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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採前開函釋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作為凶宅定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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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採取函釋見解的判決中,死亡地點通常不會是凶宅判斷重點,就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17一般,於確定 不符合前述二項要件其中之一後,便會以死亡地點非於系爭房屋專有 部分來補強其判決理由。

貳、不採前開函釋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作為凶宅定義者:

然而依前開標準套用於實際案例之結果,於個案上形成諸多不合理之 處,如為何同樣發生凶殺、自殺致死事件之房屋,會因發生時間點是否為 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而影響凶宅之認定18?又是基於何種理由,必須將 發生意外致死事件或死亡多日始經人發現之房屋,排除於凶宅之列19?而 更令人不解者,則是為何自殺後,於送醫途中或經醫院救治無效後,系爭 房屋仍肯認成立凶宅;反觀凶殺之情形,則必須當場死亡,若送醫後始生 死亡結果,則無成立凶宅之可能20?因此,實務上即有許多判決質疑前開 標準之合理性,進而明白表示內政部之函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21,故不

17 相同見解者,如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18 如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19 如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12 號民 事判決。

20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41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須注意者,係前者早於內政部 97 年函釋出現,而後者則未援引內政部函釋之內容,即逕認死 亡結果須發生於系爭房屋內;惟就此二凶殺案之死亡結果觀之,前者係發生於送醫急救後,而 後者則是發生於送醫途中,若以內政部函釋內容作為凶宅判斷依據,則此二例均不成立凶宅。

21 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137 號與第 216 號自明:

釋字第 137 號: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 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釋字第 216 號: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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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之。

於揚棄前開標準後,實務就凶宅之判斷,則又呈現如同以往百家爭鳴 之景象,而且需要被討論、判斷的要件亦隨之豐富:

一、事件發生期間,不限賣方產權持有期間:

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22即公開質疑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之合理性,並表明法院並不受其拘束,而謂:

「…又上訴人…援引內政部所訂頒『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及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附之『建物現況確認書』為據。然前開文 書固有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凶 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為判斷是否屬凶宅之依據,但該前開範本並無 強制性,業經內政部所敘明,且範本所載僅限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發 生之要件亦有待商榷,況該杜姓男子為系爭房屋之住戶而自陽台跨出 後站立於 12 樓之遮雨棚上跳下,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仍以系爭房 屋為事件之發生地,而不拘限於死者應死於屋內或專有部分內。就此 而言,本院經斟酌本件情節,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符合凶宅之定 義,應屬可採…(略)」。

二、死亡態樣(非自然身故)亦不限凶殺或自殺致死,亦包含意外致死事 故;但自然死亡多日始經人發現之情形,則仍未見有肯定之見解:

首先,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即跳脫書面

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 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 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略)」。

22 相同見解者,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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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義,改依證人之證詞而為判斷,肯認系爭房屋因發生一氧化碳中毒 致死意外而成為凶宅,其謂:「…上訴人雖另以…系爭不動產所發生 事故,係一氧化碳中毒亡故之意外,非屬凶殺或自殺致死…,惟證人…

證述:『…我們不是按照書面字據來問,而是問這棟房屋有無發生任 何凶殺、意外或自殺致死等情事…。』等語綦詳,顯見證人…填寫現 況說明書時,即曾逾越書面記載之文義,詢問魏○○關於系爭不動產 有無發生凶殺、自殺致死以外之意外事故之情,則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時是否僅以前開現況說明書上所載之文義為約定範圍,已有疑 義。…(略)」。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23,更是直接指摘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僅具行政指導之效力,故該墜樓事件,不論其為自 殺或意外所致,均無礙系爭房屋因該事件而成為凶宅,故謂:「…(四)

