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法律責任
Duke(2002)指出,安全的學校不僅提供學生或成員生理及心理的安全,
更重要的是讓他們確信他們自己是安全的。學生到學校學習,一整天生活在校 園之中,接受學校所安排的各類教育活動,因此,學校及教師依法14負有照顧與 監督學生的義務與責任。刑泰釗(2004)認為,照顧學生在學校的生活與學習 活動,最主要的是身體健康,生活安全的照顧,以及衛生設備、玩具運動器材 等物品安全的照顧,使學生免受傷害。照顧範疇包括經濟上及社會上各方面領 域,當然包括災難禍害的照顧義務,如學生犯罪與意外事件,教師都有義務照 顧之。甚至 1966 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教師地位的建議書第 69 點即載明:「教 師應當盡力防止學生意外事件之發生。」
監督的目的,在防止學生受到傷害;如教師事前評估到相關風險,即應採 取適當策略以力圖避免可預知的傷害發生,例如:摔傷、落水…等,從發生的 原因、發生的地點、發生的時間,都牽涉到教師是否應負法律責任的問題與爭 議。而責任的基礎,乃在於對學生的注意義務範圍。如在教育活動範圍內,教 師因怠於監督而發生損害,就可能需負相關法律責任。
Peterson & Hronek(2003)認為,注意標準是指作為一個合理地謹慎的人應 該行使在同樣或相似的情况之下的照管程度。教師的監督義務或稱安全注意義 務(supervise),以教師為一個教育專業人員的觀點,在教育專業的教育活動中 可能成立「業務過失」的責任。而此種監督的義務會隨著學生的年齡、教育活 動的種類與活動場所的不同,而有安全注意程度上的差異,這也對教師在法律 責任的有無與輕重有重要影響(張玉慧,2001)。一般發生違反法律的行為,進 而造成他人生命或財產上的損害,應負的法律責任包括三個方面: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國民中小學舉辦校外教學時,不論因何人之行為而造成
14 民法 184 條、教師法第 17 條。
損傷,也同樣就這三方面責任加以追究。民事責任包括民法的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責任;刑事責任上如造成人員傷亡,可能構成刑法上的傷害罪、過失致 人於死罪等;行政責任上則是國家賠償法及其他教育相關法令的規定懲處。
國民中學的教師在舉辦校外教學活動時,如發生任何意外事故造成人員或 財產上的損失時,究竟可能被課以何種法律責任,將視其是否在過程中善盡「教 育安全之注意義務」,以下就先探討教師之注意義務的相關概念,再分別論述各 項法律責任的內涵。
壹、教師之安全注意義務
曾隆興(2008)指出軍公教人員、公司行號職員、學校學生,在執行職務 或受教育時,國家、公司行號或學校,對於軍公教人員、職員、學生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之安全,負有保護其安全不受侵害之義務。各先進國家也都有此認 定,法國稱為保安債務(obligation de sécurité),德國稱為保護義務(schutzpflicht), 日本稱為安全顧慮義務。教師是實施教育活動的主體,也是教育工作的專業人 員,因此負有防止學生的身體或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的義務,稱為「教 育安全之注意義務」。
刑泰釗(2004)認為校外教學屬於廣義的教育活動,且其屬於「具有內在、
直接危險性」的教育活動類別,因此教師負有較高的安全注意義務,如怠於注 意致學生發生事故受有損害,教師應負過失責任;且教師對學生的安全注意義 務與學生的年齡、識別能力成反比,學生的年紀、年齡愈低,注意義務則愈高,
因此國中小教師面對尚未成年、心智尚未成熟的青少年,其所擔負的安全注意 義務比高中職或大學教師來得更高。
一般在校外教學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絕非故意造成傷害發生,大多為活 動計畫之外發生的突發狀況,故以過失論。我國刑法第 12 條:「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 14 條:「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民法 第 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刑泰釗(2004)
認為,過失責任的成立應具備以下要件:一、注意義務;二、注意能力;三、
怠於注意即因疏於或懈怠而未為注意;四、相當因果關係。
