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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勞務契約類型與成立要件

第二章 契約類型及其特性

第一節 民法勞務契約類型與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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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務契約類型及其特性

第一節 民法勞務契約類型與成立要件

依古典民法理論,契約的成立僅能依「要約-承諾」、「交錯要約」或「意思實現」三種 方式成立,而此三種方式均本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Haupt 教授認為,在若干情 形,契約得以藉由一定的事實過程而成立,毋須藉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種契約即為 事實上契約。其認為事實上契約具有確實的契約效力,為契約之一種,並非處於類似契約的 地位,除成立之方式外,契約法之規定於事實上契約均有適用。古典民法理論,事實上契約 之類型大約可分為:典型社會行為、事實上勞動或合夥關係暨締約上過失46三類。

勞務契約可謂是債法中最為多樣的契約類型。契約是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的法律行為,為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現。契約既由立約之雙方當事人間相對立意思表示合致 所構成的,其中包括要約及承諾兩個基本的意思表示。要約是表意人所發出,欲得到相對人 承諾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諾則是針對要約所為的肯定答覆,承諾的內容必 須和該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否則即為新要約而非承諾。應與要約區分的是要約之引誘,其 並非意思表示,而是觀念通知,為準法律行為之一種,不生要約拘束力。

凡是以勞動力的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者,該契約即具備勞務給付契約的性質

,就民法所規定之契約中諸如僱傭契約(民法第 482 條至 489 條)、承攬契約(民法第 490 條 至 514 條)、委任契約(民法第 528 條至 552 條)、經理人及代辦商(民法第 553 條至 564 條)

、居間(民法 565 條至 575 條)、運送契約(民法第 622 條至 659 條)、合夥契約(民法第 667 條 至 699 條)等,均係由當事人間相互提供對價的非單純僅限於物或金錢,而含有服務、體力、

知識技能的提供,所以皆具備勞務給付契約的內涵。

民法上有關勞務契約其內容標準,卻有不同的種類性質暨特性,惟在探究不同勞務契約

46 參造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事實上契約關係理論(或稱事實上契約)是由德國民法學者、萊比錫大學 Gunter Haupt 教授於 1941 年所發表,主張事實行為亦可成立契約,顛覆了契約成立的傳統理論。

http://zh.wikipedia.org/wiki/Wikipedia:%E9%A6%96%E9%A1%B5,瀏灠日期:20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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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的特性時,得先就勞務契約特質先予說明如下:

一、勞務契約為有名契約,在法律上有加以規定其名稱的契約稱為「有名契約」,亦稱為

「典型契約」,我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所列的有名勞務契約,包括有:僱傭、承攬

、委任、經理人及代辦商、居間等。另外,其他法律所規定的契約亦為有名契約,例如海商 法所規定各種運送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均屬有名契約;上述有名契約以外,而 法律未加以規定者,則稱為「無名契約」,或稱為「非典型契約」,蓋世事萬變,法律有窮,

法律所未規定的契約,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和其他強制法規(參見民法第 71 條、第 72 條)

,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間仍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這類契約常混合 數個有名契約,稱為「混合契約」。

二、勞務契約以不要式契約為原則,要式契約為例外。

「要式契約」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仍須依一定方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契約;

而契約不須依一定方式就能成立或生效者,則稱為「不要式契約」。原則上,勞務契約以不要 式契約為原則,要式契約為例外。所謂要式契約的履行方式有法定和約定之分,法定要式契 約通常是以「書面」及「公開儀式」為履行方式,例如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的移轉、設定 或變更的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參見民法第 166-1 條)、不動產的移轉或設 定,應以「書面」為之(參見民法第 758 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的證人(參見民 法第 982 條)。另外一般約定要式契約中所約定的方式有以書面為之、證人簽章或須經公證等 方式。

要式契約不依法定方式履行者,依民法 73 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例如民法第 422 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另民法第 166 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三、勞務契約為諾成契約。

「要物契約」又稱為「踐成契約」,即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仍須交付標的物始 能成立的契約。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 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不要物契約」又稱為「諾成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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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勞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即為成立。勞務契約為諾成契約,只要勞資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即為成立,為不要物契約。

四、勞務契約為雙務契約,非單務契約。

「雙務契約」是指契約當事人雙方對於對方互負債務、互有債權的契約,勞務契約,針 對債務方面而言,一方對他方負有債務也就是說他方擁有債權。而在雙務契約是指當事人雙 方所享的債權和所負的債務是相互,此即所謂的「對價關係」,受僱人提供「勞務」有將其自 身「勞務」交付給雇主,雇主給付「工資」的義務和要求受雇人將勞動力交付的權利。又雙 務契約依法可適用同時履行抗辯的權利(參見民法第 264 條、第 265 條)及危險負擔的規定

,單務契約則不能適用。

五、勞務契約是有償契約,非無償契約。

「有償契約」是當事人雙方互為對價關係的給付契約,換言之,即當事人由於自己的給 付行為,使他方獲得利益,而本身亦從他方獲得利益的契約,此種契約有互相交換利益的性 質,惟雙方間的給付在客觀上是否相當,並不會影響其有償性質。例如,買賣契約、租賃契 約、承攬契約均為有償契約。而「無償契約」是僅當事人一方為給付,而他方並無對價關係 的給付之契約,換言之,即僅有使對方取得利益,而自己並無獲得對待給付。例如贈與契約

、無利息的消費借貸契約。

雙務、單務與有償、無償的區別標準並不相同,我們可以說雙務契約必為有償契約,有 償契約未必為雙務契約;單務契約原則上是無償契約,無償契約則未必是單務契約。

六、預約和本約

「預約」是指預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的契約,該預約的內容是商定將來本約如訂定之協 議。而「本約」為履行預約而訂立的契約47。預約訂立後,當事人就負有依照預約訂定本約的 義務。至於預約與本約的判斷,應依約定的實質內容來判斷,不能僅依所使用的文字論斷。

一般而言,在較複雜的契約、要物契約及物權契約常有預約的約定,以和本約一併運用。對 於預約的效力我國民法並未規定,但在訂立預約後債務人拒不訂定本約,乃違反預約中之訂

47 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964 號判例:「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 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 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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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以不具名受訪者口述整理知名壽險業與其保險業務人員契約性質如表 2-2,故 再就民法債篇我國保險業務員與壽險公司常見可能的契約樣態關係,作一概要說明介紹。

表 2-2 知名壽險業與其保險業務人員契約性質暨勞健保投保情形一覽表 項 目 合約層級 南 山 全 球 國 泰 新 光 中 國 契約性質 業務代表 承 攬 僱 傭 承 攬 承 攬 承 攬 業務主管 承攬或委任 僱 傭 僱 傭 僱傭及承攬 僱 傭 勞健保投

保情形

業務代表 自行加保 公司加保 自行加保 自行加保 自行加保 業務主管 自行加保 公司加保 公司加保 公司加保 公司加保 資料來源:不具名保險從業人員口述,筆者自行整理

(一) 居間契約

按民法 565 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568 條「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 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次按民法第 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一)居間之內容 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 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 568 條),從而居間契約 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居間當事人為委任人與居間人,委任人為支付報酬的人,居間人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 契約之人,則前者為「報告訂約機會」,即受他人之委託,尋覓及指示其可訂約之相對人進而 提供訂約之機會,此稱為居間契約。後者為「為訂約之媒介」,係受契約當可人雙方之委託,

於雙方當事間予斡旋,使契約成之,即介紹雙方訂立契約,故為媒介居間。再按保險法第 9 條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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