後價金得滿足被保全債權即為已足。因此,責任說 主張依本權利起訴後為滿足被保全債權,將獲得對被告(受益人或 轉得人)之詐害行為標的物強制執行之判決要旨,又稱「執行容忍 判決(責任判決)」,債權人之被保全債權得以因此獲得滿足。

第四目 訴權說

基於責任說為德國法特有之理論,執行容忍訴訟在日本並非容 易接受,故難以形成多數說。此後藉由責任說之發想,發展出訴權 說,其內容包含,第一,強調詐害行為撤銷權為實體法上權利與訴 訟法上權利未明確區別而融合之訴權。第二,根據比較法及沿革上 的研究,第 424 條係執行容忍訴訟之規定,被告應受強制執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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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及。第三,依第 425 條規定,撤銷判決之判決效擴張於撤銷債權 人以外之總體債權人,故第 425 條具有訴訟法之意義,為日本民事 訴訟法第 115 條234既判力範圍之例外規定。

第五目 價格賠償說

贊成詐害行為撤銷權為訴權性質,惟訴權說主張之執行容忍判 決與折衷說存有差距。因此,盡可能地在判決的折衷說範圍內尋找 訴權說中較相近之回復原狀方法,亦即向被告(受益人)請求價格 賠償。價格賠償之請求使第 425 條之意義受限縮,解釋論上應捨棄 判決效擴張之具體意義。因此,依據價格賠償說,與判決折衷說相 同之處,係架空第 425 條;相異之處為價格賠償在於回復原狀方法 之原則。

第二項 肯認詐害行為撤銷權之主要判決

2010 年(平成 22 年)的東京地判對於一單獨新設分割行為肯認 其有詐害行為撤銷權之適用,相反於過去否定詐害行為撤銷權適用 之實務及學說見解,且同案件之上訴審判決亦採相同立場,無疑對 於此學說爭議具有重大意義,本二則判決之事實關係如下。

Y1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訴人,下稱「Y1 公司」)為經營飲 食事業與廣告宣傳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於 2008 年 2 月 14 日作成 有以下內容之分割計畫(下稱「本件新設分割」):Y2 公司(被告、

                                                                                                               

234日本民事訴訟法第 115 條:「確定判決は、次に掲げる者に対してその効力

を有する。

一 当事者

二 当事者が他人のために原告又は被告となった場合のその他人 三 前二号に掲げる者の口頭弁論終結後の承継人

四 前三号に掲げる者のために請求の目的物を所持する者 2 前項の規定は、仮執行の宣言について準用す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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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下稱「Y2 公司」)作為新設公司,Y1 公司將其所有幾乎無 設定擔保之資產與負債之一部由 Y2 公司繼承,並與 Y2 公司為併存 的債務承擔。另外,Y2 公司發行之股份 400 股全數交付於 Y1 公司。

本件新設分割效力於 2008 年 6 月 19 日生效,同日 Y1 公司之飲食事 業之相關權利義務基於本件新設分割由 Y2 公司繼承。

X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被上訴人,下稱「X 公司」)於分割前 與 Y1 公司簽訂店鋪內裝之分割買賣契約以及廚房用具、設備等租 賃契約, X 公司持有合計約 1911 萬日元之債權(下稱「本件被保全 債權」),並非本件公司分割之繼承對象。

Y1 公司於本件新設分割前成為本件分割之關係人 A 公司之完 全子公司,並於本件新設分割當時,處於債務超過之狀態,本件分 期買賣契約所販售之物件所在之店鋪並非分割標的故結束營業,販 售物件等亦未保存,本件分割效力發生日後,Y1 公司已被認定為不

Y1 公司於本件新設分割前成為本件分割之關係人 A 公司之完 全子公司,並於本件新設分割當時,處於債務超過之狀態,本件分 期買賣契約所販售之物件所在之店鋪並非分割標的故結束營業,販 售物件等亦未保存,本件分割效力發生日後,Y1 公司已被認定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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