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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條款)解釋原則

第四章 經紀人之契約義務

第一節 契約(條款)解釋原則

154 民法第 98 條。關於契約解釋原則之論述,請參第四章第一節契約(條款)解釋原則。

155 參照王澤鑑(2003),前揭註,頁 239。

156 杰威爾楊峻榮董事長訪談記錄。

157 民法第 577 條規定行紀亦適用委任規定。惟有學者認為行紀僅適用有償委任之規定。參照劉 春堂(2003),《民法債編各論(中)(下)》,頁 277,初版。

158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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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著作)出資,共同經營演藝經紀事業,則該專屬經紀契約具有合夥契約性質。

綜上,專屬經紀契約為一混合契約,在具體認定各該部分為何種契約性質時,因 個案使用之約款不同,各該部分性質之認定亦隨之不同。目前較無爭議者為經紀 人提供專業諮詢、規劃藝人演藝事業,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因此吾人僅能暫下結 論,肯認專屬經紀契約為一以委任為初基之混合契約,其他有名契約性質,則須 透過契約條款解釋當事人真意,具體認定,不可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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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經紀人之契約權利

自19 世紀自由主義興起以後,契約自由原則成為契約當事人間訂定民事契約之 最高指導原則,不論是締約意願、締約方式、契約相對人,抑或契約內容,率由 契約當事人雙方磋商訂定。然而隨著自由主義、資本主義的發展,資產階級利用 優勢之締約地位,透過契約自由原則,與經濟弱勢之人民締結對己有利之契約權 利條款,課與契約相對人不合理之契約義務,進而造成契約失靈(contract failure)

。實則,契約自由原則須建立在契約雙方締約地位對等之基礎上;若契約之一方 擁有資訊優勢或談判籌碼差異懸殊,進而導致契約雙方依契約條款所獲得之利益 有所失衡時,司法則有介入調整契約條款之空間159

因演藝環境之不確定性與變動性以及專屬經紀契約之專屬性,在小牌藝人尚未熟 悉演藝生態,往往仰賴個人經理人提供之建議,因此經紀人得透過其影響力指導 藝人接受特定演出工作,間接地影響製作人的未來獲利160;又現下經紀人多非 自然人經紀人,在資訊優勢與經濟地位(人脈、工作機會)強勢的情況下,經紀人 有透過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濫用其優勢締約地位,抑制藝人之意思自主 空間,訂定不利於藝人之契約條款(例如:過長之契約存續期間、過高之佣金數 額及違約金、無償讓與著作權等),進而產生契約失靈。此際,國家似應介入管 制經紀人行為之必要。然而,綜觀我國司法實務,甚少考慮到小牌藝人與經紀人 間之締約地位差異,率多援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肯認契約條款之效力,

進而解釋當事人真意。實則,契約自由原則須建立在契約雙方締約地位對等之基 礎上;若契約之一方擁有資訊優勢或懸殊之談判籌碼,進而導致契約一方所享之 契約權利與他方所負之契約義務顯有失衡時,司法則有介入調整契約條款之空 間161

當經紀人濫用其談判地位,使契約不利於藝人時,英美法制下有限制競爭 (restraint of trade)、不正影響(undue influence)、顯失公平(unconscionability) 與經濟上脅迫(economic duress)等概念,可讓受壓迫之小牌藝人脫離契約。我國 雖未承認經濟上脅迫及不正影響之概念,且僅於「使用定型化約款」之情形始有 因談判地位不平等而調整契約效力之規範(民法第 247-1 條),但是否可透過目前 既有之規範,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暴利行為、詐欺、脅迫等,引入英美法概 念,值得探討。基此,本章將探討契約條款之有效性,作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外沿 界線,並具體檢討專屬經紀契約中經紀人權利約款之效力。

159 楊宏暉(2010),<市場經濟秩序下的契約失靈調整模式>,《法學新論》,頁 67-101。

160 Birdthistle, Contested Ascendancy: Problems with Personal Managers Acting as Producers, 20 LYLAELR 493, 541-543(2000)

161 楊宏暉(2010),前揭註,頁 6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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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關於經紀人契約權利約款有效 性之檢驗原則

當經紀人濫用其談判地位,使契約不利於藝人時,英美法制下有限制競爭 (restraint of trade)、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顯失公平(unconscionability) 與經濟上脅迫(economic duress)等概念,讓受壓迫之小牌藝人脫離契約。其理論 及要件如何,茲如下介紹:

第一項 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限制競爭 (Restraint of Trade)

在現行演藝經紀習慣上,藝人的專屬經紀契約中率皆約定專屬排他(exclusivity) 條款162,意即僅能由簽約之經紀人(或經紀公司)處理演藝經紀事務。不論是小牌 藝人或大牌藝人,藝人在簽約後,經紀人或經紀公司必須承擔嗣後廣告、錄音、

出版等演藝活動是否成功之商業投資風險,自然希望其為從中獲利之唯一對 象163

。這樣的商業模式在契約期間不長或條款非不利於藝人時似乎並沒有不妥,但是 若經紀人利用其締約優勢,訂定契約期限長且不利於藝人之條款,專屬排他條款 反倒阻礙藝人之演藝生涯發展,進而不利於整體演藝環境之成長,此際,系爭專 屬經紀契約是否有效,即須受公共政策下限制競爭原則(doctrine of restraint of trade)之檢驗。

第一款 英國法

第一目 理論與要件

英國法上認為專屬排他條款若要構成限制競爭,須符合以下要件164:契約條款 須

(1) 落入限制競爭

162 排他性條款在錄音、出版契約亦相當常見。Carey, MEDIA AND ENTERTAINMENT LAW, 8(1999)

163 Id., 8

164 Id., 8-10

39 或斷絕(sterilisation)藝人服務169

(2) 保護正當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

正當利益為一流動概念,不同的契約所產生之利益是否正當,皆有所不同,認定

165 Petrofina(Great Britain) Ltd v. Martin [1966] Ch 146

166 In Instone v. A. 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 Ltd[1974] 1 All E.R. 171, 177

167 [1993] E.M.L.R. 152, 160,

168 Schroeder v. Macaulay [1974] WLR 1308,

169 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 Ltd v. Macaulay, [1974] W.L.R. 1309, 1314, HL.

170 Esso Petroleum Co. Ltd v. Harper’s Garage (Stourport) Ltd [1968] A.C. 269 at 301, 319, HL.

171 Nelson, THE LAW OF ENTERTAINMENT AND BROADCASTING, 2ed, 46-47(2000)

172 Carey, MEDIA AND ENTERTAINMENT LAW, 9(1999)

173 “As long as the restraint to which he subjects himself is no wider than is required for the adequate protection of the person in whose favour it is created, it is in his interest to be able to bind himself for the sake of the indirect advantages he may obtain by so doing.” See Nelson, at 47

174 Nordenfelt v. Maxim Nordenfelt Guns and Ammunition Co Ltd[1984] AC 535

175 Macaulay v. 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1974] 1 W.L.R. 1308。

本件之案例事實為 Macaulay 為一默默無聞之小牌作曲者,其與 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下稱 Schroeder)簽訂專屬出版契約,由 Schroeder 出具定型化契約(standard form),約定 Macaulay 須專屬排他地向 Schroeder 提供音樂出版服務,為期五年,若 Macaulay 於契約存續期 間獲得 5000 英鎊以上之權利金或其他預付金,則契約自動向後延展五年。契約中尚約定 Macaulay 須讓與於契約期間所創作之所有音樂創作著作權給 Schroeder,不須取得 Macaulay 之書面同意;

由 Schroeder 全權決定創作是否出版:若出版,Macaulay 可從中收取權利金(royalty);若否,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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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ny Music Entertainment (UK) Ltd[1994] 180-- George Michael案中,當George

Schroeder 無須返還系爭未出版之創作;對於 Macaulay 之作品,Schroeder 並無利用或出版義務。

最後,Schroeder 享有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Macaulay 嗣後主張契約內容屬不合理之限制競爭而 請求法院宣告契約內容構成限制競爭而無效。

對此,法院認為契約是否為不合理之限制競爭須斟酌全部之契約條款而定。本案中,須考 量契約存續期限、著作權歸屬、出版人對於創作之出版行銷裁量權及出版人之單方終止權等因素,

綜合判斷後,法院認為 Schroeder 有權決定是否出版 Macaulay 之作品,卻不負有出版義務,此項 約定將導致 Macaulay 之作品在契約存續期間內無法問世,進而無法取得報酬;且若 Schroeder 拒絕將特定作品出版,Macaulay 無法請求返還系爭作品之著作權;加上 Schroeder 單方享有契約 終止權,綜合以觀,系爭契約僅有利於 Schroeder 一方,雙方並無立基於平等談判地位而協商,

