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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療育之定義、法令與沿革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早期療育之定義、法令與沿革

本節將探討早期療育之定義、法令與沿革,以國內外相關之文獻,說明早期療 育服務的發展與早期療育相關法律條文的沿革。

一、早期療育服務的發展

早期療育之定義為,對於零到六歲有特殊需求之學前兒童及其家庭所提供之各項 專業整合性服務,希望透過早期治療、復健或福利方案等措施,能防範未然的培育幼 兒之生活適應能力(萬育維、莊凰如,1995);服務內容包括:早期篩檢、早期發現、

早期診斷,並針對其需求,透過整合性專業團隊服務及個案管理方式,提供專業性的 醫療、復健、照護、特教及福利服務,經由及早的醫療、復健、教育或福利方案等措 施,促進障礙嬰幼兒的能力,減少社會成本的服務。早期療育服務的原則,對於孩子 必須要及早與適當的診斷與鑑定;關於服務強調以家庭為中心,尊重家庭文化的差異 以及了解家庭成員之個別狀況,對於日常生活以融合概念,使幼兒與家長能融入社區 之中;同時重視各專業間的整合與協調,包括:跨專業評估、活動計畫評估、發展與 執行整合性計畫以及各專業領域的整合(Guralnick,2005)。特殊需求兒童及其家庭對 於早期療育的需求是多元的,包含醫療、教育與社政等方面需求(柯秋雪,2007)。

美國小兒科醫學會指出,早期療育服務應該同時涵蓋三個面向:1.及早介入的服務;

2.家長與主要照顧者的參與;3.跨領域之專業人員共同參與診斷與療育計畫(萬育 維、王文娟,2002;American Academy of Pesiatrics,1992 引自邱怡玟、黃秀梨,1998);

發展遲緩兒接受早期療育,除可降低障礙程度,促進發展趨於正常,以及減輕家庭的 壓力,日後更可節省整個社會所承擔的社會成本(洪雲,2000)。

近代早期療育的起源可推溯至 1965 年,美國政府實施「啟蒙方案」(The Project of Head Start),為針對 3~4 歲因為文化刺激貧乏而導致發展落後的幼兒,由學校主導與 策劃,結合家庭與社區,讓教師進行家庭訪問、帶領孩子從遊戲中學習,指導家長如 何教養子女,以改善低收入家庭的幼兒文化環境,促進幼兒在入學前的心智發展,藉 此減少入小學後的學習困難(Bailey& Wolery,1992;Hanson,2003)。早期療育是為了 促進兒童發展,所進行的連續性服務,從評估兒童及其家庭之功能與需求開始,進一 步提供適當支持並關懷兒童後續發展(Ramey,1998)。

台灣早期療育的發展,在 1980 年代以前,學齡前障礙兒童的照顧與訓練,只有 在部份縣市,由民間的教會與慈善機構提供少量的支持與服務,服務的對象僅限於少 部分的身心障礙兒童。當時,公家機構對於特殊教育的發展,只針對學齡兒童提供特 殊班級的服務。在 1980 年代後期,留學特殊教育的專業人員陸續回國,開始投入學 前特殊教育工作,逐漸影響福利服務,讓學前身心障礙發展機構開始提供專業的特殊 教育服務,民間的服務更甚於政府單位;同時,少數醫療院所亦開始提供部份的兒童 醫療復健服務(郭逸玲、卓妙如,2004)。1995 年內政部成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 育推動小組」,以跨醫療、教育與社政三部會的任務編組方式開始推動早期療育服務。

1997 年內政部推動「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實施方案」,該方案中將早期療育服 務劃分「發現與篩檢」、「通報與轉介」、「聯合評估」、「療育服務」等流程,目前台灣 早期療育服務的流程與內容也以此方案為依據。1999 年內政部兒童局成立,發展遲 緩兒童早期療育業務,原屬內政部社會司自此轉由內政部兒童局負責,為該項業務之 中央主管單位。2004 年,教育部針對服務於特教學生的專業人員,包括:職能治療 師、物理治療師、聽力師、語言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與社工師,首辦教育系統特殊教 育相關專業人員職前訓練之研習課程,目的:1.透過本職前訓練研習,增進相關專業 人員對特教系統專業團隊實際需求之瞭解,以利提供特教學生統整性之專業服務。2.

