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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最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定稿之條文)

第一章 通則

1.1 適用範圍

1.1.1 本規範適用於以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為主要結構材料或與其他結 構材料合併構築建築物之設計與施工。

1.1.2 經結構計算、實驗或其他特別調查研究而設計之磚構造建築物,由中央建 築主管機關確認具有與本規範規定相等或以上之結構強度者,該部分得不 受本規範之相關限制。

[解說]

將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等塊材使用灰漿砌造而成的構造稱為磚構造,也 可稱為砌體構造。本章即用以規範磚構造之設計與構築方式。

磚(砌體)構造可能單獨作為主要結構構材,除本身重量外尚須承載或傳遞地震 力、風力及其他載重等;也可能與鋼筋混凝土、鋼骨或木構造等其他結構構材合併構 築,依情況之不同,磚(砌體)結構有時只需承受自身重量與其本身所受橫力,不需承 載或傳遞其他載重。不論上述何種場合皆屬於本章適用範圍,但實際適用規範條文則 有所區分。可以詳見本規範相關規定。

由於適用範圍廣泛,本章之設計與構造相關規定係以一般情況加以考慮,若有特 殊設計或構造需求,只須經過結構計算、實驗或其他特別調查研究,並由中央建築主 管機關確認其結構強度與本規範相等或比本規範更佳者,則可不適用本規範相關之規 定。

1.2 用語定義

1.2.1 磚造建築物:凡以紅磚、砂灰磚使用灰漿砌造而成之建築物稱為磚造建築 物。

1.2.2 加強磚造建築物:磚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過梁或基礎;左右均有鋼筋混 凝土加強柱。過梁與加強柱應在磚牆砌造完成之後再行澆置混凝土,使過 梁與加強柱能與磚牆緊密固結連成一體。不符合上述規定之鋼筋混凝土構 架填充磚牆建築物,鋼筋混凝土造部份應按鋼筋混凝土構架設計之。

1.2.3 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以混凝土空心磚使用灰漿砌造,並以鋼筋補強構 築而成之建築物,稱為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牆體須在插入補強鋼筋及 與鄰磚組成之空心部份填充混凝土或水泥砂漿。

1.2.4 複合磚造建築物:以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與其他結構材料合併構 築並共同承擔外力之建築物。其設計依本規範第七章之相關規定。

1.2.5 承重牆:凡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水平力外,並承載及傳遞其他水平及 垂直載重之牆壁,稱為承重牆。

1.2.6 非承重牆:凡只承受自身重量及其所受水平力外,不再承載及傳遞其他水 平及垂直載重之牆壁,稱為非承重牆。

1.2.7 分割面積:各承重牆壁中心線所區劃而成之區域面積,作為區劃邊界之牆 壁應符合本規範 1.5 節之牆頂過梁規定,頂部需有鋼筋混凝土過梁與其他 牆體連結。

1.2.8 混凝土空心磚非承重牆之用語定義

一般非承重牆:至少上下或左右兩邊連結於主體結構的非承重牆。

單向非承重牆:主要以一長邊連結於主體結構或以少於(含)三邊連結於主體結構 且牆體之長高比大於 2.5 之非承重牆。

主要支點間距離:對一般非承重牆而言為相對兩支持邊之間的距離,有兩方向垂 直支持邊時取較短者。一般非承重牆之主要支點間距離不得大於 3.5 m。

主要支點間方向:主要支點間距離之方向。

出挑長度:由單向非承重牆之固定端長邊至自由端長邊之垂直距離。單向非承重 牆之出挑長度不得大於 1.6 m。

主 筋:配置於一般非承重牆之主要支點間方向或單向非承重牆之出挑長度方向 的鋼筋。

副 筋:配置於垂直主筋方向的鋼筋。

[解說]

本規範對於磚造、加強磚造及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之設計相關規定係採用簡化 的條列式,亦即不提供個別構材強度計算公式,而直接就構件幾何尺寸限制與牆體配 置方式等加以規定。此種設計方式可免去繁複的結構計算過程,但為求安全起見,絕 大多數的變因在簡化過程中會以偏保守側的觀點考慮,因此最後設計出來的結構並不 見得可達到經濟性的要求。按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許茂雄教授研究室經合理的耐震分 析方法[*1]進行耐震分析,對依本規範條列式設計之磚造及加強磚造建築物,可適用 於震區係數 Z=0.33、用途係數 I=1.25 之建築結構。對依本規範條列式設計之混凝土空 心磚造建築物,可適用於震區係數 Z=0.33、用途係數 I=1.0 之建築結構。

若欲設計有特殊需求之建築物時,也可以以結構計算、實驗或其他特別調查研究 為設計根據,並經中央建築主管機關確認其具有與本規範規定者相等或更佳之結構強 度,則可不需採用本規範之條列式規定。本規範第七章並提出複合磚造建築物中,磚 牆與混凝土空心磚非承重牆的???

