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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判決不正義的初探

第一節 違背法治與人權保護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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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判決不正義的初探

前一章對死刑案件進行分類,說明人民因何種行為失去生命;本章則聚焦在 死刑判決所蘊含的不正義情形。第一種不正義關係到非法的判決,或者即便判決 合法,但背離法治原則及人權保護精神。第二種不正義則是法官模稜兩可的判決 標準,針對同樣犯罪事實卻出現截然不同的生死判決結果。法官應負的責任內涵,

根據這兩種不正義,應有區別:模稜兩可的判決標準,證實法官擁有裁量權,因 此法官須為不運用裁量權,或者不盡力運用裁量權保障人民生命負起道德責任;

同樣地,在判決合法但背離人權保護精神的情形,法官亦不能免除道德責任。在 非法判決的部分,法官的責任除了道德面向外,亦不能免除法律責任的追究。以 下第一節「違背法治與人權保護精神」與第二節「違背當時法律」說明第一種不 正義,至於第二種不正義則交代於第三節「裁量與曖昧不清的標準」。雖然裁量 與恣意本身亦屬背離法治原則及人權保護精神,然為了特別將焦點置於選擇空間 的討論,藉由各式各樣的裁量情形來突顯選擇空間確實存在,故專闢一節獨立討 論之。

第一節 違背法治與人權保護精神

戒嚴時期政治案件的審判顯示,法官判決所憑藉的法條及大法官會議針對法 律的解釋,即便當時享有正當性與合法性,卻違背法律及解釋所應遵從的人權保 障原則。一個明顯的例子是,懲治叛亂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普通內亂罪」的犯罪 構成要件極度不明確(參見第二章「法律架構」一節),違反法律應具備的明確 性原則,90%以上的死刑犯卻竟是依據此條處刑;以下的例證更將指出,在法律 欠缺對犯罪做出明確定義的情形下,構成犯罪的條件淪由行政機關解釋與補充,

更加違反國家權力分立的原則,以及法律的對外明示性要求。其次,此一立法缺 失加上行政機關的見縫插針,以及大法官會議所作出的有利於當局之解釋,出現 眾多不合理、且有違人權保障常理的判決。

一、「著手顛覆政府」定義曖昧

顛覆政府是一個基於保護國家法益,可以正當處罰的罪行;然而如同其他普 通犯罪,處罰的正當性來自對於構成犯罪的清楚定義。懲治叛亂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普通內亂罪」當中的「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是 90%以 上死刑犯的罪名,定義卻不清楚。林山田指出此法條缺乏對具體構成著手顛覆政 府的非法行為,給予具體界定132。當時的普通內亂罪只有對犯罪的主觀意圖做界 定(「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卻對落實該意圖的行為,僅以「著手實行」

132 林山田,前引文,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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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字帶過,形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顛覆政府」般定義空 洞。

此一立法上缺失,如果能為立法院修正,則應不致造成如此廣泛的人權侵害;

然而,該法條不僅未曾修正,更為行政機關所逕自補充。在 1952 年行政院所答 覆國防部的呈請解釋文中,行政院司法行政部(今法務部)擴張解釋參加叛亂之 組織者,即屬陰謀或預備犯內亂罪;進一步,國防部指出,若行為人參加叛亂之 組織後,其行為階段已著手實行內亂,即應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科133。 司法行政部的解釋強化審判實務的依據,所有參加叛亂之組織者,會被投以懷疑 的眼光,認定其有潛在顛覆政府的企圖。

司法行政部儘管解決了國防部在「參加叛亂之組織與實行內亂之間關係」方 面的困擾,卻未曾對構成顛覆政府的具體非法行為進行界定,「著手顛覆政府」

的判定權力掌握在第一線軍事法官與負責核定判決的國防部手中。死刑犯不僅成 為立法不明確下的受害者,其生命更大程度上更由法官裁決與國防部命令所決定。

國防部曾指出「參加叛亂組織,煽惑國軍逃叛」、「參加叛亂組織,以文字為匪宣 傳」等行為構成 2 條 1134;從判決檔案更可看出,被判處死刑者中,曾參加叛亂 組織者即佔高達九成,其被認定構成內亂的「進一步叛亂活動」,至少有 27 種:

吸收他人、言論宣傳、煽惑逃叛、成立開闢非法團體或支部、資助金錢、教育他 人、書寫反動文宣、開會、聯絡其他組織成員、擔任幹部、蒐集情報刺探情報、

洩露情報、接受他人實施反動教育、閱讀匪書、藏匿包庇叛徒、擁有武器、收購 武器、製造武器、運送武器、搶劫武器、搶劫金錢、殺人、策畫將軍艦船隻交付 敵方、攻擊國軍、策畫將軍隊交付敵方、逃獄、獄中暴動等行為。相關案例刻劃 可參見第三章。

在內亂構成要件欠缺立法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參加叛亂組織的當事人在審判 實務上構成內亂罪的關鍵在於「進一步積極活動」。若該當事人參加組織後,有 從事進一步積極活動,則大致上會被認定「基於顛覆政府的一貫犯意,積極為匪 工作」,屬於著手實行顛覆政府;若否,則屬於參加叛亂組織罪。

