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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依民法或誠信原則而生之契約義務及違反之認定

第四章 經紀人之契約義務

第三節 經紀人依民法或誠信原則而生之契約義務及違反之認定

226 史尚寬(1980),《民法總論》,頁 300,三版。

227 王澤鑑(2004),《民法總則》,頁 312-313,增訂版

228 最高法院 83 年臺上字第 153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 16 期,頁 39。

229 王澤鑑,前揭註,頁 313。

230 參照最高法院 80 年臺上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在民國 83 年制定消費者保護法及 89 年修訂民 法債編時增訂第 247-1 條後,已有定型化契約之控制規範,故不再透過公共秩序檢驗契約約款效 力。參照楊淑文(1999),<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約款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新型契約與消 費者保護法>,頁 84;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1998),《消費者保護法判決函釋彙編(一)》。

231 史尚寬,前揭註,頁 303。

232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884 號判例。

233 詳見第四章第三節經紀人依民法或誠信原則而生之契約義務及違反之認定。

234 民法第 92 條第一項但書。

235 Nelson, THE LAW OF ENTERTAINMENT AND BROADCASTING, 2nd ed, 79(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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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可得而知為限,須視契約相對人與經紀人之關係而定。若出版公司、錄音公司 實質上由經紀人掌控,但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格,因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藝人若欲主張撤銷契約,須證明出版、錄音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情事,實際 訴訟中,法院或可利用訴訟指揮權或文書開示等證據程序法規定,減輕藝人之舉 證責任。若出版、錄音公司等與經紀人同屬同一法人,藝人得逕自撤銷契約,不 以出版、錄音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情事為限236

雖然在民法詐欺的條文中,並未訂有「撤銷契約須達顯失公平程度」之要件,此 點與美國法上有異,然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形成權之行 使亦當如斯237。依此,若撤銷權之行使導致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則應 衡量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之利益,探查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個案認定238。 經紀人所為之專屬經紀契約或代理藝人所為之表演契約固然能透過司法獲得嗣 後救濟,然而根本解決之道是經紀人在與藝人擬定契約時,即確認藝人獲有獨立 法律諮詢,且該諮詢內容須有建設性、競爭性並直接反映在契約條款中239,使 雙方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維持衡平,以免契約嗣後遭到撤銷,雙方蒙受更大的損 失。

第三款 顯失公平原則 v.暴利行為及民法第 247-1 條

我國民法上之暴利行為亦為公平原則之具體規範,在主觀要件上,須有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認識,方有暴利行為之故意。所謂急迫,包括經濟上窘迫及 生命、健康名譽之危險,且不問急迫是否出於自己之過失。而輕率係指行為人不 注意其行為之結果、不知行為結果對自己之意義;債務人不知契約相對人之個性 及其相互之價值關係,此等動機上之輕率亦屬之。無經驗則是指概括的欠缺生活 經驗及交易上情事之認知,若僅為特定事項之欠缺,非屬之240。而客觀要件上 須暴利人使他方為財產上給付或給付之約定;給付是否顯失公平,應依誠信原則,

客觀評斷締約時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價值,不得以給付後之可利用程度作為衡量 標的241

我國演藝經紀實務曾有一例,台北地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787 號判決242,案例 事實為外型佳、學歷高之藝人主張其初出社會,且簽約地點係在昏暗之車廂內,

236 民法第 92 條第一項本文。

237 王澤鑑(2004),《民法總則》,頁 597,增訂版。

238 參照最高法院 86 年台再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239 Nelson, THE LAW OF ENTERTAINMENT AND BROADCASTING, 2nd ed, 80(2000)

240 史尚寬(1980),《民法總論》,頁 309,三版。

241 史尚寬(1980),《民法總論》,頁 310,三版。

242 本件於本文完成時,尚未查得上訴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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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詳加審閱契約內容,進而簽定專屬經紀契約,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法院對 此認為:「惟查簽訂系爭合約地點雖在被告之汽車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 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合約之情事。況原告起訴狀自承其締約時 見系爭合約有違約金不低於1,000 萬元之約定,而對簽約感到非常猶豫等情,可 見原告當時就該違約金條款已有相當認識,縱有被告向原告陳稱所有經紀合約皆 如此乙事,惟原告既在國外完成大學學業,成年且具獨立在外生活之能力,並已 在同為演藝相關行業之活力公司任職近8 個月,並無兩造交易資訊不對等,當有 認識一般演藝經紀契約效力之經驗,堪認原告係在判斷與衡量被告所言真實性後

,始決定簽署系爭合約。故依其整體簽約歷程觀之,不能因原告嗣認系爭合約內 容對其不公平,即認被告係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是原告上開 主張,即非足採。」本件法院針對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參酌因素包括藝人之教 育程度、年齡、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至於藝人與經紀人之談判地位是否不平等,

法院並未加以參酌。

此外,若是此等顯失公平之契約係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則得依民法第 247-1 條,藉由認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方之責任」、「加 重他方責任」、「使他方拋棄或限制權利之行使」或「對他方有重大不利益」,恪 守契約內容之衡平性。實務上,士林地院93 年度簡上字第 153 號判決243認為:

