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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研究結果

第一節 特殊教育法令之比較

國際 21 世紀教育委員會向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寫了一個報告:《教育-

財富蘊藏在其中》文中明確指出:「教育是更深刻、更和諧的人的發展,

並從減少貧困、愚昧、(不平等的)排斥、壓迫和戰爭的一種主要手段(石 瑋,2010)。」

關鍵的時間點使得臺灣特殊教育的發展起步早,雖然當時經濟發展欠 佳,特殊學生的教育權尚未重視,當時深具影響力之國家領導人倡議且親 自介入,帶動臺灣特殊教育的啟動(教育部特殊教育工作小組,2011)。

此外,在法令方面,民間啟智機構家長連結陳情書,期望能夠制定《特殊 教育法》以達到「教育零拒絕」。1984 年《特殊教育法》於立法院三讀通 過並由總統正式公布,臺灣特殊教育始有正式之法規依據。

臺灣特殊教育法歷經 1984 年、1997 年、2009 年與 2013 年四次重大變 更,陳榮華教授提及:「……如今事隔 30 餘年,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及特殊教育法,使重殘兒童皆獲得適性特殊教育及適當就養安置,讓 其家長能放下那麼沉重之負荷。」(摘錄自臺灣師大特教中心(2004):三 十周年慶 紀念特刊,頁 6-8)

長期以來,澳門的教育制度是以「潛制度」的方式存在,並非經由政 府明確訂定,而是自發形成的,其特點是沒有系統的制度設計和法定的制 度文本,直到 1980 年代末期中葡聯合聲明的發表,使積壓已久的教育問 題引起政府和民間共同關注,政府才於 1991 年頒布官方第一部教育法律

第 11/91/M 號《澳門教育制度》(蘇朝暉、郭曉明,2010)。基於技術及社 會經濟發展變化,導致許多人因體格及社會心理上的特徵而在適應及融入 教育方面存在困難,故其須接受特殊方式之教育,因此,澳門總督韋奇立 為充實法律第 11/91/M 號《澳門教育制度》之內容,於 1996 年頒布法令 第 33/96/M 號《特殊教育》,第一條明確指出「本法規適用於就讀納入教 育制度之教育機構且有暫時或長期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

近幾年,澳門各方面發展快速,成為現時亞洲首個提供 15 年免費教育 的地區。然而,頒布法律至今已逾 15 年,特殊教育發展在舊有法律環境 執行下,欠缺政府與私立學校一同補充潤滑油的力量,已動彈不得,停滯 無法往前。澳門大學前教育學院院長蘇肖好(2001)曾表示澳門雖有對特 殊人士的法例,多為一些方向的指導原則,缺乏施行細則,以明確指示在 執行上的規定(麥嘉茵,2001)。司馬遷曾在「張釋之執法」一文提及「法 者,天子所與天下公共也,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傾而天下 用法皆為輕重,民安所錯其手足?」是故,無「法」則不「立」。因此,

特殊教育法律的變革是當前勢在必行的任務,唯有持續不斷的改變與修 正,澳門優質教育發展的目標方易實現。

針對上述兩地區之法律沿革概述,可以發現臺灣與澳門的差異如下:

ㄧ、關鍵時間點

臺灣身心障礙者權立運動在 1980 年代早期開始萌芽,在這之前,多為 外籍傳教士、日本殖民時期的醫師、本國醫師們以及宗教團體和慈善團體 致力於盲啞人士之教育,在臺灣特殊教育發展史上扮演重要的推手。如表 4-1 臺灣與澳門特殊教育發展時間軸顯示,1960 年代以前與臺灣發展相 似,澳門特殊教育幾乎停滯在救濟與住宿方面,直到 1978 年第一間特殊 學校出現-路德會聖保羅聾啞學校(今日協同特殊教育學校),1983 年政 府於伯多祿官立小學開設第一間為弱智兒童設立的特殊班,以葡語授課。

1984 年增收至 10 多人,在有限的名額下,僅有少數兒童可以接受特殊教

育並開始以粵語授課;1985 年後陸陸續續有澳門明愛學校、澳門弱智人士

臺灣行政院院長蔣經國與教育部部長蔣彥士在 1974 年參訪臺北市立 盲聾學校,院長當下有感而發寫一封信,內容特別指示教育部應特別重視 特殊教育,有助於特殊兒童之就學和就業,因此,在這拓荒時期,民間社 會運動與政府支持推動下,於 1984 年頒布《特殊教育法》,明確指出特殊 教育的宗旨、特殊教育學生類別、資賦優異教育、身心障礙教育與相關配 套措施。教育部更於 1987 年陸續制定《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特殊教 育課程、教材及教法實施辦法》、《特殊教育設施設置標準》、《特殊教育教 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特殊教育學生入學年齡修業年限及保送甄 試升學辦法》等,讓推動特殊教育增加更有強而有力的力量。此外,為了 更瞭解法律與現況的落實程度,亦於 1976 年和 1990 年分別進行兩次的臺 灣特殊兒童普查,成立「教育部特殊兒童普查工作執行小組」進行普查工 作的規劃與執行。

