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毒品有關司法問題探討
一、 戒毒相關法令之制(修)訂
(一)、制訂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為了宣示反毒拒毒的決心,政府在 1998 年 5 月 20 日將原「肅清 煙毒條例」修正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該條例第 20 條及第 23 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一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另外,為使社區醫療之戒癮治療能更為廣泛應用,爰於 2008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 24 條,檢察官對經裁定觀察勒戒者,得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規定,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的授權,行政院於 2008 年 10 月 30 日訂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明定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使物質成癮者能順利完成戒癮治 療。依該標準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戒癮治療之方式如下:
一、藥物治療。二、心理治療。三、社會復健治療。各款之治療方式 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
(三)、訂定「針具服務及替代治療實施辦法」
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制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授權,衛生署於 2008 年 7 月 24 日發布「針具服務及替代治 療實施辦法」,以規範其實施對象、方式、內容與執行機構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依該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為防止病毒傳染,主管機關 得提供下列服務措施:一、針具服務:實施針具提供、交換及回收。
二、替代治療:實施管制藥品成癮替代治療。服務措施之實施對象如 下:一、針具服務:使用針具施用毒品者。二、替代治療:經精神科 專科醫師診斷確為鴉片類成癮,且對美沙冬鹽酸鹽、丁基原啡因鹽酸
鹽無不適合使用之狀況者(行政院衛生署,2008)。
二、 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現況
(一)、觀察勒戒現況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7 條規定,勒戒處所,由法務部於所屬 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 5 條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
為提升觀察勒戒成效,勒戒處所結合社會公益團體,並與當地更 生保護會分會合作,共同辦理觀察勒戒人之戒毒輔導、宗教教誨及教 化輔導等工作。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則由精神科醫師、
臨床心理師等醫療人員及觀察勒戒處所人員共同觀察個案在所情形,
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以評估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
至 2011 年 2 月底為止,全國矯正機關受觀察勒戒人共有 1,087 人,
較去年同期增加 14.4%。由於勒戒處所僅為附設性質,非獨立設置機 關,無法訂定員額編制,亦無法請增人力。為維護觀察勒戒人之身心 健康,自 1998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發布後,有關觀察勒戒所之醫 療業務,均由各看守所依需求分別與支援醫院精神醫學科簽訂醫療合
作契約,以維護觀察勒戒人之身心健康。
(二)強制戒治現況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8 條規定,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 部設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 條及第 11 條規定,受戒治人應收容於 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戒治處分之執行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
