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法上緊急型強制處分「遲延危險」之立法內容及控制現狀 19
第二節 我國法上緊急型強制處分之立法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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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種為混合模式,意即除了賦予偵查機關主動陳報的義務,同時賦與受干 預人得隨時聲請法院救濟。不過必須要注意的是,混合模式極有可能造成競合問 題,因此以德國法為例,必須由同一法院來管轄,以避免裁判矛盾41。
毫無疑問的,除了混合模式必須依照其混合的類型來看之外,職權之併確 認模式是最高的控制密度,因為它揭示了偵查機關必須善盡最高的作為義務,否 則原處分即會從效力未定轉換為自動失效,形同不成功便成仁;其次則是職權併 撤銷模式及聲請模式,這兩種控制密度孰高孰低即難論斷,必須從國家自我控制 的程度與辯護制度實際運作的優劣,方能論斷,不過明確可知的是這兩種控制密 度事實上遠不及職權之併確認模式,因為原處分本屬有效存在,必須透過聲請、
撤銷改變原效力,運作上即可能產生責任轉嫁的效果;至於職權之併單純陳報模 式、單純陳報模式、留白模式,本質上幾乎完全沒有控制效果42。
事實上立法設計上,要如何選擇何者模式,立法者必須同時考量強制處分對 於基本權干預的嚴重性(如同前所述通訊監察對於基本權的嚴重干預)、辯護制度 的有效性(尤其是聲請模式的運作)、偵查機關的偵查素質及必須受到導正的程度 (如同各種模式的控制程度),以及司法審查的嚴謹品質─這些都必須從該國的刑 事司法實務運作上方能予以得出結論。在刑事司法運作上越嚴謹上,控制密度越 低,可以選擇較低的模式,反之從刑事司法運作上越鬆散,導正的角度來說,尤 其事偵查機關的實務運作品質不佳,則應選擇控制密度較高的模式,此為本文之 初步見解。
第二節 我國法上緊急型強制處分之立法內容 第一項 緊急搜索
第一款 搜索採取法官保留原則
搜索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 項:「搜索,應用搜索票。」同條 第 3 項:「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 示。」亦即對於搜索,一般情形下必須經由法院審查並開具搜索票,始足為之。
41 前揭註,頁 182。
42 詳情請參第四章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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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令狀之搜索的前提下,發動搜索有無合理之根據(probable cause),乃合法 性之核心問題,尤其是針對者有二:一為聲請人本身之觀察,二為聲請人轉述線 民之觀察,後者尤其必須注意此轉述是具體事實,且消息來源之誠實性及消極之 可信性,以防止濫用之危險43。另外尤其可以思考的是,如何擔保核發搜索票時,
其所判斷之基礎確為真實44。
相形之下,我國舊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3 項,搜索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
舊法採取二分模式。再者同法第 129 條:「檢察官或推事親自搜索時,得不用搜 索票。但應出示證件」舊法稱為職權搜索,立法理由認為:「檢察官或法官依目 前法律為有權簽發搜索票者,依邏輯推演,檢察官、法官既有權簽發搜索票,當 亦有權親自搜索。」之後配合民國 90 年之刑事訴訟法修法兩者一併刪除,修法 理由謂:「又配合令狀原則建立書面紀錄以供事後審查之依據,併刪除法官職權 搜索不用搜索票之規定。」清楚釐清事前/事後法官保留、令狀原則之適用關係,
始趨向現行法上之正軌。
搜索由檢察官核發之二分模式,趨向法官保留;且刪除了檢察官、法官親自 實施之職權搜索,有其脈絡可循,過去時傳有檢察官給予警察所謂空白搜索票,
任其自行填寫,以利辦案。其中最引起社會注目的,應屬民國 90 年,台北市員 警涉嫌索賄案(按利用搜索票索賄),意外扯出的「檢察官簽發空白搜索票」事件。
當時的檢察官第一時間否認有簽發空白搜索票給警方,然而高檢署的調查報告認 為搜索票共八張,其上記載日期的字跡,應為員警筆跡,而非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筆跡,其事後坦承確實屬實,高檢署建請法務部對該檢察官記兩次小過處分45。 該案引起軒然大波,該檢察官甚至於同年 8 月遭到監察院彈劾46,應是為當時修 法氣氛下了一個最具代表性的註腳。
43 請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作者自版,2010 年 9 月,頁 408-410。
44 請參照陳瑞仁,刑事訴訟法改革對案系列研討會之七:如何由法制面提升警察辦案品質,月旦 法學雜誌第 56 期,2000 年 1 月,頁 58。陳瑞仁檢察官指出美國法上美國警察聲請搜索票時,必 須以本人名義開具結證書,擔保其所為一切說明之確實性,若有不實,則負偽證罪之責,因而在 簽發搜索票時,一般均假設警察之說明為真實,再以此等事實為基礎來加以審查。
45 當年的新聞請參照: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1/new/apl/27/today-c8.htm,最 後瀏覽日:2012 年 5 月 7 日。
46 彈劾之全文請參照: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 ath=,1,6,&job_id=3887&article_category_id=29&article_id=3850,最後瀏覽日:2012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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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急迫例外
