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擴張權利金收取標的之行為類型
3.1 類型一:對未使用之授權技術收取權利金
3.1.4 Broadcast Music, Inc.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案
強制性包裹授權是授權人單方面的決定,極其容易該當搭售行為的強迫(coercion) 要件,然而授權人往往能列舉多方面的正當理由,使強制性包裹授權無論在搭售行為 早期採用當然違法判斷或是晚期運用合理原則的情況下,皆能獲得法院有利授權人的 裁決。最廣為人知的案例為 Broadcast Music, Inc.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案,該案的授權人為音樂著作仲介團體,集結大量音樂著作進行整體授權,上訴法院
53 Hazeltine Research Inc. v. Zenith Radio Corp., 388 F.2d 25, 34-35 (7th Cir. 1967).
54 Zenith Radio, 395 U.S. at 133-36. 最高法院引用 International Salt Co. v. United States, 332 U.S. 392, 395-96 (1947)有關專利權搭售違法的判決,以及 Brulotte v. Thys Co., 379 U.S. 29, 33 (1964)對於專利到 期後續收權利金的違法認定,點出擴張權利金計算標的與以上二種行為本質上實無二致,都屬於強制 性擴張專利權利範圍之行為。
55 Zenith Radio, 395 U.S. at 136-41.
56 CBS, Inc. v. ASCAP, 562 F.2d 130 (2d Cir. 1977), rev'd on other grounds sub nom. Broadcast Music Inc.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 Inc., 441 U.S. 1 (1979).
認為授權人的包裹授權型式構成價格限制(price fixing),依當然違法原則判定違反休曼 品(different product)」的要件59,綜合 Steven 大法官與多數意見法官的見解,此情形下 包裹授權是否違法的判斷將會落在包裹授權人的「強迫行為(coercion)」。
而應該重新以合理原則審視此授權方式的正面效果,而將本案發回上訴法院重審62。 3.1.5 MCA Television Limited. v. Public Interested Corp.案63
上述著作權的強制性包裹授權,與獨家交易(exclusive dealing)具有實質上相同的 效用。授權人透過強制性包裹授權,擴大授權內容滿足被授權人所有的需求,使其他 授權人無法與被授權人交易,形成被授權人只與包裹授權權利人締約的「獨買」結果
64。以 MCA Television Limited. v. Public Interested Corp.案為例,MCA 公司為電視節目 的所有權人,同意被授權人 PIC 電視台取得特定電視節目的放映許可,並以提供 MCA 公司免費廣告作為交換,但是附帶要求 PIC 電視台必頇額外付費或以提供廣告的方式 取得其他不需要的電視節目65。聯邦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認定這樣的授權模式屬於強 制性包裹授權(block-booking),而 MCA 公司要求 PIC 電視台以付費方式取得被搭售節 目,即使 PIC 電視台拒絕付款而沒有實際支出權利金,實質上也會造成 PIC 電視台從 締約之際就無法與其他授權人締約的損害,因為可以尋求其他替付節目的資金以及節 目播放的時段已經被 MCA 公司的節目所占據66。
學者 Hovenkamp 等人認為上訴法院對於競爭法上損害(antitrust injury)的分析並不 恰當,蓋被授權人在選擇任何授權節目時,自然會排除接受其他授權人的節目,此種
62 針對強制性包裹授權(blanket license)是否構成違法搭售,Steven 大法官與多數意見之大法官皆認為應 該採取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來判斷,但雙方對於上訴法院是否足以就現有事證直接判斷持相反意 見。此外,對於授權人有無取得非專屬授權,此因素是否會影響違法搭售認定,也是雙方分歧的主因。
63 MCA Television Ltd. v. Public Interest Corp., 171 F.3d 1265 (11th Cir 1999).
64 See HOVENKAMP ET AL., supra note 60, §21 at 22-154.
65 Id. at 1268.
66 Id. at 1280. 最高法院在 Loew‟s 案亦指出這樣的搭售手段,會使相對人放棄購買競爭者的產品,並且 阻礙競爭者接觸進入消費市場。See United States v. Loew‟s, Inc., 371 U.S. 38, 45 (1962).
