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經紀人之契約權利
第一節 關於經紀人契約權利約款有效性之檢驗原則
當經紀人濫用其談判地位,使契約不利於藝人時,英美法制下有限制競爭 (restraint of trade)、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顯失公平(unconscionability) 與經濟上脅迫(economic duress)等概念,讓受壓迫之小牌藝人脫離契約。其理論 及要件如何,茲如下介紹:
第一項 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限制競爭 (Restraint of Trade)
在現行演藝經紀習慣上,藝人的專屬經紀契約中率皆約定專屬排他(exclusivity) 條款162,意即僅能由簽約之經紀人(或經紀公司)處理演藝經紀事務。不論是小牌 藝人或大牌藝人,藝人在簽約後,經紀人或經紀公司必須承擔嗣後廣告、錄音、
出版等演藝活動是否成功之商業投資風險,自然希望其為從中獲利之唯一對 象163
。這樣的商業模式在契約期間不長或條款非不利於藝人時似乎並沒有不妥,但是 若經紀人利用其締約優勢,訂定契約期限長且不利於藝人之條款,專屬排他條款 反倒阻礙藝人之演藝生涯發展,進而不利於整體演藝環境之成長,此際,系爭專 屬經紀契約是否有效,即須受公共政策下限制競爭原則(doctrine of restraint of trade)之檢驗。
第一款 英國法
第一目 理論與要件
英國法上認為專屬排他條款若要構成限制競爭,須符合以下要件164:契約條款 須
(1) 落入限制競爭
162 排他性條款在錄音、出版契約亦相當常見。Carey, MEDIA AND ENTERTAINMENT LAW, 8(1999)
163 Id., 8
164 Id., 8-10
39 或斷絕(sterilisation)藝人服務169。
(2) 保護正當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
正當利益為一流動概念,不同的契約所產生之利益是否正當,皆有所不同,認定
165 Petrofina(Great Britain) Ltd v. Martin [1966] Ch 146
166 In Instone v. A. 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 Ltd[1974] 1 All E.R. 171, 177
167 [1993] E.M.L.R. 152, 160,
168 Schroeder v. Macaulay [1974] WLR 1308,
169 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 Ltd v. Macaulay, [1974] W.L.R. 1309, 1314, HL.
170 Esso Petroleum Co. Ltd v. Harper’s Garage (Stourport) Ltd [1968] A.C. 269 at 301, 319, HL.
171 Nelson, THE LAW OF ENTERTAINMENT AND BROADCASTING, 2ed, 46-47(2000)
172 Carey, MEDIA AND ENTERTAINMENT LAW, 9(1999)
173 “As long as the restraint to which he subjects himself is no wider than is required for the adequate protection of the person in whose favour it is created, it is in his interest to be able to bind himself for the sake of the indirect advantages he may obtain by so doing.” See Nelson, at 47
174 Nordenfelt v. Maxim Nordenfelt Guns and Ammunition Co Ltd[1984] AC 535
175 Macaulay v. 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1974] 1 W.L.R. 1308。
本件之案例事實為 Macaulay 為一默默無聞之小牌作曲者,其與 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下稱 Schroeder)簽訂專屬出版契約,由 Schroeder 出具定型化契約(standard form),約定 Macaulay 須專屬排他地向 Schroeder 提供音樂出版服務,為期五年,若 Macaulay 於契約存續期 間獲得 5000 英鎊以上之權利金或其他預付金,則契約自動向後延展五年。契約中尚約定 Macaulay 須讓與於契約期間所創作之所有音樂創作著作權給 Schroeder,不須取得 Macaulay 之書面同意;
由 Schroeder 全權決定創作是否出版:若出版,Macaulay 可從中收取權利金(royalty);若否,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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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ny Music Entertainment (UK) Ltd[1994] 180-- George Michael案中,當George
