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r Graduate Institute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藝人專屬經紀契約下 經紀人權利義務之研究
A Study on the Artist Managers' Contrac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Pursuant to Exclusive Management
Agreements
陳書郁 Shu-Yu Chen
指導教授:謝銘洋博士
Advisor: Ming-Yang Hsieh, Dr. jur.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June, 2012
i
謝辭
轉眼間,四年的研究所生涯即將結束,回首撰寫論文的時光與過程,苦澀卻也甘 甜。這本論文的完成,要感謝的人很多,首先要感謝的是我的指導老師謝銘洋教 授。謝老師不只在學術上給予指導提攜,在工作與日常生活中也時時以身教強調 身體健康之重要。其次,我要感謝詹森林教授與李素華教授擔任我的口試委員,
悉心審查論文初稿,並給予具體修改建議,學生受惠良多。陳忠五教授與王能君 教授撥冗提點討論,一解我撰寫論文上之盲點與疑惑,學生相當感謝。此外,蔡 明誠教授在學術、工作上的指導以及日常事務之協助,亦助益於此本論文之完 成。
再者,學生在撰寫論文的過程中,最困難的是蒐集專屬經紀契約文本與深入了解 娛樂經濟產業之概況,因此我要特別感謝我的榮譽導師蔡玉玲律師及台北演藝經 紀交流協會執行長闕聰華。若沒有蔡律師之指導與幫忙,我沒有機會訪談闕執行 長,進一步了解演藝經紀之產業狀況。同時,我要感謝闕執行長及橘子整合行銷 的大力相助,無私地分享其演藝經紀上之經驗,使我獲益良多。此外,謝謝在台 北教育大學開設娛樂法的林信和律師以及同研究室的小阿姨陳昱嵐。小阿姨主動 告知我該課程與演講訊息,讓我有機會接受林信和律師之協助以及參與杰威爾楊 峻榮總經理之演講,加深我對娛樂產業狀況之理解。同時,也謝謝杰威爾楊峻榮 總經理與徐汝箴法務,在演講之餘,接受學生私下詢問,一解疑惑。我也要感謝 現下創作歌手及我的國中同學阿超,有你的親身經驗分享,提供我撰寫此論文之 動機以及另一角度之思考。
感謝軍志、齡萱的協助,使我有幸能瀏覽閱讀政大與成大豐碩的娛樂法館藏。台 大圖書館法社分館的館員坤成及工讀生楊晟、梓維,謝謝你們的體諒與協助,讓 我能更有效率的使用台大的館藏資源。謝謝容萱學妹的協助,你無私的分享手邊 資源,使我身在海外亦能即時關心國內法學動態。同時,感謝在論文研討會上發 言提問的松茂學長與秉賢以及平日與我討論的宜寧、正欣、瑋如、柏均,你們的 提問使我的問題意識更臻完整。此外,出借借書Quota 的炳勳、時時督促論文進 度的怡辰、替我更新國內近況並相互督促論文修改進度的魔術師本立,謝謝你們 的付出。同門的戰友坤霖、晏慈、詩音、光賢,有幸與你們合力舉辦論文研討會,
減輕不少壓力;與坤霖一同拼論文進度、一同交換情報,這樣的經驗真是難能可 貴。也謝謝向馗與奕華,在撰寫論文頭焦額爛之際,擔任研討會主持、替我採買 研討會餐點。
最後,我要感謝我的家人及猴子阿中。撰寫論文之際,難免用功過度,媽咪不厭 其煩的提醒注重身體健康、老爸的每日肝膽經保養以及畢業的各項流程,都有賴
ii
我的父母替我勞心勞力、操煩,只有感謝再三。小賢主動替我聽打訪談紀錄如此 曠日費時之工作,亦相當感謝。謝謝阿遽在我至西雅圖交換期間,陪伴父母、照 顧小賢。與小猴一同喝酒分享研究生甘苦談與心事,相當開心,也謝謝你擔任我 的救火隊。最後我要感謝我的軍師及救火隊隊長 Do Sol Sol 及其家人,從題目的 發想至論文的完成,皆抽空與我討論、提供意見;在學生生涯與人生旅途中所碰 到的難題與障礙,皆願意與我一同面對解決。謝謝一直支持我的家人!
本文在專屬經紀契約之討論上,未必完備成熟,惟希冀以己棉薄之力,使演藝經 紀之法律關係能越臻明確,促進系爭產業之健全發展。
陳書郁謹誌 08/13/2012 Ann Arbor, MI
iii
中文摘要
鑑於我國演藝經紀業缺乏行政管制,現行藝人之專屬經紀契約咸仰賴私法自治,
形成契約規範。然而,過度放任契約自治並未促成良性的產業競爭;不肖經紀人 往往利用其強大之談判籌碼訂定顯然不利於藝人之契約條款,契約期限過長、高 比例之佣金等之爭議,時有所聞。鑑於行政管制之介入尚在未定之天,本文欲從 司法之觀點,透過法律原理之推導與民法第247-1 條之適用,釐清經紀人契約權 利之合理界限,並透過法理基礎及演藝經紀習慣,探明經紀人之契約義務、違反 義務之行為態樣及相關法律效果,以臻明確。
在經紀人之契約權利方面,我國現行實務多以當事人契約自治,解決雙方爭議;
然而貫徹私法自治,有時產生經紀人權利義務失衡之情事。實則,法院宜妥適運 用民法第247-1 條及其他法理基礎,適切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流動狀態。在經紀 人之契約義務上,透過演藝經紀習慣,澄明寬泛模糊之契約文義並予以類型化;
同時,亦透過契約定性及誠信原則之實踐,適度填補專屬經紀契約中當事人漏未 約定之契約漏洞,如利益衝突之防免、保密義務。關於經紀人違約之認定,因演 藝經紀受整體演藝環境、藝人表現與經紀人對於藝人商品之專業操作等各種因素 影響,在規劃演藝事業、洽詢表演工作、培訓、包裝行銷藝人或管理藝人權利(著 作權、姓名肖像權)上具一定投資、射倖性,在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之認定上,宜 參照交易習慣,非可概以結果成敗論斷。
關於經紀人違反契約義務之法律效果,藝人僅於藝人與經紀人雙方信賴關係動搖 致影響契約存續時,終止契約,否則僅得請求經紀人補正。因專屬經紀契約為繼 續性契約,僅於經紀人違反契約悖於契約締結目的時,如違反利益衝突防免義務,
肯認藝人亦得解除契約。前開終止與解約之規定,無礙於藝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於損害賠償,在藝人主張遭冷凍時多難以成立,蓋演藝經紀本有其風險,即使 藝人克服舉證上之困難,競爭機會之喪失亦非法律所肯認之所失利益。解決之道 宜於契約中約定違約金約款。至若經紀人雙重抽佣或收取回扣等違反利害衝突之 情事,藝人得請求經紀人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受之利益,或拒絕給付居間報酬及媒 合締約機會之支出。
基於司法被動性,司法介入調整、規制民事契約有其界限,吾人仍應加強推動行 政立法管制,減少不良經紀業者之剝削,使經紀人與藝人之利益流動趨於合理,
方為促進演藝經紀業健全蓬勃發展的根本之道。
關鍵字:藝人、經紀人、專屬經紀契約、委任、利益衝突
iv
Abstract
In light of the lack of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for artists-management industry, the contents of artists' exclusive management agreements are dominated by the principle of freedom of contract. The practice of the principle, however, sometimes hinders positive development. Notorious artist managers commit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ontracts which are disadvantageous for artists by exploiting their strong bargaining power. The common issues are excessively long contract periods and the high ratio of commission. In reaction to the uncertainty of government intervention in the industry, I will discuss these issues from the judicial perspective in the thesis.
