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產學合作
第二節 產學合作狀況及成果
美國聯邦政府對大學產學合作與大學本身財務的議題很早就開始重視,對之鼓勵 的政策與法律也很多。1862 年,美國國會頒布了莫雷爾法案(Morrill Land-Grant
36 科技部產學及園區業務司,前瞻技術產學合作計畫(產學大聯盟)計畫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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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將聯邦政府所擁有的土地贈與各州來資助、興建教育機構,稱為「贈地大 學」。莫雷爾法案讓美國 59 個州分別得到 3 萬英畝的土地來創辦大學,且許可大學將 此些土地變賣,變賣所得的經費用來作為學校的經費37。於 1980 年,美國國會通過了 拜杜法案(Bayh-Dole Act)38,對美國學術機構與政府間的合作,揭開了嶄新的紀 元。在拜杜法案之後,美國陸續立下了許多法規,且不斷地調整、修正,用以擴大科 技研發成果產生的效益。舉例而言,如 1980 年的「史蒂芬生-懷德勒技術創新法案」
(簡稱技術創新法案)(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1984 年的
「國家合作研究法案」(National Cooperative Research Act)39、1986 年的「聯邦技術 移轉法」(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40與 1989 年的「國家競爭力技術移轉法 案」(National Competitiveness Technology Transfer Act)、1995 年的「國家技術移轉 與升級法」(National Technology Transfer and Advancement Act)與 2000 年的「技術 移轉商業化法」(Technology Transfer Commercialization Act),都對提升產學合作獎 勵誘因有相當大的效果。「史蒂芬生-懷德勒技術創新法案」(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使聯邦實驗室的研發成果及技術,能 充分適當地利用,明文規定聯邦政府負有應盡力將其研究成果轉移予各州政府、地方 政府和私人部門的責任41。「國家合作研究法案」(National Cooperative Research Act),是為了促進研發、鼓勵創新和貿易,提供企業特殊待遇,允許大學可和產業界 組成聯盟共同合作研究,不受反托拉斯法限制42。「聯邦技術移轉法」(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為私人企業提供了與聯邦實驗室科學家達成合作研究和開發
37 薛盈弟,前揭註 20,頁 10。
38 拜杜法案(Bayh-Dole Act)是由由美國國會參議員 Birch Bayh 和 Robert Dole 所提出,正式名稱為:
The University and Small Business Patent Procedures Act of 1980 (P.L. 96-517, 35 U.S.C. Sec. 200-211)。
39 於 1993 年修正為國家合作研究和生產法(National Cooperative Research and Production Act)。
40 後併入史蒂芬生-懷德勒技術創新法案(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
41 15 U.S.C. § 3710(a)(1)It is the continuing responsibility of the Federal Government to ensure the full use of the results of the Nation’s Federal investment in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To this end the Federal Government shall strive where appropriate to transfer federally owned or originated technology to State and local
governments and to the private sector.
42 Christopher O.B. Wright, The National Cooperative Research Act of 1984: A New Antitrust Regime for Joint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Ventures, 1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133, 135-137 (1986).
協議的機會,並可以獲得此類合作產生的智慧財產權43,企業透過共同合作研發協議
(Cooperativ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greements, CRADA)此一契約,向聯邦實驗 室提供資金和專業知識,以換得最後發明所產生的權利44。且聯邦實驗室每年需從其 所獲得的權利金或其他收益中,至少支付 15%給任職於該機構的發明人45。「國家競 爭力技術移轉法案」(National Competitiveness Technology Transfer Act)的目的是在 於鼓勵各實驗室與產業間建立積極合作關係,以增進美國的競爭力。該法案最重要的 部分,是將 CRADA(Cooperativ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greement)從國有國營
(Government-Owned Government-Operated, GOGO)擴大適用於聯邦政府委外經營單 位(Government-Owned Contract-Operated, GOCO)46。「技術移轉商業化法」
(Technology Transfer Commercialization Act)則是修改技術創新法案及拜杜法案部分 規定47,以簡化歸屬聯邦政府的成果運用程序或將聯邦政府的研發成果運用規範更詳 盡。聯邦實驗室簽訂 CRADA 時,除專利外亦可就聯邦政府所有的其他成果為授權或 讓與、專屬授權前的公告程序更詳盡、增訂專屬被授權人的承諾義務、新增聯邦機構 的契約終止事由、成果運用報告對外公開及其對國會的報告義務等48。
43 Thomas N. Bulleit Jr.,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 in Biomedical Research: Resolving Conflicts of Interest Arising under the 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86, 4JOURNAL OF LAW AND HEALTH 1,1 (1989).
44 Id. at 2.
45 15 U.S.C. § 3710c(a)(1)(A)(i)The head of the agency or laboratory, or such individual’s designee, shall pay each year the first $2,000, and thereafter at least 15 percent, of the royalties or other payments, other than payments of patent costs as delineated by a license or assignment agreement, to the inventor or coinventors, if the inventor’s or coinventor’s rights are assigned to the United States.
46 See National Competitiveness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89, Rub. L. No. 101-189 (1989), codified as amended 15 U.S.C. § 3701-3710.
