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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非營造業從事營造行為之營造業審議案件

第三章 非營造業從事營造行為之行政處罰案例評析

第一節 高雄市非營造業從事營造行為之營造業審議案件

內政部依營造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各級營造業審議委 員會設置要點91」。依該要點第二條規定,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置委 員九人至十三人,主任及副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兼任或指定人 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資深之營建專家學者及業務 主管人員聘派之。因該審議委員會涉及之權益影響相當重大,故依要點 第七條規定,該委員會須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 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得決議,亦即,採特別決議之方式行之。

高雄市政府之建築管理業務乃由工務局建管處主理,該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為工務局長、副主任委員為建管處長,外部委員之來源有二,其 一乃發文給高雄市具土木、營建科系之大學,由各大學推薦一位代表,

其二乃發文給各代表性或利害相關之公會推薦一位代表,例如土木技師 公會、建築師公會、綜合營造公會、土木包工業公會等,故其委員之組 成具有一定代表性。作者擔任該委員會委員計七年,亦曾因主委與副主 委因公請假,擔任代理主席92,故熟悉其中運作。

91 內政部 92.5.14 台內營字第 0920086239 號令訂定發布

92 參照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六條:「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 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能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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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要點第三條規定,該委員會之職掌包括:(1)營造業撤銷或廢止登 記事項之審議,(2)營造業獎懲事項之審議,(3)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 處分案件之審議。依要點第五條規定:「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受理營造業撤銷或廢止登記、懲罰事項或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之 處分案件,應先通知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於二十日內提出 答辯書後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審議決定,並於三個月內就其處分事 項製作決議書。」亦即,攸關營造業之經營與專業人員之懲處皆由此委 員會屆由審議並作成行政處分。

目前各縣市政府對於委員會委員聘任與組成之方式、開會頻次,以 及會議結論是否公告週知均非統一,目前網站上可查閱資訊者,包括台 北市、新北市、高雄市等,其相關會議結論有均上網公告93。以高雄市 目前之做法,礙於預算限制,每年開會一至二次,然每次開會三至四小 時,審酌之議案近幾期都大約 20 件,委員多外聘兼任、開會時間相當 緊湊,雖可請當事人到場說明,然諸多議題涉及事實之認定,例如借牌 行為、契約是否事後補簽以卸責等,委員會均無調查之權能,加上營造 業法之罰則對於中小企業及大多數之營造業者而言,均屬過重,重大之 議案經常開會數次才能議決,此工作對委員有相當程度之心理負擔。因 各縣市委員會之議決過程並無詳細呈現,故同一案件事實,於不同之縣 市,委員會所做成之行政處分恐有不一致之情形。作者將匯整較熟悉且 可以取得完整資料之高雄市代表性案例,摘錄其關鍵討論過程,於下節 進行與本研究相關議題之樣態分析。

第二項 高雄市非營造業從事營造行為之行政處罰案例 本研究探討非營造業從事營造行為之處罰,依照營造業法第 52 條94

93 參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網頁:http://build.kcg.gov.tw/index.aspx?au_id=18&sub_id=78

94 同註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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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其構成要件有二,其一乃行為人,不論自然人或法人,行為時不 具營造業身分,亦即不具營造業第六條所規定之資格或其營造業資格經 撤銷或廢止許可;其二為經營營造業業務。該條之效果為:「勒令其停 業,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 者,得連續處罰。」前開所稱不具營造業資格,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非 屬綜合營造、土木包工業及專業營造三種之一,前兩者屬於綜合性營造 業,其經營重點皆在綜理營建工程施工階段之技術與管理,專業營造則 屬於專業施工與管理類型,茲依其特性,將分兩種類型進行探討。

依照營造業法 67 條規定,營造業之撤銷、廢止登記或獎懲事項,

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營造業審議委員會」進 行審議。高雄市政府自 2010 年 12 月 25 日縣市合併後,重新組成高雄 市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迄今五年餘,作者蒐集 近五年之資料進行逐案分析與追蹤結果,其中涉及本研究標的者共 15 件案例。這 15 案件,依其來源分類,其中 4 件為民眾檢舉案件,皆為 雙方因工程爭訟或私人嫌隙致挾怨舉發;另 11 件為勞檢單位移送,其 中 8 件有勞工罹災,因調查結果檢附調查報告與談話記錄移送本委員會 議處,另 3 件則是勞檢單位勘查工地時,懷疑施工者不具營造業身分而 主動詢問調查,以受查者簽名之談話記錄,將廠商移送委員會研議是否 依法懲處。經查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網頁95關於訴願之記錄,並未見這些 案例之訴願決定書,亦查無後續之行政處罰紀錄。以下案例一至案例五 之資料,主要摘錄及整理自高雄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之會議資料。