In common cases, the exclusive management agreements are legally binding for both artists and managers subject to freedom of contract. While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 are unilateral beneficial to artist managers, the contractual rights should be adjusted or the terms of conditions of the agreements are supposed to be announced invalid via Art. 247-1 of Civil Code. On the other hand, the legal languages of written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for artist managers are somewhat ambiguous. Through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 context, 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reference of entertainment practice, the written and unwritten duties the artist managers undertake will be clarified. Eventually, the loopholes in the agreement will be eliminated, such as the conflict of interest and the confidentiality. Since talents are business, whether artist managers breach the contracts should refer to entertainment management practice.
When it comes to the effects of breach by artist managers, artists are able to terminate the agreement only when the reliance relationships collapse. Otherwise talents are only entitled to cure the managers' performance. Only if artist managers breach the contract which collides with the purpose of contract, talents have right to rescission.Also, artists are entitled to recover the damages caused by managers' nonperformance, even the agreements are terminated or rescinded. Concerned about the benefits which managers acquire in violation of conflict of interest, artists are entitled to recover the benefits as well.
As a matter of fact, adjusting civil agreements via judicial activities is a worse solution to these contractual problems because of judicial restraint. To facilitate the sound development in entertainment management industry, legislation or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re indeed the fundemantal and prodominent measures.
v
keywords: artists, talents, artist managers, exclusive management agreement, mandate, conflict of interest
vi
簡目
謝辭 ... i
中文摘要 ...iii
Abstract ... iv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一項 問題提出 ... 1
第二項 文獻回顧 ...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 1
第三節 研究限制 ... 2
第四節 名詞定義 ... 2
第二章 藝人專屬經紀契約 ... 4
第一節 藝人專屬經紀契約之鳥瞰、弊端及問題意識 ... 4
第一項 演藝經紀概況 ... 4
第二項 藝人專屬經紀契約之效力範圍及問題意識 ... 5
第二節 藝人專屬經紀契約之定性 ... 11
第一項 委任與居間 ... 11
第二項 承攬 ... 15
第三項 行紀 ... 19
第四項 僱傭 ... 21
第五項 勞動契約 ... 25
第六項 合夥 ... 32
第三節 討論分析與代結論 ... 34
第三章 經紀人之契約權利 ... 37
第一節 關於經紀人契約權利約款有效性之檢驗原則 ... 38
第一項 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限制競爭(Restraint of Trade) ... 38
第二項 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 ... 44
第三項 顯失公平原則(Unconscionability) ... 48
第四項 經濟上脅迫(Economic Duress) ... 48
第五項 英美法之引進與我國法之解釋適用 ... 49
第六項 分析討論與小結 ... 53
vii
第二節 經紀人之常見契約權利 ... 55
第一項 專屬經紀權(Exclusivity) ... 55
第二項 後契約競業禁止請求權與祕密保持請求權 ... 60
第三項 佣金請求權 ... 63
第四項 讓與權(Right to Assignment) ... 71
第五項 違約金約款(Stipulated Damage)—兼論懲罰性違約金 ... 74
第六項 優先續約權 ... 76
第三節 代結論 ... 76
第四章 經紀人之契約義務 ... 78
第一節 契約(條款)解釋原則 ... 78
第二節 經紀人兼具商業投資性之約定義務及違反之認定 ... 79
第一項 諮詢義務(Consultation)... 79
第二項 洽詢表演義務(Engagements Procurement) ... 83
第三項 培訓義務 ... 93
第四項 包裝、行銷義務 ... 94
第五項 權利管理義務(一):智慧財產權 ... 96
第六項 權利管理義務(二):肖像權、姓名權 ... 101
第三節 經紀人依民法或誠信原則而生之契約義務及違反之認定 ... 102
第一項 經紀人基於信賴關係而生之利益衝突(Conflicts of Interests)防免 義務... 103
第二項 據實交付藝人酬勞義務 ... 111
第三項 保密義務(Obligation of Confidentiality) ... 112
第四項 小結 ... 115
第四節 代結論 ... 116
第五章 違反契約義務之法律效果 ... 117
第一節 請求直接履行及補正 ... 117
第二節 同時履行抗辯 ... 118
第一項 概說 ... 118
第二項 繼續性契約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119
第三項 專屬經紀契約之適用 ... 120
第三節 解除契約(Rescission) ... 120
第一項 繼續性契約之解除權?... 121
第二項 專屬經紀契約之適用 ... 121
第四節 終止契約(Termination)... 122
第一項 約定終止事由 ... 122
第二項 法定終止權 ... 123
viii
第三項 終止之法律效果 ... 129
第四項 小結:限「信賴關係產生動搖達危及契約存續程度」... 130
第五節 藝人對經紀人請求損害賠償(Damage)之範圍 ... 131
第一項 法定賠償範圍 ... 132
第二項 約定損害賠償─違約金(Stipulated Damage) ... 136
第六節 因利益衝突所得之利益返還 ... 140
第七節 代結論 ... 140
第六章 結論 ... 142
參考文獻 ... 145
附錄一 杰威爾楊總經理峻榮演講 ... 149
附錄二 台北演藝經紀文化交流協會之契約文本……….163
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第一項 問題提出
現下多數藝人在進入娛樂圈前,多尋找專業經紀人,作為諮詢、洽詢表演工作之 媒介。因政府尚未介入管制演藝經紀業,演藝經紀業之發展仰賴市場自由競爭形 成交易秩序;放任演藝經紀市場自由發展的結果是,經紀人利用其在演藝表演、
