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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受害者與法官身分及法律架構

第二節 法律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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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律架構

政治犯被諸多系統之情治單位,如保密局(後期更名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調查局和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後期更名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拘禁,送至 軍事機關審判85。此特色異於不採用審判方式來處置敵人的國家,有的使用綁架、

強迫失蹤(enforced disappearance),湮滅屍體86,有的則是非法監禁與處決(illegal imprisonment and executions)87。故研究我國政治犯如何被處置,必須討論到當 時的法律架構。第一節首先說明死刑犯受審的實體法依據,即懲治叛亂條例;第 二節說明審判的程序法依據。第三節介紹大法官會議的三則解釋文,這些解釋文 強化了統治當局處置叛亂犯的法律手段。

一、實體面向:懲治叛亂條例

政治犯被處決所依據之罪名,來源不僅限於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

陸海空軍刑法等特別法,亦有死刑之規定,作為政治案件判刑的依據;但是,因 為懲治叛亂條例是最常被用來處置政治犯的特別法,且是本文研究的唯一範圍,

故在此僅介紹懲治叛亂條例。本小節依序說明懲治叛亂條例之沿革、特色、罪名,

復聚焦在最常用來懲治叛亂犯的「普通內亂罪」,說明其條文內涵與爭議。

(一) 懲治叛亂條例之沿革、特色與條文

懲治叛亂條例係 1949 年由立法院制定、同年 6 月 21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特 別刑法,1991 年 5 月 22 日由總統公布廢止,共計 13 條、38 種罪名(罪名與刑 度見表 8;條文參見附錄 1)。此條例制定的背景為國共內戰,國民政府決心弭平

「中國共產黨」的叛亂活動。本條例一項特色是刑度極重,可判處死刑之罪名共 計 30 種,包含 7 種絕對死刑(即法定刑度僅列死刑,未列其他較輕刑度);有期 徒刑則動輒 10 年以上。足見政府「亂世用重典」的考量。

依照法條的先後順序,30 種死刑罪名為:普通內亂罪、暴動內亂罪、通謀 開戰端既遂罪、通謀喪失領域既遂罪(第 2 條第 1 項);通謀開戰端罪未遂罪、

通謀喪失領域未遂罪(第 2 條第 2 項);交付或投降叛徒既遂罪(第 3 條第 1 項);

交付或圖利叛徒既遂罪(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洩露或交付秘密罪(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招募兵伕既遂罪(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購辦運輸或製造供使用 物資既遂罪(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叛徒做嚮導或刺探秘密既遂罪(第 4 條 第 1 項第 5 款);征募財物或供給金錢資產既遂罪(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包庇

85 關於戒嚴時期情治機關的分工,可參考陳翠蓮,2009,〈台灣戒嚴時期的特務統治與白色恐怖 氛圍〉。

86 “Argentina: Nunca Más--Report of the Argentine Commission on the Disappeared,” in Neil J. Kritz, ed., Transitional Justice: How Emerging Democracies Reckon with Former Regimes, pp.7-8,13

87 “Chile: Report of 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Truth and Reconciliation,” in Neil J. Kritz, ed., Transitional Justice: How Emerging Democracies Reckon with Former Regimes, p.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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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藏匿叛徒既遂罪(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投放毒物既遂罪(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款);放火或決水既遂罪(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款);煽動罷工或擾亂治安擾亂金 融既遂罪(第 4 條第 1 項第 10 款);使軍人公務員背職逃叛既遂罪(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聽從煽惑既遂罪(第 4 條第 1 項第 12 款);以及以上第 4 條第 1 項 第 1 款至第 10 款之各款未遂罪(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其中,普通內亂罪、暴動內亂罪、通謀開戰端罪、通謀喪失領域罪,為刑法 既有之罪,規定於 1934 年 10 月 31 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00 條第 1 項、

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3 條第 1 項及第 104 條第 1 項,前二者為刑法內亂罪,後 二者為外患罪;除此四種罪名外,其餘罪名為懲治叛亂條例所獨創。懲治叛亂條 例將刑法的內亂、外患罪,合為第 2 條第 1 項88,犯罪之構成要件並未更動,但 加重刑度,普通內亂罪從刑法規定之最高 7 年有期徒刑、首謀者無期徒刑,改為 不分首從,一律死刑;暴動內亂罪從刑法規定之 7 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死刑 或無期徒刑,改為不分首從,一律死刑;通謀開戰端既遂罪及通謀喪失領域罪,

皆從刑法規定之死刑或無期徒刑,調高為死刑。

表 8 懲治叛亂條例各項罪名 [唯一死刑]

編號 罪名 法條

1 普通內亂罪 §2.1

2 暴動內亂罪 §2.1

3 通謀開戰端罪(既遂) §2.1 4 通謀喪失領域罪(既遂) §2.1 5 通謀開戰端罪(未遂) §2.2 6 通謀喪失領域罪(未遂) §2.2 7 交付或投降叛徒罪(既遂) §3.1

[相對死刑]

1 交付或圖利叛徒罪(既遂) 死刑、無期或 10 年以上徒刑 §4.1.1 2 洩露或交付秘密罪(既遂) 同上 §4.1.2

3 招募兵伕罪(既遂) 同上 §4.1.3

4 購辦運輸或製造供使用物資罪

(既遂)

同上 §4.1.4

5 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秘密罪

(既遂)

同上 §4.1.5

88 懲治叛亂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犯刑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條 第一項、第一○四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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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叛亂條例對前述各類罪名,作出法律上區分:犯第 2 條第 1 項之各罪,

