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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營建業」乃非學術性之泛稱、並無標準之定義,其係指攸關民生 食、衣、住、行、育、樂之營繕工程產業,產品包括土木工程(道路、

橋樑、捷運、下水道等基礎建設)、建築工程(住宅、醫院、辦公大樓 等)與廠房三大類別。

營建業之產業之主要相關組織如圖 1-1 所示,產業中之每一角色各司 其職,分工以完成其各自之工作。各角色在營建專案生命週期中所扮演 之工作如圖 1-2 所示。建築法第 12 至 14 條1載明其主要角色包括「起造 人」、「設計與監造人」以及「承造人」。起造人(業主)負責出資、

訂定需求及最終決策。在傳統的先設計再施工、設計與施工分離且相互 監督之 Design-Bid-Build(DBB)模式下,設計人2依循業主之基本需求,

在預算之內進行規劃與設計,並協助業主準備施工階段之招標文件,包 括設計圖說、招標須知、契約書、施工規範與說明、預算表等。經過招 標3程序,由營造業進行投標,決標方式主要為價格主導一切的「最低標」、 少數採經過綜合評選之「最有利標」,營造業得標後進行施工與後續一 定期間之保固維護,在營造業施工時,原本之設計人常轉變角色為監造 人,藉以監督營造業之施工是否遵循當初之設計理念。其中承造人在建 築法體系中稱為「營造業」,即一般所稱之「承包商」或「包商」,其

1 建築法第 12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同法第 13 條:「本法 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同法第 14 條:「本法所 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2 依工程類別,建築工程通常為建築師事務所(Architectural Firm)負責,土木工程則由顧問公司

(Engineering Consultant Company)擔任,兩者可合稱為 A/E。

3 政府採購法第 19 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 20 條(選擇性招標)及第 22 條(限 制性招標)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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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之功能乃承襲起造人(業主)之使用需求與貫徹設計人之設計理念,

藉採購發包或自製方式取得資源,採施工技術與施工管理之手段,統整 完成建築物或構造物,故營造業者之良窳直接影響最終產品之品質與功 能,是以其設立與管理均有特別法之嚴格規定。在大型公共工程中,尤 其是以系統為重之工程,土木建築與機電類經常是分開招標,土建工程 之承攬廠商為營造業、機電工程之承攬廠商則常是大型機電公司,故介 面上之增加,更使得相關爭議有增無減。

圖 1-1 營建業相關產業角色示意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整理】

除傳統之 DBB 外,另一專案執行模式為統包(Design-Build 或稱 Turn-key),乃指設計與施工由同一團隊組成(通常藉由共同投標),

兼負設計與施工責任,統包相較於傳統模式具有縮短工期、提高品質等 特質。

在營建工程整體生命週期中,營造施工階段佔整體專案工期最長且 該階段之成本約占總專案成本 90%以上,其中營造業乃負責施工階段成 敗之主要成員,但卻不代表其必須親自完成所有之作業項目。以建築工 程為例,專業項目常達百種以上,若是由營造業自雇工人且自購機具完 成施工,則可想見營造業必是員工數百人以上、資本額數千萬以上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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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企業,在業務量不穩定、生產地點不固定等產業特性下,此種作法必 會造成資源之誤置及無效率管理;在經濟性及降低經營風險之考量下,

專業分工之現象自然產生。

圖 1-2 營建工程生命週期與影響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整理

通常(綜合)營造業取得工程後,會將工程依專業別分包給鋼筋工程、

模板工程、土方開挖等專業分包商4從事施作,(綜合)營造業本身則從事 施工規劃及分包管理等工作。在此種分工架構下,為確保工程品質、降 低成本、縮減工期及達到安全衛生標準,除需考量(綜合)營造業之管理 能力外,專業分包商素質及營造廠與專業分包商間之合作關係亦是必須 考慮之重點。

營造業之角色重在施工管理與協調功能,其真正執行第一線施工者 乃專業分包商,在營造業法通過前,建築法明定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 業且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按同法第 15 條概括授權下5,制

4 分包商即民法中所稱之「次承攬人」。

5 建築法第 15 條第 2 項:「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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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營造業管理規則」6,將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營造業。再加上 當時既存之「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7,於舊法時代合法能夠從事營造工 作者為甲級營造業、乙級營造業、丙級營造業與土木包工業,但上開規 則或辦法僅為位階較低之行政命令,對於非營造業者從事營造行為並無 訂定明確罰則,在此歷史背景下,諸多經商業登記許可成立之工程公司 或工程行,實非屬營造業之廠商,但從事營造行為可是行之有年。

然在營造業法通過後,除將土木包工業納入營造業法管轄外,復將 營造業管理規則時代之甲、乙、丙等營造業正名為甲、乙、丙等綜合營 造業,另新增一專業營造業角色8,期盼將既有工程公司或工程行納入營 造業之管理之範疇,尤其將專業分包商提升為專業營造,故其配套法令 為營造業法第 52 條之罰則9,亦即不依法設置營造業而從事營造行為被 舉發者,除勒令其停業並將被課以一百萬以上之重罰10。相較於目前營 造業中設立資本額門檻最低之土木包工業之資本額僅為八十萬,營造業 法第 52 條之最低罰鍰遠高於該行業最低設置資本額,此處罰對於中小 企業為主之既存業者,尤其是眾多非屬營造業的工程公司或工程行影響 甚巨,可能造成產業經濟之重大衝擊;再者,處罰如此重是否違比例原 則、該罰則授權之明確性是否足夠、該法執行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均值 得深究。然是否只有營造業才可以行營造業行為?此法應該如何修改?與 上開研究主題相關之研究,對產業發展相當重要但目前相當欠缺,故本 研究擬從營造業法之立法意旨與產業現況分析之角度,以「比例原則」

與「授權明確性」等行政法原理,探討營造業法中涉及行政處罰之樣態

6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內政部(62)台內地字第 548845 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40086311 號令發布廢止。

7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六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621229 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50806983 號令發布廢止

8 營造業法第 6 條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該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20090 號令制定公布施行。

9 營造業法第 4 條:「營造業未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10 營造業法第 52 條:「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台 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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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質,並以「非營造業從事營造行為」所觸犯之行政處罰為討論核心,

分析現有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裁處之行政處分案例及裁判實務,佐以對從 業人員之問卷調查,探討現有營造業法之行政罰之合理性,期盼能提供 修法或政策執行之參考,企盼達到兼顧產業之發展與有效管理之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