人脈與工作機會接洽上之優勢,締結了對藝人較為不利的經紀約條款,或是不肖 經紀人利用權勢迫使藝人接下表演工作或是不提供表演機會,阻礙藝人演藝事業 之發展。因此有探究藝人專屬經紀契約之必要,以使契約當事人間之利益歸於衡 平。
第二項 文獻回顧
我國過去並未有文獻直接探討藝人專屬經紀契約之法律問題,直至2010 年張鈞 甯撰寫 《我國演藝人員經紀管理之法制問題 》碩士論文一文。該文主要從行政 管制之角度,介紹美國加州與紐約州之經紀人法案以及我國引進之必要性。然而 在立法介入管制演藝經紀業前,藝人之 專屬經紀契約 所產生之契約糾紛應如何 解決
,仍有待釐清。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有鑑於立法管制演藝經紀業尚在未定之天,故本文欲從司法事後管制之角度,透 過英美法對專屬經紀契約之解釋、司法控制及案例上之比較,分析經紀人之契約 權利內涵與範圍、契約義務及違約態樣,最後探討經紀人違約之法律效果,解決 專屬經紀契約之民事糾紛,使契約雙方利益歸於衡平。
2
第三節 研究限制
在蒐集資料的過程中,藝人基於隱私考量,若非無提供意願,即是透過訴外和解 解決紛爭,真正進入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到50 件,因此本文蒐集到的契約文本數 量不多,是否能以本文所做之佣金比例、契約存續期間等統計數字當作整個演藝 經紀產業的縮影,讀者須稍加留意。又本文所提到的法律議題,可能只是冰山一 角,本文僅能就有限的資料中,盡可能的發掘相關法律問題,並於內文中介紹相 關法學概念與實際案例,希冀能在本文所未處理之範疇上發揮功用。
第四節 名詞定義
在進入內文以前,須先就下列名詞給予定義,以避免文義不清、涵攝範圍不明。
專屬經紀契約(exclusive artist manager-agreement)係指藝人委由經紀人規劃 演藝事業、專屬排他地接洽所有與演藝娛樂相關之活動工作,包括歌唱、演戲、
廣告代言、主持、詞曲文字創作等,但不限於此,並從藝人獲得之表演報酬中抽 取佣金(commission)之契約。
藝人(talent,artist)係本身具有才藝(可能為歌唱、肢體表演或口才等),透過媒體 舞台表演才藝,獲取報酬、累積知名度,具有長期發展演藝事業目的之人。根據 不同的演藝定位,大致上可分為歌手、演員、主持人、綜藝諧星、模特兒、運動 明星等。若是依照談判地位作為區分標準,則可分為大牌藝人與小牌藝人。所謂 大牌藝人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談判地位與經紀人旗鼓相當之藝人。小牌藝人則 是現下未必具有知名度之藝人;因獲利程度不若大牌藝人,故較遵從經紀人所提 供之建議。
經紀人(artist manager, talent manager1)則係指就各項演藝決定提供諮詢、規 劃並尋找獲取表演工作之人。早期與藝人訂定專屬經紀契約者有自然人經紀人,
但現下專屬經紀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多為非自然人經紀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 文若未特別說明,則是兼指兩者。製作人則係指提供表演工作之人,包括音樂製 作(production)公司、錄音(recording)公司、出版(publishing)公司、電影電視製 作公司。
1 美國法制上主要用語為 personal manager 及 talent agent,因兩者之業務範圍稍有不同(詳如後述),
而我國之藝人經紀人意涵,兼含兩者,故於擇定英文用語上,本文採納含義較廣之 manager 做為 經紀人之外文翻譯。
3
以下本文將先介紹專屬經紀契約之鳥瞰與定性,在瞭解專屬經紀契約之梗概與可 能產生之法律爭議後,給予契約定性(第二章)。第三章介紹經紀人之常見契約權 利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界限,並具體認定經紀人之契約權利是否逾越合理界限,以 避免經紀人利用強大談判地位約定顯然不利於藝人之約款。在第四章則討論經紀 人在專屬經紀契約下之約定契約義務及違反義務之認定;並透過英美法之案例介 紹,探討依法律或法理而生之契約義務,給予系爭非約定契約義務之正當性。第 五章則探討經紀人違反專屬經紀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使藝人經紀人雙方皆能了 解各自行為之法律效果。最後於第六章總結全文。
4
第二章 藝人專屬經紀契約
第一節 藝人專屬經紀契約之鳥瞰、弊 端及問題意識
第一項 演藝經紀概況
近年來許多年輕人為了一圓星夢,主動積極參加選秀節目或是利用網路平台、播 製影片,累積知名度,企圖獲得星探(也就是經紀人)的青睞。不論是透過何種 途徑打出名號,進入演藝圈後,演藝路線的規劃、表演技能的培訓、唱片戲劇的 演出製作、平面或走唱宣傳及代言等各式各樣活動接踵而至,藝人在表演之餘,
往往無暇分神管理繁雜的庶務,便有由親友擔任經紀人者2;但因演藝事業的拓 展須要有規劃演藝路線的眼光、遠見及龐大財力,因此大多數藝人會找專業經紀 人,替其接洽工作、處理所有大小事3。
尋找專業經紀人的需求,在小牌藝人身上尤甚,因其全無演藝產業如何運作的相 關背景知識、經驗及人脈,若由素人藝人身兼經紀人,除無法發揮經紀人效用,
有待琢磨的璞玉恐怕從此喪失光芒。藝人與經紀人訂立的專屬經紀契約,內容通 常約定藝人須將所有演藝活動交由經紀人安排,不得私下接案,為期五年以上;
經紀人負責安排表演活動(接戲或出唱片等,通常未有設限),於藝人獲得之報 酬中抽佣,比例隨藝人之談判地位而定,談判地位低者,有5:5 分帳;談判地位 高者,則有可能1:9 分帳。藝人是否能一炮而紅,並不是僅靠其外型、才藝、技 能等能決定,還涉及藝人之群眾魅力、整體大環境之態勢及演藝路線的準確規劃 等因素。這些不確定因素加上經紀約年限動輒五年以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藝 人僅能透過經紀人接洽表演工作,其演藝生命是否能發光發熱全掌握在經紀人手 裡;在經紀人專業能力以及人格不透明的情況下,往往使得素人藝人對經紀人的 各項安排及專業能力缺乏安全感及信任感,藝人只能閉上眼睛、聽由經紀人處置。
藝人對於經紀人之不安全感,實非一般人能想像。這樣的不安全感似乎要到演藝 事業稍有起色時,方能稍加減緩。
2 大紀元(9/6/2005),<娛樂圈揭秘:明星與經紀人是怎樣分賬的?>,http://www.dajiyuan.com,最 後瀏覽日:08/12/2012。
3 Biederman, Law and Business of the Entertainment Industries, 5th Edition, 28, 2009
5
因製作節目、唱片需要專業器材、場地等所費不貲的硬體設施及專業後製團隊,
除了老三台以外,經紀公司與製作公司的市場較少重疊。近十幾年來,經紀、製 作壁壘分明的現象逐漸改變,經紀人身兼製作人似乎成為近年來演藝產業的發展 趨勢,如民間全民電視公司(即民視)與鳳凰藝能公司4或是王偉忠的金星娛樂 節目製作公司及其經紀部門5,一來製作公司可以直接由其經紀之藝人擔綱演出,
減少聯絡出演機會的成本及製作成本,藝人亦取得表演機會;二來製作公司可以 直接掌握旗下經紀藝人於宣傳期間的形象管理,避免不良形象影響作品的銷售;
三來經紀人佣金可回流至經紀公司,減少經紀公司支出,此舉似乎不失為一舉數 得的好方法。例如民視電視台所播出之戲劇,泰半由鳳凰藝能所屬藝人擔綱演出,
鳳凰藝能方面亦提供旗下藝人於民視節目演出之機會,作為鳳凰藝能旗下藝人發 展交流之平台。
針對藝人的各項表演創作,如錄音著作、詞曲創作、舞台劇、演唱會演出等,專 屬經紀契約中常直接約定著作權歸屬經紀人或經紀人所指定之第三人,而契約存 續期間短則兩三年,亦有長達六年者6。在經紀人佔有優勢締約地位之下,專屬 經紀契約之條款是否妥適或是經紀人忽略不提之不利於己事項是否咸非契約義 務,值得檢驗。以下即以專屬經紀契約中經紀人與藝人之權利義務為開展,建構 雙方之權利義務樣態。
第二項 藝人專屬經紀契約之效力範圍及問題意識
一般來說,契約的效力範圍不出人、事、時、地、物等五個面向,藝人之專屬經 紀契約亦然。因此以下將以此五方面介紹專屬經紀契約之梗概,並提出在談判地 位不對等以及契約自由原則的情況下,專屬經紀契約所衍生出的弊端及問題意 識。
第一款 人的範圍
專屬經紀契約所建構之契約關係存在於經紀人與藝人之間,由經紀人負責提供勞 務給付,換取藝人之金錢對價。經紀人有時負責介紹表演工作機會,由藝人與製 作人簽訂表演契約,有時則是經紀人與製作人訂定表演契約,在於該契約條款中 約定由特定藝人提供勞務給付之第三人負擔條款。
又經紀人近來漸有與製作人合一之趨勢,進而形成媒體王國,對於專屬經紀契約
4 民視公司於 1997 年設立後五年成立子公司鳳凰藝能股份有限公司。
5 金星娛樂之官方網站 http://www.weichunggo.com/about.php,最後瀏覽日:08/11/2012。
6 內容取自臺北演藝經紀文化交流協會對外提供之專屬經紀契約範本及法院實務。
6
之影響在於經紀人可利用其在製作方面之資源、優勢,使藝人同意以較低之演出 報酬接下所屬製作公司所提供之表演機會,經紀人所為之行為是否違反契約義務,
即值得探究。
又現下演藝經紀實務常於專屬經紀契約中約定經紀人得讓與專屬經紀契約或經 紀人之契約權利,導致經紀人在經營不善時,轉讓藝人之專屬經紀契約,以換取 金錢周轉營業,若受讓人之資格、品性不良,藝人之權益即受侵害。因此經紀人 是否得透過約定就專屬經紀契約或基於專屬經紀契約而生之其他權利享有單方 處分權,變更契約當事人,值得深思。
第二款 事的範圍
典型專屬經紀契約中常約定由藝人授權經紀人獨家代理接洽藝人全球之演藝工 作,包括參與演唱會、主持、演講、幕後製作、創作出版、電視、電台、網路、