第一款 非綜合類營造從事營造行為之處罰 案例一

為甲未經營造業許可自行承攬「乙氏宅增建工程」,因所僱勞工丙發生

95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網頁,http://law.kcg.gov.tw/plead3.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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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由我另行雇工施作…」

二、答辯:此案未提答辯。

三、決議:

由甲於勞檢處談話紀錄自述本案之工程是經雙方議價後,由該員以 新台幣110萬元承攬(原書面報價(估價)單112萬4,000元),本工程之 鋼筋、模板及混凝土部分係由自行雇工施作,且負責工地指揮、管理等,

又查明細表內載明1樓至3樓後面增建共16坪,訂有各期付款方式,顯已 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確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勒令其停止經營營造 業業務並處罰鍰新台幣100 萬元。

案例二

一、受理單位說明:

(一) 依據陳情人乙103年7月25日檢舉書A公司未按圖施工、專任工程人員 甲未依規定負責辦理督察按圖施工問題,涉及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

第35條規定情事。

(二) B建築師事務所未經許可而承造本工程涉及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 52條規定;另A公司將營造業登記及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 營造業業務,顯然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併同 提請審議。

A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甲、B建築師事務所涉嫌違反營造業法整理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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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為起造人甲將「某住宅店鋪新建工程案」,於101年9月26日以 工程總價新台幣470萬元整交由B建築師事務所承攬(雙方訂有工程 合約書),另於102年1月16日約定追加工程項目15萬元(雙方書面 訂約)。另查,本案甲告B建築師有關詐欺罪、背信罪、違背建築術 成規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著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字15348XXX 號……」

二、答辯:

(一)A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乙(亦為該公司負責人)於103年08月07 日陳述表示:…定作人甲委任『B建築師事務所』就該工程以新臺 幣470 萬…復由B公司負責人代理提供業主甲與本公司簽定工程合 約書;並由業主乙與本公司訂定承攬合約總工程款新臺幣81萬8,800 萬元之承造費用…

(二)B建築師事務所就該工程部分,以定作人委託其與本公司洽談承造部 分施工部分,並由其提供業主甲與A公司訂定承攬合約,其中建築材 料部分均由業主負責購料,僅由A公司負責承造代工技術部分……承 攬本案代工範圍之工程現場施作和指揮,如C工程行丁(鋼筋綁紮工 程)、庚(模板組立工程) 及D有限公司(鋼筋加工及門窗工程)、都均 受A營造公司監督和指揮…

三、決議:

(一)委員會依相關事證及現場陳述、補充事證,B建築師與起造人乙之合 約應應屬「意向書」之性質,是屬雙方當事人對於該工程之特定事 務,加以載明之書面文件,其用意僅於規劃該工程案於發包簽約時 之參考依據,另B建築師應屬受委託之專案管理人,代為綜理發包及 請領、支付工程款等事宜,顯無營業之事實,是本案不予處分。

(二)依A營造公司答辯及現場陳述表示,與起造人甲於101年09月25日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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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訂有包工不包料之承攬合約書,共計81萬8,800元整,並提供本案 工程款發票共計2 張,顯無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交由 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之情事,是本案不予處分。

(三)另陳情人指稱『A公司』未依照工程圖樣施工、專任工程人員乙未依 職權督察按圖施工乙節,卷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所示,且本案 建物業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再查亦無其他其體事證可認定該公 司及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情 事,是該部分不予處分。

案例三

A工程行未經營造業許可承攬「住宅增建及原有房屋整修工程(未申 請建照)」涉嫌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52條規定情事,提請審議。

一、受理單位說明:

(一)依據陳情人(甲)104年3月24日陳情書暨本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市 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案號:B-370140)辦理。

(二)本案為陳情人之「住宅增建及原有房屋整修工程(未申請建造執照)」

之增建整修工程案,採連工帶料以工程總價新台幣217萬6,000元整交 由A工程行(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承攬。

(三)按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營造業未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 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又同法第52條規定:「未經許可或經

(三)按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營造業未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 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又同法第52條規定:「未經許可或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