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研究方法
第四節 編碼
法律語彙
兒童針對法律語彙定義的口語回答以聽打方式轉為逐字稿。本研究就兒童提 供的對法律語彙的定義進行以下兩種的編碼:
1. 法律語彙定義的正確性。
2. 法律語彙定義的錯誤型態。
法律語彙定義的正確性。參考自 Saywitz 等人(1990)的編碼系統,本研究首先 將兒童提供的法律語彙定義根據其正確性編碼為:
1. 「正確」;
2. 「錯誤」。
本研究根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遠流活用中文大辭典」、「元照 英美法詞典」,以及相關法律,如「社會工作師法」、「律師法」、「法官法」、「警察 法」、「司法院網頁」、「民法」,訂立法律語彙定義的標準。以下為各本研究中所使 用的法律語彙於評分時的參考定義。
1. 法院。「受理民刑訴訟的機關,分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級」
(中華民國教育部,2015)、「受理民事刑事訴訟的機關,分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級」(陳鐵君,2010)、「法庭;裁判庭」(薛波,
2003)、「由法官組成的行使司法權、裁決爭議的機構」(薛波,2003)。
2. 法官。「依法擔任審判工作,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官員」(中華民國教 育部,2015)、「依法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官員」(陳鐵君,2010)、「司 法者」(薛波,2003)、「根據法律在法院審理和裁決案件、行使司法權 的司法官員」(薛波,2003)、「依法獨立審判」(法官法,2011)、「依據 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 官法,2011)。
3. 社工。「從事社會工作的人」(中華民國教育部,2015)、「指依社會工作 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複 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協 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社 會工作師法,2009)。
4. 家長。「指學生的父母或監護人」(陳鐵君,2010)、「負有扶養同居一處 的家庭成員的法律或道德義務的人」(薛波,2003)、「指供養和維持家 庭中一人或多人生活的人,其對家庭及由其供養的家庭成員的控制權 基於某些法律及道德責任」(薛波,2003)、「指一家之主人或為一家負 責提供生計的人」(薛波,2003)。
5. 證人。「法律上指當事人以外,在法院陳述經驗、事實之第三者」(中華 民國教育部,2015)、「法律名詞。陳述所知以證明事實的人。」(陳鐵 君,2010)、「對事實或情況有足夠瞭解,被召到法庭提供證言或加以證 明的人。無論他的聲明是以口頭或書陎形式做出,經過宣誓或未經宣 誓,都可能被法庭採納為某方陎的證據」(薛波,2003)、「在法院提供 證詞的證人」(薛波,2003)。
6. 結婚。「男女正式結為夫妻。我國民法規定,結婚應以書陎為之,雙方 當事人頇持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具法 律效力。以男年十八、女年十六為最低年齡限制」(中華民國教育部,
2015)、「指男女雙方經合法程序結為夫妻的儀式」(陳鐵君,2010)、「指 男女依民法規定的正式結合」(薛波,2003)。
7. 離婚。「夫婦依照法定手續解除婚姻關係」(中華民國教育部,2015)、「夫 妻宣告解除婚姻關係」(陳鐵君,2010)、「指根據法定事由,依法定程 序解除有效婚姻關係,但因夫妻一方或雙方死亡、婚姻無效所致婚姻 關係終止者除外;解除婚姻關係」(薛波,2003)。
8. 分居。「分別居住」(中華民國教育部,2015)、「特指夫妻因某種關係,
協議分開居住,不履行同居義務」(中華民國教育部,2015)、「指一家 人分開生活」(陳鐵君,2010)、「指夫婦不和而分開居住」(陳鐵君,2010)、