電影、唱片CD、MV影碟、伴唱影碟、劇場、藝人商品、電信聲訊、廣告代言、
平面攝影、剪綵、肖像或其他各類商業性演藝活動,並安排各項推廣宣傳活動,
所有演藝活動之報酬由經紀人收取,扣除稅金或人事交通費用7後,依比例計算 佣金、報酬,並將淨收入轉交藝人。若藝人本身專業才藝、技能不足,契約中尚 會約定藝人須接受肢體訓練、專業培訓課程;藝人尚須接受經紀人在工作上之所 有管理與安排。除經經紀人同意,藝人於契約存續期間不得再授權他人代為接洽 演藝活動。總括來說,經紀人因專屬經紀契約而取得簽約藝人在各項演藝活動上 之專屬獨家經紀權,但同時負有獲取工作及培訓之義務。透過勞務之提供,換取 佣金。
關於經紀人佣金比例問題,有些專屬經紀契約會約定一具體比例,有些則是考量 到藝人之知名度與專業逐漸建立,所需投入之行銷成本會逐年降低,而採用逐年 降低佣金比例之模式8。除了以表演報酬比例之方式計算經紀人佣金數額,亦有 以簽約金之方式確保藝人於契約期間內之報酬所得,惟此簽約金多為專屬經紀契 約與表演工作約之所有報酬總額,主要適用於較有知名度之藝人9。
至於佣金比例之具體數額,本文搜尋我國法院實務上出現之契約文本10作為討論 基礎。
7 有些專屬經紀契約約定稅金、雜費由經紀人支出,此點依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決之,並無 定論。
8 參照士林地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 16 號判決、臺北地院 93 年度訴字第 1158 號判決。
9 如孫燕姿、張惠妹。TVBS(13/11/2006) ,<簽約金爭一姊 JOLIN 輸孫燕姿 2000 萬> , http://www.tvbs.com.tw/news/news_list.asp?no=jcw62020060713121618,最後瀏覽日:08/12/2012;
聯合報(13/11/2007),<迎張惠妹入門 EMI 開價 1.5 億>。
10 樣本數為 24 件。
7
ratio/position Singer Actor Host Model Unknown Total sample1 40 40 50 33
1130 sample2 15 25 -- 33
1230 sample3 40 10 -- -- 34
13sample4 20 40 -- -- 30 sample5 30 30 -- -- 30 sample6 15 20 -- -- -- sample7 45.31
1440 -- -- -- sample8 30
15-- -- -- -- sample9 20 -- -- -- --
average 28.3678 29.2857 50 33 30.8 34.2907 median 30 30 50 33 30 30
作者自製
作者自製
11 本件樣本為三年期專屬經紀契約,第一年之傭金比例為 40%,後兩年為 30%,綜合取其平均 值。
12 同註 11
13 本件樣本為三年期專屬經紀契約,前兩年之傭金比例為 40%,第三年為 30%,綜合取其平均 值。
14 此件樣本為六年的專屬經紀契約中,前三年五個月經紀人之傭金比例為 50%,後三年為 30%,
取其平均值之結果。
15 本件為徐懷鈺之專屬經紀契約,參見臺北地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009 號判決。
10~19% 20~29 30~39 40~49 50~
total 3 4 10 6 1
singer 2 2 2 3 0
actor 1 2 1 3 1
host 0 0 0 0 1
model 0 0 2 0 0
unknown 0 0 3 0 0
0 2 4 6 8 10 12
樣本數
佣金比例統計圖
8
根據本文統計,經紀人約定之佣金比例少至10%,多至 50%,平均數為 34.3%,
中位數為30%,多數的樣本落在 30%至 50%間。不同演藝定位之藝人約定之佣 金比例僅具些微差異,或因經紀人對藝人之演藝定位多係在專屬經紀契約簽訂後 決定或調整,且無論藝人之定位為何,經紀人對於旗下藝人之所有演藝活動報酬 皆有佣金請求權,故不同演藝定位並不影響經紀人之佣金比例;真正影響佣金比 例者,主要還是藝人本身之知名度16、家世背景、專業能力與經歷及能為經紀人 帶來之獲利程度等談判力量17。
第三款 時的範圍
專屬經紀契約的契約期限約定方式,有以年限計算,亦有以製作期間計算。以年 限計算者,一般藝人專屬經紀契約之期限多為三到七年,但有些新人卻可能長達 十年以上18。若以製作期間作為計算標準,有些唱片公司提供歌手之專屬經紀契 約期限約為發行兩張唱片之期間19。
此外,本文亦從司法院網站上蒐集曾歷經訟爭之契約文本作為統計樣本。
duration(year) Singer Aator Host Model Unknown Total Total-Host4-10 sample 1 6 5 4 1.33 3 -- -- sample 2 14.68 5 4 6 3 -- -- sample 3 5 5 5 3 5 -- -- sample 4 5 3 5.5
205 5 -- -- sample 5 2 5 5.5
213 2.5 -- -- sample 6 5 5 5.5
223 3 -- -- sample 7 3 3 5
232 1 -- -- sample 8 5 5 5.5
243 1 -- --
16 張鈞甯(2010),《我國演藝人員經紀管理之法制問題》,頁 20-21,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碩 士論文。
17 Muller, Show Business Law, 17(1991)。因本文所獲之統計資料主要來自於法院判決,而基於當 事人隱私保護,法院未公佈藝人姓名,故若要以藝人之談判地位劃分,資料取得上有困難。
18 張鈞甯,前揭註,頁 20。
19 杰威爾徐法務汝箴訪談。本次私人訪談其方式為現場訪談,訪談日期為 10/27/2010。
20 為購物節目主持人之主持暨演藝經紀契約。購物節目主持人之經紀契約是否為本文所指之藝 人,容有疑義,蓋購物頻道主持人僅 1.3%有於他頻道主持節目,其他多僅於經紀人自營之購物 頻道台擔任主持工作;又購物頻道主持人著重於產品銷售,領固定月薪,僅少數有名氣之購物節 目主持人有機會橫跨傳統演藝圈、接下廣告代言,與一般人所熟知之傳統型藝人稍有不同。參照 鄭玉菁,《銷售商品、販賣形象:購物專家的媒介勞動過程及形象資本》,台灣大學社會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21 同註 20。
22 同註 20。
23 同註 20。
9
sample 9 5 5 5.5
25-- 5 -- -- sample 10 2 -- 8
26-- 5 -- -- sample 11 2 -- -- -- -- -- -- sample 12 3 -- -- -- -- -- -- sample 13 6.4 -- -- -- -- -- -- sample 14 5 -- -- -- -- -- -- sample 15 5 -- -- -- -- -- -- sample 16 5 -- -- -- -- -- -- sample 17 3 -- -- -- -- -- -- sample 18 2 -- -- -- -- -- -- Average 4.671111 5.055555556 3.35 3.29125 3.35 4.009537 4.123125
Median 5 5 5.5 3 3 5 5
作者自製
作者自製
本文統計結果,在55 件契約樣本中,我國專屬經紀契約之契約存續期間,最短 1 年 4 個月,最長約 14 年 8 個月,但該樣本為民國 80 年訂定之專屬經紀契約27,
24 同註 20。
25 同註 20。
26 同註 20。
27 參照最高法院 87 年度臺上字第 43 號判決。
1~1.9y 2~2.9 3~3.9 4~4.9 5~5.9 6~6.9 7~
total 3 6 12 2 27 3 2
singer 0 4 3 0 8 2 1
actor 0 0 2 0 7 0 0
host 0 0 0 2 7 0 1
model 1 1 4 0 1 1 0
unknown 2 1 3 0 4 0 0
0 5 10 15 20 25 30
樣本數
契約存續期間
10
在吾人瀏覽契約過程中,算相當少見,應可歸類為演藝經紀發展早期之不良產品,
現已遭市場淘汰。整體而言,契約總體平均約為4 年 4 個月餘,而不受極端值影 響的中位數也有5 年,且約 1/2 之契約皆約定五年存續期間。
在契約存續期間上,一如佣金比例,藝人所屬之個別產業差異不大,反而是在蒐 集的過程中,發現若藝人之知名度較高,契約存續期間似乎通常較短28,蓋藝人 之地位或知名度越高,越有談判力量左右契約存續期間長短29。
以偶像藝人的演藝生命來說,第一份專屬經紀契約即佔了藝人三分之一到二分之 一的青春年華,若是演藝事業順利進行,也不致生重大問題;然問題就出在經紀 人違反常態消極不接演工作,專屬經紀契約此際宛如賣身契,將藝人的大好青春 耗費在不具眼光、不願投資的經紀人身上,依照契約,藝人沒有工作,若私下表 演賺錢維生,反倒卻違反契約,可能面臨給付高額違約金的窘境。
第四款 地的範圍
近來,兩岸經貿發展活絡,台灣藝人逐漸往中國大陸發展,藝人前往中國拍片、
表演或是國內製片公司與對岸製片公司合作,有些甚至前往好萊塢發展30。因演 藝工作擴及中國大陸、美國,經紀人有將其經紀範圍擴及海外之必要,遂多於專 屬經紀契約中約定契約效力擴及海內外。
依照本文所蒐得之專屬經紀契約文本,19 件樣本中有 17 件約定契約生效範圍為
