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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死刑案件的類型

第二節 非組織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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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判決理由中明白指出,判處死刑的理由是這些「叛亂犯於執行期中,

不知悔悟改過自新,竟仍傾心匪幫,繼續叛亂活動」。

此外少數政治犯,則是在案件尚未審理完畢前,羈押在看守所,卻企圖脫逃。

共有兩個案例:第一案例發生在 1950 年,被告陳山水及何玉麟皆為因叛亂嫌疑 拘禁於保密局看守所,兩人計畫乘監守人員不備之時,與其他人犯商定信號逃監,

最後失敗。第二案例發生在 1951 年,被告何秀吉、梅衡山與邱焜棋三人,因叛 亂嫌疑拘禁於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時,密議脫逃,以酒瓶充作武器毆打看守,

奪得鑰匙將數監房開啟,釋放人犯,但隨後遭到獄方鎮壓,計畫失敗,皆遭判處 死刑。

涉及組織性案件而被判處死刑者,其犯罪行為,往往不僅侷限於以上單一類 型。行為人可能在參加叛亂之組織後,奉上級之命令,吸收他人加入組織;或者 參與會議,或者閱讀匪書等。事實上,單一類型而被判死刑的情況,並非多數。

然而,此現象卻正顯示政治暴力的強度:連理應比複數行為情狀輕微的單一類型 行為,也會受到死刑的處置。

第二節 非組織性案件

未參加叛亂之組織者,亦曾因實行某些行為,而被判處死刑。以下逐一說明。

一、逃叛

逃叛係指統治當局認為背叛國家,投奔共黨的行為,發生在 1949 年、1950 年代初期,中共甫於大陸建立政權、國民黨政府敗逃台灣,兩岸未來局勢發展不 甚明朗之時,從這些案例可一窺當時民心浮動,軍公人員之忠貞意志受到動搖。

基本上可分為行為人逃叛,以及行為人策動他人逃叛兩種。

(一) 立委變節

39 安澄字第 1456 號判決書,記錄立法委員劉如心變節之情形。犯罪事實指 出,劉如心為歐洲區僑選立委,三十八年十一月間廣州淪陷後,與共產黨員的次 妹劉素娥在廣州會晤,經劉勸說接受參加共黨,當晚發信通知其在港女友,告以

「最近期間我便要到華北去考察新政治的興革和工商業,必要時我在那裏會負責 一個崗位的工作,從事人民解放和建設工作」。隔年元月,再次去函女友,表示

「現在已回到人民的陣營中去奮鬥、深造」。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立法院在台開 會,劉如心由香港來台報到,但不久即以商人劉志僑名義,申請出境。保密局檢 獲其由廣州寄給女友之函件後,電准立法院將劉如心捕解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 辦。

判決理由指出,劉如心辯稱因女友追求不捨,無法解脫,詭稱投匪,但不為 法庭所採,指其「若未參加叛亂組織,既已來台開會,何必化名商人亟亟申請出 境,是其附逆情虛,尤堪認定,自非空言狡展所能免除刑責。查該被告身為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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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立法委員,不圖矢忠報國,甘心參加叛亂,而在廣州匪偽機關工作,應以(以 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著手實行論罪」,將其判處死刑。

(二) 船艦易幟,交付敵方

戒嚴早期,國民黨政權局勢極為不穩之時,發生過數次船艦投匪之案件,其 中,毛卻非等人案(39 翌晏字第 0030 號判決書)及林善標等人案(39 翌晏字第 0888 號判決書),為海軍叛變;徐嘉發(40 安潔字第 2866 號判決書)及黃奕耀

(40 則判字第 0504 號判決書)等人案,則皆屬於商船或政府徵用之民船叛逃事 件。

毛卻非等人案,案情大略為:毛卻非為美頌軍艦之艦長,三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奉令由廣州航赴香港裝運衛生器材返回台灣。該日軍艦抵港後,毛卻非下船 與前在國軍服務、但已投匪之昔日同袍,密謀在港換旗投匪,將軍艦交付匪方。

毛卻非隨後返回艦上,將計畫告知部分軍官,隔日復下船在餐館收下匪徒交與之 兩面五星旗,當晚於艦長室內草擬宣布投匪之演講稿,並與數名軍官議定隔日早 晨點名時,召集全體官兵及艦上乘客,宣布換旗投匪。然而因軍官密告,消息走 漏,遭到艦尉機長謝桓號昭多人,採取先發制人策略,以武力將毛卻非等人控制,

於軍艦駛回台灣後,將其交付海軍總司令部審辦。該案共 27 名被告,艦長毛卻 非以及參與謀議的中尉槍砲官張紀君二人,遭判處死刑。

至於林善標等人案,投敵案情大略為:林善標原係海軍前聯榮艦電機上士,

唐興瑞則是該艦輪機上等兵,三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聯榮艦停泊澳門港,海軍 第四巡防隊隊長柳炳鎔等主謀叛變,將聯榮艦易幟投匪成功,叛變過程中,林善 標及唐興瑞奉命看管機槍、替船加水加油。林善標等兩人事發後仍獲共軍留任原 職位,參與戰事,直到三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兩人乘艦隨共軍進攻萬山群島失敗,

船艦遭國軍擊毀,進而被俘,解送海軍總司令部審理,最後遭判處死刑。

徐嘉發案,為商船投匪事件。徐嘉發被捕時為英國大北公司北光輪船大管 輪,被控於三十九年一月間,時任招商局蔡鍔輪船輪機長時,因大陸陷匪,意志 動搖,遂聯同蔡鍔輪等十三輪船船工五百三十九人簽名,在香港文匯報上發表宣 言,將蔡鍔輪獻匪。後因在大陸不習慣當地生活,前往北光輪服務,為我政府所 查獲。法庭審案過程中,徐嘉發辯稱「登報是公司強迫我的,非出自本意」,卻 不為法庭所採,指其「如屬強迫,為何不反駁聲明或登報否認」,並稱「其服務 於國營事業,有公務員身分,乃竟罔知大義,叛變投匪,並將蔡鍔輪船交付叛徒,