三階段依序進行,其中「調適期」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 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心理輔導期」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之戒 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社會適應期」處 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 會。戒治所均設有專業臨床心理師與社會工作員之編制,以提供心理 社會處遇,依每位受戒治人之個別需求,加強受戒治人之個別(團體)
輔導或心理治療,並依據「戒治所實施階段處遇課程應行注意事項」, 以做為各戒治所規劃及辦理各階段處遇課程之類別及時數之依據。對 於處遇課程之授課講師,也訂有「戒治所師資遴聘評鑑辦法」,聘任具 有課程專長之教師授課,以提升戒治成效。
至 2011 年 2 月底為止,全國矯正機關受戒治人共有 994 人,較去
年同期減少 22.3%。為提供多元戒治輔導方案,充實戒治輔導人力,各 戒治所亦積極結合宗教、社會、學術團體及政府部門等資源,辦理戒 毒輔導方案,為延續戒治所內之戒治成效,銜接所外追蹤輔導,各戒 治所積極協調相關資源入所宣導,並將出所受戒治人相關資料轉介各 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回歸社會並持續追蹤輔導。
三、 緩起訴制度
緩起訴制度(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主要在擴張檢 察官的權限,讓檢察官有權附條件對被告延緩起訴,如被告於一定期 間內滿足法定條件,例如:參與社區勞動服務若干時間、賠償若干金 額等等,即不予起訴,以賦與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呂啟元,2002)。
煙毒犯緩起訴制度最早始於美國佛羅里達州,其作法是當煙毒犯 經警察機關查獲移送法院時,先由檢察官就其犯罪態樣,參酌觀護人 的審判前調查,綜合煙毒治療中心成癮分析報告,就其中較具治療價 值之初犯者,經由檢察官與被告律師商討同意後,雙方於煙毒法庭由 檢察官向法官建議暫緩進行「有條件認罪」程序,經法官同意後,檢 察官便暫停對被告之起訴事宜,而被告須接受最長可達十八個月之菸 毒矯治處分,處分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人犯於矯治期間內,並需依 規定參加相關戒毒課程,接受觀護人監督,及其他應盡之義務。矯治 期間,如被告未依規定按時上課,或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或
經治療中心預期治療課程對被告顯難生效,觀護人得報請法庭終止其 治療課程。至此,被告由檢察官予以起訴,並依法向法庭請求給予監 禁懲罰。反之,被告如完成治療課程,檢察官便不予起訴,此後被告 如能保持善良素行達一年以上,更可請求註銷本案之犯罪記載。
佛州的實施結果顯示,能降低人犯矯治成本及提高保護管束執行 完成率,超過 90%的被告能完成整個治療計畫。在一年治療期間的再犯 率只約 4%,遠優於計畫未實施時約 50%之再犯率。在矯治成本方面,
緩起訴制度治療矯治成本約為 3 美元,比人犯在監獄每日約需 113 美 元,於看守所中約需 54 美元元,減少許多。
此外,犯罪學家Spohn, C. 與 Holleran, D.(2002)研究比較入監服 刑及接受緩起訴而受保護管束之兩組毒品犯的再犯率,發現入監者比 交付保護管束者,其再被逮捕及起訴之比率為 2.28 倍;更易因再犯而 入監之比率為 2.2 倍。此結果顯示,入監服刑者比交付保護管束者更 易被逮補、定罪及再次入監。意味著對毒品重刑犯施以監禁之作法,
並不具有威嚇作用。
國內本土的緩起訴經驗,兩年的執行經驗發現,具有緩起訴身分 之個案的治療留存率與服藥出席率,皆明顯較非緩起訴之個案佳。緩 起訴制度對於毒癮者接受美沙冬療法具有司法上的誘因與壓力雙重增 強動機的作用,應該是最大的原因。
處理涉入司法的藥物濫用者,多數的臨床工作者支持採取公共衛 生的觀點,儘可能強調治療工作,而建議以最少的司法體系干預。然 而也有人同意,這些犯罪者需要持續監督以促使其成功改變。此二種 觀點皆是正確的,但二者也都不足以完全解決藥物濫用的問題。
Marlowe(2003)指出,醫療與司法的整合取向才是最佳的方式。
「緩起訴毒品病犯減害計畫」以毒品犯接受緩起訴為前提,由毒 品犯繳納緩起訴金作為相關醫療費用,可降低政府預算之負擔,減少 毒品犯入獄人數而降低監所人滿為患與監護之壓力,初步的經驗顯示 成效良好,可以減少疾病傳播,改善成癮者之生理狀況與生活品質,
更可降低犯罪率、改善治安。
不論是緩起訴處分被告或自費者透過美沙冬療法之施行,將渠等 侷限在醫療體系內,並輔以心理輔導、就業輔導、家庭支持,應能有 效助其戒除毒癮,進而減少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其他輕微犯罪,並因 此達到監控毒品犯罪之目標(張益昌,2008)。
台南地檢署自 95 年 9 月 1 日起,針對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被告,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美沙冬療法之戒癮治療,至 97 年 7 月 31 日為止共有 395 件。該署 96 年全年針對二犯海洛因偵查終結被告共 有 974 人,以緩起訴處分者為 329 人,其中實施美沙冬療法者為 326 人,實施美沙冬療法比例為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