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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第一項 問題提出

現下多數藝人在進入娛樂圈前,多尋找專業經紀人,作為諮詢、洽詢表演工作之 媒介。因政府尚未介入管制演藝經紀業,演藝經紀業之發展仰賴市場自由競爭形 成交易秩序;放任演藝經紀市場自由發展的結果是,經紀人利用其在演藝表演、

人脈與工作機會接洽上之優勢,締結了對藝人較為不利的經紀約條款,或是不肖 經紀人利用權勢迫使藝人接下表演工作或是不提供表演機會,阻礙藝人演藝事業 之發展。因此有探究藝人專屬經紀契約之必要,以使契約當事人間之利益歸於衡 平。

第二項 文獻回顧

我國過去並未有文獻直接探討藝人專屬經紀契約之法律問題,直至2010 年張鈞 甯撰寫 《我國演藝人員經紀管理之法制問題 》碩士論文一文。該文主要從行政 管制之角度,介紹美國加州與紐約州之經紀人法案以及我國引進之必要性。然而 在立法介入管制演藝經紀業前,藝人之 專屬經紀契約 所產生之契約糾紛應如何 解決

,仍有待釐清。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有鑑於立法管制演藝經紀業尚在未定之天,故本文欲從司法事後管制之角度,透 過英美法對專屬經紀契約之解釋、司法控制及案例上之比較,分析經紀人之契約 權利內涵與範圍、契約義務及違約態樣,最後探討經紀人違約之法律效果,解決 專屬經紀契約之民事糾紛,使契約雙方利益歸於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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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研究限制

在蒐集資料的過程中,藝人基於隱私考量,若非無提供意願,即是透過訴外和解 解決紛爭,真正進入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到50 件,因此本文蒐集到的契約文本數 量不多,是否能以本文所做之佣金比例、契約存續期間等統計數字當作整個演藝 經紀產業的縮影,讀者須稍加留意。又本文所提到的法律議題,可能只是冰山一 角,本文僅能就有限的資料中,盡可能的發掘相關法律問題,並於內文中介紹相 關法學概念與實際案例,希冀能在本文所未處理之範疇上發揮功用。

第四節 名詞定義

在進入內文以前,須先就下列名詞給予定義,以避免文義不清、涵攝範圍不明。

專屬經紀契約(exclusive artist manager-agreement)係指藝人委由經紀人規劃 演藝事業、專屬排他地接洽所有與演藝娛樂相關之活動工作,包括歌唱、演戲、

廣告代言、主持、詞曲文字創作等,但不限於此,並從藝人獲得之表演報酬中抽 取佣金(commission)之契約。

藝人(talent,artist)係本身具有才藝(可能為歌唱、肢體表演或口才等),透過媒體 舞台表演才藝,獲取報酬、累積知名度,具有長期發展演藝事業目的之人。根據 不同的演藝定位,大致上可分為歌手、演員、主持人、綜藝諧星、模特兒、運動 明星等。若是依照談判地位作為區分標準,則可分為大牌藝人與小牌藝人。所謂 大牌藝人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談判地位與經紀人旗鼓相當之藝人。小牌藝人則 是現下未必具有知名度之藝人;因獲利程度不若大牌藝人,故較遵從經紀人所提 供之建議。

經紀人(artist manager, talent manager1)則係指就各項演藝決定提供諮詢、規 劃並尋找獲取表演工作之人。早期與藝人訂定專屬經紀契約者有自然人經紀人,

但現下專屬經紀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多為非自然人經紀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 文若未特別說明,則是兼指兩者。製作人則係指提供表演工作之人,包括音樂製 作(production)公司、錄音(recording)公司、出版(publishing)公司、電影電視製 作公司。

1 美國法制上主要用語為 personal manager 及 talent agent,因兩者之業務範圍稍有不同(詳如後述),

而我國之藝人經紀人意涵,兼含兩者,故於擇定英文用語上,本文採納含義較廣之 manager 做為 經紀人之外文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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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本文將先介紹專屬經紀契約之鳥瞰與定性,在瞭解專屬經紀契約之梗概與可 能產生之法律爭議後,給予契約定性(第二章)。第三章介紹經紀人之常見契約權 利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界限,並具體認定經紀人之契約權利是否逾越合理界限,以 避免經紀人利用強大談判地位約定顯然不利於藝人之約款。在第四章則討論經紀 人在專屬經紀契約下之約定契約義務及違反義務之認定;並透過英美法之案例介 紹,探討依法律或法理而生之契約義務,給予系爭非約定契約義務之正當性。第 五章則探討經紀人違反專屬經紀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使藝人經紀人雙方皆能了 解各自行為之法律效果。最後於第六章總結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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