「全球」31,經紀人之動機在於培養藝人須投入相當時間、成本32,經紀人自然 會透過拉長契約存續期限、擴大獨家經紀範圍,用以將報酬佣金極大化33。
28 如黃小琥之專屬經紀契約僅兩年(臺北地院 95 年度訴字第 2205 號判決),蘇打綠三年(97 年訴 字第 248 號判決)。一般稍有名氣之藝人,如徐懷鈺 2010 年訂定之專屬經紀契約(99 年重訴字第 1009 號判決)及周采詩皆為五年(台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868 號判決)則為中位數五年。然亦 有例外,如楊宗緯成名前締結之專屬經紀契約僅兩年(98 年訴字第 702 號判決),可能的原因在於 經紀人對於選秀藝人之明星潛質未必明確,故僅訂立短期契約,減輕投資風險。
29 Muller, Show Business Law, 22(1991)
30 大紀元(8/28/2004),<大炳代表亞洲「猛男」進軍好萊塢>,
http://www.epochtimes.com/b5/4/8/28/n643065.htm;東 森 新 聞 (4/23/2010),<林育群逛好萊塢 秀 英文把妹如巨星級被包圍>,http://www.nownews.com/2010/04/23/10845-2595236.htm。最後瀏覽 日: 2012/8/11。
31 條款用語有「全世界」、「海內外」、「台灣內外」。其中有一件效力範圍為「全球但不包括汶萊」,。
32 參見臺北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1471 號判決。本件判決中原告將專屬經紀契約中商業決策考量 及投資性質講述得相當詳細,值得參考。
33 Carey, Media and Entertainment Law, 3(1999)
11
第五款 物的範圍
在專屬經紀契約中,關於經紀人佣金之交付時間與方式可能受到製作人方之影響。
在演藝經紀實務發展下,製作人方為了資金調度與運用,表演報酬之給付方式,
有採現金交付,亦有使用支票者34。同樣的,經紀人自製作人處收取表演報酬,
經結算後,方以現金或支票交付藝人35。因報酬支付方式之差異,有可能影響到 藝人實際取得現金報酬之時點。
除了佣金之交付可能涉及金錢之所有權移轉外,針對藝人的各項表演創作,如錄 音著作、詞曲創作、舞台劇、演唱會演出等,專屬經紀契約中常直接約定著作權 歸屬經紀人或經紀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抑或經紀人有權利用上開著作權。亦有經 紀人約定得使用藝人之姓名權及肖像權。上開權利之歸屬與使用,涉及智慧財產 權之授權、歸屬及藝人姓名權、肖像權之授權問題。
第二節 藝人專屬經紀契約之定性
專屬經紀契約之契約標的為經紀人提供勞務給付換取佣金對價,依我國之規定,
可能的契約定性有委任(民法§528 以下)、居間(民法§565 以下)、承攬(民法§490 以下)、行紀(民法§576 以下)、僱傭(民法§482 以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合夥(民法§667 以下),茲如下論述。
第一項 委任與居間
第一款 委任概說
委任(mandate)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36」。於委任契約關係中,委託人委託受任人處理的事務可能為法律行為、
準法律行為、有經濟意義之行為(如:計算帳務、管理財產)或僅為事實上行為
(如:代送禮金),民法對於委託事務之內容,並無任何限制;惟基於委任事務
34 星 島 日 報 (07/07/2011) , < 黎 耀 祥 友 情 價 收 2 萬 元 庭 上 讀 出 書 面 證 供 > , http://news.singtao.ca/toronto/content_column_tor.php?IndexID=3289113,最後瀏覽日 2011/10/5。
35 星 島 日 報 (06/24/2011) , < 陳 志 雲 背 後 經 紀 公 司 曝 光 二 八 分 成 撈 錢 > , http://la.stgloballink.com/hk/201106/t20110624_1601167.html 最後瀏覽日 2011/10/5。
36 民法第 528 條
12
當以積極作為為內容且身份行為不得委由他人處理,委任之標的不得為不作為、
不法或須親自處理之事務37。至於受任人對外所為之行為應以何人名義為之,則 須視委任人有無授與代理權:若有,則受任人取得以委任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之資格;反之則否,僅能以自己名義為之。委任契約之目的在於「處理一定事務」, 勞務提供僅為手段,於從事委任事務時,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獨立裁量 權。
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之差異在於「勞務提供之範圍如何界定、如何提 供及是否須獲致一定成果」38。若為「泛指勞務之提供,僅以時間之長度及時段 界定勞務的範圍,並就勞務之提供的時、地、方法約定或依習慣應接受債權人之 指揮監督,而不要求完成一定之工作或工作量者,為僱傭契約;以一定事務界定 應提供之勞務的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方法,容許負提 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依其判斷決定,且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 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 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 該一定之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以上三種契 約中,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必須為有償,委任契約則得為有償或無償。」39。通 說認為委任契約為勞務契約之典型,此觀民法第 529 條勞務給付之契約原則上 適用委任規定即足。因委任契約相較於承攬,注重事務處理過程,委任人對受任 人之人格信賴關係較強,故受任人原則上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僅於「委任人同 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情事」時,方得複委任,將事務轉由第三人處理40。 在專屬經紀契約中,經紀人提供時間心力,推行藝人之演藝事業,接洽藝人支表 演工作,在決定何種表演適合旗下藝人時,須善用其眼光與經驗,獨立裁量判斷,
而經紀人與藝人間之相處
第二款 居間概說
至於居間(brockage)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於民法第 565 條。在種類上,可分為報告居間 及媒介居間。報告居間是指報告居間人依約有向委託人報告訂約之義務,此規定 在民法第 565 條前段;媒介居間則是指媒介居間人須依約於委託人及相對人間 磋商斡旋,使雙方訂定契約,是否由媒介訂約人自行尋覓訂約機會,在所不問41。
37 參照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中),2003,頁 135。
38 參照黃茂榮,債法各論,增訂版,2006 頁 481-482。
39 黃茂榮,債法各論,增訂版,2006 頁 481-482。
40 參照劉春堂,同前註 37,民法債編各論(中),2003,頁 146。
41 參照劉春堂,同前註 37,頁 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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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人,通常以商人為多,但學界之見,不以商人為限,故是否以居間為業,並 非居間契約之成立要件。委託人於與相對人訂定契約後,須向居間人給付報酬,
性質上為有償之勞務契約。居間人媒介之內容民法上並未設限,由交易實務上自 行發展數十年後,目前較為盛行之特殊居間有婚姻居間、保險居間、證券居間、
期貨居間、不動產居間42。
居間契約與其他勞務契約有些許差異:居間係為他人之行為而媒介,以有償為限,
且報償請求權之發生限於委託人與他方之契約成立者,與委任人僅需處理事務即 可獲得報酬者相異。若委託人特別授權,得代委託人訂立契約,與行紀人自行對 外成立法律行為者不同43。專屬經紀契約中約定經紀人須為藝人洽詢表演工作,
經紀人投入時間精力,為藝人洽詢各種表演機會並報告,以促成藝人訂約得以演 出;僅於藝人與表演工作提供者間訂定表演契約並獲得演出報酬後,經紀人方取 得佣金請求權,性質上亦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可能。
第三款 我國實務見解
關於專屬經紀契約之定性,我國實務見解不一,有認為專屬經紀契約屬委任契約 者44,亦有認為兼具委任與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者45,亦有認為屬兼具承攬及委 任之混合契約46,茲如下述:
第一目 委任契約說
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 1569 號判決47