67 See HOVENKAMP ET AL., supra note 60, §22 at 22-39.
68 Id. §21.7 at 21-157. 關於類型一案件的排除競爭效果,請參見本文 4.1 的分析。
3.1.6 Philips 系列案件69
美國飛利浦案主要涉及了 CD-R、CD-RW 光碟規格專利庫的授權問題。於飛利浦 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提起的專利侵權相關程序 中,數名被授權人抗辯飛利浦涉有專利濫用情事,指稱飛利浦與其他廠商就 CD-R、
CD-RW 光碟共同制定「橘皮書」(the Orange Book)規格,且將符合該規格的必需專利 (essential patents)組成專利庫,交由飛利浦獨家強制包裹授權70,惟該「必需」專利的 授權組合中含有四個對橘皮書規格而言並非必要的「非必需」專利 (nonessential patents)71,且被授權人無法請求單獨授權該包裹中之部分技術。飛利浦是否違法搭售 必需專利與非必需專利而構成專利濫用,即為本案爭執之重點。 售(patent-patent tying),不適用以往專利與實體產品搭售案件(patent-product tying) 所使 用的當然違法(per se illegal)判斷原則74。系爭包裹授權契約雖然納入非必需專利,
69 U.S. Philips Corp. v. Int‟l Trade Comm‟n, 424 F.3d 1179 (Fed. Cir. 2005); Princo Corp. v. Int‟l Trade Comm‟n, 563 F.3d 1301 (2009).
70 U.S. Philips Corp., 424 F.3d at 1182-83. 飛利浦將系爭專利庫中之專利技術分為兩類,分別綑綁授 權,一類是製造橘皮書規格光碟所必需之技術(essential package),另一類則是非必需的技術 (nonessential package)。針對必需技術,飛利浦除包裹授權外不提供單獨、部分的授權。
71 Id. at 1183. 系爭四個專利分別被稱為 Farla、 Iwasaki、Yamamoto 與 Lockhoff 專利。
72 Id. at 1186. 委員會依據行政聽審官的調查認定,在飛利浦與本案被告締約時,光碟(compact disks) 已成為電腦儲存媒介市場不具可替代性的獨特產品,飛利浦不得抗辯無市場力量,主張依專利法§
271(d)(5)不構成違法搭售。
73 Id. at 1184.
74 See id. at 1188-90. Fed. Cir.否定 United States v. Paramount Pictures, Inc., 334 U.S. 131(1948); United States v. Loew's, Inc., 371 U.S. 38 (1962)等傳統搭售案件在本案的適用可能。
75 Id. at 1191.
性76。
在事實層面上,Fed. Cir.認為系爭四個非必需專利,或者缺少在商業上具有可存活 性的替付技術(commercially viable alternatives)77,或者替付技術雖然具備可存活性,但 被授權人無法證明替付技術提供者因為飛利浦的包裹授權有被排除競爭的可能性78, Yamamoto 專利及 Lockoff 專利納入包裹授權中而受影響。
78 Id. at 1195. 上訴法院認為,Farla 及 Iwasaki 兩項專利已經出現 Calimetrics 公司研發的替代技術,且 該技術具備商業上可存活性。但是 Calimetrics 的證人無法證明曾有飛利浦的被授權人要求改用 Calimetrics 的技術,因系爭包裹授權而受到阻礙,或是 Calimetrics 之技術無法成功授權與 Farla 及 Iwasaki 專利納入飛利浦包裹授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79 Id. at 1196-97. 上訴法院第二度審理本案時,指出判斷授權專利是否為必需技術,應以締結授權契 約時,系爭專利對一客觀的光碟製造商而言,是否為製造橘皮書規格光碟所合理必需(reasonably necessary)的技術。上訴法院認為此種判斷標準可以防止後續科技回頭質疑先前授權內容的必要性,也 惟有將認定時點限縮於締約時,才能穩固契約效力,於合理原則下彰顯包裹授權具有避免潛在侵權爭 議的正面效益。See Princo Corp. v. Int‟l Trade Comm‟n, 563 F.3d 1301, 1310-12 (2009).