磚構造之結構系統多以牆壁為主,依其承擔之外載重性質與重要性不同,本規範 將牆壁分為承重牆與非承重牆兩類,承重牆除了牆體本身重量與所受橫力外,還必須 幫忙分擔或傳遞整體結構所受之地震力、風力及其他外載重;而非承重牆則指只需維 持其自身強度與穩定,即使破壞也不至於對整體結構之安全構成威脅,故在本規範部 分條文中,對非承重牆另予以適度放寬之規定。

於混凝土空心磚非承重牆規定部分,本規範使用了某些特定用語,其說明如下。

一般非承重牆:牆體至少有上下或左右兩對邊與主體結構相連之非承重牆,如圖 1-1 所示。三邊或四邊相連是較常見的情況。

單向非承重牆:主要以一長邊與主體結構相連之牆體,其受力行為具有如同以長邊為 固定端之懸臂梁一般的單向板特性。若牆體之短邊雖也與主體結構相連,但其長 邊長度為短邊之 2.5 倍以上時,如較低矮的窗台或較窄的翼牆,如圖 1-2 所示,則 視同單向非承重牆。

主要支點間距離:指當一般非承重牆之牆體表面承受面外方向之側向載重作用時,負

責承擔較多面外彎矩的方向之兩相對支持邊距離。當牆體有兩對互相垂直之相對 支持邊時,則取距離較短者為準,可參考圖 1-1。

主要支點間方向:即一般非承重牆之主要支點間距離所在的方向。可參考圖 1-1。

出挑長度:指單向非承重牆之固定端長邊至自由端長邊之距離,相當於視為懸臂梁時 之出挑長度,可參考圖 1-2 所示。

主筋:配置於承擔較多面外彎矩的方向之鋼筋。就一般非承重牆而言即指配置於主要 支點間方向,對單向非承重牆而言則指配置於出挑長度之方向。

副筋:配置於垂直主筋方向的鋼筋。理論上此方向應不需負責承擔載重,但為維持整 片牆體之一體性及抵抗溫度鋼筋,仍須加以配筋。

L:主要支點間距離 (≦3.5 m)

L L

圖 1-1 一般非承重牆與主要支點間距離

圖 1-2 單向非承重牆與主要支點間距離

1.3 建築物高度限制

1.3.1 磚造、加強磚造、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其高寬比不得大於 2.2(高度以 簷高為準,寬度以最小寬度為準),層高不得超過 4 m。

1.3.2 磚造建築物,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9 m,簷高不得超過 7 m。

1.3.3 加強磚造建築物,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12 m,簷高得提高至 10 m,但不得 超過三層。

L:長邊長,≧2.5 倍 l l:出挑長度(短邊長),≦1.6 m

L l

L L

l 兩對邊支撐於主體結構 三邊支撐於主體結構

1.3.4 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之樓層數及簷高不得超過表 1-1 所示數值。

表 1-1 混凝土空心磚造種類及建築物之樓層數與簷高 空心磚

種類 樓層數 簷高

(m) 承重牆所使用之砌體種類 A 2 7

符合 CNS 8905(建築用混凝土磚)空心磚抗壓強 度 3.92 MPa(40 kgf/cm2)之規定者,或者為具有 同等以上之品質者。

B 3 11

符合 CNS 8905(建築用混凝土磚)空心磚抗壓強 度 5.88 MPa(60 kgf/cm2)之規定者,或者為具有 同等以上之品質者。

C 3 11

符合 CNS 8905(建築用混凝土磚)空心磚抗壓強 度 7.84 MPa(80 kgf/cm2)之規定者,或者為具有 同等以上之品質者。

1.3.5 複合磚造建築物中,當以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為主要結構構材時,

其建築物高度限制依1.3.2、1.3.3、1.3.4 條之規定;否則依其主要結構構材 之高度限制規定。

[解說]

磚構造之抗拉強度通常遠小於其抗壓強度,因此應儘量避免使磚構造有承受拉力 之情況。地震力與風力等水平載重作用於整棟結構體時,會對基底產生傾覆力矩,並 使其斷面一側發生拉應力,另一側發生壓應力,當拉應力不大時,可被結構本身自重 抵消,而維持全斷面皆為壓應力之理想狀況。在同樣大小的水平載重下,建築物高度 越高,所造成的傾覆力矩越大;而受到同樣大小的傾覆力矩作用時,建築物基底寬度 越寬,斷面內產生的拉應力則越小。是故本章對磚構造建築物的高度與高寬比皆予以 上限限制。

此處所謂的建築物高度係指包含斜屋頂之從地面起算的總高度,而簷高則指從基 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如圖 1-3 所示。突出於屋頂之屋頂 欄杆牆,可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但其構築方式應遵守本規範 3.6 之規定,且高度不得 超過 1.2 m。

GL 不超過 1.2 m 之屋頂欄杆 牆可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1.2 m以下

磚構造與其他構造合併構築時,若磚構造為主要承擔地震或風力所造成之傾覆力矩 之結構構材,則其高度限制應依本章規定;如有其他主要結構構材可承擔地震力與風 力,而使磚構造部分無因傾覆力矩發生足以造成整體結構崩塌的破壞之虞時,則依該 主要結構構材之高度限制規定。

磚構造與其他構造合併構築時,若磚構造為主要承擔地震或風力所造成之傾覆力矩 之結構構材,則其高度限制應依本章規定;如有其他主要結構構材可承擔地震力與風 力,而使磚構造部分無因傾覆力矩發生足以造成整體結構崩塌的破壞之虞時,則依該 主要結構構材之高度限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