47 例如 15 U.S.C. § 3710a (b)(1), 35 U.S.C § 209, 15 U.S.C § 3710。
48 科技與法律編輯部,美國國會通過技術移轉商業化法案,科技與法律,1 期,頁 35,2001 年 3 月。
表 3 拜杜法案之後,美國所調整、修正、以期擴大科技研發的效應的相關立法 1980 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
史蒂芬生-懷德勒技術創新法案 1984 National Cooperative Research Act
國家合作研究法案
1986 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聯邦技術移轉法案
1989 National Competitiveness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國家競爭力技術移轉法案
1995 National Technology Transfer and Advancement Act 國家技術移轉與升級法案
2000 Technology Transfer Commercialization Act 技術移轉商業化法案
美國長期下來,在如此的立法與政策引導下,形成允許政府所有、經營的實驗 室就其所產生的技術,擁有全球性、非專屬、不得轉讓、不得取消、無需支付權 利金的使用權。亦即,使政府有干預權,而尤其使美國中小企業具有優先授權的 權利的發展結果。至今,美國產學合作發展出包括技術的授權與移轉、企業資助學校 研究、大學衍生公司等非常多元的方式,企業提供研究經費給學校,各校會根據研究 領域、專長與需求的不同,選擇最適合的運作模式。當研究有所成果時,再技轉給產 業界進行商業化,如此長期下來的合作模式,為美國整體經濟提供高度效益49。
產學合作的成功,除了需要積極與企業、政府等建立合作關係外,亦須建立長期 穩定的校友關係。在美國,產學合作的發達,政策與法規的制定與推動,功不可沒,
例如,聯邦政府為了鼓勵基金會、企業和個人捐款贊助給大學,制定了稅收優惠政
49 吳碧娥,國立大學拼技轉營利 尚待政府鬆綁法規枷鎖,北美智權報 2014 年 12 月,
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dustry_Economy/publish-310.htm。
策。在學校方,學校為了獲得聯邦與州政府的撥款與支持、個人或基金會的捐款以及 企業的贊助而相互競爭下,也間接促使學校積極參與產學合作。
根據 AUTM(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Technology Managers)自會計年度 1991 年 至 2004 年的調查,美國在通過拜杜法案後,在專利申請及獲准專利件數50、授權私人 民共和國國務院發表的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 年)中,十 七大報告明確指出要加速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緊密結合的技術創 新體系,此項作為是中國將產學合作提升至國家戰略層次的高度,是加速技術創新的 重要措施,也是促進企業提高建設自主創新能力的有效途徑。
50 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TECHNOLOGY MANAGERS, AUTM U.S. Licensing survey: FY 2004,16
(2005).
在立法部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中國對科技成果
術發展對綜合國力、社會經濟結構和人民生活的巨大影響,把加速科技進步放在經濟 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 年),根據《國務院關於實施〈國家中長期 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 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所制定的辦 法65。該辦法將中國的國家大學科技園定為是國家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和自主創 新的重要基地66,為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的重要通道67,通過多種途徑完善園區基礎 設施建設、服務支撐體系建設、產業化技術支撐平台建設、高校學生實習和實踐基地
63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
http://www.most.gov.cn/gxjscykfq/wj/200203/t20020315_9009.htm(最後瀏覽日:2019 年 4 月 12 日)。
64 林威伶,前揭註 62。
建設,為入園創業者提供全方位、高品質的服務68。該辦法亦對申請認定國家大學科 技園的條件、國家大學科技園的孵化企業的條件和相關政策與措施設有明文規定69。
第三項 台灣產學合作發展及狀況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 項前段:「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 升級」,及同條第 3 項:「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 存與發展。」依據大學法第 1 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 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要言之,大學除了傳統的教學與研究之外,亦應促進國家與產業的發展,其 具有自治權。而台灣產學合作的濫觴源於民國 88 年 1 月 20 日的「科學技術基本法」
總統令:「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與成 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 制。前項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與運用…由各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令施行之。」
觀察到美國大學產學合作的成功,台灣於是也參考美國,制訂頒佈了一系列的鼓 勵產學合作的法規,急起直追。其中,1999 年公布的科學技術基本法是其中最重要的 立法。其立法目的在該法規第 1 條「為確立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基本方針與原 則,以提升科學技術水準,持續經濟發展,加強生態保護,增進生活福祉,增強國家 競爭力,促進人類社會之永續發展……。」之後又陸續通過「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成果歸屬運用辦法」及「經濟部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 用辦法」,這些各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使台灣對學研機構與產業間的技術歸屬和轉 讓過程更加法制化。至今,在台灣各大學及研究機構,多數設有育成中心、技術移轉 辦公室。然而各單位的績效良莠不齊,導致各界對之褒貶不一。其中導致如此現況
68 國家大學科技園認定和管理辦法第 6 條:「國家大學科技園應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管理體制 和運行機制,通過多種途徑完善園區基礎設施建設、服務支撐體系建設、產業化技術支撐平台建設、高 校學生實習和實踐基地建設,為入園創業者提供全方位、高質量的服務。」
68 國家大學科技園認定和管理辦法第 6 條:「國家大學科技園應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管理體制 和運行機制,通過多種途徑完善園區基礎設施建設、服務支撐體系建設、產業化技術支撐平台建設、高 校學生實習和實踐基地建設,為入園創業者提供全方位、高質量的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