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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服員工作時數的現行規定與法源基礎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空服員工作時數的現行規定與法源基礎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章透過文獻資料的蒐集與整理,探討以下幾個重點:第一節探討空服員工作時數 的現行規定與法源基礎;第二節探討適用空服員身心狀況的檢測量表與文獻;第三節探 討空服員工作時數與身心狀況之可能關聯與文獻;第四節探討其他行業工作時數與身心 狀況之關聯與研究。希望藉此討論以做為本研究之學理基礎。

第一節 空服員工作時數的現行規定與法源基礎

壹、我國工時制度的沿革:

我國於 1984 年訂定之勞動基準法(Labor Standards Act of 1984),(以下簡稱《勞 基法》)係依據《憲法》第 153 條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國策所制定,旨在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採每日8小時、一週48小時制,1995年起,歷任勞委會主委均宣示縮短 工時為重要施政方針,然在現實環境與財經部門與企業界團體的建議下,總是無疾而 終,直至1997年謝深山任內,由於政府與國營機構又將於1998年元月開始實施隔週週休 二日(每週40 小時),每週工時差距達8 小時,為緩和勞工反彈聲浪,經與企業界協 議達成緩衝兩年實施,原預定於2000 年開始實施每週四十四工時制的方案,但最後立 法院於2001 年通過雙週84 小時制與二週「變形工時」,但變形工時每日不得超過12 小 時,事先須經勞委會指定之行業,且須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

貳、正常工時之規定: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為使零碎工時集中運用、解決企業排班困難問題,於91年底修正 同條第2項「2週 彈性工時」規定,並於第3項增訂「8週彈性工時」規定。依該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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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48小時。為落實放寬工時彈性之立法意旨,勞委會已於92年3月31日指定所有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行業,皆可依上開規定實施「2週彈性工時」制度。

另依同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即336小時)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此即為所稱之

「8週彈性工時」規定。勞委會已指定「經本會指定適用該法第30條之1之行業」、「製 造業」、「營造業」… 等行業,適用該項規定。

此外,另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4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即168小時)加以 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二週內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 即為所謂之「4週彈性工時」規定。本會已指定包括「加油站業」、「銀行業」...等行業,

可適用此規定。

參、超時工作之工時限制:

有關超時工作之工時限制,《勞基法》依修正後之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惟基於健康考量,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另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同時修正使男女勞工之延長工作時數 一致化,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皆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 條)。

但《勞基法》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資雙方 另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這些行業包含管理人員、

監督、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等。前項約定應 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八 十四條之一)。

※《勞基法》第三十條(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 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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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勞基法》第三十二條(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 十六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 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 休息。

※《勞基法》第三十六條(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基法》第三十七條(休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勞基法》第四十九條(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1)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2)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適用《勞基法》八十四條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業,包含管理人員、監 督、責任制人員等。(如附錄一)

肆、適用《勞基法》八十四條之一空服員工作時間之法令規定:

空服員上班班表都由航空公司排定,航空公司對空服員工作、飛行及休息時數都有 具體規定,以電腦排定班表且每月班表皆不同,也可與同艙等同事換班,作適當調整,

另外配合空服員臨時請假,也有安排空勤組員待命上班的情形。以中華航空為例,空勤 組員上班的時間分為「工作時間」與「飛行時間」,工作時間是指空勤組員執行每次空 勤任務之時間,計算標準是自報到起至報離止、加上待命時間以及因公需執行非空勤任 務之時間。一般飛行時間與工作時間之限制包括以下幾點:

一、連續24小時內工作時間應不超過14小時,飛行時間應不超過9小時,惟單趟落地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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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可酌予延長。但須保留客位或床位不少於派遣組員數之1/2 供組員休息。

二、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休息時間不得低於24小時。

三、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不到12小時,休息時間不得低於12小時。

四、工作時間8小時以內,休息時間不得低於8小時。

五、班機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得延長工作時間,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 會,延長之工作時間事後補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一般而言,每月飛行時數以70小時為原則,不得超過100小時。每月工作時數不得 超過190小時。每月必須給予國內保證休假日6天。年總休假日男性不得低於68天、女性 不得低於69天。每次任務起降次數,國際線不得超過4次。(中華航空公司,客艙組員作 業手冊)

為解決空服員工時問題,民航局於2012年7月30日大動作修法,首度在飛安法規中 明訂空服員工時上限,新規於2012年底起陸續上路,並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交通部 交航字第10250027461號令修正發布《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詳見附錄六),但航空 工會批規定仍太寬鬆,保障不夠。國內六家航空公司目前約有五千名空服員,其中華航 僱用約兩千五百人、長榮為一千六百人,各家空服員工時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可由勞資雙方議定送勞工局核備,規定不一。以下列舉民航局對空服員工時的現行規定 及修法方向:

表2-1 空服員工時現行規定及修法方向

民航局規定 內 容

現行規定 適用《勞基法》,但可排除適用工時規定,由勞資議定工時交由勞工局 核備。

修法方向 1. 連續 30 天內,總執勤時間不得逾 230 小時

2. 執勤期間起飛降落次數國際線不得逾 6 次、國內線不得逾 12 次。飛 航時間均短於 20 分鐘者,起降次數最多得增 4 次

3. 連續 24 小時內,國內線飛航時間不得逾 8 小時,執勤時間不得逾 12 小時,國際線飛航時間不得逾 10 小時,執勤期間不得逾 14 小時※

4. 遇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最長飛航時間不得逾 18 小時,執勤期間不 得逾 24 小時※

5. 遇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最長飛航時間不得逾 18 小時,執勤期間不 得逾 24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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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連續 30 天內,總飛航時間不得逾 120 小時※

◎法規上路時間:

.2012 年年底上路(※為預計 2014 年 1 月 1 日上路)

資料來源:本表由研究者參考民航局資料加以整理製表

交通部民航局所訂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係於 89 年 9 月 28 日發布,並 經九次修正施行迄今;為因應規範組員疲勞管理與飛航及執勤限度之實務需求,增進飛 航作業安全,爰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美國聯邦航空法規及實務作業模式 等,於 101 年 7 月 30 日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此次修正要點與空服員工時規定有關之 條例請參考附錄六。

伍、小結:

《勞基法》的制定與施行是為了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勞基法》的制定與施行是為了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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