其出版裁量權不利於 Macaulay,有違公共利益,因此構成不合理之限制競爭(unreasonable restraint of trade)而無效。

176 Clifford Davis Management Ltd. v W.E.A. Records Ltd.[1975] 1 W.L.R. 61

本件之案例事實類似於 Macaulay v. 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案,同為小牌團體歌手之 一的訴外人 G 與 Clifford Davis Management Ltd.(下稱 Clifford)先締結經紀約,由 Clifford 擔任 G 之經紀人,提供演藝決定之諮詢。嗣後,G 聽從 Clifford 之意見,與 Clifford 簽訂出版契約,於 Clifford 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約定 G 讓與所有創作之著作權給 Clifford 並由 Clifford 全權決定創 作是否出版:果爾,則收取權利金;反之,Clifford 無返還創作著作權之義務。此外,契約期限 亦有自動延展五年之條款。其後,G 與 Clifford 終止經紀契約,轉由他經紀公司擔任其經紀人,

並與 W.E.A. Records Ltd.(下稱 W.E.A.)簽訂出版契約。Clifford 遂起訴控告 W.E.A.,主張依照其 與 G 之出版契約,G 不得再與 W.E.A.締結出版契約,故 W.E.A.不得利用 G 之創作。W.E.A.則抗 辯 Clifford 與 G 所締結之出版契約屬不合理之限制競爭。

法院認為系爭出版契約存續期間十年,對 G 相當地不公平(manifestly unfair);著作權讓與 約定亦相當不適當,蓋出版人若欲使用藝人之創作,應給付授權金;經紀人在簽經紀約時同時具 有諮詢顧問之身分,G 依賴 Clifford 在商業交易上的指示及合理公平之工作安排,藝人的談判地 位大大削弱;Clifford 使用定型化契約卻未給任何解釋或審閱機會,且 G 欠缺獨立代理,不當影 響或施以壓力,讓契約約定內容有利於 Clifford(例如:Clifford 對著作是否出版使用有完整的裁 量權且若 Clifford 不出版 G 之作品,G 即無法取得報酬,亦無法請求返還系爭作品之著作權,相 較於其所收取之傭金,所擔負之義務甚少。因此,系爭出版契約因不合理之限制競爭而不能履行 (unenforceable),著作權讓與亦屬無效(voidable)。

在 Zang Tumb Tuum Records Ltd and Another v Holly Johnson 案中,法院認為 Zang Tumb Tuum Records Ltd(1)基於專屬條款,藝人專屬由簽約之錄音公司錄製音樂,但錄音公司卻並非專 為簽約藝人錄製,尚得就其他簽約藝人錄音並宣傳行銷(2)錄音公司對所有事務(曲目篩選及錄音 經費)是否有最終決定權。 [1990] 5 EIRP 175,

177 在 Silvertone Records v. Mountfield[1993] —Stone Roses 案中,法院認為藝人於契約磋商中,

若其代理人對音樂產業不瞭解或無經驗,縱該代理人為經紀人或律師,仍屬契約之一方缺乏相關 經驗,談判力量、協商能力、理解與代表係相當不對等(inequality),形成不公平之交易。但法院 重申並非所有「欠缺有經驗人士諮詢」的契約皆為不公平交易,此點僅為參考因素之一,並非認 定為不公平交易之決定性因素。

178 Carey, MEDIA AND ENTERTAINMENT LAW, 10(1999)

179 See Nelson, THE LAW OF ENTERTAINMENT AND BROADCASTING, 2ed, 50(2000)

180 [1994] E.M.L.R. 229。本件案例事實為 George Michael 在 1984 年還是一組團體藝人成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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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hael是真正善意且自願受到契約之拘束時,維持真正且適當之契約即屬應保 護之公共利益。雖然系爭契約亦有專屬條款,使Sony Music擁有George Michael 所有錄音之利用權,但Sony Music仍擁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Michael是真正善意且自願受到契約之拘束時,維持真正且適當之契約即屬應保 護之公共利益。雖然系爭契約亦有專屬條款,使Sony Music擁有George Michael 所有錄音之利用權,但Sony Music仍擁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