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蒐集之資料、文獻分析
第三節 昇降機增設相關法令探討
本節概要說明老舊公寓增設昇降機所涉及之相關法令規定,及近年相關法令修正方 向、相關函釋內容,包含《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住宅法》以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等法令規定如下:
壹、 法令面
一、 應取得社區之同意人數
(一) 建築法:增設昇降機屬於建築物增設,應按建築法規定請領相關建築執照時,須檢 附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文件
按《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二) 都市更新條例: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 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即 可向都更處提出增設昇降機之經費補助申請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22 條:「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 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 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 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依 102 年度本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補助申請暨審查原則規定,至 少須取得一樓住戶同意後才可申請。
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
老舊公寓增設昇降機之研究
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 住宅法: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 礙修繕
按《住宅法第 46》條:「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1. 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2. 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3. 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 服務。」
(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其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席人數與同意比例應依第 30 條規定辦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另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 19 條重大修繕或改良標準:「係指其工程金額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 1.之情形):1.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2.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3.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
4.其他標準」。
故增設昇降機應可屬於重大修繕範圍,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施行之。
(五) 相關法令綜整(含營建署相關解釋函令及其他相關辦法規定) 1. 營建署相關解釋函令
由上述相關主要法令檢討內容可知,現行法規條文規定存有明顯之差異,
且現行住宅法仍尚無任何施行細則或罰則可做為執行依據。為此,在推動都市
更新整建老舊公寓增設昇降機過程中,因須向建管單位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但 1023040691 號函
本案所循建築法規之申請圖書要建土地權利文
老舊公寓增設昇降機之研究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而「一宗土地」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名 詞定義為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
(二) 都市更新條例未有明確規定,臺北市整建維護辦法以「一幢」為空間申請單元;新 北市以「一棟」為空間申請單位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
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
未對劃定更新單元未有明確之範圍規範。
而《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第 4 條「…都市更新單元全部劃分為整 建或維護區段者至少應為一幢建築物」。另,《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補助 要點》第 2 點:「…(五)四、五層樓集合住宅僅增設昇降設備者,得以一棟為申請單位。」
三、 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計算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55 條規定,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 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十 層樓,依本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二) 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一點二公尺之昇降機,均依本規則之規定。
但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礙時,不在此限。
(三) 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1. 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 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2. 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3. 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四公分以內。
(四) 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 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 不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
2. 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老舊公寓增設昇降機之研究
3. 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
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因此,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其適用之舊有領得 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計算 乙案,內政部 100.8.5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6691 號函提出解釋: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其適用之舊有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 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乙案
內政部 100 年 8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6691 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 項第 43 款規定:「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 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另查本部 100 年 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同 編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 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
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 六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昇降 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 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查上開第 55 條第 2 項有關增設昇降機之放寬規定,揆 其立法意旨係為應高齡化社會及行動不便者之需求而增訂,鑑於每一棟建築物均有相同需 求,是以,符合上開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之建築物,其增設昇降機者,得以分棟分別檢討符 合該項規定,以促進舊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之改善。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四、 若為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者,須按《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併同其他無障 礙設施改善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辨者進出及使 用建築物,新增或增建建築物,應依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但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1. 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 供住宅使用者。
2. 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3. 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 達一百平方公尺。」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規定,針對既有公共建築物行動 1030804545 號函提出解釋:
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增設之昇降設備,得否免依建築
老舊公寓增設昇降機之研究
項目 條文 內容
老舊公寓增設昇降機之研究
項目 條文 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