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共有資源」管理制度
3.3 關於共有資源管理之個案分析
3.3.1 漁業資源
漁業係相當典型的 CPR,許多有關 CPR 之管理制度均以漁業資源的分 配與管理進行成功或失敗的個案研究,以下將就冰島所實施之漁業配額制 度、斯里蘭卡之近海漁業管理與美國緬因州的龍蝦業等個案進行簡要的介 紹,並嘗試就此三個個案分析是否符合前述所提之 CPR 管理制度重點。
3.3.1.1 冰島漁業配額制度100
身為一島國,漁業為冰島相當依賴的產業之一,且漁產品也是該國相當 重要的出口產品。位於該國之專屬經濟區內的漁業資源於相關之漁業法規中 被視為所有冰島國民的財產。冰島國會於 1983 年通過的「漁業管理法」
(Fisheries Management Act)將總捕撈量(total allowable catch, TAC)分配給 船主,此一配額是隨著船隻而走(故其又被稱為 vessel quotas),配額的分 配則是依據每艘船隻於前三年當中的歷史捕獲量決定,此一制度一直實施到 1990 年重新修正「漁業管理法」為止。1990 年修正的漁業管理法第 1 條重申 冰島的漁業資源為全冰島人民的共同財產,且分配給配額持有者之權利不得 被視為憲法下的私人財產,本法建立「個別可移轉配額」(individual trans-ferable quotas, ITQ)制度,將 TAC 永久地分配給船東,且每個船東所持有的
100 Einar Eythorsson, Stakeholders, Courts and Communities: Individual Transferable Quotas
in Icelandic Fisheries, 1991-2001, in T
HE COMMONS IN THE NEW MILLENNIUM:C HAL-LENGES AND ADAPTATION 129, 129-67 (Nives Dolsak & Elinor Ostrom eds., 2003).配額是可以被分割且個別被移轉的。於此一新的制度下,「配額」的法律地 位成為一相當複雜的問題⎯⎯包括其財產權的歸屬、課稅、折舊、是否可於 其上設定質權等問題均引發爭議。
由於冰島的法案將冰島之專屬經濟區內的漁業資源宣布為全體冰島人民 所有,但卻分配 TAC 給船主,1993 年冰島最高法院判定配額的持有應被視 為私有資本而必須課稅,而且得依照著作權此類私有財產之折舊率進行折 舊。後續有一名於 1980 年代並沒有漁船的人民申請捕魚執照以及配額被拒 絕,便依據此一判決控告政府,法院於 1998 年之判決中表示,依據冰島憲法 規定公民有平等就業權,以及 1990 年漁業管理法將漁業資源定義為共同財 產,行政機關的拒絕係不合法也不合憲的,法院認為政府透過 ITQ 制度分配 給一群恰好於特定時點擁有營運中的漁船之人,等於是將共同的漁業資源當 成永久的權利送給這些人,這種行為無法以資源保存或公益予以正當化,不 過 ITQ 制度本身並沒有被視為違憲,合憲性的問題僅涉及配額的永久分配以 及因此所造成漁業資源永久被封閉於一群特定的配額所有人之中。後續於漁 業管理法進行修正時,僅針對捕魚執照修訂為得發給所有的新漁船,無論其 是否擁有配額,但沒有修改 ITQ 制度。一年後,另一件關於配額的案件涉及 一艘漁獲量超過其所擁有之配額的漁船,下級法院認為處罰該漁船的法令是 違憲的法令,因此判決其不用受到處罰。冰島最高法院卻於 2000 年 4 月推翻 此下級法院的判決,最高法院的多數意見(四位法官)認為配額的永久分配 並不違憲,資源保護的公益性得作為限制平等就業權的理由。此外,因為配 額並沒有正式被定義為私人財產,故可以透過立法予以改變或賦予限制,持 不同意見的法官則多依據前述 1998 年之判決,但同時亦指出應尊重傳統上已 經建立之漁業資源的共有財產權制(common property rights)以及依賴漁業 資源之社區民眾的工作權與利益,表示其不同意見。
