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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強制處分帶有對人民基本權利的干預,因此必須透過法官保留原則、令狀原 則的方式予以節制。然而諸多特別情形,縱使未經法官保留或令狀一樣得以為之,
一般稱為法官保留或令狀原則的例外。然而本文並非針對所有的情形予以討論1, 而僅係針對在緊急的情況下,基於有效性的考量,事實上不可能在事前就予以鉅 細靡遺的審查,也因此緊急、急迫的例外就被創設出來,因此本文命名為「緊急 型的強制處分」 (定義部分,詳參第二章部分),僅針對急迫例外的情形予以討 論。
緊急、急迫例外,往往是一把雙面刃,若要求太嚴格,偵查機關手腳施展不 開,創設之目的自始即無法實現;要求太寬鬆,如同給予偵查機關上下其手的空 間,往往也成為規避審查的最佳縫隙。緊急或急迫的概念不能流於空洞、含糊、
曖昧不明,必須盡可能具體化,尤其是必須透過司法實務予以形塑方得一窺其面 貌。另外不可諱言的,再多概念的單純演繹,在刑事司法實務的運作上縱使有所 貢獻,然而對於實際上的有效控制恐怕都難以克盡其功,因此制定具有嚴謹而強 力的有效控制制度容有必要。
本文參酌德國法,在德國法上是援用所謂遲延概念(Gefahr im Verzug)的概 念,考量急迫危險不及透過法院審查,預留了「部分」偵查機關自主的空間,以 達有效偵查行為發現真實之目的。然而遲延危險的例外在該國刑事司法實務上也 產生了若干問題,到底何謂遲延危險?能否參有利益衡量的價值選擇?遲延危險 必須達到什麼程度?司法機關是否可以加以實質審查?司法機關可以審查的範
1 無需經由法官保留事前審查的強制處分,不一定均屬緊急型的強制處分,例如:另案監聽、另 案扣押即屬適例。 在德國法的脈絡下, 以監聽為例, 針對後者則 是稱為所謂的偶然發現
(Zufallsfunde),且並未將其定位於證據取得禁止的概念下,縱使源於一個合法電話監聽,仍 然可以導致出證據使用禁止的結論(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 a、第 477 條第 2 項),它稱為自 主性的證據使用禁止(selbständigen Beweisvertungsverbot)。雖然屬於合法取證,然而考量
「基本權利保障的機制」(Instrumente zur Sicherung der Individual- und Grundrechte),
關鍵不在取得證據的行為,而在於法院調查使用證據之行為,是否會構成一次自主性的基本權侵 害。目前德國通說、實務的的處理方式,是採取所謂「假設性的替代干預干預」(hypothetischen Ersatzeingriffs)理論,確立了該理論之後,德國刑事訴訟法也在 2008 年做了修法,此部分請 參照 Werner Beuke, Strafprozessrecht, 10 Auf., Rn457。另外,強制處分的同意亦同,透過 刑事被告的同意,可以進行身體檢查處分、同意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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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到哪裡?如何建立審查密度的思考?例外如何從嚴?是否有其它的司法控制 機制?如果違反了遲延危險下的取證行為,在證據禁止體系下,其證據能力應如 何認定?這些問題在德國近十年有非常激烈的討論。
舉例來說,近年爭議最大的就是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81 條 a 關於抽血檢查處 分的規定,其中也設有遲延危險的規定,原則上須由法官下令,然而若遲延危險 的前提下,檢察官和其隸屬之偵查人員亦得為之。這種原則/例外的立法方式極 其常見,形式上觀之並無太大的問題。然而在德國刑事司法實務的運作上,針對 於醉態駕駛罪(§315c StGB)的犯罪偵查,卻產生原則/例外互相調換的迥異現 象。
長久以來,德國警察人員只要在無線電上說三個字母「A-z-W(按即 Arzt zur Wache,指要求醫生待命準備)」,即可從涉及犯罪的駕駛人身上取得血液檢體,
在事後的法院審查時即肯認若向法院聲請身體檢查處分,血液酒精濃度即會代謝 無法取證,而「通案」的認可其符合遲延危險的要件。
此種實務運作情形幾乎徹底的將原則/例外予以顛倒,也因此普遍在這種情 形中,德國警察人員「幾乎都不會試圖去向法院取得偵查法官予以命令」。在一 個個案中,刑事被告提起憲法訴願,直指這種實務作法在適用上完全違反了刑事 訴訟法關於身體檢查處分法官保留的要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 2010 年明確地 指出該國刑事司法實務之作法完全違反法官保留原則,警察人員不可以任意的、
通案的援引「遲延危險」而逕行下令抽血檢查,必須有具體事由方屬構成,而且 不能任意的藉此規避法官保留。這時候如果在此緊急型強制處分的前提下,如何 解讀遲延危險的概念、是否還要繼續援用遲延危險的概念,恐怕就有相當的討論 空間了2。
類似的問題在我國實務上幾乎無所不在,但是我國司法實務上從未重視此問 題。對於緊急型強制處分的發動,在事實審的事後審查上往往僅以「當時之情形 確屬緊急」一句話帶過去而已,到底有無進行審查?到底進行何種審查?一概無 法從事實審之判決說明中窺之,這種危險在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中,尤其明顯,幾乎形同「推定」急迫危險。
