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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政策建議

第一節 結論

一、國家科學院「科學、技術與健康在外交政策上的普及角色:國務 院不可避免之事」為十分具學術分析邏輯性及組織診斷能力之研 究報告,該報告從美國國務院在處理科學、技術與健康議題之現 況,探討國務院內部處理科學、技術與健康議題之指揮體系與能 力之現狀與問題,再研析海外駐外館處與代表團在處理科學、技 術與健康議題之現況與能力,以及國務院與其他聯邦機關間之互 動機制,最後作出結論,並提出解決該問題之政策建議,供國務 院在解決問題時之參考與依據。

二、國務院確實依該報告政策建議之內容作出回應與改善,包括任命 一位國務次卿專責負責科學、技術與健康議題;在國務院中設立

「科技顧問」一職,提供國務卿與國務次卿在處理科技相關議題 之政策建議;簡化部會間之 C-175 會簽程序;與其他部會機關間 進行人力的輪調,增加來自其他部會機關之專家人數;及與其他 機關共同設立許多研究員獎助計畫,鼓勵具科技專才之學者投身 於外交工作方面。

三、在美國政府之立場中,「合作」與「援助」兩個詞彙是完全不一 樣的思維。前者是指美國與其他國家間就科技議題之內容進行雙 邊或多邊合作,並以簽署合作協定(agreement)或瞭解備忘錄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MOU)明定彼此間之權利與義 務,雙方之間是「平等」且「互惠」的立場與條件;而後者是指

美國(或與其他國家或組織共同)利用目前已經存在之科技,援 助其他需要援助之國家或國際組織,例如南亞海嘯事件、非洲國 家乾淨飲用水之援助等。本質上屬於單方面之援助(assistance or aid),經某特定評估程序之後,給予需要接受援助的國家或國際 組織人力或經費上之援助,接受援助的國家或國際組織並不需要 對美國有所回報。

四、「科學基礎機關」之業務本質,必定全部或部分與科技事務或議 題有關。美、加兩國所定義之科技機關或許在組織位階、組織名 稱及數量上因為行政體制之差異(總統制與內閣制)而有所差 異,但從機關本質觀之,均符合業務職掌之全部或部分與科技事 務或議題有關之條件。

五、國務卿是美國科技合作之最終負責官員,其他科學基礎相關之聯 邦機關欲對外進行科技合作時,必須將合作內容(包括協定或瞭 解備忘錄等文件)或相關活動規劃依規定送交國務院,由國務院 海洋、國際環境暨科學事務局針對上述文件進行檢視,如屬科技 合作本質者則必須要經過海洋、國際環境暨科學事務局助理國務 卿進行最終之批准,並經過國務院內部會簽及對外其他聯邦機關 間之會簽程序,使能正式通過授權。

六、美國國際發展署與國務院繼共同發表「策略計畫」,使兩者間關 係正式「制度化」後,二○○六年一月美國國務卿萊斯宣布美國 政府對外援助將進行重大改變,包括創設相當於副國務卿職位之

「對外援助主任」,並兼任美國國際發展署署長。雖然兩機關仍 是各自獨立存在,美國國際發展署並未成為國務院的一部分,但 此一組織調整與安排使得美國國際發展署署長必須「直接」聽從 國務卿之指揮,而非過去兩機關藉策略計畫進行協調合作;也使 得美國國際發展署在實際運作上從原本的「獨自運作」「副部級」

機關,進而轉變為「隸屬於」國務院下「副部級」機關。

七、美國對外援助運作是透過每日舉行會議之白宮國家安全會議內部

之政策協調委員會(由國務院主導),以協調美國國際發展署與 其他執行對外援助之聯邦機關之行動與作為,使得美國整體之對 外援助更有效益。因此,不論是對外科技合作或是對外科技援 助,美國國務院均為現今具最終裁量權(final say)之機關。

第二節 政策建議

從去年度的研究結果得知,我國中央政府行政部門中,無論是就 法律典章制度面或實際運作面而言,並不存在科技外交主導機關;中 央各部會機關多各依法定職掌,自行訂定並執行對外科技合作計畫,

