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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康德倫理學與孟子

第二節 自律與定言令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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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自律與定言令式

一、何謂自律(道德自律)

什麼是自律(autonomy)?李明輝指出:

「自律」一詞本是政治學術語,意指一個政治團體或國家為自己制定法律 並依法律行動的權利。……在此意義之下,共和國中的每一成員都有雙重 身分:「每個個人在可以說是與自己締約時,都被兩重關係所制約著:即 對於個人,他就是主權者的一個成員;而對於主權者,他就是國家的一個 成員。」因此,在盧梭底共和國中,每一成員都有義務以臣民底身分服從 法律;但就他透過社會契約而成為主權者底一分子而言,他同時也是立法 者。簡言之,共和國中的立法乃是其公民之自我立法,他們只服從自己所 制定的法則。在此意義之下,他們都是自由的,因為他們並未受到外來意 志之限制。康德借用盧梭「共和國」底模式(而非內容),首度將「自律」

概念引入倫理學中,用以說明道德之本質。(1997:15-16)

根據李明輝的看法,一個國家的成員具有雙重身分,既是法律的制定者、也是法 律的服從者(自我立法、自我服從),這就是政治學上所謂的「自律」。而康德是 第一個把「自律」概念從政治學術語轉換成倫理學術語(用以說明道德之本質)

的人,那麼,「自律」(道德自律)在倫理學中的意義是什麼呢?李明輝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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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定言令式底第一個程式當中,康德點出了道德法則之普遍性。在第二個 程式中,他又點出這種普遍法則底主體是有理性者。綜合這兩點可知:道 德法則是有理性者自定的普遍法則。於是康德得到了一個足以說明道德底 本質的理念,即「作為一個制定普遍法則的意志的每一個有理性者底意志」

之理念;此即「自律」底理念。……換言之,意志之自律就是意志之自我 立法。……

……康德把對象區分為「現象」(Erscheinung)與「物自身」(Ding an sich),

把世界區分為感性世界(Sinnenwelt)與知性世界(Verstandeswelt)或智 思世界。我們的主體一方面作為現象而屬於感性世界,因此具有經驗的性 格;另一方面,它作為物自身而屬於知性世界,因此具有智思的性格。在

《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第三章中,康德便透過這雙重身分說來說明自律 之可能性:在道德之自律中,作為現象的我服從作為物自身的我所頒布的 法則。因此,道德之自律乃是自我立法、自我服從。在此意義底下,我們 仍是自由的,因為我們並未受到外來法則之約束。……因此,任何人只要 承認自律道德,就必須同時接受以上的內涵。任何型態的自律倫理學都包 含這套內涵,作為其理論之核心。(1997:19-21)

根據李明輝的看法,自律(道德自律)即是主張:「道德法則是道德主體之自我 立法與自我服從。」而自律之所以可能,是因為有雙重世界觀與人之雙重身分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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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基礎,也就是:「智思世界的自我(道德主體)立法,讓感性世界中的自我(經 驗主體)服從。」最後,李明輝認為無論是任何型態的自律倫理學,都必須接受 以上這些內涵,否則便不能算是自律倫理學。

在釐清了自律(道德自律)是什麼意思之後,接下來便轉向李明輝對於孟子 的看法。

二、定言令式(普遍規則)

李明輝說:

孟子亦承認這樣一種能立法的道德主體,即所謂「本心」;而仁、義、禮、

智均是本心所制定的法則,非由外面所強加。其性善義必須由道德主體之 自我立法去理解。(1997:65)

如此看來,他明確斷言孟子的「本心」是能夠自我立法的道德主體,仁、義、禮、

智則是由本心所制定出來的「道德法則」;另一方面,李明輝也認為孟子與康德 同屬「形式主義倫理學」(見第一節),而其標準在於「道德法則必然也是形式法 則」,並且可以用定言令式(而非假言令式)來表達。

眾所皆知,康德曾以許多形式原則來表述他的定言令式,但其實都可以還原 成他的第一條定言令式:「僅依據你能同時意願它成為一項普遍法則的那項格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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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行動。」(1997:59)而這條定言令式又可以表達為:「如此行動,彷彿你的行 為底格律會因你的意志而成為普遍的自然法則!」(Kant,2003:43)故如果從 康德的立場來說的話,定言令式即所謂的「普遍化」:若某一格準能夠通過普遍 化的要求,即為真正的道德法則。

不過,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康德的「普遍化」實際上有兩層意思(或兩道門 檻),第一層意思(第一道門檻)是「我是否意願某一格準也對其他人有效?」

或「我是否同意別人也跟我做一樣的事?」;第二層意思(第二道門檻)是「該 格律如同自然法則一樣普遍。」換句話說,格律當然不會只有一項而會有很多項,

而格律與格律之間不能有所衝突(正如同自然界有著許多自然法則並行不悖一 樣)。綜言之,當我們以「普遍化」為標準來檢驗某一格準能否成為一真正的道 德法則(定言令式)的時候,除了檢查該格準本身是否會自相矛盾以外,也必須 檢查該格準是否會與其他格準(或規則)產生衝突,若該格準均能通過這兩道門 檻的話,即為真正的道德法則。故簡單來說,康德的自律倫理學其實就是「普遍 規則」(定言令式)的自我訂立與自我服從。51

然而,當這種康德式的詮釋進路應用於儒家(孟子)倫理學所說的仁、義、

禮、智時,我們可以試問以下這個問題:

51 關於普遍規則的訂立,也就是自我立法,即李明輝所謂孟子的「本心」(道德 主體)等相關問題,將留待下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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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義、禮、智等「道德法則」是否真能通過定言令式所要求的普遍化,

以成為真正的道德法則?