有一個案例可以明顯描繪出從事與不從事進一步積極活動,所帶來的生死差 別。在 41 安潔字第 0075 號林金木等人案中,葉秋鐘和陳金全兩人被同一人介紹 加入叛亂組織後,皆閱讀反動書籍,差異在於葉秋鐘後來介紹他人加入組織,陳 金全則無,因此葉秋鐘被判為「著手顛覆政府」,陳金全則被判為「參加叛亂組 織罪」。

陳時昌法官在判決書指出:「葉秋鐘、陳金全於三十八年十二月間,經匪林 金木介紹加入匪黨組織後,並均接受林匪領導,閱讀唯物論、辯證法及『青年修 養與意識鍛鍊』等反動書籍,該葉秋鐘並於三十九年二月間介紹康國珍加入匪黨 組織。」理由欄指出葉秋鐘「參加匪黨後並積極為匪工作,擴大叛亂,核其所為,

133 趙公嘏,1962,《中華民國軍法法令判解彙編》,頁 1011。

134 國防部四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廉龐字第二二二三號,收錄於趙公嘏,前引書,頁 1003;國防部 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典兼字第六三九號,收錄於趙公嘏,前引書,頁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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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屬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已達著手實行之程度,惡性深重,罪無可逭,

自應依法各處極刑」。至於陳金全,判決理由則稱「其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行至臻 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判處十年徒刑。一個吸收他人的行為,是生死的差別。

參加叛亂組織,進一步從事活動,而被認定著手實行顛覆政府的案例尚有很 多。例如,41 安潔字第 0326 號高有財等人案中,法官王名馴指出「查被告等參 加叛亂組織後,又為叛徒吸收黨羽,顯已達於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階段。被 告於獲案後,頑不供認犯行,惡性重大,合予依法各處死刑」。在 40 安潔字第 3874 號謝達等人案中,法官鄭有齡指出被告「參加叛亂之組織、數度集會、分 別充任小組長,罪證已臻明確,顯達於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 程度」。在 40 安潔字第 4087 號陳明德等人案中,法官周咸慶指出「被告等於參 加組織後,又被約與會三次,接受被告陳明德之匪黨思想教育,亦已達著手顛覆 政府之程度,均應處死刑」。在 41 安潔字第 0736 號施純忠等人案中,法官邢炎 初指出「查李永木參加小組會議四次,自有顛覆政府之意圖,應依意圖顛覆政府 而著手實行論罪;其參加會議四次,已積極推動叛亂工作,亦應處死刑。」吸收、

集會、擔任幹部、接受思想教育等行為,皆被視為從單純參加叛亂之組織,提升 至著手實行內亂程度的組織性活動。

若行為人加入組織,但未有進一步叛亂工作,則大致上是不會被認為構成「著 手顛覆政府」135。例如,39 安潔字第 2154 號判決書中的嚴勝河,被控遭到他人 吸收加入共產黨地下武裝基地,「然係受他人勸誘加入,無吸收他人入黨及參與 其他暴行,尚難以意圖顛覆政府論科,僅能使負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法官判他 無期徒刑。

參加叛亂組織的先後順序是重要的關鍵,因為它決定了所謂的「活動」,是 否與組織相關聯,也決定了內亂犯意之成立。如果參加叛亂組織在前,活動在後,

則屬於顛覆政府,一罪論科;如果活動在前,參加叛亂組織在後,則會被視為分 別犯意,分別行為,不屬於顛覆政府,刑度較輕。在此以兩個案例進行說明,此 兩案例的被告犯下相同的「藏匿叛徒」行為,差別僅在參加叛亂組織的先後順序。

42 安度字第 0079 號判決書中的謝木松,被控「於四十年五月間,由其表兄 即已自首叛徒洪虎介紹與張文煌,其間並由洪虎吸收加入匪黨。至八月間,張文 煌乃介紹陳淑端(叛徒)在其家中匿居,謝木松供給膳食、為之掩護。」法官殷 敬文在理由中敘明,「被告於參加叛亂組織後,並藏匿叛徒,供給膳食,為之掩 護,罪證確鑿,其行為已達於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程度,依法處以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此外,在 41 安潔字第 2820 號判決書,被告李復鑑被控「知悉 鄰居林希鵬為政府通緝之叛亂犯,但林希鵬每隔數日或十數日至渠等住所隱避時,

渠等仍常供給食宿。李復鑑並經介紹加入匪黨新竹海岸地區新農會組織。」法官 王名馴在理由欄指出,「被告李復鑑明知林希鵬為政府通緝之叛徒,而連續故為 藏匿,又另行起意參加叛亂之組織……依連續藏匿叛徒及參加叛亂之組織二罪酌 情分科併罰。」

135 因為有例外,詳見本章第三節「普通內亂罪與參加叛亂組織罪行為階段的判定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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