被定位為「叛徒」,其餘包含第 3 條及第 4 條各款在內之罪,則屬「幫助或圖利 叛徒」89,叛徒與幫助或圖利叛徒者,統稱為叛亂犯90;易言之,懲治叛亂條例 以死刑懲治的對象,是叛徒及叛徒的同路人。依照戒嚴時期法律學說之解釋,叛 徒,是背叛中華民國之徒,指實施背叛國家、危害政府的行為之人,舉凡意圖破 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內亂罪(普通內亂罪、

暴動內亂罪),及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 端,或使民國領土屬於該國或他國之外患罪(通謀開戰端罪、通謀喪失領域罪), 均稱為叛徒。至於幫助或圖利叛徒者,則是行為出自受叛徒之指使,或行為目的 在圖利叛徒,或者企圖逃叛、投降叛徒91

(二) 普通內亂罪之條文與構成要件

回顧前一節表(4),實際上大多數的法條未曾被適用在死刑案件,且 93%

的人被判死刑的罪名為「普通內亂罪」─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 行;按前述懲治叛亂條例關於「叛徒」之定義,既然第 2 條第 1 項之罪為叛徒,

而實際上多數人的罪名為第 2 條第 1 項之普通內亂罪,可推論得出當時被處決者,

絕大多數皆為法律上的「叛徒」,僅少數人為「幫助或圖利叛徒者」。然被稱作「叛 徒」罪行之「普通內亂罪」,內涵究係為何?法律要件又如何?以下說明之。

普通內亂罪,舊律稱為「謀反」,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92。當國家內部之存立 條件受到人民行為的破壞與非法變更,即屬內亂93。普通內亂罪與暴動內亂罪之 區別,端視行為是否以暴動為手段;若以和平手段犯之,則屬普通內亂罪94。普 通內亂罪規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 府,而著手實行。」行為人倘若擁有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 國憲、顛覆政府之意圖,且將此意圖以和平手段加以實行,即構成本罪。

國體係指「國家最高權力如何歸屬之型態」95,或「國家之政治體制、政治 結構型態」96。我國國體為憲法第 1 條所規定之「民有、民治、民享且主權屬於 國民全體之民主共和國」97。破壞、違反民主共和國之國體,即為意圖破壞國體。

國土則指「中華民國所轄之疆域」,凡僭竊、割據領土之全部或一部者,即為 竊據國土98。國憲為「國家之成憲」,凡不依憲法第 174 條規定之程序修改,而

89 張肇平,1983,《懲治叛亂條例要論》,頁 37。

90 同註 89。

91 同註 89。

92 陳樸生,1954,《刑法各論》,頁 3。

93 江鎮三,1930,《華通法學叢書:刑法各論》,頁 15。

94 趙琛,《刑法分則實用》,頁 6。

95 趙琛,前引書,頁 3。

96 林山田,前引文,頁 46。

97 林山田,前引文,頁 46;趙琛,前引書,頁 3。

98 陳樸生,前引書,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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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任意變更者,為非法變更國憲99

至於顛覆政府,依照三民主義之概念,政府為國家行使治權之中樞最高機關。

凡破壞政府之行政中樞組織者,為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100。陳樸生進一步指出,

關於著手實行以上四種普通內亂罪之方法,並無限制,只要當事人著手於意圖內 容之實行,即屬之101

(三) 普通內亂罪之爭議

戒嚴時期法學界與民主化後的法學界,對普通內亂罪前述四種意圖之定義見 解,大致相同,除了一處:即關於持和平手段將此四種意圖付諸實現,是否應構 成普通內亂罪。民主化後的學者堅持唯有在使用武力情形下,方可能構成普通內 亂罪,例如國土唯有在軍隊等持有武力的團體加以佔據,方可能被竊據,或政府 唯有在遭受武力對抗,才有被顛覆的可能性,並非匹夫叫喊即可達成102。但是,

這並非戒嚴時期法學界的見解,凡陳樸生(1954)、趙琛(1963)、陳煥生(1968)、

張肇平(1983)等人,皆指出憑言語、文字等非武力方式,亦可構成「顛覆政府」。

究竟過去學者持此般見解,係出自於判例之歸納,抑或出於學理的論證,已無可 考;不過,從陳煥生、張肇平兩人皆擁有軍事實務審判經驗判斷103,此般見解遵 循當時既定的判例與事實,可能性頗高。

然而,戒嚴時期法學界所持的和平手段可以構成普通內亂罪,見解亦有其邏 輯上的盲點:即事實上之可能性問題。憑言論、文字等和平手段,能夠顛覆政府 嗎?此一手段與目的之間的因果關聯,未在法律上獲得釐清,戒嚴時期的法學界,

對此長期噤聲,直到民主化後方有刑法學者提出挑戰,促成普通內亂罪的法條修 正,加入「以強暴、脅迫」為實行要件104,避免再度出現「和平內亂罪」之情形。

普通內亂罪另一爭議為,條文缺少犯罪的具體行為要件。林山田指出,普通 內亂罪僅規定四項內亂意圖,卻漏未規定著手實行什麼行為,內亂罪才成立105, 恐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明確性原則」之虞。戒嚴時期法學界沒有人提 出此類反省;即便刑法第 100 條第 1 項後來進行修正,此問題亦未獲得解決,至 今仍然存在。

二、程序面向

叛亂犯如同一般刑事犯,在審理的程序上,依循偵查、起訴、審判,到執行 等階段。所不同者,為管轄機關與程序規定之差異。本小節聚焦審判環節,說明

叛亂犯如同一般刑事犯,在審理的程序上,依循偵查、起訴、審判,到執行 等階段。所不同者,為管轄機關與程序規定之差異。本小節聚焦審判環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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