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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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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等專書,及與本題目相關之法律專業期刊論文與學報等進行分析比較,並羅列相關法律理 論、臺灣等法規範、行政規範、法院實務判例見解等。再藉由分析文獻所呈現歷史進程,檢 討勞動契約法與勞動基準法與勞動法於法規範之整備。因此歷史研究法之目的在於補充及比 較相關法律制度立法或修法之情形,隨時代演進而賦予其不同之意義,以保持適用之正確性

。焦點人物訪談(Key Person Focus-group Interview)以受訪者作深入訪談紀錄分析作為 研究之方法。另對於保險業務員有關勞工權益之相關期刊論文亦在蒐集範圍之內,並藉由網 路搜尋國內外較新穎之新聞時事及法律修正條文,以保持資料之正確性。除法律、行政函釋 或法院實務見解外,整理與引用文獻資料時均引註其出處,如為本研究之個人見解或敘述,

則以淺見、筆者稱之,以資區別。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一、 有關保險業務員之契約爭議,僅限壽險業人身保險38業務員之契約關係爭議問題

按保險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分為財產保險39及人身保險。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 險,人身保險業40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同法第 8-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41公司、保險代理人42公司,從事保 險招攬之人」,第 13 條第 3 項所稱「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 保險。」的規定範圍。本論文探究限縮以壽險業與其人身保險業務間之契約關係爭議及其處 理之法律問題研究為討論重點, 故尚不包括保險法第 13 條第 1 項暨第 2 項,所稱從事財產 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 保險等從業人員,主要是考量目前財產保險業者對財產保險從業人員與前述人身保險從業人

38 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2009 年 8 月,頁 6。人身保險就是對人保險,也是以人為標的的保險。這種保險 包含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等四種。所謂人身保險是依據風險分散、互助經濟及大數 法則的原理,提供被保險人保障其人身風險的活動。

39 鄭玉波,同前註 38。財產保險俗稱「產物保險」,就是對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損害的保險,包括火災保險,

海上保險,陸上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財產保等 6 種。

40 人身保險業即銷售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年金保險商品之公司,也就是一般社會上的人壽保險 公司。

41 鄭玉波,同前註 38。保險經紀人俗叫保險掮保客或跑街,依保險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

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42 鄭玉波,同前註 38。保險代理人,也叫保險代理商,依保險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 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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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考核、薪資、獎金暨契約性質等項目亦多有不同,且實務上,二者企業與員工關係差異甚 大,不宜於同一主題相提論述。

另如有名稱雖亦稱為人身保險業務員,而考量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如係確與保險公司不具 僱傭關係,而其工作性質又與多層次傳銷事業43個人參加人一致或相似,且需自負盈虧及具獨 立性,亦非本論文討論範籌,主要因其與一般勞工身份有別,當避免混淆。

二、受限時間、地域、人力、物力等因素,研究結果恐無法全面適用所有保險業內所有人 身保險業務員

個案深入訪談時,受訪對象難免有個人主觀意識之認定,抑或立場、營業機密等考量,

造成某些資訊無法完整呈現,限制本研究推理分析。且由於保險業業者為數眾多,本研究僅 就此區範圍,限於時間、地域、人力、物力,研究亦僅對個案公司之問題加以討論,研究結 果恐無法推論適用至全體保險業。

探究保險業務員契約的性質,本應就其契約的形式與實質上內容,就契約內容與實際勞 務提供過程逐一審視,惟保險業務員人數眾多,且各保險業者基於管理型態不同,又有多樣 性契約內容,非筆者之能力逐一作一比較,亦當然不能等同一視同仁。又探就保險業務員與 其保險業者間究有無從屬性,恐需就就各保險業者與各級業務員簽訂之聘(僱)用契約書內容

、保險業訂定之業務員訓練、輔導、考核、升遷、上下班差勤、休(年)假、請假及工作規則

、其所屬業務員之報酬(薪資)結構及其計算方式(含年終及績效獎金) 暨保險業目前就所屬業 務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事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薪資費用等狀況 證據,詳加審查比對;又以人身保險業務員本身業務特性最大相同處就是招攬保險之行為,

且招攬保險尚待保險招攬行為成立,尚待保戶如期繳納保費及續期繳納保費等,暨考量其具 有較高工作時間、極彈性的工作地點,相對擁有較高的自主性等特性事實,訪談結果恐難避 免以偏概全的偏離,但期望透過實務觀察後,檢視保險業務員契約關係在近期年的實際變化

43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 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 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

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 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一、加入多層次傳 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 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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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爭議主因背景因素,籍以了解其與保險業者間從屬性關係究為如何。

三、研究方法之限制

本研究主要採質化研究,主要以論述我國現行民事法院個案、行政法院個案中,有關保 險業與其人身壽險從業人員間契約性質相關的判決,再就保險業者主張係因民事法院、行政 法院因同一個案引用法律見解不同為求法律最後正義的申張時,向司法院大法官申請大法官 會議解釋,又三度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法律適用見解不同之爭議,本研究案企圖透 過概略介紹自保險業自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保險業務人員契約性質紛爭似愈形紛歧的現狀

,再介紹行政機關目前的見解,作一說明。儘管本研究採深度訪談法,訪談政府機關代表、

勞方代表、保險業職業工會、勞動法學專家學者等各方代表,惟就同一事件事實看法仍有極 大的不同,難以整合,似難全面完整介紹全貎。有關勞動契約從屬性的特性,法院己發展相 當的判斷基準,但在人身保險業契約性質,又對事實的認定,呈現不盡相同的判斷見解,又 本研究後續亦未能有任何量化發展的研究,或可建議對此領域研究有興趣者,未來可持續觀 察後續發展。首先,政策將是如何?法院意見是否會率先整合?又行政機關是否主動推動社會 對話,對如何推動社會對話,作一指標建議導引,並對未來發展暨實施成效作一評估。

四、研究對象未含資方代表的侷限

有關人身保險業務員的契約性質,近期由於民事法院判決其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的勞 工的見解幾乎趨於一致,當然,民事法院對於資方的各項主張,特別是從屬性特色在其資方 的各種管理考核制度下,亦採納無從屬性的實質關係,故筆者認為以民事法院近期發展的判 決見解44,作為資方的主張,筆者認為足業己充份完整呈現資方的主張。雖然,早期,仍有部 份判決,民事法院有確定人身保險業務員屬僱傭關係,為勞動基準適用之勞工,但近期己不 復多見。

又實務上,提供勞動力有勞務契約的事實的人身保險業務員,似己完全不受現行勞動法

44 參閱 102 年 12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 45 號、102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 28 號、102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21 號、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 33 號、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 1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 號、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99 年度勞訴字第 202 號、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勞訴字第 52 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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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的保護,透過深度訪談資深人身保險業務員,再作一詳盡介紹。又金融保險業在金融秩序 的維持安定與國家經濟發展,可說牽一髮動全身,我國又是民主法制國家,勞動基準法就是 要適用於全行業,而對適用該行業下的多數勞動者,應有最低勞動條件的保護。又全球化勞 動市場競爭激烈的前題下,在金融保險業下服務的從業人員數,隨著經濟發展,其人數愈來

令的保護,透過深度訪談資深人身保險業務員,再作一詳盡介紹。又金融保險業在金融秩序 的維持安定與國家經濟發展,可說牽一髮動全身,我國又是民主法制國家,勞動基準法就是 要適用於全行業,而對適用該行業下的多數勞動者,應有最低勞動條件的保護。又全球化勞 動市場競爭激烈的前題下,在金融保險業下服務的從業人員數,隨著經濟發展,其人數愈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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