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項 仲介業者方面

在文檔中 立 政 治 大 學 (頁 100-115)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出賣人無須負擔說明義務153

而於出賣人必須負擔說明義務卻違反之情形,一般而言實務係認為有違 契約之附隨義務,從而出賣人即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卻有實務見解認 為,於契約締結前,出賣人違反信義誠實原則上的說明義務,而未提供買受 人締結契約與否之重要資訊,致使買受人遭受損害,出賣人即應構成侵權行 為,而非債務不履行154

第二項 仲介業者方面

最後,關於仲介業者,於日本稱之為宅建業者,亦即土地、建物交易之 經營者,其不僅可仲介土地、建物交易,亦得直接作為交易之當事人。然而 不論其係何種角色,都因其具有房地產交易專業,故基於信義誠實原則,就 標的物之瑕疵,即負有告知交易相對人之義務,此外若是仲介交易之情形,

就告知說明義務之履行,更須依日本民法第 644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155,而為了善盡此義務,更伴隨著調查義務156

153 大阪高判平 16.12.2 判時 1898 号 64 頁,轉引自宮崎裕二、仲嶋保、難波里美、高島博 合著,

不動産取引における心理的瑕疵の裁判例と評価:自殺.孤独死等によって,不動産の価値はど れだけ下がるか?,株式会社プログレス,2014 年 3 月,11-12 頁。

出賣人就買受人之詢問,明知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卻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從而 違反說明義務,需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案例,如大阪地判平 21.11.26 判タ 1348 号 166 頁,

轉引自宮崎裕二、仲嶋保、難波里美、高島博 合著,不動産取引における心理的瑕疵の裁判 例と評価:自殺.孤独死等によって,不動産の価値はどれだけ下がるか?,株式会社プログレス,

2014 年 3 月,51-54 頁。

154 最判平 23.4.22 判時 2116 号 53 頁,,轉引自宮崎裕二、仲嶋保、難波里美、高島博 合著,不 動産取引における心理的瑕疵の裁判例と評価:自殺.孤独死等によって,不動産の価値はどれ だけ下がるか?,株式会社プログレス,2014 年 3 月,8-9 頁。

155 日本民法第 644 條:「受任者は、委任の本旨に従い、善良な管理者の注意をもって、委任事 務を処理する義務を負う。」(受任人負有遵從委任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 務之義務。)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除此之外,說明義務更為宅地建物取引業法(下稱宅建業法)所明文規定,

蓋該法第 35 條即臚列十餘種要求不動產經紀人必須於書面上載明並以此向 交易相對人說明之重要事項,諸如土地、建物上已登記之權利種類、內容及 登記名義人;基於法令對該土地、建物限制事項之概要等157。然而須注意的 是,非自然身故情事雖不在宅建業法第 35 條之列,惟實務與學說均認為,

宅建業者之說明義務並不以此為限,蓋該條所列事項僅僅只是最低限度說明 義務之要求,因此宅建業者就系爭標的物若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仍應負 積極調查與說明之義務158。若有違反,除宅建業法所規定之刑事罰與行政罰 外,就民事責任上,仍是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159

而就調查義務之範圍而言,學者即指出由於宅建業者都依不同地域執行 業務,能掌握多數當地訊息,從而媒體報導或當地居民之傳言,都可作為調 查、掌握非自然身故訊息的來源,惟於參酌實務見解後,認為若該非自然身 故事件,發生已過 7 年左右時間,即不得再強求宅建業者調查160

156 後藤泰一,不動産の売買と心理的瑕疵について,收錄於:信州大学法学論集第 3 号,2004 年 3 月,47 頁。

157 黃亭瑋,定型化契約說明義務之研究—以預售屋契約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學位論文,2013 年,120-122 頁。

158 宮崎裕二、仲嶋保、難波里美、高島博 合著,不動産取引における心理的瑕疵の裁判例と評 価:自殺.孤独死等によって,不動産の価値はどれだけ下がるか?,株式会社プログレス,2014 年 3 月,10-11 頁;後藤泰一,不動産の売買と心理的瑕疵について,收錄於:信州大学法学 論集第 3 号,2004 年 3 月,47-48 頁。

159 宮崎裕二、仲嶋保、難波里美、高島博 合著,不動産取引における心理的瑕疵の裁判例と評 価:自殺.孤独死等によって,不動産の価値はどれだけ下がるか?,株式会社プログレス,2014 年 3 月,10-12 頁。

160 惟該等實務見解,係以時間經過作為心理的瑕疵判斷因素之一,其中經過 6 年 3 個月、6 年 11 個月及 5 個月的案例,實務均認為系爭標的存在心理的瑕疵;而經過 7 年 6 個月及經過 2 年但建物已拆除之案例,實務則認為已不存在心理的瑕疵。後藤泰一,不動産の売買と心理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節 本文看法