將培訓過之專業人員建置成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人力資料庫,可使縣市瞭解各專業 人力之分布狀況,以利充分運用該等人力資源(教育部,2004),這項研習課程,提 供學校體系服務的專業人員進修管道並獲得資格認證。早期療育主要的目的是藉由早 期的治療、教育與家庭支持等服務方案,協助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使其有能力面 對孩子遲緩的生理狀況,所帶來的挑戰與問題,同時經由早期療育的提供,使發展遲 緩兒童的遲緩程度不至於惡化,並且獲得改善(張秀玉,2003)。

綜而言之,早期療育可減緩獲改善兒童其障礙程度,避免二次障礙的情形;對家 庭而言,藉由家庭支持服務方案的提供,減輕家庭壓力、提升家庭親職效能與強化家 庭功能;對整體國家社會而言,經由提供給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之早期療育服務,

減少個體社會性依賴與機構式收容的可能性,並減輕整個社會日後所承擔之社會成 本。

二、早期療育相關法律條文的沿革

在法案的制定家長團體一直是重要的推手,周文麗、鄭麗珍、林惠芳等人(2000)

指出家長團體極力倡導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的立法,並展開向立法機關的遊說 工作;因此促成政府陸續修定與訂定相關法案。1993 年修定之「兒童福利法」其第 13 條:「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建立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第 42 條:

「政府對發展遲緩及身心不健全之特殊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 學方面之特殊照顧。」(內政部,1993),這是我國首次正式在法令中說明早期療育之 服務,法案公佈後,各縣市政府也依法成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轉介中心,即 開始一連串評估、轉介、個案管理與制定各項早期療育計畫,透過通報轉介服務使發 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得以獲得福利資源(張秀玉,2003)。目前全台各地有 25 個縣市 成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通報轉介中心」。1994 年公布的「兒童福利法施行 細則」,其第 11 條:「本法所稱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係指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 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異常或可預期會有發展異常之 情形,而需要接受早期療育服務之未滿六歲之特殊兒童。」本法條明訂了發展遲緩兒 童為 0 到 6 歲兒童;其第 12 條:「本法所稱早期療育服務,係指由社會福利、衛生、

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依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服 務。」在這條法說明早期療育服務,需以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政府在 1997 年公佈「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7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全國醫療資源,辦理嬰幼兒 健康檢查,提供身心障礙者適當之醫療復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對於安置於學前療育機構、相關服務機構及學校之身心障礙者,應配合提供其所需 要之醫療復健服務。」再次明訂政府應提供提供身心障礙者適當之醫療復健及早期醫 療等相關服務。此法公佈後,衛生署也於各縣市成立「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其 目的在以現有的醫療專業資源,建立發展遲緩兒童綜合性鑑定的完整醫療模式,並落 實對於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之醫療服務,協助其早日回歸社會主流。因 此,針對孩子的身心發展狀況、功能以及身心特質,做一個適切的專業評估診斷,同

1999)。1997 年內政部通過特殊教育法(內政部,1997c)與特殊教育法實行細(內 政部,1997d),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特殊教育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訂定「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實施方案」目標:結合社政、衛生、教育、警政等 相關單位資源,具體確實推動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發現、早期介入,並促進早期療育各 服務流程功能之發揮,以提供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完善之服務。1999 年兒童福利 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有關發展遲緩兒童的相關條文包含:兒童福利法第 13 條、第 23 條、第 42 條;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等;這些法令條文的 制定,讓中央與地方縣市政府在發展遲緩兒童之早期療育服務的提供,有了角色與職 責的規範,提出發展遲緩兒童定義、早期療育服務的內涵、服務方式及服務提原則(周 文麗、鄭麗珍、林惠芳,2000)。2003 年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為因應國際趨勢,

修法合併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內政部,2003),隔年即公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實 行細則(內政部,2004a)。2003 年,內政部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對於發展遲緩 兒童應提供早期療育服務及醫療費用補助之規定,訂定「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 補助實施計畫」以資落實推動;其目的為減輕發展遲緩兒童家庭之經濟負擔,協助其 維持家庭功能,降低社會成本。

內政部依據「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實施方案」,陸續推動各項早期療育支 持性服務方案計畫,包括:「托育機構收托發展遲緩兒童實施計畫」、「托育機構收托 發展遲緩兒童巡迴輔導實施計畫」與「發展遲緩兒童到宅服務實施計畫」。「托育機構 收托發展遲緩兒童實施計畫」目的:1.建構托育機構收托發展遲緩兒童之照顧模式。

2.提昇托育機構收托發展遲緩兒童之意願及能力。3.協助發展遲緩兒童獲得妥適的安 置照顧服務。4.推行融合式教保服務,促進兒童發展(內政部,2004b)。「托育機構

2.提昇托育機構收托發展遲緩兒童之意願及能力。3.協助發展遲緩兒童獲得妥適的安 置照顧服務。4.推行融合式教保服務,促進兒童發展(內政部,2004b)。「托育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