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違反契約義務之法律效果
第四節 終止契約(Termination)
所謂終止係指債權人行使終止權,使契約向將來失效,不影響已依約履行部份之 法律效果。又債權人若欲終止契約,須債務人之行為構成約定之終止事由或該當 法定終止事由,方得為之。
第一項 約定終止事由
約定終止事由為契約當事人雙方契約自由之展現。在專屬經紀契約中,因經紀人 具備專業智識與經驗,談判地位較為強勢,故較容易約定藝人違約之終止事由;
若雙方談判地位較為均等或是藝人強於經紀人,則傾向在專屬經紀契約中賦予經 紀人與藝人實質對等之單方終止權。常見藝人違約之終止事由如下:(1) 藝人構 成毒品、賭博、性交易、酒駕等犯罪行為574(2)藝人損及經紀人形象及名譽575(3) 藝人生病或有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履約,經經紀人定合理期限通知後仍逾期不履 行576 (4)藝人於一定期限內未達一定工作報酬數額577
經紀人既已無法再為藝人接洽表演工作,維持經紀關係無助於藝人走向成功的演 藝事業,自應使雙方之合作關係消滅;因此美國演藝經紀上亦發展出「出走條款 (the escape clause/ the out clause)」,即在經紀人無法於一定期間內為藝人獲取 善意(bona fide)的工作時,藝人在契約存續期間得終止經紀契約;但此項權利的 行使,不影響經紀人於終止契約前所接洽之表演工作之佣金請求權578。出走條 款之期間長短與終止之勞務內容,依藝人之不同職業而有不同的演藝工會規範。
574 臺北演藝經紀文化交流協會提供之「經紀合約」文本第 11 條第 2 段
575 臺北演藝經紀文化交流協會提供之「經紀合約」文本第 11 條第 3 段。
576 臺北演藝經紀文化交流協會提供之「專屬經紀合約書」文本第 11 條第 4 項。
577 臺北地院 95 年度訴字第 10661 號判決。系爭經紀合約第 16 條約定:「若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前 三年之演藝工作報酬收益總額未達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含稅),則本合約視同無效。」法院認為 系爭條款為「前三年之最低演藝工作報酬收益總額之約定,係為確認經紀人有能力在三年內為演 藝工作者作最佳的規劃發展,使演藝工作者在演藝界得因經紀人之協助規劃而更上層樓所約定。」;
然本文以為此終止條款屬中性條款,故應屬雙方違約之終止契約事由。
578 Muller, SHOW BUSINESS LAW, 29-30(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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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演藝經紀實務亦有採之579。
此外,現下演藝經紀實務中,專屬經紀契約之一造多為法人經紀人,實際上處理 藝人演藝事務者,多為簽約後由法人內部指派之自然人經紀人擔任580,因此英 美演藝經紀交易上,發展出Key person clause,亦即藝人在訂定專屬經紀契約時,
得約定特定自然人經紀人作為實際處理委任事務之人;若該經紀人離職或轉職,
藝人有單方終止權581。
然並非謂契約條款中有「終止」之規定,藝人即享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權,有時可 能僅為要求藝人另行訂定和解之要約582,實為法規範之重申。再者,須注意的 是,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約定終止權,在第三人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後,不得 行使約定解除權,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583,故若於專屬經紀契約中約定讓與著 作財產權或專屬排他經紀權,則在受讓人受有利益並為表示後,藝人之終止權即 受到限制。
第二項 法定終止權
法定終止權之發生,須依民法債編各論底下各種有名契約之規定。與專屬經紀契 約最有相關者,為委任契約之規定,茲如下述:
第一款 終止委任之「任意性」 :民法第 549 條 第一目 概說
我國民法就委任契約規定法定終止權,即在委任契約存續中,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不問終止權行使之時是否不利於他方584。立法理由在於
「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 明解約(按:終止)。」然此任意終止權實質上是否得隨時、不附理由的任意行使,
不無疑問。
579 臺北地院 95 年度訴字第 10661 號判決。
580 參照 Wil-Helm Agency v. Lynn 案。
581 Muller, 23
582 臺北演藝經紀文化交流協會提供之「專屬經紀合約書」文本第 11 條第 1 項:「本合約完成簽 訂後,乙方與藝人欲終止本合約所載各項演藝事業之演藝生涯,或因其他個人因素欲免除其於本 合約所負之各項義務者,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甲方得單方決定同意與否,並得附加甲方認 為適當之條件後同意乙方之申請。」
583 孫森焱(2010),《民法債編總論(下)》,頁 739,三版。
584 若終止權之行使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僅生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民法第 5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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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亦認為信賴關係為委任契約存續之基礎,而信賴係主觀信念上的問題,故若 當事人信任他方之信念產生動搖時,自不須附任何客觀理由,終止契約585。若 終止契約係於不利他方時期為之,則行使終止權之一方須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若非可歸責於該行使終止權之一方而不得不終止契約,則無庸賠償586。此處 所指之損害賠償範圍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原 先約定之委任報酬587。
