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四節 營建綜合險常見理賠爭議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是所有保險中最複雜的一種保險。其所以複雜的原 因,簡而言之,可歸納為二點:一為其被保險之標的物種類特性複雜,幾 乎是沒有二個工程的內容是相同的。其二為其承保的標的物是一種「施工 的動態活動」,在投保階段根本無法看見投保的標的物。因此,營造工程 綜合保險保單條款之規定,多半是概念性的規定。等到實際發生工程災害 時,是否屬於保險事故,就常有很大的爭議性。
對於有爭議性條款之處理的基本原則,最基本的是要根據工程災變之 狀況,從保險原理之角度切入,找出一個合乎保險學原理且能自圓其說的 解釋方法。即使和保險公司的解釋方法不同而能勢均力敵時,仍有機會引 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取得勝利。以及引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對附合契約無效條件之 規定,第一款:「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和同條第四 款:「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否定保險公 司過於嚴苛解釋之保險條文。
保險公司遇到工程保險合約條款有爭議時,往往會先尋求工程保險協 進會(EIA)之奧援。EIA 係由各保險公司出資所成立的一個財團法人組織。
EIA 雖是一個非營利性機構,但其前身卻係由保險公司出資的一個共保機
構,其服務對象原本就是其會員保險公司。而我國工程保險合約條款,就 為EIA 根據德國慕尼克再保險公司,以及日本之工程保險合約為藍本所研 擬。由於 EIA 前述之背景說明,EIA 對工程保險合約條文之解釋,當然就 有偏向保險公司之可能。並不能視之為公正的第三者。
雖然我國工程保險合約條文最初係由EIA 所研擬,但不能認為其有當 然之權威性。 如果營造業工程保險發生理賠糾紛,係對工程保險合約之解 釋有疑問時,建議尋求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簡稱保發中心)辦理 調解來解釋合約條文。保發中心是國內最具保險專業權威的一個獨立機 構。其申訴調解委員會係由國內各方保險專業人士擔任委員,包括保險法 學專家、產險實務專家、政府機關代表、保險業界代表、消費者代表等,
不受保險公司影響。而其調解係採書面作業,因此亦不會與保險公司有同 為保險界人情的困擾。保發中心的調解與法院裁判最大的不同在於其專業 性。其調解之根據並不像法院完全根據雙方之辯論作判斷的依據,而係主 動調查事實之真相,依保險法及保險原理解釋保險契約爭點。營造業對保 險專業不足,訴訟居於劣勢時,可考慮採取保發中心的調解作為另一解決 紛爭之參考。茲將可能產生的爭議種類分述如下:
一、 突發性爭議
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一項:「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 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
滅失,需予以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 保險公司往往會拿這一條說某些營造工程事故非具「突發性」
而不予理賠。事實上,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並非「意外險」,而係「綜合損 失保險」。不應該用意外險的定義來規範保險事故。譬如:鄰房之不均勻 沉陷裂縫,隧道開挖逐漸變形破壞,颱風逐漸接近後來果然造成損壞等等,
都不是「突發」的損失。但都是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可保之項目可資佐證。
因此,對於保險人對「意外事故」的定義過於堅持時,被保險人應可 引用保險法第一條之定義:「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 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 償財物之行為」係指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失來對抗。只 要事故的發生,事先不可預料並且無法阻卻,即應視為保險事故。
還有「毀損或滅失」也會成為保險公司根據字面解拒賠的理由。譬如 開挖完成的邊坡,又被上方掉落的土石所掩埋。但在邊坡擋土構造物未有 損壞或滅失之情況下,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拒絕理賠?這時就要了解營造工 程保險契約所保的是要完成設計圖上開挖後的「空間」和擋土設施的完整。