3.3.1.2 斯里蘭卡南端 Mawelle 鎮之漁業101
斯里蘭卡南端的 Mawelle 鎮約有 300 多位漁民,多數的漁民均使用所謂 的「岸網」(beach seine)捕魚,此為約半哩長的漁網,一次可捕獲約 1 噸 的漁獲,此類的大漁網壽命僅有四到五年,且成本相當高⎯⎯約當地漁民年 平均收入之 3 倍。此類的岸網顧名思義僅能於岸邊使用,於 Mawelle 鎮之海 岸邊同時僅能有兩張岸網進行捕魚的作業,不過當地漁民共擁有約 100 個岸 網,因此每一張網一年僅能用到約七次左右,且由於岸網的成本很高,操作 上又相當勞力密集,故每張岸網平均有 8 個持有人。Mawelle 鎮的漁民針對 使用岸網捕魚設計出一套相當複雜的制度:每個漁民所擁有的每張漁網均依 序給予一編號,每個漁民都知道編號在其所擁有的岸網之前及之後的岸網,
而岸邊則劃分為兩個撒網的區域[港口區域(harbour side)與岩岸區域
(rock side)],每個區域每次僅得有一張岸網進行作業,漁民在其所擁有 之岸網編號前一號的岸網於港口區域完成作業收網後,隨時可以到港口區域 使用岸網,當輪到其可以在清晨的時刻在港口區域使用其岸網時,該張岸網 同時取得下一輪得在清晨時刻到岩岸區域作業的順序,之後,該漁民的該岸 網可以等其編號前一號的岸網於岩岸區域完成作業收網後,隨時可以到岩岸 區域使用岸網。之所以捨棄單純的輪流制而採取此套複雜的制度主要目的在 於維持公平性,因為港口區域的漁獲大於岩岸區域,清晨時刻捕獲的魚體積 較大,一天當中不同時刻的氣象狀況會影響下網的次數。本套制度在當地的 漁民間有極高的遵守率,在犯罪率很高的 Mawelle 鎮上,因為使用岸網所發 生的衝突卻少之又少。
但 Mawelle 鎮的人口成長得相當快,岸網此一作業實務開始產生變化。
1933 年的立法要求岸網的使用必須登記,於該鎮所在的南部區域,政府限制 僅各地區所得使用的網數必須是在 1933 年時有登記使用的,Mawellw 鎮於 1933 年註冊了 32 張岸網,幾乎該鎮所有的漁民都擁有已註冊登記之岸網的
101 ELINOR OSTROM, GOVERNING THE COMMONS: THE EVOLUTION OF INSTITUTIONS FOR C OL-LECTIVE ACTION 149-57 (1990).
一部分所有權。該法亦允許從未繼承過岸網所有權的人購買岸網的部分所有 權,但因為針對允許於各地區作業之岸網數目上限之法令並沒有嚴格地被執 行。此外,當 Mawelle 鎮逐漸透過公路系統與其他鄉鎮連結,漁獲得以有更 高的經濟價值時,吸引許多外來人口欲從事捕魚的工作,上述之規定造成許 多外來人口不僅自當地漁民處購買岸網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權,同時也增加岸 網的總數,造成許多當地漁民生計發生困難。漁民透過不斷地陳情要求政府 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岸網上限的法規,但政府部門的決策腳步緩慢,且提供足 夠的「誘因」,使業者還是可以購買並使用新的岸網,對於陸續增加的新岸 網,當地的漁民成功地利用其擁有不同編號的岸網,透過技術性的作業順序 使得許多編號較後面的新岸網無法輪到作業的機會,導致 1966 年爆發相當嚴 重的衝突,才使得政府決定於當年將岸網數目設定在 108 張。
斯里蘭卡 Mawelle 鎮的岸網捕魚案例顯示出公權力的執行不彰,反而使 得由當地居民自行設計的良好規範無法運作。
3.3.1.3 美國緬因州的龍蝦業102