「被上訴人(按:經紀人)並未擔保上訴人(按:藝人)之接案數及最低報酬數額,……

被上訴人得就眾多簽約之模特兒任擇其一提供工作機會,並依其主觀之好惡決定 工作量,直接影響上訴人報酬數額。依約被上訴人長期未提供工作機會予上訴人 而未違約,上訴人卻不得依其專業另覓工作機會,被上訴人不必負擔任何對價而 壟斷接案之商機,復未賦予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未獲得工作機會時即得以終止契 約之權利,契約條件顯失公平。」。在現行演藝經紀交易實務下,有經紀人與選 秀藝人簽定專屬經紀契約,未提供簽約金或接洽工作義務,但卻禁止藝人自行或 透過第三人接洽表演工作,使得藝人在長期未獲工作時,不得不違約私接表演;

法院透過經紀人是否具有「接案義務」、「接案裁量權」、「經紀人所享權利與所盡 義務之比重」及「單方終止權」等作為專屬經紀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參考因素,

可資贊同。然而不可忽略的是,基於演藝環境之不可預測性及藝人市場價值之不 明確,專屬經紀契約具有投資性、射倖性,專業能力尚待琢磨之小牌藝人、選秀 藝人尤甚,因此在判斷專屬經紀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時,經紀人在藝人培訓、包裝、

行銷上所付出的勞力金錢,皆應一併考量,否則概然保護小牌藝人未必有利於整 體演藝經紀交易環境。

附帶一提,我國目前針對顯失公平原則之具體化規定僅有暴利行為及民法第 247-1 條定型化約款之規定,似乎稍嫌不足,蓋可使契約利益狀態失衡之手段多 端,未必僅能透過定型化約款,又暴利行為之法律效果為撤銷法律行為,使一切

243 本件於本文完成時,尚未查得上訴三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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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原點,因此適用上認定較為嚴苛,故對於不適用暴利行為或民法第 247-1 條之情況,應可透過民法第1 條所揭示之法理予以補充。

第四款 經濟上脅迫 v.我國法上之脅迫

我國法下脅迫,係指「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 行為」,危害之種類僅須達使被脅迫人發生恐怖之程度,而受危害之客體亦無限 制,不限生命身體,財產亦得為之;預告方法,可為言語或容態244。英美法上 之經濟上脅迫係脅迫人利用對方處於經濟上窘迫之狀態,壓制對方之締約自由意 志

,實際上為我國脅迫之一種特殊樣態,解釋上仍包含在我國脅迫概念之下。

在正常情況下,小牌藝人不得主張其受有經濟上脅迫而簽訂條件差之專屬經紀契 約,蓋依照我國演藝經紀實務,不同的經紀人提供之專屬經紀契約條件皆有所不 同,不論是在佣金比例、權利歸屬利用、契約存續期間等內容皆有差異,故藝人 對條件差之專屬經紀契約,實有其他締約機會可供選擇。但當黑道涉入演藝經紀 業時,藝人即可能生命財產安全受有脅迫而與之簽訂專屬經紀契約,台灣早期的 秀場年代,時有所聞245;近來韓國娛樂圈似乎也有此情事發生246。若專屬經紀 契約之締結有上述情況,可透過司法給予事後救濟,撤銷專屬經紀契約;但藝人 可能礙於身家性命受到威脅而不願行使撤銷權,實際上仍是無法改善藝人之處境

,最終仍須仰賴政府之事前管制,或可參考美國加州勞工法,採用執照核准制,

針對經紀人之品性、背景及經驗等設限,給予藝人更多、更根本的保障247

第六項 分析討論與小結

實則,英美法上之限制競爭、不當影響、顯失公平、經濟上脅迫皆是矯正當事人 間利害關係失衡之法律原則,只是針對各種不同行為態樣設定不同的規範。

限制競爭之規範標的在於當事人之一方透過契約限制他方之正當利益達不合理 程度。要件適用上,我國法與英美法有志一同,皆認為須構成限制競爭、受限制 者須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限制結果非對契約雙方皆屬合理。關於限制合理性

244 鄭玉波(1990),《民法總則》,頁 265。

245 華 視 新 聞 (07/24/2009) , 秀 場 時 代 搶 藝 人 合 約 宛 如 生 死 狀 , http://news.cts.com.tw/cts/entertain/200907/200907240293058.html 最後瀏覽日 9/10/2011。

246 黑 道 入 侵 韓 娛 樂 圈 張 東 健 自 立 門 戶 , 新 浪 娛 樂 (03/09/2007) , http://ent.sina.com.cn/s/j/2007-03-19/07231483342.html 最後瀏覽日 2011/9/10。

247 California Labor Code section 1700.6。關於演藝經紀行政管制之美國加州法制,中文文獻請參 看張鈞甯(2010),《我國演藝人員經紀管理之法制問題》,頁 67 以下,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 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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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考量因素,英國法院認為可從(1)契約是否經實質磋商(如使用定型化契約)(2) 契約之一方是否對他方有實質影響力或談判地位不同 (3)契約權利義務是否規

之考量因素,英國法院認為可從(1)契約是否經實質磋商(如使用定型化契約)(2) 契約之一方是否對他方有實質影響力或談判地位不同 (3)契約權利義務是否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