本件判決表示依專屬經紀契約之約定,「被告(按:經紀人)為原告(按:藝人)
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且由合約內多次使用「委託」、
「委由」等字樣,更徵兩造確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真意,是系爭合約為委 任契約,至為明確。…然自系爭合約內容以觀,並未約定被告須為原告完成一定 結果之工作,顯不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再者,系爭合約第3 條(2)約定:『甲方得 安排乙方單獨或其他藝人共同為甲方或其他第三者從事前述各項工作』,第5 條 約定『為執行推動乙方之演藝事業,甲方得全權代表乙方與第三者為任何約定或 簽署相關合約…』,足認被告依約所負之義務,非僅單純向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
42 詳參林誠二(2002)《民法債編各論(中)》,頁 283-286,二版;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中)(下)》,
頁 251-255,初版。
43 參照史尚寬(1977),《債法各論》,頁 439-440,初版五刷。
44 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569 號民事判決、同院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1382 號民 事判決、同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簡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45 參照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同院 97 年度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同 院 97 年度訴字第 3466 號民事判決。
46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重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47 本件為台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之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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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非斡旋於原告與他方間而為訂約之媒介,而係代理原告安排一切演藝工作,並 為必要之法律行為,故系爭合約亦不具居間契約之性質。」
第二目 混合契約說(一)—委任兼居間
一、 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48
系爭案例事實中,契約約定藝人授權經紀人經紀代理其全世界一切演藝活動,若 藝人對經紀人所安排之演藝工作有要求,應於通知該工作機會時與經紀人討論。
經紀人應為藝人妥善安排其演藝工作,藝人應按經紀人通知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履 行該工作。經紀人所收取之佣金為藝人表演酬勞的 40%。法院認為「系爭合約 載明係原告(按:藝人)委託被告(按:經紀人)經紀代理其於全世界一切演藝事宜,
以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為主給付義務,可知系爭合約為勞務給付契約,被告為 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並安排各種推廣 宣傳,核其性質,屬委任與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至於藝人對於工作機會之 討論與應於指定工作時地履行勞務等約定,法院認為「係兩造特別約定加諸於原 告之協力義務,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固有性質。系爭契約既與民法委任契約之性 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 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 3466 號民事判決49
「查:本件系爭契約前言謂:『…茲就乙方(即被告)(按:藝人)委託甲方(即 原告)(按:經紀人)為其經紀公司並全權經紀代理演出事宜』、第 7 條:『為推 廣宣傳乙方之演出業務,甲方應努力為乙方安排各種正當適宜之推廣宣傳活 動,…』,已載明本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為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為主給付義 務,足見系爭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而處理演藝經紀事務,
並安排各種適宜之推廣宣傳活動,核其性質,屬委任及居間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
至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聯絡之通告內容,準時到場工作,
並不得擅自中途離去』,第11 條約定:『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作業前之事項,
包括上課、試鏡、定裝等事項,並應遵守工作之時間、地點等一切工作常規,若 有不可避免之因素以致於無法參加演出,乙方需於作業前合理期間內告知甲方,
但若在甲方已盡力爭取的情形下仍無法得到業務客戶之接受,則乙方仍需依照約 定的內容準時到場工作』等約定,係兩造特別約定加諸被告之協力義務,並不影 響系爭契約固有性質,仍得認與民法上委任契約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
綜合以觀,實務界會有不同見解,主要的原因可能是在認定專屬經紀契約時是否
48 本件於本文完成時,尚未查得二審判決。
49 本件於本文完成時,尚未查得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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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主給付義務」作為契約定性之準據。採委任契約說之實務判決,即是認定經 紀人之主要義務在於「受藝人之委託處理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及收取報酬收益」, 雖經紀人依約須替藝人斡旋報告締約機會,然因經紀人係代理藝人為一切必要之 法律行為,非單純地僅擔負媒介工作,故當事人之真意為委託經紀人處理演藝經 紀事務,性質上為委任。至於混合契約說者,同樣認為處置、管理演藝經紀活動 事務並收取報酬等部分為委任契約,殆無疑義;而媒介表演工作機會部分,因系 爭專屬經紀契約未有代理權授予條款,故表演機會之磋商部分為居間契約。
第四款 小結:專屬經紀契約為時而兼具居間特性之委 任契約
依照專屬經紀契約之約定,經紀人須透過其裁量,具體規畫藝人演藝生涯與管理 演藝事務,在與藝人之相處上,形成一定之信賴關係,性質上屬於處理一定事務 之委任。至於接洽表演工作之給付義務,若經紀人僅單純報告工作機會,最後之 表演工作契約係由藝人親自簽訂,則該專屬經紀契約為委任兼居間;若藝人於訂 定專屬經紀契約時即將授與經紀人代理權,由經紀人代為決定表演工作之締結,
實務上認為經紀人已非單純媒介締約機會,故僅為委任契約,不具居間契約之性 質。
第二項 承攬
第一款 概說
稱承攬者(contract for work),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50,其契約成立要件及要素為一方完成一定工 作、他方給付報酬。承攬契約之目的在於工作之完成,而完成之工作可為有形結 果(如:物之運送)或無形結果(如:設計建築、治療疾病),亦不問結果是否 具有財產價值51。所謂工作係指提供勞務給付,蓋勞務提供者為債權人提供之服 務皆具有意義,因此無法僅以工作作為承攬與委任、僱傭契約之區別判準;若以 勞務給付之範圍、提供方式及提供後是否獲得一定成果言,承攬契約要求勞務提 供者對於事務之處理須達到完成一定工作之程度,作為劃分勞務給付範圍之標準
;委任契約則是以一定事務作為勞務範圍之界定標準,提供勞務之時地、方法率 由勞務提供者自主決定,亦不要求債務人提供勞務必獲一定成果;而僱傭契約則 是以時間長短做為勞務給付範圍之判準,不論是勞動的時間、地點、方法咸受債
50 民法第 490 條
