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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 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排污 单位未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排污 单位有以下行为:(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 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二)不配合进行仪器 标定等现场测试的;(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 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排污 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 行为:(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的;(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 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 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

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五)不按照技术规范 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 关性异常的;(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排污 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 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二)违反技术规范,

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三)不按照技 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四)违反技术规范的 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 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 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的;(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 罚款。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六 条规定,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 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 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

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 不能正常运行的;(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

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 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

仪表的;(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四)其他致 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