其中急迫例外的立法形式即緊急搜索,在急迫等例外情形,承認偵查機關得 為無令狀搜索之權限,學理上一般區分為兩者,即對「對人的緊急搜索」(刑事 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亦有稱為拘捕搜索)與「對物的緊急搜索」〈刑事訴訟 法第 131 條第 2 項,亦有稱為偵查搜索〉。
對「人的緊急搜索」部分,現行條文明定三種情形,雖無搜索票,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此種情形屬於「拘捕搜索」,既 然目的在於發現被告,則依法條之緊急搜索,除了結合為實行拘捕後被告所為之 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之搜索47。
「對物的緊急搜索」部分,現行條文則是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 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 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 報檢察長。此種情形,性質上屬於「偵查搜索」,規範目的既然在於「迅速取得 證據以便保全證據」,雖然此種權限僅限於檢察官,不過在解釋上仍得指揮警察 為之,並無一定要式之限制48。不過實務家有不同意見,認為不可能僅因報備取 得資格,而可視為檢察官之處分,因為如果報備之內容過分簡略,並無法使檢察 官完全瞭解現場狀況,即在違法搜索的風險與證據滅失間徘徊,因此認為這個問 題必須透過修法方能解決49。在考量當前檢警人員內部控制過弱的前提下,本文 以為實屬的論。
47 請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作者自版,2010 年 9 月,頁 414。這邊有個有趣的問題,本 法採取事後審查制,究竟此種情形,要審查之客體為何?請參照何賴傑,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一條 第一項無票搜索之審查(上)司法周刊第 1056 期,其中學者何賴傑認為國家偵查機關所行之搜 索,係與逮捕、拘提及羈押等強制處分結合,形成一連串有機結合之強制處分鏈,因此依其本質 仍會影響搜索的合法性。
48 前揭註,頁 415。
49 請參照黃翰義,論緊急搜索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24 期,頁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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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並沒有規定為公眾安全或緊急救援,得為緊急搜索之 規定。但於行政執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有類似之規定,如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 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6 條:「警察因人民之生 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 處所。」、同法第 28 條:「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 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 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事實上緊急搜索之實質理由,應分為三種情形,第一 為逮捕罪犯或防止嫌疑犯脫逃、第二為防止證據湮滅、第三為保護他人或公眾之 安全,即所謂緊急救援,我國法對第三者並未詳加規定,必須用第二項第三款作 擴張解釋,在立法論應可通盤檢討50。
第三款 急迫例外之事後審查與證據能力
上述兩種緊急搜索,均非由法院開立搜索票,而係由偵查機關在符合法定要 件的前提下逕行搜索。在此情形下,法院無從於事前為適法性的審查,僅能透過 事後審查的機制予以節制。
舊法對於緊急搜索曾採取極為寬鬆的事後單純陳報制度,僅須單純陳報已足。
然而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之後,修法修正為事後陳報制度,並由法院進行事後審 查。修正理由顯現出對緊急搜索強烈的節制心態:「二、偵查中對於證據確有滅 失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固有緊急搜索權,惟為避免濫用,應限於確有具體事證 顯示其情況急迫,在二十四小時內有滅失之立即且明顯危險者,始得緊急搜索。
又,為防檢官濫用職權,關於緊急搜索,應層報檢察長。」、「三、對於不應准 許之緊急搜索,法院應予撤銷,以維程序正義,爰修正第三項。」、「四、為維 程序正義,避免緊急搜索權之濫用,對於執行緊急搜索後拒不陳報該管法院或緊 急搜索本即不應准許者,應將所得之證據排除,增列第四項。」不僅要求檢察一 體進行有效監督,同時要求法院對此審查,且有效實行證據排除。
又,為防檢官濫用職權,關於緊急搜索,應層報檢察長。」、「三、對於不應准 許之緊急搜索,法院應予撤銷,以維程序正義,爰修正第三項。」、「四、為維 程序正義,避免緊急搜索權之濫用,對於執行緊急搜索後拒不陳報該管法院或緊 急搜索本即不應准許者,應將所得之證據排除,增列第四項。」不僅要求檢察一 體進行有效監督,同時要求法院對此審查,且有效實行證據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