51 參照史尚寬(1977),《債法各論》,頁 301,初版五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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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指揮監督,此為判斷承攬契約與僱傭或委任之差異52。承攬原則上並不禁止 次承攬,不以承攬人自行完成工作為限,惟若契約另有約定或係以承攬人提供之 勞務方生預期之結果者,不得將承攬工作轉給次承攬人施作53。
第二款 我國實務見解
我國實務見解對於專屬經紀契約是否為承攬契約,意見稍有分歧:有認專屬經紀 契約為委任兼承攬之混合契約,亦有認其非承攬契約者。
第一目 委任兼承攬之混合契約
一、 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54
「經查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1 條約定載明:『甲(即上訴人虎威公司)(按:經紀 人)乙(即被上訴人)(按:藝人)就經理人委託事宜簽訂本合約日起達成以下協 議條款:1.委任:乙方委任甲方,甲方亦接受乙方委任,作為乙方唯一及獨有的 全球性……經理人,於全球各娛樂行業……全權代表乙方進行所有活動的操作……』
,第2 條a款復約定:『甲方承諾及同意於委任期內:應為乙方爭取各娛樂行業 的工作機會,及在每一次工作中代表乙方爭取最好的條件。』等語,...故據此足 證系爭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由上訴人虎威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處理演藝 經紀事務,因此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系爭契約第2 條c款復約定:『甲方最 少為乙方製作一張EP,並負責EP之包裝、宣傳等之費用。』第 2 條d款又約定:
『甲方為乙方規劃中國內地以及香港之一切娛樂事業,保證為乙方於中國各地不 少於 20 個城市做宣傳,並負責所需之宣傳費用。』第 2 條e款並約定:『甲方 最少為乙方出版一本刊物,如時尚寫真,並負責全亞洲之宣傳費用。』第2 條f 款則約定:『甲方需為乙方提供或安排宣傳人員或安排宣傳人員或助理於乙方工 作時(戲劇除外)提供照顧。』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虎威公司須為被上訴人完成一 定結果之工作,即出音樂專輯、出版刊物、完成宣傳活動,從而系爭契約同時具 有承攬之性質。」。本件判決認為製作一定數量以上之EP、出版一定數量書籍及 負擔若干城市以上之宣傳活動及費用(第 2 條c,ed款)屬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該 部分適用承攬,結論上實值贊同,蓋經紀人因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立法者因而將 承攬之危險負擔時點定為工作交付時,在工作交付之前所生之危險,概由具有專 業知識、容易避險之經紀人負擔55,因此若經紀人未於約定時間內提供給付,則 違反契約義務。
52 黃茂榮(2006),《債法各論(第一冊增訂版)》,頁 482,再版。
53 參照史尚寬,前揭註,頁 301。
54 本件於本文完成時,尚未查得三審判決。
55 鄭玉波(1989),《民法債編各論上冊》,頁 388-391,十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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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56
「查系爭合約前言記載:「茲因乙方(被上訴人,下同)同意甲方(上訴人,下 同)在遵守誠信、公平、互惠原則下委託甲方為其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乙方 所有演藝事業委由甲方經紀管理……」;第 3 條、第 7 條分別約定:「合約期間 內乙方於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委全數由甲方獨家經紀管理……」、「合約期間內 乙方於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任何收益全數委由甲方代表收取,所有報 酬及費用於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百分之 40 為甲方經紀酬勞,其餘百分之 60 為乙方所得收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 頁)。即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且由合約內多次使用「委 託」、「委由」等字樣,足徵兩造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真意,自具有委任 契約之性質。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第 490 條亦有明文。查曾擔任50位以上出名藝人經紀助理工作之證人黃逸帆到場證稱:
經紀人必須決定藝人的生涯規劃,雙方是基於互信及默契才會簽約,經紀人對於 藝人的演藝生涯影響很大,主要是經紀人是否負責,至於藝人的發展方向,當初 簽約時,雙方就應該有默契及共識,要接什麼活動通常都是經紀人在決定,藝人 有問題會和經紀人討論,沒有問題就去做,經紀人與廠商簽合約通常不會給藝人 看,除非有特別約定,藝人通常只了解工作的內容與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 頁)。另曾擔任壹週刊、自由時報影劇組記者之證人易慧慈到場證稱:經紀人知 道藝人發展的方向後要去找這方面的工作,而主要有談判及社交的手腕,我介紹 的工作最後是經紀人與製作單位在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背面)。系爭合 約第 5 條第 1 款、第 2 款亦約定:「為執行推動乙方之演藝事業,甲方得全權 代表乙方與第三者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合約,甲方應於事前照會乙方,乙方應 於事前提出其要求與甲方討論,甲方應為乙方爭取合理之酬勞及工作條件,並應 盡力保護乙方之安全與權益」(見原審卷第14 頁)。即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 從事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管理勞務,須依雙方共識之發展方向,負責為被上訴人 尋找表演機會,並照會被上訴人後,為被上訴人利益,代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洽 談合約條件及簽定表演合約,且協助安全執行合約之工作,並於收取報酬扣除成 本費用後,從中分得四成之酬勞。故上訴人係依兩造先前共識及被上訴人最大利 益,為被上訴人招攬表演合約,且須代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約,自非單純向被 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亦非斡旋於當事人雙方為訂約之媒介,故系爭合約除具 有前述委任之性質外,並不具居間性質。另就上訴人全權代表被上訴人洽商合約 條件,並代表簽約,協助完成合約工作後,收取一定報酬部分,具有民法承攬之 性質。是系爭合約是由具有委任及承攬性質之典型契約給付義務與對待給付義務 融合於一之演藝經紀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亦具有居間性質云云,並不足取。」
56 本件之一審判決為後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569 號民事判決。於本文完成時,
尚未查得三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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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非承攬契約
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 1569 號民事判決57
系爭判決亦認為藝人委託經紀人為其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委由經紀人獨家經 紀管理藝人所有演藝事業,並代表藝人收取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任何收益,即典 型專屬經紀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被告為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收 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且由合約內多次使用『委託』、『委由』等字樣,更徵兩造確 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真意,是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至為明確。…然自系 爭合約內容以觀,並未約定被告須為原告完成一定結果之工作,顯不具承攬契約 之性質。」
