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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遊民收容政策

第三章 隔離與融入之間

第三節 臺東縣遊民收容政策

本節主要在探討從 1949 年到 2006 年期間,中央政府的遊民收容政策措施 歷史變遷及臺東縣對於政策中遊民角色的認定、遊民業務自中央下放地方並由警 政治安觀點、保安角度轉至社政輔導及福利作為期間,各單位因法規面、制度面 產生歧義及權責歸屬問題,後續並就都市住宅問題及相關住宅政策探討之。

一、中央政策的變遷與立法重點

我國對遊民的定義,隨著時間移轉,對於遊民身份認定有所不同,權責和 標準有所不同。1949 年國民政府播遷來臺,訂定的『臺灣省取締散兵遊民辦法』,

此法訂定的目的在於「戰後各省軍政機關部隊及人民相繼來臺,份子複雜,其中 有散兵遊民摻雜其間,社會治安、秩序受影響,...為確保治安,由各縣市設立」

散兵遊民收容所,開始執行取締工作。」(林勝偉,2005)1950 年中央於各縣 市成立收容所,此時的遊民是指列名軍籍裡卻不在軍事機構裡的逃兵,或是大陸 來臺但未列名在戶籍資料上的不名人士。

十餘年後散兵遊民的情況漸漸減少,1968 年中央政府頒佈省級地方政府訂 立『臺灣省取締遊民辦法』,將遊民問題定義為騷擾社會秩序的治安議題,由警 政單位派遣員警前往取締,然後以半監禁方式將遊民「關」在收容所(方孝鼎,

2001)。此時遊民不再以上述階段的逃兵為主。

(一)居住本省無合法戶籍且無身份證件足資證明者。此款指涉身份之明 確與否,而非有無固定居所,或有無「家」。

(二)強銷文具、書刊等其他強行索取之行為者。此款指涉流氓行為。

(三)乞丐。無法言明住所與否。

(四)不務正業,沿街遊蕩或露宿公共場所之無業遊民及流浪兒童。

此款較似遊民,惟流浪多久、遊蕩多久,露宿幾天才算遊民,並未規定。

將乞丐、無業遊民、流浪兒童三者與流氓、黑戶同等對待成遊民而加以取締是相 當糟糕的處分。另外此款對孤苦無依、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身心障礙遊蕩而無人 照顧者未予以規範,有失週延。

1989 年因社會新聞媒體大量報導「遊民」的悽苦無依、邊緣化的生活形貌,

又適逢關懷社會弱勢的社會運動之風雲而起,當時的臺灣省政府於是在1994 年 修正『臺灣省取締遊民辦法』為『臺灣省遊民收容輔導辦法』,游民係指流浪、

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乞討必須收容輔導者。此款法規大部分針對陷入 身體、心理狀態緊急危機者予以收容,而無力輔導,多數的遊民無法得到社會福 利及社會救助體系之支持。本法將遊民問題的界定由威脅社會秩序的偏差行為轉 為生活匱乏的社會福利問題,主管單位也由警察局轉到社會局,至此將遊民問題 朝向社會福利化(陳自昌,1995)。

1997 年因政府精省之故廢止『臺灣省各縣市遊民收容所組織規程』,遊民 問題正式由威脅社會秩序的治安問題轉為收容輔導的社會救助問題,由傳統隔離 與監禁的方式轉型到社會福利的層面。社政單位主政後,為了提供服務方案給遊 民,各級政府單位對遊民的認定回歸法律的界定,但是社政、警政、衛政單位對

「那一類的人是遊民」常有業務上的爭議,特別是走失、失踪人口協尋、迷失老 人、迷童迷婦、路倒病人。

臺東縣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尚未經臺東縣議會通過,對遊民係指流浪、

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露宿者。中央將遊民問題歸屬於內政部社會司所 管,在臺東縣政府移至社會處辦理,但當時(1992 年)並沒有法規制度或標準 處理程序來處理遊民業務,直至臺灣省政府於1994 年通過「臺灣省遊民收容輔 導辦法」,臺東縣也旋即追隨其立法精神,於2006 年 8 月 3 日制定「臺東縣遊 民收容輔導辦法」。期間各縣市政府為因應精省,2001 年由內政部召開會議,請 各地方政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7 條規定,自行訂定遊民收容輔導條文,然各縣 市政府的社會局、警察局、衛生局因本位主義,業務無法有效整合,無一定程度 的橫向及縱向連結,目前法令無法符合實務上需求。

「2001~2004 年之間,社會救助法把遊民納入修訂,中央要求各縣市政府自

行訂立遊民收容處理辦法,在那之後2004~2005 年,各縣市才有訂定自治條例,

我們是2006 年訂立『臺東縣遊民收容輔導辦法』,這是前任承辦人未完成的,

我把它接續完成,參照社會救助法之前的臺灣省規範去做,基本上都是換湯不換 藥,臺灣省不管了要回歸各地方政府,所以在『社救法』內訂了要求各地方應訂 定遊民自治條例,之後才有各地方的版本出來。」(B3)