較欠缺橫向聯繫或協調;各機關內部之國合處/會等單位亦欠缺橫向 聯繫與協調,使得各法人科研機構間無法充分合作,甚至出現競爭狀 態,削減我國對外科技合作之總體能量;及行政院國科會任務定位不 明確,是否有能力成為科技外交或國際科技合作之主導或協調機關,

亦頗令人質疑。

因此,本研究提出下列之政策建議,作為我政府處理科技外交決 策相關議題及建立我國科技外交決策機制之參考依據:

一、建議政府高層在處理科技外交之事務時,對外科技合作與對外科 技援助應視為兩件不同的議題,前者是我國與其他國家平等、互 惠進行科技合作與交流,後者則是我國提供科技方面之援助給需 要受助的國家。兩者必須明確的切割,不可混為一談。

二、建議政府高層仿照美國國務院委託國家科學院進行研究之模式,

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或外交部)委託具科技外交政策 分析能力之專業學術機構或學者專家,對我行政部門在處理科技 外交事務時之現況與能量進行通盤的組織診斷,包括我國目前行 政機關間是否存在科技外交決策之主導機關、行政院各部會機關 及各駐外館處在處理科技議題之能量、以及各部會機關間在執行 對外科技合作或援助時之聯繫與協調機制等,並在研究報告中提 出相關之政策建議。政府行政部門內應確實依照這些政策建議之

內容作出回應與改善,才能確保研究報告之建議收到成效。

三、從美國由國務院擔任對外科技合作與對外科技援助之主導機關觀 之,外交部似宜擔任我國對外科技合作與援助之主導機關,而非 國科會或其他科技相關之部會機關。

因此,外交部宜比照美國國務院之組織調整,在部內設立「科技 顧問辦公室」,提供外交部長在處理科技外交相關議題時之政策 建議;指派一位司、處長級官員負責科技相關議題之處理;駐外 館處中則應增加處理科技相關事務之人力;與其他部會機關間進 行人才之輪調與交流;建立專業且不輪調之常任文官制度;與各 學術研究機構或大學推動研究員計畫,引進具科學專業背景之人 力至外交系統中,負責科技相關業務之推動與執行等。

四、我國在對外科技合作上,建議比照美國 C-175 會簽程序,建立我 國行政機關內部之「對外科技合作會簽程序」。所有欲發起對外 科技合作之「科學基礎機關」(請參考本研究報告第三章),都 必須完成該會簽程序後,始能為之。

在程序上,由外交部內部負責科技議題之司、處先進行初步審 查,通過後送部內各單位會簽,再送至部外各部會機關進行會 簽,最後由外交部長在評估對我國在外交上所產生之利弊得失 後,作出最後之批准與否。

五、若因我國外交情勢之考量,無法與其他國家一樣以政府各部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各部會)作為對外科技合作或是對外科技援助之 執行主體,以目前我國以各部會投資設立之各種財團法人機構等 較不具政治色彩之非政府機構為之,是個可以接受的選項。然 而,這些機構在實際執行上,必須完全接受設立機關之指揮,這 些部會機關並需經外交部完成批准後,使能授權這些法人機構為 之。

六、我國在提供對外科技援助時,並非僅是一味滿足其他友邦或援助

對象之要求,而應參考美、加等國之作為,與這些國家進行協商,

確實瞭解他們的需求;並尋求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之外在資源,

以共同援助之。同時,我國在對外科技援助上必須具備一定之主 導與決定權,由我國自行訂定提供對外科技援助之領域與項目。

為避免我國過去在提供友邦援助時曾發生援助款進到某高官帳 戶,使我國背負「涉入內政」、「賄賂」等指控,嚴重損害我國 際形象,因此,建議我國行政部門建立完善的對外援助機制,特 別是針對每個對外援助計畫之效能評估,確保援外資源確實發揮 效用,是立即與迫切需要的。有了完備之機制,才能確保這些援 助能完全為援助對象所使用,避免類似醜聞的一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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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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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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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mofa.go.jp/policy/other/bluebook/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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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