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民意機關的婦女保障名額
有關我國選舉制度的改革,不僅是國內學術界討論經年的議題,同時也對所謂的
「單一選區兩票制」,具有最大的共識。但是在諸多以「單一選區兩票制」作為討論 議題的論著中,幾乎均未論及如何處理「婦女保障名額」制度的問題。但這並不表示
「婦女保障名額」的議題不受國人重視,相反的,隨著我國婦女擔任國會議員的日益 增加,主張廢除「婦女保障名額」者固大有人在,惟呼籲增加「婦女保障名額(或比 例)」者亦不乏其人,而將兩者並予立論者,幾如鳳毛麟角,無論從學理鑽研抑或實 務參考的角度來看,皆殊為可惜(隋杜卿,2007)。
由於我國的「婦女保障名額」制度是由憲法明文所規定,因此「婦女保障名額」
制度存廢或興革的問題,不僅只是單純的涉及修改與立法委員選舉制度設計有關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更可能涉及修憲與否的考量。(隋 杜卿,2007)。
壹、婦女保障名額的意義、目的
所謂「保障名額」,一般而言,是指對於某特定範疇之團體有優先待遇,在職缺 上給予該團體占有一定之名額或百分比。如果該優待的對象是婦女團體,則此種在職 缺上給予婦女優先錄用一定名額或百分比之規定,便是「婦女保障名額」的規定(林 彥君,1997)。
婦女保障名額大多是以「法律」的形式出現,也可以是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林 彥君,1997)。但是我國制憲國民大會卻早於 1946 年,即於憲法第 134 條中明文規 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此即通稱之「婦女保 障名額」制度(劉鐵錚、法治斌、陳敏與劉義周,1985)。換言之,有關我國婦女在 被「選舉權」上所設置的「婦女保障名額(the reserved-seats system for women)」,卻 是經由憲法所保障的(Chou Bih-Er, C. Clark & J. Clark,1990)。國內知名憲法學者 林紀東教授即曾指出:「本條規定為(當時)他國憲法所無,而為我國憲法獨有之規 定」(林紀東,1990),即使放眼當今世界各國,雖然挪威(Norway)有 40%,其他國
家也有 25%及 10%的比例給婦女保障名額,但在憲法與法規的制度上同時規定婦女保 障之國家(劉鐵錚、法治斌、陳敏與劉義周,1985),除了中華民國之外仍很少見。
這可說是我國選舉制度的一個特點(河日英愛,1989)。
保障名額是憲法給予婦女參政的特別優待,緣於立憲之初,有鑑於傳統中國社會 男尊女卑,婦女少有受教育機會,經濟不獨立,…難與男子以同等標準競爭,故予婦 女在各種選舉中有保障名額,…以及早促進男女實質的平等地位(梁雙蓮、顧燕翔,
1995)。亦即婦女保障名額的規範目的,是為了建立兩性實質的平等(林彥君,1997)。
綜上,婦女保障名額制度,是我國制憲國民大會於 1946 年即於憲法第 134 條中 有明文規定,是為了我國婦女在被選舉權上所設置,也是憲法所保障的。在世界各國 中雖有婦女保障名額的規定,但是在憲法與法規的制度上同時規定婦女保障名額的國 家除了我國以外很少見。當初設置是因中國傳統社會男尊女卑,女性要與男性參選人 同等競選,很難達到實質的平等,所以設置此規範,以保障婦女的參政權。
貳、婦女保障名額的爭議
雖然,婦女保障名額係以「不平等地偏惠婦女」之方式,以追求兩性事實平等的 實現(林彥君,1997)。但是反對者亦振振有詞,由於「在此規定之下,…可能發生 在同類選舉中,男性候選人雖得票較女性候選人為多,…而男性候選人落選之情形。
由表面言之,固非無礙於選舉之確實與公平」(林紀東,1990),例如國內婦女運動 的先驅,也是前任副總統的呂秀蓮女士就曾是反對者之一,她認為:「保障婦女的當 選…名額,自然侵犯了一起參與競爭的男性…的機會,是絕對有欠公平的,也是應該 亟待予以廢止的」(呂秀蓮,1977),甚至有論者對婦女運動團體極力爭取婦女保障 名額「四分之一條款」入憲的行動大潑冷水,女性政治行動主義者並不喜歡保障名額 制度,因為它強化了女性在政治上是次等階級的刻板印象。因此國內曾有學者指出:
「有關婦女團體或保障名額之設,並無深厚之理論基礎,有關之外國法律更是絕無僅 有。」(劉鐵錚、法治斌、陳 敏與劉義周,1985)。事實上,此一觀點如非屬誤解,
即受限於研究當時情況之限制。
首先就設置的立論基礎而言,Zimmerman 即指出:「由於文化、法律以及政治 障礙的原因,即將進入二十一世紀的全球各地,可以發現婦女與大多數的少數團體在 競選公職的領域,大體上仍維持著低度代表(underrepresentation)的情形。在許多國家 中,存有婦女與少數團體在競選公職上象徵性的代表,人數少得往往超過其象徵意義。
低度代表現象有三個重大不良的結果,首先,統治集團中缺乏女性或少數團體的 成員,意味著某些重要議題在政策制定過程中,較少、或是完全不受到重視;第二,
少數團體在政治體系中將變得更疏離。第三,在一個具有幾個少數團體的國家內,選 舉制度可以促進全國性的整合,也可以鼓動國家瀕於分裂。如果相當多的少數團體僅 能選出很少的、甚至根本沒有代表,那麼分離主義以及建立新國家的壓力將會大增。」
(Zimmerman ,1994)
其次就西方國家近年來的實務發展,亦有日受重視之趨勢。例如:北歐及其他國 家少數國家的政府或政黨透過修改法律或黨綱,採取性別配額制或婦女比例代表制
(紀欣,2000);又例如法國於 2000 年修改選舉平等法規定:「任何政黨競選時,
男女候選人數必須相等」。