Schroeder 無須返還系爭未出版之創作;對於 Macaulay 之作品,Schroeder 並無利用或出版義務。
最後,Schroeder 享有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Macaulay 嗣後主張契約內容屬不合理之限制競爭而 請求法院宣告契約內容構成限制競爭而無效。
對此,法院認為契約是否為不合理之限制競爭須斟酌全部之契約條款而定。本案中,須考 量契約存續期限、著作權歸屬、出版人對於創作之出版行銷裁量權及出版人之單方終止權等因素,
綜合判斷後,法院認為 Schroeder 有權決定是否出版 Macaulay 之作品,卻不負有出版義務,此項 約定將導致 Macaulay 之作品在契約存續期間內無法問世,進而無法取得報酬;且若 Schroeder 拒絕將特定作品出版,Macaulay 無法請求返還系爭作品之著作權;加上 Schroeder 單方享有契約 終止權,綜合以觀,系爭契約僅有利於 Schroeder 一方,雙方並無立基於平等談判地位而協商,
其出版裁量權不利於 Macaulay,有違公共利益,因此構成不合理之限制競爭(unreasonable restraint of trade)而無效。
176 Clifford Davis Management Ltd. v W.E.A. Records Ltd.[1975] 1 W.L.R. 61
本件之案例事實類似於 Macaulay v. 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案,同為小牌團體歌手之 一的訴外人 G 與 Clifford Davis Management Ltd.(下稱 Clifford)先締結經紀約,由 Clifford 擔任 G 之經紀人,提供演藝決定之諮詢。嗣後,G 聽從 Clifford 之意見,與 Clifford 簽訂出版契約,於 Clifford 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約定 G 讓與所有創作之著作權給 Clifford 並由 Clifford 全權決定創 作是否出版:果爾,則收取權利金;反之,Clifford 無返還創作著作權之義務。此外,契約期限 亦有自動延展五年之條款。其後,G 與 Clifford 終止經紀契約,轉由他經紀公司擔任其經紀人,
並與 W.E.A. Records Ltd.(下稱 W.E.A.)簽訂出版契約。Clifford 遂起訴控告 W.E.A.,主張依照其 與 G 之出版契約,G 不得再與 W.E.A.締結出版契約,故 W.E.A.不得利用 G 之創作。W.E.A.則抗 辯 Clifford 與 G 所締結之出版契約屬不合理之限制競爭。
法院認為系爭出版契約存續期間十年,對 G 相當地不公平(manifestly unfair);著作權讓與 約定亦相當不適當,蓋出版人若欲使用藝人之創作,應給付授權金;經紀人在簽經紀約時同時具 有諮詢顧問之身分,G 依賴 Clifford 在商業交易上的指示及合理公平之工作安排,藝人的談判地 位大大削弱;Clifford 使用定型化契約卻未給任何解釋或審閱機會,且 G 欠缺獨立代理,不當影 響或施以壓力,讓契約約定內容有利於 Clifford(例如:Clifford 對著作是否出版使用有完整的裁 量權且若 Clifford 不出版 G 之作品,G 即無法取得報酬,亦無法請求返還系爭作品之著作權,相 較於其所收取之傭金,所擔負之義務甚少。因此,系爭出版契約因不合理之限制競爭而不能履行 (unenforceable),著作權讓與亦屬無效(voidable)。
在 Zang Tumb Tuum Records Ltd and Another v Holly Johnson 案中,法院認為 Zang Tumb Tuum Records Ltd(1)基於專屬條款,藝人專屬由簽約之錄音公司錄製音樂,但錄音公司卻並非專 為簽約藝人錄製,尚得就其他簽約藝人錄音並宣傳行銷(2)錄音公司對所有事務(曲目篩選及錄音 經費)是否有最終決定權。 [1990] 5 EIRP 175,
177 在 Silvertone Records v. Mountfield[1993] —Stone Roses 案中,法院認為藝人於契約磋商中,
若其代理人對音樂產業不瞭解或無經驗,縱該代理人為經紀人或律師,仍屬契約之一方缺乏相關 經驗,談判力量、協商能力、理解與代表係相當不對等(inequality),形成不公平之交易。但法院 重申並非所有「欠缺有經驗人士諮詢」的契約皆為不公平交易,此點僅為參考因素之一,並非認 定為不公平交易之決定性因素。
178 Carey, MEDIA AND ENTERTAINMENT LAW, 10(1999)
179 See Nelson, THE LAW OF ENTERTAINMENT AND BROADCASTING, 2ed, 50(2000)
180 [1994] E.M.L.R. 229。本件案例事實為 George Michael 在 1984 年還是一組團體藝人成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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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hael是真正善意且自願受到契約之拘束時,維持真正且適當之契約即屬應保 護之公共利益。雖然系爭契約亦有專屬條款,使Sony Music擁有George Michael 所有錄音之利用權,但Sony Music仍擁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經過上開步驟檢驗後,若契約構成限制競爭,則系爭契約條款將因不合理之限制 競爭而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voidable and unenforceable)。但當事人仍得就契約 主張切割(severance)無效部分,即一部無效不影響他部者,契約之他部仍然有效;
