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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自殺既遂之行為人是否具備權利能力,而能負擔此一房價貶 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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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價值,從而,自難認於○○○自殺時,其主 觀上已有構成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要件…

(略)」。

肆、自殺既遂之行為人是否具備權利能力,而能負擔此一房價貶 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由於行為人於自殺死亡之時點,同時喪失權利能力,則自殺行為所造 成房價下跌之損害,是否仍得由行為人負擔,進而使其繼承人繼承此一債 務,實不無疑問,實務上作此一抗辯者,亦屬罕見;縱抗辯,亦未能獲得 法院回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193 為例,其被上訴人雖抗辯曰:「…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而權利能力係指得為權利主體的地位或資格。亦即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的能力。○○○於 98 年 12 月 1 日不慎墜樓身亡,在其死亡的時 點,已非民法上『自然人』,自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既主張○○○死 亡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貶損,縱或屬實,然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際,

○○○已死亡,根本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如何能向○○○求償?

甚至向其繼承人求償?系爭房屋價值縱有貶損,亦非○○○所惹起之債務,

被上訴人自無債務可繼承,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略)」,然而可 惜的是,承審法院就此項抗辯,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即以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486 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 號民事判 決所揭示:「跳樓自殺,固係欲結束其生命,然其所選擇之方式,對他人 仍有可能造成危害,凡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

193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同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中,被告(被上訴人)亦以權利能力作抗辯,惟一、二審法院同樣均未表示 任何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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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造成他人損害,否則應就其行為負責。○○○墜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之陽台,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依一般社會 常情,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 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認前開行為對於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侵害上訴人 之所有權,可以認定」之意旨,進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房價下跌損害之 賠償責任。

第二項 學說見解

而我國學者就此一議題,亦是著重於侵權行為要件之探討,且明顯聚焦 於構成要件階層之所有權侵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以及有責性階層之故意、

過失之認定,至於違法性階層,則未見有學者加以著墨;直到近期,才另有 學者就權利能力、責任能力等要件表示其看法,茲分述如下:

壹、構成要件該當性

(自殺行為究係侵害房屋所有權抑或僅是純粹經濟 上損失?)

首先,即有學者認為,由於非自然身故事件僅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值貶損,而無物理性或功能性之損壞,亦不影響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之占 有或依其目的之使用,故其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妨害,要無所有權 受到侵害之可能,因而此一交易價值貶損之不利益,僅為獨立於所有權以 外之純粹經濟上損失194

亦有學者認為,「交易貶值」與「房屋之收益權能受侵害」係屬二事。

蓋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或出售之價金等,其額度雖因非自然身故事件導致 低於原有之市場水準,惟房屋所有權人就租金之收取與房屋之出售等,均

194 邱琦,凶宅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月旦裁判時報,7 期,2011 年 2 月,23-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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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受到侵害,故前開之不利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195

更有學者從「承租人責任」之角度切入,認為若按我國最高法院見解,

我國民法第 433 條196所規定之「租賃物毀損、滅失」,僅限於租賃物物理 性質之範疇。因此,若一反前開立場,而將所有權概念擴張及於經濟性價 值,則承租人便須對同居人或經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等,

就其自殺行為所生之房價貶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一來,對於幾乎無 防制或阻止第三人自殺能力或機會之承租人而言,不免過苛,故主張前開 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性質,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房屋所有權受侵害

197

然而,卻有不同見解認為,房屋因自殺行為所致交易價值貶損,僅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見解,於實務上尚非定見,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 號民事 判決198等二則判決為例,論證此一不利益應屬所有權受侵害。再者,其更 認為為有效控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並兼顧一般國民法感情,故主張 限於「直接凶宅」之情形,即房屋專有部分曾發生自殺案件之房屋,可評 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侵害,蓋「物之交換價值」與「物之使用價值」

於今日社會中之重要性已不分伯仲,故侵權行為法將其歸類為所有權之保

195 吳從周,凶宅、物之瑕疵與侵權行為—以兩種法院判決案型之探討為中心,月旦裁判時報,

12 期,2011 年 12 月,112-113 頁。

196 民法第 433 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 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97 吳瑾瑜,由所有權角度看受僱人於租賃屋內自殺衍生之僱用人侵權暨承租人契約責任之爭 議—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為例,月旦裁判時報,34 期,2015 年 4 月,

10、14 頁。

198 此二例均是以民法第 765 條之「收益、處分」等所有權權能受侵害為由,進而肯定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受侵害;惟該文似未注意此關鍵,而逕取其結論作為論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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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有其必要199

亦學者認為,侵害所有權之權能,使其「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

受到妨礙、干擾、限制或剝奪,亦是對所有權的侵害。從而自殺行為造成 房屋交易價格貶損,所有權人對其房屋之處分權能當然受到限制,且考量 房屋價值貶損程度相當明顯,非短時間得以恢復,故解釋上自應認為係侵 害房屋所有權200。更有學者進一步闡釋,房屋若曾發生自殺致死事件,不 僅所有權人自己使用,或出租以收取租金,甚或出賣、抵押等處分,都將 受到限制,且受限制之程度甚至可能大於該屋受到物理性毀損之情形,故 性質上亦屬對房屋所有權之侵害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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