若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則「普遍規則」(定言令式)不能成立;若「普遍 規則」不能成立,則我們不能說儒家(孟子)倫理學也符應於自律倫理學的要求。

而本文認為以上這個問題的答案看起來是否定的,理由有以下兩點:

(一)孟子的「規則」不是絕對的或無條件性的

孟子說:「男女授受不親,禮也;嫂溺援之以手者,權也。」(4A:17)又說:

「執中無權,猶執一也。」(7A:26)若按照李明輝所言,「禮」是一「道德法則」

的話,則應無條件地絕對遵守,而不該有例外狀況才對。但李明輝為此解釋說:

我們通常所說的「道德法則」包含兩層意義:一是指具有普遍性與必然性 的道德法則本身(心之所同然者),二是指應用於特定情境的具體義務。

前者屬於康德所謂「純粹的道德哲學」,後者則屬於他所謂「應用的道德 哲學」。第一層意義的「道德法則」是純粹先天的,無待乎任何經驗知識 的,但可充分決定我們的行為之道德性。孟子主「仁義內在」,是就這個 層面而言。但在這個層面承認:「仁義禮智,非由外鑠我也,我固有之也。」

這無礙於他承認在具體的道德實踐中須考慮所處的情境與相關事實。他回 答淳于髡之問而說:「男女授受不親,禮也;嫂溺,援之以手者,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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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此處即涉及對特定情境(嫂溺)的考慮。本心所固有的道德法則所決 定者是一事之當為不當為,亦即其道德性。在這個範圍內,本心是唯一且 充分的判準,其他的考慮均是不相干的。由對客觀事實或特定情境的判斷,

我們決推衍不出道德法則來。(1997:99)

在上述這段引文中,李明輝指出「道德法則」包含了(1)「具有普遍性與必然性 的道德法則本身(心之所同然者)」以及(2)「應用於特定情境的具體義務」等 兩層不可混淆的意義。

換句話說,李明輝所謂「道德法則」的這兩層意義,其實就是指「道德法則 的制定」(「純粹先天的,無待乎任何經驗知識的,但可充分決定我們的行為之道 德性」)與「道德法則的應用」(「在具體的道德實踐中須考慮所處的情境與相關 事實」)。前者涉及「道德之自我立法」,問題較為複雜,故暫且留待下節討論;

這裡僅就後者,也就是道德法則的第二層意義「道德法則的應用」來討論。

李明輝似乎認為「嫂溺,援之以手」是一具體義務;但如此一來,卻違反了

「禮」(「男女授受不親」)此一道德法則,本文認為李明輝在此並未解釋當道德 法則與具體義務(或者說道德法則的第一層意義與第二層意義)相互衝突時該如 何處理,因為回到康德倫理學來說,道德法則與具體義務實為一體兩面之事,根 本不可能會有衝突發生:現假設「若行為者不說謊以欺騙凶手,將會導致無辜受 害者的死亡」(善意的謊言)為例,康德在此一「義務衝突」的問題上表示沒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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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量(康德其實並不認為這裡真的有衝突):因為兇手殺人並非行為者在自由因 果律上所應(或所能)承擔的道德責任,因此就算是說實話而導致了壞的結果,

行為者也沒有道德上的責任,所以善意的謊言依舊不能被允許(Kant,1993:64)。

總言之,當我們遇到前來盤問的兇手時,即使我們知道他會殺人,但我們仍得遵 守「不說謊」這條道德法則,而向兇手吐露實情,無辜受害者也因此而死。

回到孟子倫理學來說,若依照同樣邏輯,孟子會為了遵守「禮」這條道德法 則而對溺水的嫂子見死不救嗎?顯然不是這樣。眾所皆知,孟子在這種情形下講

「權」,而「權」是指權宜、權衡等變通方法,這意味著在實踐中需要考慮到具 體情境的變化,即在必要的情況下,為了促成更好的「後果」或「效益」時(而 這顯然是在李明輝或康德所謂的「自然底因果性」範圍當中),是可以打破原有 的道德規則(「禮」)的。故如此看來,孟子的立場遠遠不如康德那般嚴苛,而是 也能認同「善意的謊言」的。52

當然,如果我們退一步從極為寬泛的意義上來說,任何一套道德理論其實都 包含行為規則,而這些行為規則的背後有其指導性原則,例如康德義務論的「定

當然,如果我們退一步從極為寬泛的意義上來說,任何一套道德理論其實都 包含行為規則,而這些行為規則的背後有其指導性原則,例如康德義務論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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