第二目 我國演藝經紀之司法實務
我國法院中,最常出現之爭議即為藝人是否有權單方終止專屬經紀契約。藝人往 往於訴外單方任意終止契約,拒絕履行佣金給付義務。經紀人遂主張專屬經紀契 約為非委任契約,提起確認專屬經紀契約存續之訴。對此,我國實務對此爭議多 認為專屬經紀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或為兼具委任之混合契約,故依照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當事人有法定任意終止權。
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 2026 號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提供帳冊及明細表以供核對,亦未給付報酬等語,雖遭被 告否認,惟被告就前揭明細及單據已經原告及父親審核之抗辯,除提出其自行製 作之明細表及單據外,並未舉出經原告及其父親簽核之證明,被告業履行系爭合 約第11 條第 1 項「本合約存續期間,乙方酬勞之結算應以每年三月三十一日、
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與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每季之結算截止日,甲方應於結算 截止日後九十日內,將上一季之收入明細製作報表交付乙方審閱」之情,即屬無 據,被告所為抗辯自難採取。被告又稱其於96 年間安排原告拍攝「太陽的女兒」
電視劇,所獲拍攝戲劇之報酬尚不足支應被告為原告支出之各項費用,遂無報酬 得以給付原告云云,但未據其提出其代理原告收取拍攝前開戲劇酬勞之證據相左
,復未依前開約定製作明細報表,原告參與演藝活動之收入及被告成本費用分擔 等金額顯未公開,原告對被告之懷疑及不信任感自然產生,被告就演藝活動之安 排亦難免有所顧慮,兩造間就「酬勞給付」重要事項既有爭執,彼此之信賴關係 自難認毫無動搖,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得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終止系爭 合約。雖被告另以電子郵件及簡訊抗辯原告於98 年 7 至 9 月間猶以電子郵件及 簡訊表達歉意,並希望能給予工作上之協助,可見原告對其之專業素養仍有一定 程度之信賴云云。然細繹各該電子郵件,原告除表達過去之演藝收入不甚穩定及 猶豫是否朝演藝事業發展等意見外,亦提及系爭合約是否繼續存續,原告對被告 之信任感究否存在,即非無疑。故難憑原告使用敬畏及致謝等文字,即謂原告對 被告之信賴關係毫無動搖。被告此項抗辯,亦有未洽,仍不可取。」
585 最高法院 62 年臺上字第 1536 號判例。鄭玉波(1986),《民法債編各論(下)》,頁 448-449,九 版。
586 民法第 549 條第二項。
587 最高法院 62 年臺上字第 1536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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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件判決中,法院實際上以信賴關係是否存續作為法定任意終止權之實質要件
,實值贊同,然而值得探討者為系爭法定終止權之合法行使要件是否僅須信賴關 係產生「動搖」。繼續性契約之存續本以當事人間存有信賴關係為基礎;然若概 然認定信賴關係動搖即可合法行使終止權,將致繼續性契約之交易安全受到重大 影響,故當以「信賴關係產生動搖至危及契約存續之程度」,方得終止契約588; 若尚未達契約難以維繫程度,當僅得請求補正瑕疵,修補信賴關係。
第二款 一般終止事由:準用民法第 254 條至第 256 條?
關於法定一般終止權之發生事由,我國民法債編總論僅就規定終止契約準用解除 契約之「行使方法」與「損害賠償」589,並未規範一般終止事由,致生終止是 否準用第254 條至第 256 條之疑義。否定說認為我國民法並無一般性終止規定590; 繼續性契約若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回歸法定解除權之規範591。肯定說592則 認為避免法律關係更為複雜,於繼續性債務不履行時,類推適用法定終止之規 定593。
依照民法針對契約制定法定解除權之意旨,債權人若因債務人之違約不能實現訂 定契約預期之利益,契約目的不能達成,債權人自無繼續受契約拘束之必要。基 此債務人若為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解除契約594;債務人給付遲延者,於定期催 告履行後他方仍不履行,則依法取得解除權595而得行使權利解除契約;至於債 務人不完全給付得否解除契約?依照民法之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596,因此多數說認為須分別討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否 能補正而分別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597,惟亦有認為債務人不完全給 付「已違反給付義務足以喪失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使契約無法維持」,得獨立 作為解除契約之原因598。
588 王澤鑑(2003),《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頁 149,增訂版。
589 民法第 263 條準用第 258 條至第 260 條。
590 鄭玉波(1980),《民法債編總論》,頁 370,八版;孫森焱(2010),《民法債編總論(下)》,頁 789-790,
三版;林誠二(2010),《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頁 307。
591 林誠二,前揭註,頁 307。
592 史尚寬(1990),《債法總論》,頁 550;王澤鑑,前揭註,頁 148。
592 史尚寬(1990),《債法總論》,頁 550;王澤鑑,前揭註,頁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