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台灣產學合作所面臨的問題與相關策略
第四節 產學合作中可能產生的利益衝突
第一項 利益衝突的概念
為了鼓勵創新與研發,針對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政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 於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授權使用,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 法之限制(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參照)。此種量身打造的特別制度,對研究 機構與企業提高許多誘因與動力,可以增進人類社會發展,也有助於個人自我 實現與滿足。然而,科技「成功」的定義,被簡化成能否將科學知識轉化成商 品?創造多少商業利潤?大學與研究機構能夠增加收入,企業能將新技術及早 商業化,雨露均霑,各取所需,合作愉快,造福大眾。這當中看似大學、企 業、社會三贏的圖騰中,卻隱藏了「利益衝突」的弊端與危機186。
186 韓志平、游彥城,臨床試驗利益衝突之 IRB 實務,收錄於人體研究倫理的理論與實踐,戴正 德/李明濱主編,頁 117,2002 年 12 月。
利益分為財產利益與非財產利益。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187中設有包 含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的進用,以及勞動派遣、陞遷、調動、
考績等人事措施皆是非財產上利益的定義。換言之,利益為對個人和社會來說 是動力與誘因。
而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s, COI)並無統一的定義,最常被討論與接 受的利益衝突概念為「是一種多重處境(a set of conditions),在其中某一專業 人員或機構關於首要利益的判斷,容易受到次要利益的不當影響188。」利益衝
188 劉宏恩,論生物醫學研究中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問題之規範以利益衝突之基本概 念及其規範上之必要性為討論核心,律師雜誌,319 期,頁 69,2006 年 4 月。
189 李銘杰,論生物醫學研究者與廠商間關係之應有規範:以研究者利益衝突之揭露制度為中 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5,2016 年 7 月。
190 釋字第 576 號解釋。
在衡量對契約自由之限制時,對於以法律介入契約自由,以確保交易秩序之公 平合理與對弱勢之保障的公益性及其重要性,應予較高度之肯定;對於此種限 制契約自由的規範所擬達成之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亦應予以較正面考 量;就該規範對限制契約自由所造成影響的程度,應予以較高之容忍191。」
第二項 產學合作中的利益衝突
產學合作中的利益衝突,根據戴曉霞的整理,可歸類成從研究結果的公開 與發表、對學術自由的干擾、對研究適切性的質疑、大學教授角色的衝突到智 慧財產權的爭奪192,都不乏利益衝突。
美國國會於一九八 O 年通過了拜杜法案(Bayh-Dole Act),允許大學、小 企業或非營利機構在政府經費資助下擁有專利權與商品化的權利,也允許聯邦 機構就其技術給予專屬授權,用以提高企業更多的誘因193,讓研究者及其所屬 機構都能獲得實質獎勵,公開鼓勵「作研究可以賺錢,作很多研究可以賺很多 錢」194,此項法案對美國學術機構與政府間的合作,揭開了嶄新紀元。此後,
美國大學與企業的產學合作,對大學、企業和社會發展都作出了重大的貢獻。
參考美國拜杜法案(Bayh-Dole Act)的精神,台灣於 1998 年 12 月 29 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科學技術基本法」,並於 1999 年 1 月 20 日經總統公布實 施。科學技術基本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確立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基本方針 與原則,以提升科學技術水準,持續經濟發展,加強生態保護,增進生活福
191 釋字 716 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92 戴曉霞,前揭註 102,頁 322-326。
193 Technology Transfer, Administration of the Bayh-Dole Act by Research Universities, U.S.
Government Accounting Office (GAO) Report to Congressional Committees.,3 (1978).
194 韓志平、游彥城,前揭註 186,頁 116。
祉,增強國家競爭力,促進人類社會之永續發展(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1 條參 照)。其後又依據母法「科學技術基本法」,由行政院於 2000 年 2 月 25 日訂 立「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的法規命令。
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規定,「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
(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 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 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 產法之限制」。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採取美國杜拜法模式,將原屬國有的研發 成果下放給大學等學術機構,使其可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運用研發成果。
在此具體鼓勵方式下,大學等學術研發單位會更積極與產業界接觸195,使其資 源共享,產生創新的模式,提高科技應用成功的機率與速度。
然而,承第三章第三節所述,在產學合作中,大學不可避免地收了某家公 司大筆的研究經費、利潤可觀的顧問合約,甚至是利用自己的研究成果創設公 司,使學術機構人員或學術機構本身為公司的法起人或投資人。大學、其附屬 醫院、系所及研究機構成員對企業進行研究時,其隸屬單位可能也同時持有其 做研究計畫公司的股份。若此些持股僅為該校投資的一小部分,尚不會構成嚴 重的利益衝突。但是,若持股龐大,已構成該學校、系所、醫院或研究機構資 產的重要部分,且研究成果可能大幅改變這些資產的價值,利益衝突的問題就 會顯現196。在他們所做出的研究成果,可能會因為股價、財務利益的考量,捏 造、淡化研究中不利的部分,外界也會有對該計畫研究成果,產生其立場偏 頗,影響研究的可信度的疑慮。接受企業資助的研究人員,可能不會刻意改變