首先,就中國實務見解而言,其等強調出賣人須盡積極主動之說明義務,此 點雖值得贊同,惟自上開案例可知,其背景事實均侷限於自殺與凶殺案例,至於 意外身故甚或房屋基地曾為墓地等事由,則出賣人是否仍有上開說明義務?再者,

房屋若已經轉手多次,甚或經多人承租使用,或作為居住以外之方式使用,則出 賣人是否仍應負上開說明義務?在在均尚需觀察。再者,其等對仲介業者調查、

說明義務之要求,於空間界線上,雖表示僅以與系爭房屋相牽連之事項為限,惟 就時間界線上,2014 年 5 月 1 日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 五終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認為非自然身故事件發生時間若已逾一年,出賣人即 不負主動告知說明義務,是否為中國實務之共識,亦有待觀察。且更重要的是,

其等認為於具體個案中,必須由買受人舉證,證明仲介業者係明知卻故意隱匿非 自然身故事件,方可令仲介業者負擔相關責任,如此見解完全忽略仲介業者係具 有房地產交易專業知識且收取豐厚報酬之企業經營者,此種過度寬縱仲介業者而 苛求買受人之見解,顯與我國現今實務與學說見解不同,而不足借鏡。

至於日本實務與學說而言,其等以心理的瑕疵概念規範出賣人之責任,惟因 心理的瑕疵判斷因素頗多,且於不同個案間,主要斟酌之因素亦不同,從而或許 實現個案正義,但卻使相關事件在法官判決前,有難以預測其結果之缺陷,學者 即直言,分析實務判決後,並無法得出「心理的瑕疵」明確的判斷標準,僅能得 出其與物理性的瑕疵有所不同之結論161。此外,由於我國多數實務亦採取與心理 的瑕疵相同判斷方法,亦即綜合事件相關主客觀因素而為判斷,從而我國亦有相

的瑕疵について,收錄於:信州大学法学論集第 3 号,2004 年 3 月,44-45、50-52 頁。

161 石松勉,「心理的瑕疵」概念の一考察(二・完),收錄於:福岡大学法学論叢第 58 巻第 3 号(通 巻第 208 号),2013 年 12 月,442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同難以預測事件結果之難題162。而就出賣人說明義務方面,在有委託仲介業者之 情形,則出賣人不負說明義務之見解,我國亦無法比照援引,蓋仲介業者雖具有 不動產交易專業,且長期深耕其營業地區,能充分掌握該地區之訊息,然而通常 房屋所有人才是最能掌握系爭房屋訊息之人,是以若委託仲介業者即可規避其說 明義務,則可以想見的是,將有更多購買具有非自然身故歷史背景房屋,再委託 仲介業者以正常房價出售,藉以套利之事件,進而衍生更多交易糾紛,從而日本 實務與學說如此之見解,亦難以被我國所採。最後,關於仲介業者調查、說明義 務之合理界線,日本學者所表示之見解,恰與我國實務與學者見解不謀而合,亦 是著重於媒體報導與地方鄰里居民探訪所收集之資訊,從而在不侵犯個人隱私前 提下163,或許者已是調查手段的極限。

而我國實務及學說見解針對此議題,就出賣人方面,均圍繞在物之瑕疵擔保 與不完全給付之探討,另就仲介業者調查說明義務亦有著墨,然而不同意見間,

隨切入角度之不同,卻有著截然不同之結論。以下即按實務與學說討論之脈絡,

逐一提出本文之看法:

一、出賣人方面

(一)出賣人出售具有非自然身故等歷史背景之房屋,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買受人亦得向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162 此情形於我國更為複雜,蓋不同法院間,實務有用於判斷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凶宅者,亦有用 於判斷是否成立物之瑕疵者。

163 學者即直言,課予仲介業者調查義務,進而深入調查出賣人不欲人知之資訊,就會產生侵害 隱私權的問題。後藤泰一,不動産の売買と心理的瑕疵について,收錄於:信州大学法学論 集第 3 号,2004 年 3 月,50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 第 11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 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 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亦有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907 號判例意旨可參。

所謂物之瑕疵,按上開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1173 號判例意旨與學說通 說可知,均採主觀結合客觀之觀點,亦即以主觀說為主,再輔以客觀說之

所謂物之瑕疵,按上開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1173 號判例意旨與學說通 說可知,均採主觀結合客觀之觀點,亦即以主觀說為主,再輔以客觀說之

在文檔中 立 政 治 大 學 (頁 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