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藝人專屬經紀契約
第三節 討論分析與代結論
針對非典型契約,學說大體上將分成「純粹非典型契約(無名契約)」、「契約聯立」
及「混合契約」三類,在專屬經紀契約中,較有可能之類型為契約聯立及混合契 約,故以下僅論述此之。契約聯立係指數個典型或非典型契約不失個性,在外觀 上結合或實質上相互具有依存關係,其法律適用則係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規 範147
。至於混合契約係由數個契約之部分構成,在法律適用上有採吸收主義、結合主 義或類推適用主義148。
所謂吸收主義,係將混合契約分成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主要部分吸收非主要 部分,僅依主要部分之契約規定;惟因在解釋上非主要部分之重要性被弱化,忽 略當事人真意,故現今學說不採之149。結合主義係將混合契約解構,依各該部 分適用其典型契約之規定,並以當事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調合各該部分產生之歧異;
然實際上能否拆解典型契約之構成部分有相當困難,且機械式分解有違當事人真 意之虞150。最後,類推適用主義即依混合契約之各構成部份,斟酌當事人訂定 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及社會機能,類推適用相應之各典型契約規定151。 針對以上三說,有採類推適用主義者152,亦有參照德國通說,認為應依當事人 之利益狀態、契約目的及交易習慣,個案適用解釋結果較為合理153。依照契約 目的及交易習慣等主客觀因素,能夠依照各個義務在混合契約中所佔重要性,適 切的與以評價,不至產生機械性解構混合契約之弊病;在解釋契約之同時,又兼 顧當事人真意,整體而言,較類推適用主義具有彈性適用規範之優點。附帶一提,
145 根據杰威爾楊總經理之說法,杰威爾公司為其與周杰倫、方文山共同出資,其與周杰倫並未 簽訂專屬經紀契約之書面,周杰倫提供之演藝表現,可謂為勞務出資。
146 探查我國進入訴訟之專屬經紀契約糾紛,實務多認定為委任或委任及居間契約,似無定性為 合夥之案件。
147 王澤鑑(2003),《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頁 122-123,增訂版;曾隆興(1994),
《現代非典型契約論》,頁 2-3,初版。
148 王澤鑑(2003),前揭註,頁 124-126;曾隆興(1994),前揭註,頁 4。
149 曾隆興(1994),前揭註,頁 4。
150 曾隆興(1994),前揭註,頁 4。
151 曾隆興,現代非典型契約論,頁 4。
152 史尚寬,債法總論,1990,頁 10。
153 王澤鑑,債法原理,2003,頁 124。
35
解釋契約應探求訂約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契約文字154,最高法院更進一 步表示應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慣例,依 誠信原則在關照契約全文之體系下理解契約文義155。
在演藝經紀實務上,有單純訂定專屬經紀契約者,亦有藝人與唱片公司簽訂唱片 製作、發行契約時於系爭契約中訂定專屬經紀契約條款者,其目的在於確保藝人 於唱片製作發行期間之形象控管,以避免在包裝、行銷藝人上受到阻礙,進而影 響唱片及周邊商品之銷售量156。若自表演契約之當事人以觀,有以藝人作為表 演契約之當事人者,亦有以經紀人為契約當事人並於契約中約定特定藝人提供勞 務給付者。因契約自由原則,不同的契約訂定內容,混合契約之部分性質可能會 有所不同。
從經紀人單純訂定專屬經紀契約之情況,典型專屬經紀契約係以拓展藝人演藝生 涯為目的,藉由經紀人之專業智識,規劃藝人之近程、遠程、終程計畫並給予所 有演藝事項諮詢,性質上應屬演藝事務之處理,而為委任。縱使是大牌藝人,甚 少有指揮監督、實質指示經紀人演藝事務之具體接洽,更不用說藝人通常不會具 有生產工具等,故由經紀人提供勞務之專屬經紀契約非屬僱傭或勞動契約。
經紀人為藝人接洽表演工作,以具體實現設定目標,若表演契約訂定且履行完畢,
由藝人給付佣金,性質可能為居間、委任或行紀。若經紀人僅單純報告締約機會,
由藝人做最終之表演決定,表演契約係由藝人與第三人簽訂,則專屬經紀契約在 接洽表演機會之部份,性質為居間。經紀人若為求迅速及便利,於專屬經紀契約 中要求藝人授與代理權,使經紀人可以藝人名義對外替藝人接通告或簽訂各項契 約,則該部分性質非居間,傾向為委任。若經紀人對外以自己名義,成為表演工 作契約之當事人,同時約定由特定藝人給付勞務,則該部分性質為行紀。但無論 該當何者,皆適用委任之規定157,自不待言。
若於專屬經紀契約中約定經紀人會替藝人「完成一定表演工作之接洽」,如出版 一定數量之寫真書、唱片158,或保證一定收入或一定數量之工作,因經紀人於 訂定專屬經紀契約時,即利用其專業判斷及資訊,審酌藝人具有一定之獲利程度 而願意承擔娛樂產品失敗之風險,故性質上應屬承攬。至若經紀人與藝人約定由 經紀人提供勞務給付(或其他形式之出資),替藝人洽詢表演機會以收取佣金,而 藝人以勞務(如歌曲創作)、金錢或其他具有財產性質之權利(如肖像權、姓名權、
154 民法第 98 條。關於契約解釋原則之論述,請參第四章第一節契約(條款)解釋原則。
155 參照王澤鑑(2003),前揭註,頁 239。
156 杰威爾楊峻榮董事長訪談記錄。
157 民法第 577 條規定行紀亦適用委任規定。惟有學者認為行紀僅適用有償委任之規定。參照劉 春堂(2003),《民法債編各論(中)(下)》,頁 277,初版。
158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36
音樂著作)出資,共同經營演藝經紀事業,則該專屬經紀契約具有合夥契約性質。
綜上,專屬經紀契約為一混合契約,在具體認定各該部分為何種契約性質時,因 個案使用之約款不同,各該部分性質之認定亦隨之不同。目前較無爭議者為經紀 人提供專業諮詢、規劃藝人演藝事業,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因此吾人僅能暫下結 論,肯認專屬經紀契約為一以委任為初基之混合契約,其他有名契約性質,則須 透過契約條款解釋當事人真意,具體認定,不可一概而論。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