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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跨國境婚姻的發展歷程與政策法規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臺灣跨國境婚姻的發展歷程與政策法規

壹、臺灣跨國境婚姻發展歷程

依據鍾重發(2004)的研究,臺灣跨國境婚姻的發展歷程可分為三個階段:

一、萌芽期

1960 至 1970 年代,國際跨國境婚姻業者將臺灣女性婚介到歐美、日本,同時 將經濟社會發展及教育程度更低的泰國、印尼女性,媒合引進臺灣勞力密集的農 漁村,此為臺灣跨國境婚姻發展的萌芽期。自1970 年代中期,許多不肖跨國境婚 姻媒合業者假介紹工作之名,行人口販賣之實,為數不少的泰國、印尼新娘開始 出現在臺灣農村;1970 年代末期至 1980 年代初期,大陸撤退來臺軍人面臨單身擇 偶困境,藉由在臺的東南亞華僑媒合與印尼、泰國、菲律賓及馬來西亞,母國家 庭經濟不佳、生活貧困之華裔外籍女性結婚。

二、形成期

臺灣工商業基於成本負擔考量,並隨著政府鼓勵「南向政策」,許多企業遷移 至東南亞各國設廠。1980 年代部份臺商及外派勞工,發現臺灣與東南亞國家有廣 大可開發的婚姻市場,而成為新一波的婚姻媒合者,東南亞國家女性與臺灣男性 通婚之跨國境婚姻現象於焉形成;1980 年代中期,以泰國及菲律賓等東南亞新娘 最為普遍;1985 年泰國經濟尚未起飛前,泰國女性是最早被婚姻媒合者引進臺灣 的東南亞國籍配偶。

三、發展期

臺灣在1990 年代開始,國際政治、經濟活動發展迅速,隨著亞太經濟的興起 益形密切,臺灣與東南亞國家間的互動頻繁。泰國經濟崛起後,印尼女子取代之,

尤其印尼華僑具有客家籍血統、語言相近之印尼華裔女子占其中大多數;1990 年 代末期以後,越南走向開放經濟政策,吸引臺商湧向越南投資設廠,信仰佛教的 越南女性又接替印尼華裔女性;1994 至 1996 年期間,外籍新娘主要來自印尼及菲 律賓;至1996 年以後,越南新娘已超越其他東南亞國籍。

綜合上述研究者的發現,本研究認為跨國境婚姻係為達到經濟遷移的手段之 一。臺灣社會跨國境婚姻形成的因素,隨著時間近程的演變,早期可能基於留學、

移民或工作因素而形成。近年來,則因於婚姻邊緣化的未婚男性,基於「傳宗接 代」的世俗觀念所導致。跨國境婚姻與其他因留學、移民及工作等因素而形成的 跨國境婚姻屬性目的不同,其所牽涉者絕非僅止於來自不同國度、文化的男女雙 方及其家屬,更涵蓋了無數的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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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跨國境婚姻媒合政策發展

臺灣地狹人稠,政府從過去採取「移出從寬、移入從嚴」,因應時勢轉變到現 今「生活從寬、身分從嚴」的開放移民政策。近年來,社經地位、勞力階層、單 身老榮民及身心障礙等相對弱勢之男性國民,在國內尋求結婚對象不易,或順從 父母親要求,藉以傳宗接代或照顧生活起居之需,經由朋友介紹、報紙廣告或直 接向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諮詢,遠赴大陸或東南亞國家尋覓配偶,迎娶大陸及外 籍配偶之情況日益增加。鑑於國際人口快速移動新趨勢,我國在法規面及制度面 之配套規範,尚無法有效因應,儘速制定符合我國利益之移民政策及適當之管理 輔導措拖,有迫切之需要。

為因應跨國境婚姻移民時代潮流,對臺灣社會經濟、教育文化、政治層面的 影響,政府針對婚姻移民制定因應政策以及立法規範,且隨著移民人數與複雜度 增多,制定全面性的移民規範與成立專責機構的需求聲浪不斷。1999 年立法院通 過「入出國及移民法」,建立規範移民全面性法規;2003 年 3 月 20 日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第 99 次委員會議決議,「請內政部為婚姻媒合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並請內政部及經濟部盡速協商解決婚姻媒合業商業登記事宜,另請行政 院新聞局協助管理婚姻媒合廣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及誇大不實。」2003 年 4 月 11 日經濟部公告,婚姻媒合業,代碼為「JZ99130」,係指專門從事居間報告結婚 機會或介紹婚姻物件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正式將婚姻媒合業納入商業法令管理。

