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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專屬經紀契約之定性

第二章 藝人專屬經紀契約

第二節 藝人專屬經紀契約之定性

專屬經紀契約之契約標的為經紀人提供勞務給付換取佣金對價,依我國之規定,

可能的契約定性有委任(民法§528 以下)、居間(民法§565 以下)、承攬(民法§490 以下)、行紀(民法§576 以下)、僱傭(民法§482 以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合夥(民法§667 以下),茲如下論述。

第一項 委任與居間

第一款 委任概說

委任(mandate)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36」。於委任契約關係中,委託人委託受任人處理的事務可能為法律行為、

準法律行為、有經濟意義之行為(如:計算帳務、管理財產)或僅為事實上行為

(如:代送禮金),民法對於委託事務之內容,並無任何限制;惟基於委任事務

34 星 島 日 報 (07/07/2011) , < 黎 耀 祥 友 情 價 收 2 萬 元 庭 上 讀 出 書 面 證 供 > , http://news.singtao.ca/toronto/content_column_tor.php?IndexID=3289113,最後瀏覽日 2011/10/5。

35 星 島 日 報 (06/24/2011) , < 陳 志 雲 背 後 經 紀 公 司 曝 光 二 八 分 成 撈 錢 > , http://la.stgloballink.com/hk/201106/t20110624_1601167.html 最後瀏覽日 2011/10/5。

36 民法第 5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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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以積極作為為內容且身份行為不得委由他人處理,委任之標的不得為不作為、

不法或須親自處理之事務37。至於受任人對外所為之行為應以何人名義為之,則 須視委任人有無授與代理權:若有,則受任人取得以委任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之資格;反之則否,僅能以自己名義為之。委任契約之目的在於「處理一定事務」, 勞務提供僅為手段,於從事委任事務時,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獨立裁量 權。

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之差異在於「勞務提供之範圍如何界定、如何提 供及是否須獲致一定成果」38。若為「泛指勞務之提供,僅以時間之長度及時段 界定勞務的範圍,並就勞務之提供的時、地、方法約定或依習慣應接受債權人之 指揮監督,而不要求完成一定之工作或工作量者,為僱傭契約;以一定事務界定 應提供之勞務的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方法,容許負提 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依其判斷決定,且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 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 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 該一定之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以上三種契 約中,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必須為有償,委任契約則得為有償或無償。」39。通 說認為委任契約為勞務契約之典型,此觀民法第 529 條勞務給付之契約原則上 適用委任規定即足。因委任契約相較於承攬,注重事務處理過程,委任人對受任 人之人格信賴關係較強,故受任人原則上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僅於「委任人同 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情事」時,方得複委任,將事務轉由第三人處理40。 在專屬經紀契約中,經紀人提供時間心力,推行藝人之演藝事業,接洽藝人支表 演工作,在決定何種表演適合旗下藝人時,須善用其眼光與經驗,獨立裁量判斷,

而經紀人與藝人間之相處

第二款 居間概說

至於居間(brockage)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於民法第 565 條。在種類上,可分為報告居間 及媒介居間。報告居間是指報告居間人依約有向委託人報告訂約之義務,此規定 在民法第 565 條前段;媒介居間則是指媒介居間人須依約於委託人及相對人間 磋商斡旋,使雙方訂定契約,是否由媒介訂約人自行尋覓訂約機會,在所不問41

37 參照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中),2003,頁 135。

38 參照黃茂榮,債法各論,增訂版,2006 頁 481-482。

39 黃茂榮,債法各論,增訂版,2006 頁 481-482。

40 參照劉春堂,同前註 37,民法債編各論(中),2003,頁 146。

41 參照劉春堂,同前註 37,頁 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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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人,通常以商人為多,但學界之見,不以商人為限,故是否以居間為業,並 非居間契約之成立要件。委託人於與相對人訂定契約後,須向居間人給付報酬,

性質上為有償之勞務契約。居間人媒介之內容民法上並未設限,由交易實務上自 行發展數十年後,目前較為盛行之特殊居間有婚姻居間、保險居間、證券居間、

期貨居間、不動產居間42

居間契約與其他勞務契約有些許差異:居間係為他人之行為而媒介,以有償為限,

且報償請求權之發生限於委託人與他方之契約成立者,與委任人僅需處理事務即 可獲得報酬者相異。若委託人特別授權,得代委託人訂立契約,與行紀人自行對 外成立法律行為者不同43。專屬經紀契約中約定經紀人須為藝人洽詢表演工作,

經紀人投入時間精力,為藝人洽詢各種表演機會並報告,以促成藝人訂約得以演 出;僅於藝人與表演工作提供者間訂定表演契約並獲得演出報酬後,經紀人方取 得佣金請求權,性質上亦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可能。