2 此憲法訴願內容之說明,請參照本文第四章第二節第四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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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之目的即在於釐清遲延危險此一法律概念,並對運作上的有效節制在
「制度設計」與「解釋方法」上提出一己之看法,以期對於有效解決刑事司法實 務運作上之問題有所助益。當然遲延危險概念在「部分」問題時,必須考量緊急 型強制處分之性質殊異,必須放在個別強制處分的架構下3,方有切實處理的實 益,對此部分本文擬針對部分緊急型強制處分為說明對象,在此先予以說明。
第二節 研究方法及擬定之解決方案 第一項 研究方法
本文擬先論述「緊急型強制處分」之立法目的之後,再將其「內容」及「控 制必要性」分別予以說明。其次,針對我國刑事司法實務運作之現狀,產生之具 體問題予以羅列。再其次針對德國法上所謂遲延例外之概念,尤其是該國對此之 立法與控制方式,以及各種適用情形。最後再針對我國現行法及刑事司法實務運 作的方式,將我國與德國法上之見解予以對照,舉出我國法上可能不足之處,提 出本文之見解及解決方案,提出一個實際可行之控制手段,用以解決實務上的適 用問題。
第二項 擬定之解決方案
對於緊急型的強制處分,由於受限於時空緊迫,在制度的設計上僅能透過事 後審查機制,往往無法在事前取得令狀的聲請。也因此多半的文獻都在處理事後 審查機制,處理如何在事後認定當時是否急迫、是否有濫權的可能。然而在制度 的設計上,事後審查機制可能是一種不得不然,然而這不意謂著「事前檢警機關 的濫權防堵機制」(另外當然也包括了警察人員事前的宣誓或具結程序!)不能存 在。制度的設計上,事前縱使不能審查,仍然可以有著相當的節制效果,例如:
報備或核備制度,能夠有效的作為事後審查機制作為急迫危險的參考因素之一,
更可以有效避免「沒有發動強制處分的意思,僅於偶然搜索,事後編織遲延危險 理由」動機,也讓法院在作有效節制時,有完整的參考資料與素材。
再者審查密度的觀點,在憲法和行政法領域討論較多,在刑事訴訟法中學理
3 每一個強制處分的規範目的不盡相同,不能任意為相同處理或類推適用,以我國最高法院 97 年台非字第 549 號判決為例,其將另案監聽基於與另案扣押同一法理,予以類推適用。在監聽的 法官保留密度較搜索扣押為高時,該種解釋就有極大的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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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討論仍然極為有限。然而同樣涉及基本權干預正當化的審查,本質上是相通的,
對於此議題可以處理的審查密度觀點有二:
一者是對於強制處分合法性審查的標準: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以審查為原 則,然而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 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遲延危險 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而其是否屬於判斷餘地容有爭議,對此我國實務幾乎未有 討論,實務上往往容易尊重偵查機關的判斷。然而這等同於放棄緊急型強制處分 的司法控制,將司法審查的原則幾近棄守。本文希冀能夠建立相關的審查密度,
針對不同的目的、情狀,尤其是程序控制的程度,設立不同的寬嚴程度,通常在 於對強制處分的控制強度越強(例如已善盡了事前的防堵、檢警素質極強、偵查 中之辯護權已受到確保)時,事後審查密度可以降低,反之則應該加強。
二者是證據能力的審查密度,因為同樣是違法的緊急型強制處分,其審查密 度亦應有所區別,這在刑事訴訟法而言,是一個當然的思考。必須先界定的是,
對於急迫危險例外之情形,本質上屬於對於刑事被告之犧牲,不可能屬於輕微的 違法,然而仍然必須針對不同的情形,有不同的要求,包括:除了單純的誤認緊 急程度(尤其涉及事中判斷與事後判斷的差異)或是刻意予以規避(嚴重的不法會 得出證據使用禁止的結論)外,真正比較困難的問題還是假設偵查流程、假設替 代干預在證據能力的適用上,應作如何之解釋,因為不可諱言的,類似的處理方 式已經大量的進入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的運作中。更有甚者,在急迫概念的考量上,
對於急迫危險例外之情形,本質上屬於對於刑事被告之犧牲,不可能屬於輕微的 違法,然而仍然必須針對不同的情形,有不同的要求,包括:除了單純的誤認緊 急程度(尤其涉及事中判斷與事後判斷的差異)或是刻意予以規避(嚴重的不法會 得出證據使用禁止的結論)外,真正比較困難的問題還是假設偵查流程、假設替 代干預在證據能力的適用上,應作如何之解釋,因為不可諱言的,類似的處理方 式已經大量的進入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的運作中。更有甚者,在急迫概念的考量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