考系爭行為對競爭秩序的影響,也明確提出應以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做為判斷違法 性的方法,或是將有助於競爭程度的因素納入考量。
近期在 Philips 系列案件中,Fed. Cir.對於專利與專利的搭售案件,尤其是強制性 包裹授權,則明確地將其和專利與實體物搭售案件加以區隔,改以合理原則分析本類 案件對於市場競爭的正、負面影響。法院除開始考量包裹授權整合互補技術、減少交 易監控成本、避免潛在侵權爭訟等正面效果,尚強調在反競爭效果方面,必頇明確證 明排除競爭的具體事例,其負面結果的主張方得成立。此外諸如要求相競爭的替付技 術必頇具有商業上可存活性(viability),方可作為排除競爭的舉證對象,或嚴格解釋非 必需技術的範圍等,在在都使得類型一的權利金擴張收取行為,從早期的當然違法族 群之一,搖身一變成為具有多種正面功能,必頇克服多種舉證負擔方能判定其違法的 行為類型。法院對之所抱持的基本態度,也由傾向違法大幅轉向至傾向合法,其變化 幅度實不可謂之不大80。
透過案例發展的脈絡可觀察出美國實務對於搭售案件態度的轉變,尤其在智財權 搭售案件與傳統實體物搭售案件的判斷界線、要件有逐漸釐清並趨向一致。簡言之,
搭售行為的一大前提要件是存有市場力量,而該力量的認定會取決於實務在判斷當時 對智財權獨占力量所抱持之態度而有所搖擺。早期美國實務多依智財權的存在而推定 市場力量的存在81,再分別針對不同型態的擴張行為,決定採取當然違法或合理原則 進行下一步分析。雖然對於智財權是否必然具備市場力量的判斷,於上述案件中並無 法直接歸結出法院採取正面分析的轉折點,必頇綜合判決時的政治背景一起考量。唯 從法院近期案件開始將競爭程度的判斷拉開至上下游市場82,直接衡量限制競爭行為 的影響程度及力量,吾人可知實務對於判斷市場力量的態度已經趨向正面討論,而不 再單純以智財權的存在而形式上推定。立基於此市場力量的發展脈絡,以及上述實務 對搭售案件傾向採取合理原則分析的明朗趨勢,對於智財權搭售行為已經可以歸納出 一套法院判斷的輕重順序,對本文欲建立之標準提供了相當大掖助。
3.2 類型二:對未使用授權技術之產品收取權利金
為便利權利金的計算,授權契約雙方得協議各種權利金計算方式,例如銷售總額
80 See HOVENKAMP ET AL., supra note 60, §22 at 22-32 to 22-33.
81 前述著作權搭售案例(Paramount 案、Loew’s 案)或是專利包裹授權案件(Hazeltine 案)中,實務對於市 場力量皆無明顯的討論,而直接進行搭售要件的判斷。可從實務的整體態度得知,該些涉及智財權搭 售的案例已推定存有市場力量。
82 見 3.1.5 MCA 案件。
權利金(total sales royalties),即係以被授權人產品銷售總額(total sales)或利潤總額 (profits on sales)乘以約定比例做為權利金。此外,約定銷售一單位產品即收取定額權 利金,亦為常見的計算方式。原則上,只要權利金收取係針對已使用之授權技術或該 技術所涵蓋的產品,即無權利濫用或競爭法違反之虞。惟權利金計算涵蓋完全未使用 授權技術的產品,或不論產品係使用被授權人自有技術、公領域技術、甚至其他競爭 者之技術,皆必頇支付權利金時,此種權利金條款即有擴張權利範圍的違法疑慮。此 種權利金擴張收取態樣,未必出現在包裹授權情況下,在單獨授權背景下亦可能發生,
其與強制性包裹授權亦無必然關連。本文以下稱之為類型二:對未使用授權技術之產 品收取權利金之行為。
3.2.1. Hazeltine 系列案件
前述 Zenith Radio 案中83,授權人 HRI 除強行納入其他授權技術外,尚要求以被
前述 Zenith Radio 案中83,授權人 HRI 除強行納入其他授權技術外,尚要求以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