「不共寢食」(薛波,2003)、「配偶的分居與婚姻同居關係的終止」(薛 波,2003)、「不傴指夫妻性生活的中斷,也指夫妻兩人分居的時間與方 式為人公知」(薛波,2003)、「分隔;分離;分開」(薛波,2003)、「指 夫妻因吵架或疏遠而暫時分開居住,但並不等於離婚,雙方也沒有解 除婚約的意思」(薛波,2003)、「指夫妻分開生活,且沒有重新恢複婚 姻關係和共同生活的意願。因經濟或社會原因致夫妻暫時分居者不屬 此義」(薛波,2003)。
9. 搬家。「遷移居所」(中華民國教育部,2015)、「把家遷往別處」(陳鐵 君,2010)。
10. 轉學。「學生在肄業期間自甲校轉入乙校繼續學習」(中華民國教育部,
2015)、「學生在畢業前因某些原因改到其他學校就讀」(陳鐵君,2010)。
11. 養育。「扶養教育」(中華民國教育部,2015)、「撫育,教養」(陳鐵君,
2010)。
12. 會陎交往。「法院裁定探視子女」(司法院全球資訊網,2007);「法院裁 定探視子女的時間與方式」(司法院全球資訊網,2007)。
13. 判決。「法院依據法律對訴訟事件所做的裁定」(中華民國教育部,2015)、
「法院對案件審理結束後作出裁決」(陳鐵君,2010)、「裁決」(薛波,
2003)、「裁判;決定;宣判」(薛波,2003)、「法庭對案件各方當事人 的權利和義務或是否承擔責任問題作出的最後決定。在訴訟實踐中,
衡帄法判決與可以上訴的命令或裁定。該詞還可以指法庭作出判決的 理由」(薛波,2003)、「裁定」(薛波,2003)、「裁決;裁判」(薛波,2003)、
「(法院的)裁判;判決」(薛波,2003)、「判決是法庭在審理和聽取各方 辯論意見後,根據公帄和良知原則確定訴訟各方權利而作出的裁決或 命令,是法院對已查明事實的法律後果所做的宣告」(薛波,2003)、「指 對事實問題,有時也包括對法律問題進行考慮、評議之後所得出的結 論。它是一種具有司法或准司法性質的決定」(薛波,2003)。
14. 扶養費。「生活費」(薛波,2003)、「指離婚或分居後或在離婚訴訟期間,
配偶一方付給另一方的費用,通常由男方付給女方。美國有時對未離 婚或分居的配偶之間也判決給付生活費、扶養費;雖然通常意義上扶 養費不包括付給子女的費用,但個別案件的判決中也將給子女的費用 列入扶養費」(薛波,2003)。
15. 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指定,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辯護或處理 有關法律事務的專業人員」(中華民國教育部,2015)、「受訴訟當事人
的委託或法院的指命,依法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在法庭上為當事人 辯護,並辦理一切有關法律事務的專業人員」(陳鐵君,2010)、「對從 事法律職業者或擁有法學知識者的總稱。其含義並無一致界定,但通 常包括代表他人出庭以及在法庭上或法庭外為他人提供法律指導」(薛 波,2003)、「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本於 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應 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法,
2000)。
16. 警察。「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寧、促進人民福利為主要任務 的人」(中華民國教育部,2015)、「維持公共安寧的公務人員」(陳鐵君,
2010)、「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主要負責維持公共秩序,促進公共安全,
預防和偵查犯罪」(薛波,2003)、「警察機構中的官員」(薛波,2003)、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法,2002)。