本件是否為凶宅而有物之瑕疵:系爭房屋…發生原居住該房屋內之第 3 人陳○○自該屋 13 樓窗戶墬樓死亡之事件,經檢察官相驗結果其 死亡方式為不詳…準此,本件應係陳○○自殺而墬樓並非單純意外墬 樓。… 3、姑不論陳○○是否為自殺,系爭房屋已發生非因病死、自 然死之死亡方式,則不論其係自殺或意外,均已足造成心理上之嫌惡 感,而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此種非物質上而係心理上之缺陷已足以 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應屬民法第 354 條所規定之物之瑕疵。(五)

內政部版所公告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雖記載其應說明之事項為本建 築改良物(含增改建)於賣方產權持有中是否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 情事,然…買賣標的物之是否有瑕疵仍應以前述是否影響標的物交易 上價值為判斷,並非以該範本所列者為準,該範本乃行政機關所製作

23 本判決即是將「凶宅」與「物之瑕疵」二者混用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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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予人民使用之教示性文書僅具有行政指導之作用,實際之法律效 力,尚應視各別法律之規定予以判斷。…(略)」。

然而倘係因自然死亡多日始經人發現之情形,則陳屍地點之系爭房屋 是否亦有構成凶宅之可能?就此情形,有見解即以其死亡原因為自然 死亡,而予以否定;惟亦有見解刻意不討論凶宅之成立,逕而論斷是 否為物之瑕疵。前者如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其謂:「…倘係疾病因素而死亡,核係屬自然死亡,

縱令係死亡多日始經人發現,但其死亡原因,即為因病自然死亡,難 認係屬凶宅…(略)」;後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其謂:「…上開約定所謂『非自然死亡事件』,當不重 在死亡原因之限定,而應重在死亡事件是否足以影響住戶心理或房屋 交易之價值。如足影響,應即屬之。…雖鑑定結果無法判明死者之死 亡原因,但以死者死亡近兩個月,未及時殮葬,致屍體腐敗生蛆發出 惡臭,原判決認定其情狀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非自然死亡事件』之 真意,自無違背法令可言。…(略)」。

三、死亡地點,是否須陳屍於專有部分(屋內或附屬建物)?

(一)自殺之情形:

通常於自殺之情形,實務多數見解均肯認死亡地點不必是屋內或 專有部分,只需求死行為發生於系爭房屋屋內或專有部分即可,

誠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24所言:

「…惟上開內政部之闡釋僅係認定房屋是否為凶宅之參考因素、

而非唯一標準。非自然身故事件之發生是否影響房屋之交換價值,

24 相同見解者,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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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須視非自然身故事件行為及結果發生地點、事件性質、情節嚴 重程度等客觀情狀判斷。非自然身故事件死亡結果發生於房屋專 有部分及求死行為發生於房屋專有部分,而於房屋專有部分以外 地點死亡者,固然屬於凶宅而構成物之瑕疵…(略)」。

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25亦表 示:「…房屋內曾發生自殺情事所生影響係因一般大眾對於此類 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致嚴重影響此類 情事房屋之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而此等影響效果並不因該自殺 之人自殺後最終係死亡於屋內或醫院而有差異…(略)」。

惟亦有見解認為縱為自殺事件,仍以陳屍於屋內為必要,如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26即謂:「…房 屋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而成為凶宅,

除應具備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人應死於屋內外,並應考量…惟 依照前開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可知洪○○…在醫院死亡,死亡地點 並非系爭房屋,與發生自殺致死之凶宅要件未合…(略)」。

(二)凶殺之情形:

至於凶殺之情形,實務有認為以陳屍於屋內為必要者,如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其謂:「…在判斷 一房屋是否為『凶宅』,除應具備『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人』

應死於屋內外,並應考量…足見羅○○係因刀傷致胸腔內出血傷 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並非死於系爭房屋內,尚與凶宅之要

25 相同見解者,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26 相同見解者,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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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不合…(略)」。

相對於上開見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408 號民 事判決,其雖未強調凶殺案之死亡地點應為何處,惟就其判決內

相對於上開見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408 號民 事判決,其雖未強調凶殺案之死亡地點應為何處,惟就其判決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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