美國緬因州的龍蝦業係全球最成功的龍蝦產業之一,其管理制度亦向來 為研究 CPR 管理制度的重要案例之一。於緬因州有三個不同層級的管理制度 共存:當地社區傳統上所發展出的地方管理制度、緬因州政府於相關州法下 之管理制度,以及美國聯邦政府於 1977 年通過「漁業保育與管理法」
(Fisheries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Act),賦予聯邦政府針對各州所轄 海域之外,200 浬的漁業進行管理的權力。依據緬因州的法律,該州內之海 域、湖泊以及河川均為公有財產(public property),海水係州政府以州民之 利益予以管理,所有位於高潮線(high-tide mark)內的海灘均為州政府所 有,州民於法律上享有進入的權利。但該地區的龍蝦業卻有其不同的傳統。
各港口附近有其傳統之釣龍蝦的領域區(territorial boundaries),該區域
102 James M. Acheson & Jennifer F. Brewer, Changes in the Territorial System of the Maine
Lobster Industry, in
THE COMMONS IN THE NEW MILLENNIUM:CHALLENGES AND A DAPTA-TION, supra note 100, at 37, 37-59.由位於一特定港口的一群人所共同擁有並管理此一區域內的釣龍蝦活動,該 群體又被稱為「港口集團」(harbor gang),各個「港口集團」大多相當有 默契地尊重每個集團傳統之領域區。此一區域多半不大,通常不會超過 100 平方哩,僅得同時容許 6 艘到 8 艘漁船作業。雖然依據緬因州的法律,釣龍 蝦需要取得州政府所核發的執照,但於實務上欲進行此活動者除了有此一執 照外,往往尚需要取得「港口集團」的同意,未獲得「港口集團」同意即在 該集團傳統的領域區捕龍蝦,往往會受到程度不一的騷擾,多數的執法者均 瞭解,或甚至默認此一龍蝦業的特殊傳統,但騷擾程度過大(例如毀損或割 破捕龍蝦器)的行為還是會受到起訴。由於各個「港口集團」的成員對於互 不侵犯領域區此一傳統有高度的共識與認知,故於沿岸區並未發生嚴重的暴 力與衝突事件。
自 1960 年代後,緬因州的水域增加許多捕龍蝦器,增加的速度導致要 求設立捕龍蝦器之上限的立法要求呼聲越來越高,1995 年通過的區域劃分管 理法(zone management law),將緬因州內的海岸線分區,各區域則由該區 中持有捕龍蝦許可者所選出的捕龍蝦漁民組成的理事會(council)負責管 理,各區域之理事會得提議該區域內應適用之規則,例如捕龍蝦器之上限數 目、一天當中得捕龍蝦的時段等,如該些規則獲得區域內持有捕龍蝦許可者 三 分 之 二 投 票 通 過 , 則 提 交 海 洋 資 源 委 員 ( Commissioner of Marine Resources),由其將該些理事會所建議的規則轉為具有強制力的法規。在州 政府海洋資源部的帶領下,執法的預算增加且人員的訓練更佳,加上捕龍蝦
自 1960 年代後,緬因州的水域增加許多捕龍蝦器,增加的速度導致要 求設立捕龍蝦器之上限的立法要求呼聲越來越高,1995 年通過的區域劃分管 理法(zone management law),將緬因州內的海岸線分區,各區域則由該區 中持有捕龍蝦許可者所選出的捕龍蝦漁民組成的理事會(council)負責管 理,各區域之理事會得提議該區域內應適用之規則,例如捕龍蝦器之上限數 目、一天當中得捕龍蝦的時段等,如該些規則獲得區域內持有捕龍蝦許可者 三 分 之 二 投 票 通 過 , 則 提 交 海 洋 資 源 委 員 ( Commissioner of Marine Resources),由其將該些理事會所建議的規則轉為具有強制力的法規。在州 政府海洋資源部的帶領下,執法的預算增加且人員的訓練更佳,加上捕龍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