17. 檢察官。「代表國家實施犯罪偵察、提起公訴、指揮刑事裁判的執行及 執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的司法人員」(中華民國教育部,2015)、「配置 在各級法院以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法官,主要職權為指揮司法警察進 行偵查,提起和執行公訴,協助和擔當自訴等」(陳鐵君,2010)、「公 訴人」(薛波,2003)、「在刑事訴訟中代表政府的法律官員」(薛波,2003)、
「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法官 法,2011)。
18. 監護權。「監護;監護職責;監護關係」(薛波,2003)、「行使、負擔對 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2015)。
一位不知情研究假設的評分者針對 11 份(4 份來自低年級、4 份來自中年級、3 份來自高年級)隨機選取的樣本進行評分,評分者間信度係數為 Cohen’s kappa
= .87。
法律語彙定義的錯誤型態。在上述的編碼完成後,本研究將進一步分析兒童 在提供錯誤的法律語彙定義時的錯誤型態。參考並改編自 Saywitz 等人(1990)的編 碼系統,本研究將錯誤型態分為三種:
1. 不知道。此種錯誤意指兒童以「不知道」或其他相類意思的回應作為 提供法律語彙定義的回答時,或是當兒童並無提供任何與法律語彙相 關的資訊時。例如:
訪談員:「請你跟姐姐說什麼是『法院』?」
兒童:「我沒有聽過耶。不知道。」
2. 與其它法律語彙混淆。此種錯誤意指兒童將欲定義的法律語彙與其他 法律語彙搞混。例如:
訪談員:「請你跟姐姐說什麼是『法官』?」
兒童:「可能就是跟警察很像,也要抓壞人,指揮交通的人。」
3. 與其他非法律語彙混淆。此種錯誤包含「諧音錯誤」與「同音異義字 錯誤」。
「諧音錯誤」意指兒童將一個不熟悉的法律語彙誤以為是較為熟悉且 聽起來很像的語彙。例如:
訪談員:「請你跟姐姐說什麼是『養育』?」
兒童:「就是一種植物,可以拿來做成洋芋片。」
「同音異義字錯誤」意指一個語彙的相同發音可能有其他的意思。例 如:
訪談員:「請你跟姐姐說什麼是『檢察官』?」
兒童:「就是要常常檢查東西的人。」
一位不知情研究假設的評分者針對 11 份(4 份來自低年級、4 份來自中年級、3 份來自高年級)隨機選取的樣本進行評分,評分者間信度係數為 Cohen’s kappa
= .93。
分離情境
兒童與分離情境相關的口語回答以聽打方式轉為逐字稿。本研究將編碼:
1. 「與離婚後監護權爭議案件判斷相關理由」的「類型」; 2. 「與離婚後監護權爭議案件判斷相關理由」的「指涉對象」; 3. 「複述分離情境故事」「是否複述成功」。
4. 「複述分離情境故事」「成功前需要輔助的次數」。
與離婚後監護權爭議案件判斷相關理由的類型。在本研究中,將兒童針對「你 /妳覺得丙為什麼想要跟甲一起住?」和「你/妳覺得丙為什麼不想跟乙一起住?」
兩題的回答視為是與離婚後監護權爭議案件判斷的相關理由。例如:
訪談員:「那你覺得丙為什麼想要跟甲一起住?」
兒童:「可能因為甲比較會煮飯給丙吃。而且會教他功課。」
根據定義,與離婚後監護權爭議案件判斷的相關理由為「法院依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酌定或改訂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的裁判時」的判斷 標準。
本研究將與離婚後監護權爭議案件的相關理由定義為單一與離婚後監護權爭 議案件判斷有關的訊息,每一個理由傴會包含一個訊息。所以兒童的同一回合口 語回答中可能包含多於一個的與離婚後監護權爭議案件判斷的相關理由。例如:
兒童:「他可能比較有空陪小孩。比較有錢。還會買玩具給小孩。」
即提供了三個與離婚後監護權爭議案件判斷的相關理由──「比較有空陪小孩」、
「比較有錢」、「會買玩具給小孩」)。
同一個兒童所提供的理由若重複時,不會再進行編碼。例如:
兒童:「他可能比較兇。……」
訪談員:「還有嗎?」
兒童:「……他可能很兇……」
雖然提供了兩個與離婚後監護權爭議案件判斷的相關理由,但由於兩者的內
雖然提供了兩個與離婚後監護權爭議案件判斷的相關理由,但由於兩者的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