陳聰富(2002)提出,注意義務的發生,有由於契約關係者,有由於法律 規定者,有出於當事人之先行行為者;注意義務的內容有一般防範損害發生之 義務者,有通知、警告之義務者,有保護、維護安全義務者。學校與教師由於 法令上的規定,對學生有一定之注意義務,應保護學生之安全免受損害。不論 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所產生的侵權行為,而造成損害,學校或教師因違 反注意義務,都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謝瑞智(1996)指出校外教學時,學校和教師的安全注意義務有下列七項,
包含:擬訂計畫、實地調查、對學生之指導、危險狀況之提前警覺、依契約履 行、預防事故發生及其對應措施等。
刑泰釗(2004)也提出幾項安全注意義務的類型,茲針對涉及校外教學活 動有關之注意義務加以闡述如下:
一、人的條件整備義務:適任教師選任義務,監視措施義務,救助措施的 義務,對相關單位妥適協調義務,對保護者的協助請求義務。包括哪些人員應 該參加校外教學活動,這些人員是否具有足夠的風險管理與法律責任的觀念,
是否具有足夠的能力和知識照顧與監督學生的安全,對學生個別身心狀況的熟 悉度為何?或在籌畫時是否妥適協調注意相關單位(如旅行業者、飯店、餐飲、
交通業者等)的各項安全措施等等。
二、指示指導方法義務:指示注意義務,教授指導方法義務,遵守學習指 導手冊之義務,掌握學生之義務,到場監督之義務,防止欺負措施義務,到場
(會同)監視義務,學生遭欺凌防止措施之義務。包括在進行每一個活動流程 時,都應針對不同的活動地點,提醒學生應注意的事項,尤其是集合時間或人 身安全等;並能隨時掌握學生人數及其去向;並防止同校學生之間或與他校學 生之間發生爭執衝突,甚至擴大為鬥毆等等。
三、事前調查、能力掌握義務:事前調查注意義務,學生的健康狀態、能 力掌握義務、學生動態掌握義務,欺凌同學的實態調查義務。包括透過家長同 意書的回覆,對每位學生的身心狀況進行事前調查,而患有特殊或重大疾病者,
應勸阻其參加,但應為其安排適當的在校活動;針對少數過度叛逆或有打架鬧 事記錄的青少年,也應勸阻其參加或嚴格監督其行動,避免無謂事端。
四、物的條件整備義務:教育活動場所的事前調查義務,教學場所安全管 理義務,安全用具的選定義務,安全裝備指示義務,設施、危險物的安全管理 義務。尤其校外教學活動大多安排在距離較遠、多數學生可能不曾去過的地點 場所,所以對於該活動地點或住宿飯店的一切用具、設備上應注意的安全事項,
或是相關逃生路線、滅火器的使用等,都應盡到安全管理義務。
五、事故後的照顧及通知義務:當意外事故發生時,應有專職人員在第一 時間照顧並迅速通知相關人員,包括醫療或救護單位、學生家長或監護人、教 育行政機關(如回報校安中心)、司法機關等等,以利在最短時間內取得更多資 源協助處理突發事件。
六、其他義務:與學生自主性的關係,器物保管、管理義務,事後措施義 務,對保護者事故報告義務。包括如有學生攜帶違禁物品:槍砲刀械、香菸毒 品等,應予以暫時性保管,並告知家長,再做進一步處理;活動結束或事故發 生後,也應帶領參加人員做一全面性檢討,以提供回饋資訊。
茲將邢泰釗的安全注意義務的類型及所含內容整理如表 2-4-1。
任。但如設施的欠缺,並非造成事故的原因,而是由於活動帶領者(如帶隊教 師或承辦校外教學業務之領隊)的不當行為所致,則應依人為因素之活動事故 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學校舉辦的校外教學活動,如發生因人為因素引起的活動事故,依活動內 容是否具有危險性,判定教師的安全注意義務,如在海濱、河畔之旅遊活動,
通常較一般風景區、博物館之活動,具有較高的危險性,帶隊教師對於可能發 生的危險,應為必要的防範措施(如禁止學生戲水、或確實做好下水前熱身運 動),如疏於防範注意,聽任學生自由嬉戲以致發生意外,帶隊教師可能需負一 定的法律責任(刑泰釗,2004)。
學校教師或承辦的旅行業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分別包括民事責任、刑事責 任與國民中學教師另需負擔的行政責任三種,茲將相關概念分別論述。
貳、民事責任
因人為因素引起損害時,被害人得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稱為民事責任(曾隆興,2008)。民事責任就廣義而言,係指侵權行 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就狹義而言,則專指侵權行為責任(孫森焱,
2004)。侵權行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權益,依法律規定,應對所生損害負賠
2004)。侵權行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權益,依法律規定,應對所生損害負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