因此,國內婦女保障名額的支持者,不僅反對廢除婦女保障名額制度,更因為目 前的保障名額已失其對婦女的善意提攜作用,還要在保障名額制度基礎上,以漸進的 方式,修法逐步提高婦女保障名額比率,例如:婦女當選名額不應低於百分之三十或 二十五(紀欣,1997);或是以 40%為最後目標(梁雙蓮,顧燕翎,1995),等到婦 女當選公職選舉比例達到此數時,即可以廢除婦女保障名額(林文琪,1991)。在實 際的政治行動上,1999 年立法院所通過的地方制度法,在第 33 條第 4 項中明文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
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而 2000 年國民大會虛 級化的修憲過程中,曾有蔡志宏等 79 位代表提出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號)修正案,
亦擬將婦女保障名額的比例提高至四分之一,可惜在二讀會表決時,在場 295 人,贊 成 27 人,而未通過(國民大會秘書處編,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議事錄,2000)。
雖然在學者之間、以及過去實際的施行經驗之中,對此一原則仍有爭議,然而保 障名額構成婦女最低額度代表性的結論,現在已被普遍接受了。事實上,在台灣過去 四十年的選舉史上,婦女幾乎總是贏得些微超過選舉法規所為她們保障的名額
(Chou Bih-Er, C. Clark & J. Clark,1990)。因此亦有學者曾委婉的指出:「故現制 婦女保障名額…之選舉制度,實須為徹底之檢討。因為囿於憲法第 134 條之明文規 定,故實際上亦恐難有突破。所幸目前之發展,似不待勞師動眾,或可於無形中達到 男女參政權之實質平等。」(劉鐵錚、法治斌、陳 敏與劉義周,1985)。
綜上,有關婦女保障名額制度存廢的問題,由於選舉制度往往會影響政治資源與 權力重新分配的結果,因此選舉制度的改革在本質上是一個政治問題,婦女保障名額 亦然。有關婦女保障名額的存廢,必然牽涉到當前政治勢力,特別是政黨與婦女團體 之間的衝突與妥協。研究者認為目前婦女保障名額制度在我國仍維持者低度代表,尤 其是在地方鄉民代表方面四席當選名額僅保障婦女一名,如果再廢除婦女保障名額制 度,議會殿堂如果少了婦女代表,則有許多重要議題在政策制定過程中必定會較少或 完全不受到重視。
參、我國各種選舉制度不設婦女保障名額是否違憲的思考
在憲法第 134 條未經修憲廢止前,我國各種選舉制度得否由立法委員透過制訂法 律的內容,排除「婦女當選名額」?一般而言,學界通說為:「在中央及地方各項選 舉中,凡採大選舉區制者,均應規定婦女最低限度之當選名額」(林紀東,1990),
亦即謂單一選區得不設婦女當選名額,因此我國凡屬單一選區之各種選舉,如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長之選舉,法律均未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即被視為合理 亦合憲的制度設計。然而複數選區得否不設婦女當選名額呢?
我國第三屆國民大會於 1999 年 9 月 4 日通過了所謂的「第五次憲法增修條文」,
由於涉及國民大會代表自行延長任期,而引起國人共憤,遂由立法委員根據「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案件審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提出釋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於 2000 年 3 月 24 日作成釋字第 499 號解釋,宣佈:「…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內容並予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
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續編,2000),而導致國民大會代表又於 2000 年 4 月自行集會通過「第六次
憲法增修條文」,將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制度訂為「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而「比例 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訂之」,卻未對婦女保障名額或其比例另加規定。
之後,內政部民政司為因應修憲而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以下 簡稱「選罷法修正案」),其中第 65 條第 2 項以 8 款文字說明「比例代表制之選舉 方式」,卻完全未對「婦女當選名額」加以規定,此舉是否與憲法第 134 條有所牴觸?
之後,內政部民政司為因應修憲而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以下 簡稱「選罷法修正案」),其中第 65 條第 2 項以 8 款文字說明「比例代表制之選舉 方式」,卻完全未對「婦女當選名額」加以規定,此舉是否與憲法第 134 條有所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