然若為排他性條款,因屬契約核心,故法院將因無法切割而宣告契約全部無 效181。
第二目 實務案例
在演藝暨運動經紀實務上,也有些許司法案例,茲如下介紹:
(一)Watson v. Prager and Another[1993]182
本件案例事實為職業拳擊手Watson 與 Prager 簽訂專屬經紀契約,利用英國國家 拳擊委員會(British Boxing Board of Control, BBBC)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約定 Prager 負有契約內容之協商義務及 Watson 不能私自接洽與其專業有關之安排、
須由 Prager 專屬接洽之專屬條款;契約存續期間為三年,但若在此段期間內 Watson 贏得歐洲、大英國協或世界冠軍時,經紀人得選擇延展三年之契約期限。
在英國拳擊管理委員會之規範下,經紀人可兼任 Watson 之拳擊比賽推手 (promoters of boxing matches),使其所經手之拳擊手相互比賽。Watson 簽約時 僅為一般職業選手,每場比賽獲得 500-1000 英鎊,簽約後,Watson 所獲得的 比賽獎金日益增加,有多達十萬英鎊者。現Watson 主張系爭契約違反限制競爭 而宣告撤銷。
法院認為本件契約屬限制競爭範圍,理由如下:(1)使用BBBC所提供之規範作為 契約條款,因未經雙方實質磋商討論,且該組織有權管理職業選手,故實際上 BBBC可透過預先擬定之條款,限制職業選手從運動比賽中賺錢養家之資格(2)賽 事推手所能獲得之利益與經紀人須盡力為運動員處理事務之忠實義務相衝突;契 約條款約定Prager可以身兼經紀人與賽事推手,則經紀人可輕易規避忠實義務之 規範183。而上開限制競爭條款是否合理,法院認為須從契約條款所賦予之權利 或義務觀察:根據兼任條款,Prager在參與Prager公司所辦理之比賽時,無法盡 可能為Watson之利益磋商契約條款內容;在系爭契約拘束效力下,Prager單方享
時,與 Sony Music 訂定錄音契約。1988 年時,因 George Michael 已經是一個成功的獨唱藝人,
對於 1984 年的契約不滿,遂與 Sony Music 重新議約,簽約金(advances)與權利金(royalties)皆有 所調整。但到了 1991 年,George Michael 認為 1988 的契約條款已不再合於其利益,遂起訴主張 1988 年之契約因限制競爭而撤銷。
181 See Carey, at 10
182 [1993] E.M.L.R. 275
183 [1993] E.M.L.R. 275, at 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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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延展契約期限之選擇權,且Watson不得自行向外接洽比賽之專屬條款等,相 較於Prager所得享受之利益,契約條款屬不公平結果。而身兼條款,因利益衝突 而違反公共政策,故系爭條款違反限制競爭,法院不得強制履行系爭契約184。 (二)Martin-Smith v Williams[1999]185
本件案例事實為被告藝人Williams 為男孩團體「接招(Take That)」成員之一,
原告 Martin-Smith 為被告之經紀人。在經紀約存續期間,團體之其他成員因與 Williams不合,要求Martin-Smith曉諭Williams主動離開系爭團體,Martin-Smith 遂告知 Williams 此事。嗣後 Williams 主動離開該團體並主張其已終止與 Martin-Smith 之經紀約。Martin-Smith 卻認為其與 Williams 之專屬經紀契約存 在,起訴確認專屬經紀契約存在並請求Williams 給付佣金與損害賠償。
Williams在訴訟中抗辯契約約款約定「團體成員在未事先取得Martin-Smith同意 前,不得讓與權利金或其他可得金錢或請求第三人支付上開款項」,其真意為 Martin-Smith預先拋棄(waiver)其佣金請求權,因此違反限制競爭。法院認為系 爭條款旨在確保佣金範圍及數額之合理,而非要團體成員事先拋棄其權利金請求 權。附帶一提,認為若契約條款旨在使藝人預先拋棄權利,該契約條款會是一切 以經紀人之利益優先,透過約款破壞經紀人對藝人之忠實義務,如此將該當限制 競爭186,因此系爭約款若是如Williams所述,預先拋棄團體成員之權利金自由處
Williams在訴訟中抗辯契約約款約定「團體成員在未事先取得Martin-Smith同意 前,不得讓與權利金或其他可得金錢或請求第三人支付上開款項」,其真意為 Martin-Smith預先拋棄(waiver)其佣金請求權,因此違反限制競爭。法院認為系 爭條款旨在確保佣金範圍及數額之合理,而非要團體成員事先拋棄其權利金請求 權。附帶一提,認為若契約條款旨在使藝人預先拋棄權利,該契約條款會是一切 以經紀人之利益優先,透過約款破壞經紀人對藝人之忠實義務,如此將該當限制 競爭186,因此系爭約款若是如Williams所述,預先拋棄團體成員之權利金自由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