這種情況是工程契約編列之「土方工程開挖」項目的工作被毀損,而非實 質的材料被毀損,應仍然可據以爭取理賠。
二、 責任期間爭議
第三條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第一項:「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 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
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 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對於將近完工之工程,萬一發生災變時損失幅度會較大,保險公司都 希望能及早結束其合約之義務。因此,按照工程保險合約,一旦工程啟用、
接管或驗收就會被認為係不保事項。
但公共工程驗收手續繁瑣,分初驗、複驗、正驗等過程,耗費時日。
常在最後正驗前即行啟用、接管,這時危險之責任仍然由承包商承擔,造 成營造廠無法有保險理賠之風險。
一旦在此模糊時段發生理賠事件,往往就會發生理賠糾紛。在處理本 條有關之理賠糾紛時,必須確知本條款訂定之目的。第一種情況是接管、
驗收後,其損失風險已經移轉,如有災變,承包商並無實質損失,當然不 能獲得理賠。另一種情況是啟用。啟用後的工作物,所面臨的就不是施工 中的風險,而是完工後的風險。風險狀況已與原初估計不符,亦被列為營 造工程綜合險不保之情況。由以上之說明知,第三條的「驗收」,應指最 後的正驗而言,蓋在正驗之前,危險之責任仍然由承包商承擔,仍應屬保 險之範圍。
而「接管」亦應以定作人是否已有管轄支配權而承擔損失風險而定,
不應該只是追究其文字解釋及是否有接管的動作。「啟用」之爭議,在實 務上有一個棒球場興建之案例。在承包商未完全完工時,定作人預先要求 停工舉辦了幾場棒球賽,事後繼續施工卻遭遇颱風損失。保險公司即認定 既然已啟用,以及根據工程保險合約第七條工程停工所致之直接或間接損 失為不保項目,作出拒賠之結論。高等法院 86 年度保險上字第 3 號也作 出承包商敗訴之裁判。由法院之判決書觀之,訴訟兩造律師仍停留於文義 解釋之爭辯上,
法官也就依當事人進行主義按文義作裁判。但「啟用」之定義應界定 在風險狀況之改變持續存在;「停工」應指停工期間之風險增加造成之損 失,是從火險、竊盜險因人員離開缺乏管理期間所發生的損失不保之觀念 而來。如該案之承包商如從保險學之角度解釋該二條保險條文,應能做出 更正確之判斷。
三、 保險金額爭議
第四條保險金額:「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 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
當一個工程發生災變,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稅捐及保險費通常都不被保 險公證公司或保險公司納入為理賠項目。
蓋因該二項在發生災害時並無實質損失,按照保險學損失補償原則是 可以不賠。但是既然發生災變時該二項不能賠,為何在計算保險金額時又 將該兩項納入,是為引起爭議之矛盾處。被保險人較好的做法應該可於投 保時,要求保險公司將該二項自保險金額中扣除後再計算保費,以達到公 平。
四、 自負額爭議
第六條自負額:『……發生於連續七十二小時內之地震或四十八小時
內之颱風,不論次數多寡,均視為一次事故辦理。』 工程因地震或颱風產 生之損失,通常都必須負擔自負額。
自從經過美國 911 攻擊事件以後,國際再保能量降低。對於天災常造 成大的損失,國際再保公司無法承擔,被保險人通常都會被要求負擔很高 的自負額。但自負額係以每次災變計算,災變的次數的定義就成了理賠時 關鍵的因素。
第六條的定法,雖然旨在保護保險人。但損失之時點舉證之責任在保 險人,舉證甚為困難。被保險人常能立於不敗之地。但如果恰巧有發生上 述之延時甚常之颱風或地震,就有可能發生災變及自負額次數之爭議。被 保險人自保之道,應確實掌握報出險時間,不需太急躁,最好是等完全確 定總損失時再一次報出險。否則有可能被認為是兩次出險,而負擔兩次自 負額。
五、 出險通知與出席爭議
第十條保險事故通知與應履行義務,第六款:「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但於承保範圍內,經被保險人合 理期間內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通常發生在第三人意外責任或僱意外責任,承包商都願意用和解的方 式以爭取時效。但當保險公司不認為意外事故屬於保險人的理賠責任,或 認為罹難者家屬要求過高而僅對承包商承諾某一理賠數字後並不參與和解
通常發生在第三人意外責任或僱意外責任,承包商都願意用和解的方 式以爭取時效。但當保險公司不認為意外事故屬於保險人的理賠責任,或 認為罹難者家屬要求過高而僅對承包商承諾某一理賠數字後並不參與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