解構混合契約必須考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契約目的及交易習慣,方能提供較惟 合理之解釋結果58。綜觀本件一審與二審判決,二審判決切割「演藝事業之經紀 管理、收取報酬收益」與「洽商合約條件、代表簽約、協助完成合約並於其後收 取報酬」,認為後者為承攬契約,但實際上經紀人在締約時並不能確保一定獲取 表演工作59,實不宜因契約中藝人授與締結表演契約之代理權,即謂專屬經紀契 約中表演工作媒合部分具有承攬契約性質。此外,經紀人之報酬雖係於藝人表演 工作完成後方取得,然此情似不足以作為承攬報酬後付之佐證,蓋現行演藝經紀 實務有以佣金作為報酬計算方式,交易習慣上就是等委任人獲得委任事務利益後
,再分與佣金作為受任人報酬,而藝人之表演報酬交易習慣上也是在表演完成後,
才向製作人領取60,因此亦難以「經紀人於藝人表演工作完成後始取得佣金」即 推論此為承攬契約之後付報酬。故本文贊同本件一審判決之認定。
第三款 小結:專屬經紀契約可能具有承攬之性質
專屬經紀契約若約定經紀人於約定期間內完成一定數量之娛樂產品(唱片、刊物 等)或保證一定數量之工作(簽約金千萬61),性質上有可能為承攬契約。我國演藝 經紀業界慣用的專屬經紀契約中,經紀人利用其專業及在演藝產業上人脈,為藝 人奔走接洽表演工作,是否獲得工作雖受限於產業環境、製作人等表演機會提供 者之要求等經紀人非能完全掌控之因素,但經紀人具有專業知識、經驗,較有能 力修補、避免損害之發生,故應認經紀人選擇使用此種契約條款時,即於締約時
57 本件判決乃前開台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之一審判決。
58 王澤鑑(2003),《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頁 124,增訂版。
59 可能有藝人個人才藝能力之因素考量,亦有市場需求考量,請參見第二章第一節專屬經紀契 約 之 鳥 瞰 、 弊 端 及 問 題 意 識 與 第 四 章 第 二 節 第 二 項 尋 找 、 獲 取 表 演 義 務 (Engagements Procurement)。
60 參見臺北地院 92 年度訴字第 4363 號判決之被告經紀人抗辯。
61 即是經紀人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藝人能獲得千萬報酬之表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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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過娛樂產業景氣、藝人本身之獲利程度等;基此,此項投資藝人商品之風險,
應由經紀人承擔。
第三項 行紀
第一款 概說
行紀(commission agency),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 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62。行紀人為他人為動產買賣或商業上交易 時,須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或稱實行行為),自得權利、負擔義務,如代為出 版、代售票券、代登廣告等,與代理人須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者不同,63。 三方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委託人並非實行行為之契約當事人,基此委託人得利用 此點保有營業秘密;此外亦得利用行紀人之專業智識經驗、締約地之交易關係及 其信用、資產等談判力量,獲取利益。因行紀人對外自行擔負權責,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無須委託人之特別授權,全由行紀人憑藉專業、經驗,權宜應變64。行 紀尚須以營業為目的,其營業之標的行為為「承受應為他人而為商業交易之行為」, 具體之實行行為僅為行紀標的行為之履行65。至於為他人計算,係指實行行為所 生之經濟上利益或損害歸屬於委託人;若同時兼為自己利益而為計算,不妨礙其 仍為行紀人,蓋於行紀契約關係中,為他人計算必先以為自己之計算與以考量,
而後再移轉委託人66。
行紀在早期曾有一爭議,即行紀性質上究屬委任契約、僱傭契約、承攬契約或獨 立契約。我國學界通說認為依我國民法第 577 條行紀適用委任之規定及僱傭、
承攬之特性,行紀契約屬於特殊委任67,兩者差別在於民法並未限制委任事務範 圍,而行紀標的行為之履行行為則以為他人為動產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為限
。惟近來有學者修正限縮傳統通說之解釋範圍,認為行紀應僅能適用有償委任之 規定,蓋行紀為有償契約,而委任則以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68。
專屬經紀契約性質上有可能為行紀契約,蓋典型專屬經紀契約中約定由經紀人為 藝人規劃演藝生涯及接洽具體之商業演出活動,係為他人計算而為商業交易。此
62 民法第 576 條
63 參照史尚寬(1977),《債法各論》,頁 457,初版五刷。
64 參照史尚寬,前揭註,頁 455-456。
65 參照史尚寬,前揭註,頁 459。
66 參照史尚寬,前揭註,頁 456-457。
67 參照史尚寬,前揭註,頁 459;鄭玉波(1986),《民法債編各論(下)》,頁 501-502,九版;劉春 堂(2003),《民法債編各論(中)》,頁 140,初版;林誠二(2002),《民法債編各論(中)》,頁 307,
初版。
68 參照劉春堂,前揭註,頁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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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演藝經紀亦逐漸專業化,專門規劃藝人演藝事業、獲得佣金報酬之專業經紀公 司盛行,亦符合提供上開勞務給付並收取報酬為營業目的者,因此專屬經紀契約 是否為行紀契約關鍵便落在經紀人是否以自己名義對外為藝人簽訂表演契約。在 演藝經紀實務中,表演契約有存在在藝人與工作提供者間,亦有以經紀人與工作 提供者為契約當事人並約定由特定藝人提供勞務給付者,即表演契約附有第三人 負擔條款。在後者情形中,因經紀人係為藝人之利益,與表演機會提供者訂定商 業演出契約,嗣後再從商業演出報酬中扣除依專屬經紀契約所得之佣金做為勞務 報酬。因藝人利用經紀人之專業智識經驗、交易關係及信用等談判能力,由經紀 人與表演機會提供者訂定演出契約,故專屬經紀契約亦可能屬行紀契約。
第二款 我國實務見解
我國實務見解亦有認為專屬經紀契約性質上屬行紀契約者。板橋地方法院97 年 度簡上字第58 號判決69認為:「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 條定有明文;
再按,一般所謂演藝人員之經紀契約,核其主要內容乃演藝人員授權經紀人為其 利益計算,而以經紀人名義接洽表演工作並受有報酬,故其性質應類似於上述民 法所謂之行紀契約。經查,兩造間對於曾於94 年間,以口頭方式成立演藝經紀 契約一節均不否認。雖按行紀契約所謂行紀人為他人之計算,係謂行紀人實行之 結果,所生經濟上利益或損失均歸該他人,而本件兩造間就報酬給付方式,係約 定上訴人即經紀人亦按比例參加報酬之分配,但仍無妨於上訴人應本於為被上訴 人利益而進行商業上交易之性質,故兩造間所簽之演藝經紀契約之法律關係,雖 無以書面詳予定之,但仍應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行紀契約等相關規定,先此敘明。
上訴人謂係成立僱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經查,上訴人於 94 年 12 月 1 日,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後,以崴綺公司之名義,與大嘉義公司簽訂藝人合約書,合約 期間自94 年 12 月 1 日起至 95 年 5 月 31 日止,約定上訴人應安排被上訴人為 大嘉義公司錄製20 集節目,酬勞共計 48 萬元,…上訴人自應依前述委任之相關 規定(按:民法第 577 條、541 條),將其因處理被上訴人之藝人表演契約所取得 之酬金48 萬元,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比例,即上訴人取得其中 3 成,
被上訴人取得其中7 成之約定,交付被上訴人 336,000 元。」
第三款 小結:專屬經紀契約可能為行紀契約
行紀契約依照我國通說之解釋,性質上為特殊之委任契約70,與一般委任契約不
69 本件判決於本文完成時,尚未查得上訴三審判決。
70 參照史尚寬(1977),《債法各論》,頁 459,初版;鄭玉波(1986),《民法債編各論(下)》,頁 501-502,
九版;劉春堂(2003),《民法債編各論(中)》,頁 140,初版;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