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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條

4. 權利與義務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訂明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共二十四條 條文。《基本法》則在第三章訂明香港特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共十 九條條文;此外,在一些其他章節也有述及與權利和義務相關的內容。

 簡表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和《基本法》第三章及其他章節 的一些有關基本權利和義務的對照7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基本法》8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香港居 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 民。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 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 民;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 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 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第(一)、(二)兩項所列居 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 子女;

(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 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 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 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 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五)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 或以後第(四)項所列居民 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 歲的子女;

7 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沒有相關的條文,簡表二沒有列出《基本法》第三章所有的條 文。

8 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一些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 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並對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作出保障。其中部份規定或能和《中 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對照,而未有在簡表二列出。《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 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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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基本法》8

(六) 第(一)至(五)項所列居 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 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 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居 留權和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 民身份證。

香港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

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 得香港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 的人。

第三十三條第二至第四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 律平等。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 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 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十二條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 務。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 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

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

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 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 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

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 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 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 利和自由。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 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 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 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 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十二條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 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 由。

第一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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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基本法》8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

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

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 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 的支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限制宗教信 仰自由,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 務,不限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

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 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資助的權 利。財產方面的原有權益仍予保持 和保護。

宗教組織可按原有辦法繼續興辦宗 教院校、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 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 可與其他地方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 持和發展關係。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 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 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 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 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 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二十八條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 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 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 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任意 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 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 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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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 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 民的住宅。

第二十九條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 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 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 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 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 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 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 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

第三十條

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 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 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 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 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 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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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基本法》8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 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 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 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 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 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 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 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 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

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 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 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 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 和義務。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 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 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 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 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 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 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 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 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 義務勞動。

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 動就業訓練。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 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 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 利和自由。

第三十三條

香港居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

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 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 法律保護。

第一百四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持原在香港 實行的對教育、醫療衞生、文化、

藝術、康樂、體育、社會福利、社 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機構的資 助政策。原在香港各資助機構任職 的人員均可根據原有制度繼續受 聘。

第一百四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 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 利。

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 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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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基本法》8 第四十四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 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 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 和社會的保障。

社會需要,自行制定其發展、改進 的政策。

第一百四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事社會服務的志 願團體在不抵觸法律的情況下可自 行決定其服務方式。

第一百四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有關勞工 的法律和政策。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 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 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 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衞 生事業。

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

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 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 教育。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 利和義務。

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

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一百三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教育制 度的基礎上,自行制定有關教育的 發展和改進的政策,包括教育體制 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 試制度、學位制度和承認學歷等政 策。

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別 行政區興辦各種教育事業。

第一百三十七條

各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並享有 學術自由,可繼續從香港特別行政 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宗 教組織所辦的學校可繼續提供宗教 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

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香港特別行 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 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 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教育、科學、

第三十四條

香港居民有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 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