所指婚姻媒合業,並未限定媒合對象為在地(local)或跨國(cross-border)。2003 年11 月 5 日行政院院會通過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增訂婚姻媒合業應辦理公 司或商業登記,始得營業收取服務費用。

2006 年美國國務院人口販運報告指出,「臺灣政府在法律上缺乏有效管理越南 與東南亞等國家之間的跨國境婚姻媒合機制,是被降為第二級觀察名單的原因之 一。若未針對此項問題立即處理,將被列入第三級名單及遭受美國方面之經濟制 裁。」政府遂開始積極運作,試圖透過政策改變,表達政府對此議題之關切以及 改進之誠意及決心。前行政院蘇院長於2006 年 4 月 26 日在行政院第 24 次委員會 議裁示:「婚姻媒合本係美事一樁,不應成為一種行業。考量社會情狀如此,政府 公權力運作,應導引並維護社會之公平正義,為遏止現行婚姻媒合業者物化及商 品化女性之惡劣行徑與弊端。」

2006 年 9 月行政院責由內政部成立跨部會「婚姻媒合管理聯繫會報」,結合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經濟部、法務部、外 交部等行政機關力量,由內政部定期每月邀集相關部會召開專案會報,從「人流」

和「服務」二個層面加強管理。主要措施包括:強化入境面談機制、落實執行入 境追蹤與居停留查察、積極配合加強婚姻媒合業之管理及輔導、確認婚姻媒合之 非營利性及公告廢止「婚姻媒合業」營業項目、積極查處非法婚姻媒合廣告,及 協調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等。作業共識包括:婚姻媒合應朝向非營利公益性服務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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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發展;嚴加取締詐欺、販運人口等非法行為;婚姻媒合應朝向制定專法管理規 劃,規範對象包含國內外婚姻媒合,並納入輔導、評鑑等機制;專法研擬過程應 舉辦分區公聽會,充分瞭解各方不同意見;在管理專法制定前,則依相關法規加 強各部會協調連繫,落實管理。研商取締非法跨國境婚姻媒合業之平面及廣電廣 告,對於導正現存違反善良風俗之歪風及扭轉外界對國人買賣婚姻之不良印象有 所助益。2006 年 9 月 26 日經濟部公告刪除「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JZ99130 婚姻媒合業」營業項目,配合刪除「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中「婚姻媒合商業」團 體業別,不再有新設從事經營跨國境婚姻媒合商業行為之公司。跨國境婚姻媒合 行為回歸民法第五七三條,居間仲介婚姻可酌收酬勞,但沒有「請求權」,只能收 取受媒合人贈予的紅包,不能主動要求給付報酬。2007 年 1 月 2 日成立移民署,

全權綜理入出國及移民事項,將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納入移民法規範疇,從「進 入移民婚姻」之前階段即著手,以配套措施促進「締結婚約之自由」,建構更完備 的移民法制基礎。

綜合以上之論述,我國跨國境婚姻逐年遞增,勢不可檔,惟其衍生非法工作、

逾期停居留、偽造、變造證件、跨國犯罪及人口販運等諸多問題,不僅凸顯跨國 境婚姻媒合事務,日益多樣化與複雜化,且對政治、社會、經濟及對國家安全層 面,造成極大之衝擊,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治理工作日趨重要。為逐步做好 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政府成立跨部會專案聯繫會報,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職掌分 工,積極推動跨國境婚姻媒合公益化及非營利化服務,避免跨國境婚姻媒合商品 化,明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公司商號之營業項目、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及不 得廣告等政策積極宣導作為,輔導原婚姻媒合業轉型,並進行團體實地輔導及積 極查處違法案件,保障受媒合當事人權益,提升我國保障人權形象。

參、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法規

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因雙方當事人生活、語言、風俗、習慣及文化等差異 性,且涉及移民行政事宜,如允許基於營利目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將容易 發生勉強撮合或詐騙雙方之情事,衍生社會問題,跨國境婚姻媒合轉型為公益化 服務後,服務項目及金額資訊將透明化,可使有需求民眾知道正確訊息,代辦事 項費用則可依男女雙方意願自行決定,受媒合當事人有選擇的空間,提供服務者 亦不必吸收風險成本,並避免外界予以謀取暴利之負面形象。

爰依據我國憲法及大法官解釋文、民法、商業登記法、入出國及移民法、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 動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憲法及大法官解釋文

人民與跨國男女結成婚姻之權利,受憲法之保障。憲法肯定男大當婚、女大 當嫁之人民,組成家庭之基本權利。婚姻自由應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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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政府不 會設條件限制人民結婚之權利,此為尊重人權之適當作法。另從歷年來大法官解 釋文均清楚說明維繫婚姻之制度,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文:「民法第九百 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 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

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 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 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