事後猶在匪報聯名發表宣言,登載荒謬言詞,攻擊政府,情殊可恨」,將其判處 死刑。

黃奕耀案之案情則屬政府徵用之民船「航勝輪」叛逃事件。犯罪事實指出,

黃奕耀原為該輪司機,民國三十九年一月,該輪奉令接受徵用,由基隆開往馬祖,

然黃奕耀與副駕駛同謀逃叛,將輪船及押船士兵連同步槍一併駛往福建,交付匪 方接收,後回到航勝輪工作,直到四十年七月間,該輪由廣州裝載汽車零件等物 品意圖運往廈門時,於廈門海峽遭我方海軍發現截獲,黃奕耀隨被捕獲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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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理由書痛陳黃奕耀「背叛黨國,將船隻及軍械交付叛徒,意圖顛覆政府」, 判其死刑。

(三) 密謀逃叛投敵

此指軍人策動他人逃叛,或密謀投敵。此可以張鑫森、陳伯蘭、趙星吾等案 作為說明。

39 安澄字第 3072 號判決書記載,前陸軍五十五汽車連少校連長張鑫森,被 控於三十八年十月間,駐防廈門時,被匪俘虜,受訓後編為二等駕駛兵,在廈匪 區遇見同鄉,便託其介紹給匪第三野戰軍政治部福州聯絡處。後張鑫森經該處派 遣來台,向五十五軍官從事宣傳及策反工作,後為當局所查獲。判決理由指出,

張鑫森對犯罪情節供認不諱,身為連長被俘後未能矢忠黨國,偷生受訓,充任匪 駕駛兵,並奉偽命來台準備從事宣傳及策反工作,罪無可逭,判處其死刑。

40 勁功字第 0269 號判決書中的陳伯蘭,則是另一案例。判決書記載,陳伯 蘭是國防部中將參議李玉堂之妻,三十九年一月,一名已加入共黨之軍人魏天民,

奉命勸陳伯蘭策反其丈夫率隊投敵。陳伯蘭允諾引介李玉堂以便進行策反工作,

該月下旬魏天民來訪時,陳伯蘭同李玉堂將其留宿,陳伯蘭復於二月偕其族兄陳 石菁,由香港飛往海南島,面晤李玉堂、魏天民,商談投匪情事,李玉堂於是發 表陳石菁為司令部上校副官處長,魏天民為中尉組員,作為掩護。該年四月李玉 堂奉命轉進來台,陳石菁、魏天民等人亦隨其來台,並暗中持續與匪幫聯絡。最 後案情為保密局所破,將陳伯蘭等人逮捕歸案。陳伯蘭、陳石菁被控煽惑軍人逃 叛未遂,魏天民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李玉堂包庇叛徒,皆判處死刑。

又如 44 警靂判字第 0200 號判決書之趙星吾,31 歲,四四一六部隊中尉二級 軍械官,被控自從三十九年來台後即對現狀不滿,思想不正,四十一年間,自備 收音機竊聽共匪廣播後,思想毒化,遂萌叛亂之心,真誠擁護匪黨,稱匪偽政府 為「祖國」,讚揚匪幫在大陸一切措施,並對我政府稱為「殘部」,自稱為「殘部 之結核菌」,稱元首為「匪」,極盡仇視詆毀之能事,有日記為憑。四十三年九月 間,匪砲擊金門,及四十四年元旦收聽匪偽「國防部」廣播,指示煽惑我空軍,

效法胡逆弘一逃叛後,趙星吾認為顛覆政府時機來臨,假裝勤奮工作,著手策反 工作,吸收梅濟民為其助手。趙星吾雖抗辯其日記內容,係因政府反攻無望內心 激憤所發洩之牢騷,並非意圖叛亂,並堅稱未吸收梅濟民做為助手,卻不被法庭 所採,法庭指其「敵視元首等言論與匪諜言行如出一轍、偽裝工作勤勞係意圖叛 亂之潛伏匪諜、邀梅濟民收聽共匪廣播,向其讚揚大陸,目的係在策反梅濟民爭 取其為顛覆政府之助手」,判其死刑。

二、為匪宣傳

少數行為人的行為本質與手段,其實僅止於宣傳;而且,他們並未參加叛亂 之組織。不過,這樣的行為,也被當局科處死刑。在此舉陳冠英、韓誠生等案例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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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安度字第 0756 號判決書記載,35 歲的春明書店店東兼經理陳冠英,被控 早在上海經營書店時,該書店特約編輯胡濟濤編著「新名詞辭典」一書,內容荒 謬,極盡詆毀 元首(按:原文空一格)侮蔑政府軍政首要,極力為匪張目,由 陳冠英交付排印並同意發行;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陳冠英來台,另設春明書店 於台北市,而該「新名詞辭典」一書銷行大陸及香港等地,至四十一年已連印十

42 安度字第 0756 號判決書記載,35 歲的春明書店店東兼經理陳冠英,被控 早在上海經營書店時,該書店特約編輯胡濟濤編著「新名詞辭典」一書,內容荒 謬,極盡詆毀 元首(按:原文空一格)侮蔑政府軍政首要,極力為匪張目,由 陳冠英交付排印並同意發行;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陳冠英來台,另設春明書店 於台北市,而該「新名詞辭典」一書銷行大陸及香港等地,至四十一年已連印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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