西元 1991 年,澳門頒布法律第 11/91/M 號《澳門教育制度》,開始將 特殊教育納為該制度的一部分。然而,1992 年澳門明愛特殊學校代表在澳 門日報上指出資助被政府大幅刪減,使得剛起步的特殊教育蒙上一層厚厚 的陰影!直至 1998 年,所有照顧老人、盲人、及弱智人士等工作全部交 給由澳門明愛接辦(呂志鵬、黃健威,2009)。西元 1996 年制定《批准特 殊教育制度》、2006 年頒布《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在 2006/2007 學年 的學校資助計畫內,新增「融合教育資助計畫」,澳門的特殊教育開始有 了新方向。此外,於 2013 年 1 月提出「融合教育資助指引」明確將融合 教育經費專款專用並落實融合教育,讓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得到適切的 教育與輔助服務。

二、法律制定背景

位於亞洲地區的臺灣在 1984 年通過《特殊教育法》及陸續完成相關的 施行細則至今特殊教育發展已逾百年;臨近的香港深受英國邁向融合運動

所影響並設有「特殊教育資助條例」以確保特殊學校的經費來源(許令嫻,

2003)。

1991 年,澳門總督韋奇力頒佈法律第 11/91/M 號《澳門教育制度》後 至 1996 年期間,該法內容提及之輔助法例仍未完全完成,唯在《澳門教 育制度》第二章教育制度的組織第四條第一款指出教育制度亦包含特殊教 育,第 13 條第一款「特殊教育主要旨在保障教育機會均等的原則及使因 以下因素而有特殊需要的人士能適應社會:(a)精神特徵;(b)感官能力;

(c)肌肉神經及身體特徵;(d)感情及社會行為;(e)溝通能力;(f)

多種缺陷。」第二款「特殊教育包括為受教育者而設的活動及為其家人、

教師及社團而設的措施。」第三款「特殊教育透過適合該類人士的特殊能 力的教學方法或通過特殊教育機構或設在正規學校內的特別計畫而展 開,從而在可能的範圍內,促使有特殊需要的學生能在教育及工作上融入 社會。」第四款「行政當局將創造條件促進特殊教育,優先支持私人機構,

諸如家長會、街坊會及社會互助機構開辦的特殊教育。」

1990 年代開始澳門特殊教育逐漸受到重視,1991 年成立「特殊教育 發展委員會」並提出未來五年特殊教育政策發展工作計畫與教育經費,

1992 年成立「鑑定和指導診斷中心」(即現今澳門教育暨青年局-教育心 理輔導暨特殊教育中心)專責負責特殊教育相關業務,為民辦的特殊學校 提供專業意見及支援性的服務等,1992 年以後,有關消息及進展似乎石沉 大海,毫無音訊(汪慧梅,1994),因此,在執行層面且欲規範官方與私 立學校有一定的困難度。

三、法律內容

「臺灣特殊教育百年史話」一文中提及目前臺灣法規與政策已日益完 善,在 1997 年第一次大幅修法其主要特色有:1、特殊教育行政專業化;

2、保障特殊教育經費預算;3、身心障礙教育向下延伸至三歲;4、家長

參與法制化;5、個別化教育計畫強制化;6、強調相關服務之提供;7、

維持學制、課程及教學之彈性;8、規劃在普通班之特殊教育服務,朝向 融合教育發展。2009 年《特殊教育法》再次大幅修正,使之能優障並重、

質量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特殊需求與權益,各階段 特殊教育之實施更精緻化(教育部特殊教育工作小組,2011)。以下將進 一步將臺灣 2013 年修正之《特殊教育法》與 1996 年澳門法令第 33/96/M 號《特殊教育》深入討論與分析之:

(一)對象

在臺灣 2013 年修正之《特殊教育法》中第一條指出「為使身心障礙及 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 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第三條將身心障礙作詳細的 定義與將原先 12 類身心障礙中增加「腦性麻痺」,如表 4-2 臺灣與澳門之 身心障礙分類對照表可知目前規範之身心障礙類別一共 13 類。此外,第 23 條中亦指出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應自二歲開始。

表 4-2

臺灣與澳門之身心障礙分類對照表

地區 臺灣 澳門

年齡 兩歲開始 0-3 歲為社工局管轄;3 歲以 上則為教青局管轄。

身心障礙類別 共十三類,包含:智能障礙;

視覺障礙;聽覺障礙;語言 障礙;肢體障礙;腦性麻痺;

身體病弱;情緒行為障礙;

學習障礙;多重障礙;自閉 症;發展遲緩;其他障礙。

未明確在法令指出,在教育 安置分類為融合生【身體機 能障礙(包括:聽障、視障、

語障、肢障等)、廣泛性發展 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 患、特殊學習困難(如:聽、

說、讀、寫、數學運算方面 有顯著困難)、具長期且持續 性的情緒行為問題、臨界智 能、優異】、特殊教育小班生

【輕度智能不足、臨界智能 或長期且持續性的嚴重情緒 行為】、特殊生【智能不足且 學習及日常生活適應困難】

資料來源:研究者自行整理。

澳門法令第 33/96/M 號《特殊教育》有別於臺灣的是以特殊教育需求 來界定其服務對象,如:第一條「本法規適用於就讀納入教育制度之教育 機構且有暫時或長期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2006 年法律第 9/2006 號《非

澳門法令第 33/96/M 號《特殊教育》有別於臺灣的是以特殊教育需求 來界定其服務對象,如:第一條「本法規適用於就讀納入教育制度之教育 機構且有暫時或長期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2006 年法律第 9/2006 號《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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