「遊民離鄉背景,到其他縣市謀職求生,依據各縣市政府所訂遊民收容輔 導辦法規定,對設籍其他縣市的遊民無法給予幫助,頂多給流落外地者一張車票 助其返鄉,問題是這些遊民因種種原因已不適合留在故鄉,你給他車資回鄉不是 很奇怪?……而社會救助法規定相關補助申請者必須設戶籍於本縣,可想而知,

目前的社會救助法並不適合現今的遊民業務,也因各地方政府就該項業務著重在 收容,只針對陷入身體、心理狀態緊急危機者予以收容,而無力輔導,……遊民 無法得到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體系的支持。」(B2)

「我認為中央沒一個法讓地方依循,導致地方的權責變成最終負責處理的 就是社會處,所以警察他們不想處理,衛生單位也不想處理,變成好像說只要送 來醫院就倒霉,我覺得最倒霉是我們署東(公立醫院),其他三家醫院(馬偕、

東基、慈濟關山分院)不收,基本上只要是路倒或疑似遊民者都認為拿不到錢,

他們可以拒收哦,之前還聽119 的大哥說,馬偕說有遊民或路倒的就送署東,變 成說每次我們都在收這種病人,很怕收到最後(醫院)會倒閉,變成醫院的窘境

(呆帳),如果是臺東縣民可以找到家屬還好,若他經濟不允許我可以幫他們做 安置,透過行政程序來申請低收繳健保,但像外縣市那種就沒辦法,第一他們身 上沒有任何證件(身分證或健保卡),如果送進急診不管有沒有做處遇他就是要 錢,講難聽一點,像急重症真需要做開刀處置弄起來就要10 幾 20 萬,這往往都 變成醫院的呆帳,那怎麼辦?我們最後還是要找縣政府啦,以我們的能力就是轉 嫁給縣政府。」(B1)

地方自治法實施後,早期中央出錢,縣市只要付差額(編配合款)就好,

而今中央不堪支付龐大補助費用,加上遊民業務處於邊緣化不被重視,所以任務 縮編後,他(中央)希望把這樣的業務回歸到地方,由地方自行編列預算,所以 中央廢除省法規最大的關鍵點還是在(免編)預算(給地方政府)。

「早期(2006 年)把一個智能障礙的成年人:父母雙亡、無依無靠、送到 彰化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屬長期收容,在那邊沒有人來會客,向社工抱怨想回 家,……後來轉到智能障礙(有手冊)後,幫他申請低收入戶一款,也找個(她)

照顧他,後續他要怎麼流浪不用管,算是『另類』成功返回社區、回歸家庭的案

例。……像這種個案本來依臺灣省法規規定,是中央政府要做的,現在他(中央)

不做了就下放至地方。」(B3)

另外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 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份 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份經查明者,立即 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從此有關遊 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然而面對各自繁重勤 務,警政單位仍免不了出現業務互相推諉的現象6

「1992 年後中央將遊民問題歸屬於社會司所管,在地方政府移至社會處辦 理。那時候(1992 年)雖是由社會科(現為社會處)承辦,但是當時並沒有法 規制度或標準處理程序來處理遊民問題。當警察局拒絕受理遊民的案件,將責任 推給當時的社會科,而社會科沒有固定的處理辦法,也因為當初時空背景對遊民 定義的模糊和責任界定不清,社會科在當時所處理的幾件遊民案件只能算是特 例。」(D1)

「警察會認為協尋遊民身份是我們(社工)的工作,我們是有做協尋,可 是家屬若沒有報失踪人口就找不到,這是我們的難處與無奈,其實警政有口卡是 最容易找人辨識身份的,他們卻以『個資法』為由不願透露給社工,即使我們親 自去配戴識別證他們一樣還是會質疑我們的身份。」(B2)

但是警政的資料真的能解決遊民人球的問題嗎?一位員警點出其中困難:

「老實說,口卡的效果不大,早期的照片差異甚大,目前也很少用,除了 現行犯無身份證,在移送地檢署前會去調口卡,若報不出身份證字號就照相,我 們的辨識比對系統也沒有很完善,若真的要用還是以指紋辨識為精準。」(D3)

「他(署東)是暫時性收容機構就應該好好照顧遊民,在身份查證過程中 若因『第一時間』要確認身份有問題,應該是雙方要互相聯繫、讓溝通順暢才對,

不能因我查證時間久一點或不符社工期待就指責,這是不正確也沒意義的,我們 現在的辨識系統PDA 也沒法達到準確百分百,警政的口卡老實說沒什麼效果,

       

6低收入戶第一款: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動產/不動產皆為 0) 。低收第二款: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16,829 元,動產 75,000 元人/年,全戶不動產 300 萬元以下。低收第三款:平均每

6低收入戶第一款: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動產/不動產皆為 0) 。低收第二款: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16,829 元,動產 75,000 元人/年,全戶不動產 300 萬元以下。低收第三款:平均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