第三款 我國實務見解

關於專屬經紀契約之定性,我國實務見解不一,有認為專屬經紀契約屬委任契約 者44,亦有認為兼具委任與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者45,亦有認為屬兼具承攬及委 任之混合契約46,茲如下述:

第一目 委任契約說

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 1569 號判決47

本件判決表示依專屬經紀契約之約定,「被告(按:經紀人)為原告(按:藝人)

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且由合約內多次使用「委託」、

「委由」等字樣,更徵兩造確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真意,是系爭合約為委 任契約,至為明確。…然自系爭合約內容以觀,並未約定被告須為原告完成一定 結果之工作,顯不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再者,系爭合約第3 條(2)約定:『甲方得 安排乙方單獨或其他藝人共同為甲方或其他第三者從事前述各項工作』,第5 條 約定『為執行推動乙方之演藝事業,甲方得全權代表乙方與第三者為任何約定或 簽署相關合約…』,足認被告依約所負之義務,非僅單純向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

42 詳參林誠二(2002)《民法債編各論(中)》,頁 283-286,二版;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中)(下)》,

頁 251-255,初版。

43 參照史尚寬(1977),《債法各論》,頁 439-440,初版五刷。

44 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569 號民事判決、同院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1382 號民 事判決、同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簡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45 參照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同院 97 年度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同 院 97 年度訴字第 3466 號民事判決。

46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重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47 本件為台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之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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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非斡旋於原告與他方間而為訂約之媒介,而係代理原告安排一切演藝工作,並 為必要之法律行為,故系爭合約亦不具居間契約之性質。」

第二目 混合契約說(一)—委任兼居間

一、 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48

系爭案例事實中,契約約定藝人授權經紀人經紀代理其全世界一切演藝活動,若 藝人對經紀人所安排之演藝工作有要求,應於通知該工作機會時與經紀人討論。

經紀人應為藝人妥善安排其演藝工作,藝人應按經紀人通知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履 行該工作。經紀人所收取之佣金為藝人表演酬勞的 40%。法院認為「系爭合約 載明係原告(按:藝人)委託被告(按:經紀人)經紀代理其於全世界一切演藝事宜,

以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為主給付義務,可知系爭合約為勞務給付契約,被告為 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並安排各種推廣 宣傳,核其性質,屬委任與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至於藝人對於工作機會之 討論與應於指定工作時地履行勞務等約定,法院認為「係兩造特別約定加諸於原 告之協力義務,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固有性質。系爭契約既與民法委任契約之性 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 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 3466 號民事判決49

「查:本件系爭契約前言謂:『…茲就乙方(即被告)(按:藝人)委託甲方(即 原告)(按:經紀人)為其經紀公司並全權經紀代理演出事宜』、第 7 條:『為推 廣宣傳乙方之演出業務,甲方應努力為乙方安排各種正當適宜之推廣宣傳活 動,…』,已載明本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為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為主給付義 務,足見系爭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而處理演藝經紀事務,

並安排各種適宜之推廣宣傳活動,核其性質,屬委任及居間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

至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聯絡之通告內容,準時到場工作,

並不得擅自中途離去』,第11 條約定:『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作業前之事項,

包括上課、試鏡、定裝等事項,並應遵守工作之時間、地點等一切工作常規,若 有不可避免之因素以致於無法參加演出,乙方需於作業前合理期間內告知甲方,

但若在甲方已盡力爭取的情形下仍無法得到業務客戶之接受,則乙方仍需依照約 定的內容準時到場工作』等約定,係兩造特別約定加諸被告之協力義務,並不影 響系爭契約固有性質,仍得認與民法上委任契約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

綜合以觀,實務界會有不同見解,主要的原因可能是在認定專屬經紀契約時是否

48 本件於本文完成時,尚未查得二審判決。

49 本件於本文完成時,尚未查得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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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主給付義務」作為契約定性之準據。採委任契約說之實務判決,即是認定經 紀人之主要義務在於「受藝人之委託處理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及收取報酬收益」, 雖經紀人依約須替藝人斡旋報告締約機會,然因經紀人係代理藝人為一切必要之 法律行為,非單純地僅擔負媒介工作,故當事人之真意為委託經紀人處理演藝經

以「主給付義務」作為契約定性之準據。採委任契約說之實務判決,即是認定經 紀人之主要義務在於「受藝人之委託處理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及收取報酬收益」, 雖經紀人依約須替藝人斡旋報告締約機會,然因經紀人係代理藝人為一切必要之 法律行為,非單純地僅擔負媒介工作,故當事人之真意為委託經紀人處理演藝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