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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營造綜合保險條款

一、 承保範圍:

1. 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本保險採承保危險不列舉式之綜合保 險,凡保險標的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不可預料及突 發之意外事故,致有毀損或滅失,需予以修復或重置時,除保 險單載明為不保者外,均予以理賠。前項毀損或滅失之修復工 作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載明於本保險單者,保險人亦負賠償 之責。

2.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因營建承保工程在施工 處所,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 傷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除本保險單載明不保事項外,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保險人對定 作人人負賠償之責,但定作人應受本保險單條款之拘束。被保 險人因上述意外事故,致被控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

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允諾 者,保險人另行支付之。

3. 保險人對承保工程之保險責任,於本保單所載保險期間內,自 開工或保險標的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

或本保單所載保險期間屆期之日為止,並以兩者之中,先屆期 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保險人對 該部分保險責任即終止,但對其餘部分仍負保險之責任。上述 驗收非指工程合約中所定之保固(或稱養護)期滿之驗收。保 險人對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責任,於本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 內,至卸置至施工處所,經安裝完成試車或負荷試驗合格後開 始,至運離施工處所或本保單所載保險期間屆期之日為止,並 以兩者之中,先屆期者為準。

4. 本保險單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該工程完工時之總工程費,

包括定作人提供之材料費。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金額應為其重 置價格。所謂重置價格係指重新置換與保險標的物同一廠牌、

型式、規格、性能或相類似之機械設備在意外發生之時、地之 新品價格;該項價格應包括出廠價格、運費、關稅安裝費用及 其他必要之費用。

5. 本保險單第一條之保險標的發生毀損或滅失時,其保險金額仍 恢復原額,繼續有效但被保險人應以該損失金額依照原約定保 險費率,按日數比例計算,加繳至損失發生之日起至本保險單 所載保險期間屆期日止之保險費。

6. 本保險單所載自負額係指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單承保

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獲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之金 額,保險人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

7. 本保險單所載『天災』之自負額適用於颱風、颶風洪水、漲水、

雨水、地震、火山爆發、浪潮、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 然災變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地震在七十二小時內發生一次以上 時,視同一次事故辦理。

8. 本保險單第一條之保險標的因閃電、火災爆炸所致毀損或滅 失,除載明本保險單另予約定者外,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付額。

二、 不保事項

1. 本保單所謂承保範圍,不包括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項所致之毀 所或滅失,或賠償責任:

(1)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佔等。

(2)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3) 政治團體或民眾之唆使使與之關人員所為之破壞或惡意行 為。

(4) 政府或治安當局之命令所為之扣押、沒收、徵用充公或破 壞。

(5)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6)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行為。

(7) 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停擺。

2. 本保險單所謂『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1) 任何附帶損失,包括貶值、不能使用、工程合約所定之違約 金、罰緩、以及延滯完工、撤銷合約、或不履行合約等損失。

(2) 因工程規劃、設計施工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毀損所致之毀 損與滅失。

(3) 直接因材料材質瑕疵、使用不合規定材料、施工不良所需之 置換、修理及改良費用,但上述原因導致本保單所承保其他 保險標的物之毀損與滅失不在此限。

(4) 保險標的物之腐蝕、氧化、銹垢、變質或其他損耗。

(5) 各種文稿、證件、圖說貨幣、股票債券、郵票、印花稅票、

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之毀損或滅失。

(6) 任何維護或保養費用。

(7) 清點或盤存時所發現任何保險標的之失落或短少。

(8) 衣李、傢俱及營業生財器具,但經約定並載明於本保單者不 在此限。

(9) 下列財物之毀損或滅失:

a. 各種船隻、航空器及其裝載之財物。

b. 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在施工 處用作施工機具,經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單且未投保汽車 車輛損失險者不在此限。

(10) 施工機具設備下列損失:

a. 機具設備本身之機械性或電器性損壞、故障、斷裂、失靈,

及因冷卻劑或其他流體凍結、潤滑不良、缺油或缺冷卻劑 等直接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b. 鍋爐或壓力容器因內部蒸氣或流體壓力發生爆炸及內燃機 爆炸所致之損失與滅失。

c. 因任何試驗或用於非原設計用途時發生之毀損或滅失。

d. 製造或供應商依法或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任。

3. 本保險單所謂『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1) 因下列原因損害第三人土地、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 責任,但經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單者不在此限。

a. 土地下陷、隆起、移動、震動或土砂崩落。

b. 地層軟弱或土砂流動。

c. 地下水增加或減少。

d. 基礎檔土或支撐設施之薄弱或移動。

(2) 被保險人、定作人或與本保險單承保之營造工程有關廠商,

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

(3) 被保險人、定作人或與本保險單承保之營造工程有關廠商,

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家屬所有、保管、管理或使 用之財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

(4) 依工程性質、施工程序或方法為不可避免之賠償責任。

(5) 因所有、保管、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a. 各型船隻、航空器、及其裝載之財物。

b. 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在施工 處用作施工機具,經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單且未投保汽車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者不在此限。

(6) 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關設施所致任何附帶損失。

(7)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允諾或要約所增加之賠償責任。

三、 理賠事項

1. 遇有任何意外事故,可能導致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請求 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 獲知後立即以電話、電報或書面將損失情形通知保險人,並 於七日內以書面將詳細情形通知保險人。

(2) 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至最低程度。

(3) 保留受損以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隨時接受保險人指派之 人員調查。

(4) 提供保險人要求之有關資料及文書證明。

(5) 竊盜所致之損失應立即通知治安機關。

(6) 非經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 償或拋棄第三人之追償權。

(7) 於被控訴或被請求賠償而受法院公文、傳票、訴狀或賠償請 求書等文件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

2. 保險標的遇有本保險單中毀損或滅失時,保險人得選擇以現 金給付、修復或置換等方式,對保險人予以賠償。保險人之 賠償金額依下列為準,但每一次意外事故任一保險標的之賠 償金額以不超過其保險金額為準。

(1) 可修復者:以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實際所需費

瞬間前之狀況,係指在合理及可能範圍內與該標的原狀相似 或類似而言,並非與原狀絲毫無異。倘若必須置換之材料、

零件或配件,市面無法購得時,得以其他廠牌代替之。

(2) 不 能 修 復 或 前 款 之 修 復 費 用 超 過 毀 損 瞬 間 前 之 實 際 價 值 者;以實際價值為限,並應扣除殘餘物之價格。所謂實際價 值係按重置價格扣減折舊後之金額。

被保險人不得放棄任何保險標的而以全損請求賠償。

任何修改或變更所增加的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臨時修復倘為正式修復之一部分者,在不增加正式修復費用 之情況下,其所需費用保險人亦負賠償之責。

任何額外費用如空運費、加急運費、趕工費、加班費等保險 人不負賠償之責,但經特別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單者不在此 限。

受損標的物未經修復完妥,逕行使用所產生之毀損或滅失,

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任。

3. 本保險單所載『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係指任何一意外事 故,保險人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所負之最高賠償金而言,如 在同一事故內,體傷或死亡不只一人時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以 本保險單所載『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限。本保

險單所載『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係指在同一意外事 故內,保險人對所有受損財物之最高賠償金額而言。保險單所 載『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賠償不止一次時,保險人對所有體傷、死亡及財物損害 之累積最高賠償金額而言。遇有『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賠償責 任發生時,保險人得以被保險人名義,對任何訴訟或賠償請求,

行使全權代理之權。被保險人應全力協助之,其所需費用由保 險人負擔。

4. 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時,倘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 事,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5. 保險人於履行賠償責任後,得就賠償金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5. 保險人於履行賠償責任後,得就賠償金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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