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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各地區所得稅欠稅現況分析

第三節 所得稅欠稅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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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所得稅欠稅清理

稽徵機關一般在欠稅清理的業務上,主要分兩大項目處理;其一為舊 欠的清理,另一為新欠的防止。多年來稽徵機關為清理舊欠,投入相當多 的心力、物力。然如不深入了解欠稅發生之原因,並進而事先預防,則即 使再積極從事舊欠清理,亦無法減緩新欠稅款的遽增,並削減欠稅清理的 效益,因此,林愛莉、林秀雪(2004)認為舊欠稅固然要積極清理,防止 新欠稅發生更為重要。

欠稅數是如何形成的呢?江敏雄(1998)指出,欠稅源頭主要應是稅 捐核定開徵後,稅捐稽徵文書是否合法送達,攸關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 立,得否移送執行等。實務上,執行處辦理滯納稅捐之執行事件,常以稅 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而以退案方式處理,甚有部分案件於退案後即逾核 課期間,嚴重影響國家債權之維護,是以如何合法送達該等文書,為稽徵 稅捐之首要課題,至為顯然。再者,繳款書合法送達後,是否依規定儘速 移送強制執行及保全措施相關細節工作是否徹底落實,均是影響的關鍵。

探究欠稅發生原因中,范金藏等(2006)認為以繳款書未能合法送達取證 為最主要之因素。

一般繳款書以郵寄送達或派員按址投遞為原則,對於鉅額欠稅案件或 習慣欠稅戶,25必要時應派員親自送達取具回證,逾滯納期不繳即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26由於我國各縣市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不同稅目欠稅人背景資料,並未進行資料搜集、歸類之調查研究,

僅由各稅捐稽徵機關承辦業務人員憑藉以往經驗進行欠稅清理,僅對於鉅 額欠稅案件或習慣欠稅戶,才採取必要時應派員親自送達取具回證。案例 如前太電董事長孫道存約 3 億元欠稅款,從 2004 年 9 月起,由法務部

25鉅額欠稅係指國稅欠稅金額達20 萬元以上。

26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業務作業手冊徵收及稅務管理第4 章第 11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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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負責催討,2009 年 9 月 10 日士林行政執行處 約談孫道存,要求不還清欠稅就管收,孫道存才同意還款,並由女兒孫 芸芸擔保,同月先還 1 億元,其餘分期攤還,終於在 2010 年 3 月 22 日 還清。27而財政部2010 年 5 月 1 日公布個人欠稅 1,000 萬以上、企業欠稅 5,000 萬以上,臺灣全國共有 1,558 件,欠稅金額高達 1,308 億元。28

以太電孫道存的欠稅案為例,若非報章媒體持續將他奢華生活的行徑 曝光,引起眾怒,政府機關會硬起來催收嗎?結果,一施鐵腕,三億元欠 稅款就分毫不差的按時入庫。政府手上有許多討稅工具,卻積極不作為,

才讓孫道存們肆無忌憚的逍遙法外。29以下就其鉅額欠稅案件,以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鉅額欠稅(罰鍰)追查作業為例,如圖 3-5 所示,說明國稅局 清理鉅額欠稅程序,首先選出鉅額欠稅(罰鍰)案件,再就蒐集戶籍資料、

就業資料、最近3 年所得資料、投資資料(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整理後 經研判結果,如發現有確實財產資料可供執行者,應即附相關資料移送行 政執行處參考強制執行,惟另經追查後,發現雖無欠稅人名義可供執行之 財產,惟依蒐集相關資料顯示,有經濟能力繳納而抗繳或隱匿財產逃避執 行等情事者,即洽行政執行處予以拘提勸導繳納,必要時加以管收。

江敏雄(1997)認為在租稅法律原則下,欠稅清理相關法律規定是對 抗刁頑的欠稅人的一種利器,俾利未來順利徵起稅捐,其程序仍為送達、

保全措施及強制執行等措施,分述如下。

27 聯合報,2010 年 3 月 23 日,A9 版。

28 工商時報,2010 年 5 月 1 日,A14 版。

29 聯合報,2010 年 5 月 10 日,A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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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送達

乃指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而將其所發之各種文書,交付應受送 達人,劉嘉謨(2007)認為,送達指依法定方式,將行政程序作成之文書,

通知於特定人之行政程序行為。例如核課稅捐之繳款書、罰鍰處分書送交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依稅捐適用之法律原則,有關稅捐之送達程序應 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30如該法有未規定者,方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31以下分別由應受送達人、送達之處所及送達方式等三方面研析:

(一)應受送達人:蔡宗龍(2002)認為,稅捐稽徵法對於送達文書應由 何人送達並未規定。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之,惟在一定情 形之下,得不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而向其他法定之人為送達。32

(二)送達之處所:有關文書之應送達處所,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 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 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三)送達方式

1、一般送達:又可區分為自行送達及郵務送達。其中自行送達即由稽徵 機關人員自行送達繳款書,由應受送達人簽收,而完成合法送達程 序,此係以該稽徵機關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一般而言,即將 逾課期間、鉅額繳款書、習慣性欠稅戶或其他認定有必要者,33應由 稽徵機關派員自行送達取具回執。而郵務送達即稽徵機關將應送達之

30稅捐稽徵法第1 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31其他法律之規定如行政程序法。

32稅捐稽徵法第19 條:「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 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

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33鉅額繳款書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而言,係欠稅20 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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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款書,交由郵局寄送給應受送達人簽收,於郵務人員將繳款書交付 應受送達人時,發生送達效力。

2、補充送達: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向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之方法。

3、留置送達: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無正當理由拒收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該處所,以為送達。34

4、寄存送達:

(1)因拒絕收受而為之寄存: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 將繳款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稽徵 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時,須應受送達人於應受 送達處所拒絕收受繳款書才適用。35

(2)非因拒絕收受而為之寄存: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繳款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知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規定,辦理寄存送達。36

5、付郵送達: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郵政機 關時,視為送達時。37

6、公示送達:係擬制送達,38須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

34依財政部2005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稅捐文書之送達,遇此情況應辦理 寄存送達。

35所稱拒絕收受,係指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拒絕簽收而言。

36財政部2005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

37行政程序法第83 條第 2、3 項。

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2、3 項原有相同規定,但於 2003 年 2 月 7 日修正時已刪除,其修正理由:

無法按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當事人,因郵件投遞作業延宕將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為保障 當事人權益而予刪除。建議避免使用此一送達方法。

38法務部2001 年 11 月 5 日 90 律字第 037913 號函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所稱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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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應就應受送達人已知之送達處所送達均無著落,始得以此方式送 達。對納稅義務人稽徵稅捐之文書辦理公示送達者,該公示送達自將 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 日,39發生送達效力。

7、委託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 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納稅義務人或應受送達人 居住外轄者,必要時得委託送達地轄區之稅捐稽徵機關送達。

8、囑託送達

(1)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繳款書交 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

對於已遷出國外之自然人或法人之代表人,應提供該等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納稅義務人之國外地 址,再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若納稅義務人已遷出至中國 大陸,則應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若需送達香港或 澳門地區,則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轉香港事務局、澳門事務處代為 送達,如仍無法送達或查無國外地址,則應辦理國外版之公示送達。

(2)對駐外人員送達: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 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3)對現役軍人之送達: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3)對現役軍人之送達: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