195 同前註。
196 BOK, supra note 118, at 149.
研究成果,但可能會受到微妙的影響以迎合企業的利益,例如:研究的設計與
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qJShc4e4qXk(最後瀏覽日:2019 年 4 月 12 日)。
及成果,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條文的限制。此 外,執行研究發展的單位的技轉成果移轉收入,得將一部分作轉投資或研究發 展的彈性運用。也放寬研究人員持有技術入股股份上限與兼職限制,都有助於 推展科技發展計畫或業的之需要及產業的創新。
2016年的翁啟惠案,是翁啟惠將酵素合成法製作Globo H醣分子的研究成 果,透過中研院的技術移轉程序給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OBI
Pharma ,Inc.,英文簡稱OBI,下稱浩鼎公司)研發乳癌新藥。在2016年浩鼎公 司乳癌新藥OBI-822解盲失敗,檢調在偵辦浩鼎高層似乎藉機出脫持股規避損失 時,發現前中研院院長翁啟惠疑似利用女兒的名義出賣浩鼎公司股票,因此也 涉有內線交易的罪嫌202。其後,檢察官查出翁啟惠與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為 舊識,並指控翁啟惠在2011年接受張念慈的提議,同意收取浩鼎公司1,500張技 術新股,以之作為交換中研院醣分子酵素合成法研究成果的對價;翁又在2012 年擔任中研院院長期間,以女兒為人頭收受張念慈行賄的3,000張市值約9,300萬 元的浩鼎公司股票,並將中研院的醣分子研究成果給浩鼎公司203。最後檢察官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的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對翁啟惠提起 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34號),至於其涉及內線交易部分則不起訴。
於2018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告翁啟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做出無罪判決(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該判決理由以貪污治罪條例所規 定行賄罪、受賄罪、期約賄賂罪成立要件,必須行賄者、受賄者雙方對於所約 定交付賄賂之具體內容、公務員因此同意所為之特定職務內容,須達成意思合 致,且雙方均須明知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要實行何種對待給付,
202 ETtoday 新聞雲,浩鼎案一審宣判 前中研院長翁啟惠獲判無罪,2018 年 12 月 28 日,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1228/1342511.htm#ixzz5c5GJt69Q(最後流覽日:2019 年 4 月 12 日)。
203 同前註。
其內容須可得特定。但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就證明被告二人已有期約賄賂 之犯行部分,難認有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此外,合 議 庭 在 判 決 書 裡 亦 說 明 , 被 告 翁 啟 惠 以 創 作 人 之 身 分 , 洽 詢 有 意 簽 署 技 轉 授 權 之 廠 商 , 符 合 中 研 院 所 規 定 之 技 轉 流 程 。 但 倘若行為人於個案中期約或 交付公務員財物或利益之目的,意在與特定職位之公務員建立友好關係,而該 公務員期約或收受該等財物或利益,並無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亦無此種對待 給付之意思合致,自難逕認行為人期約交付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具體、特定之 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該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或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權 責處理,在立法者尚未進一步修法將此一交付欠缺社會相當之賄賂予特定職位 之公務員以求打好關係之類型(即出於不特定或約略職務行為之對價)納入貪 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刑事罰範疇前,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實難擴大此類期約賄 賂、行賄、收賄罪之處罰範圍。而後檢察官並未在上訴期間內上訴,全案確 定。
在審理期間,翁啟惠多次發出聲明除否認犯罪204外,也說明,當前台灣社 會對技術轉轉還很陌生,技轉是將學術研究成果轉化為創新產品的重要過程,
此案是台灣首個關於技轉的的判決,對在技轉過程中兼有行政職的研究人員,
其所應扮演的角色,甚至對我國將來的創新科技及產業發展將有非常重要及深 遠的影響。我們應理解科技基本法的立法意旨,若對日新月異的科技發展及對
其所應扮演的角色,甚至對我國將來的創新科技及產業發展將有非常重要及深 遠的影響。我們應理解科技基本法的立法意旨,若對日新月異的科技發展及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