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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建立起有關「什麼是暴力」、「權力控制」的認知共識,避免因 為不同系統間認知的落差,造成網絡中各系統陷入衝突而分散彼此力 量,反而導致被害人繼續身陷受暴的危機中。

第三項第三項第三項

第三項 小結小結小結小結

綜上所述,本文以為,國內在家庭暴力加害人的處遇模式實務運 作上,應該要有更細緻的分類與處理,因為並非每個家庭暴力加害人

施暴的原因或病理皆相同也並非所有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或夫妻關 係均不適合做家族治療;因此,本文認為,我國實務未來的發展需要 朝向對於家庭暴力發生的原因先進行評估與了解,再提供適合及有效 的處遇方式給不同的加害人與被害人。如能採取這樣的方式加強原因 論與處遇模式之間的連結,才可能避免亂槍打鳥、不問病因一致性投 藥的處遇習慣,讓處遇模式發揮更大的效益。

第 第

第 第三 三 三 三節 節 節 節 從加害人處遇計畫立法 從加害人處遇計畫立法 從加害人處遇計畫立法 從加害人處遇計畫立法、 、 、修法過程 、 修法過程 修法過程 修法過程, , ,看犯罪理論 , 看犯罪理論 看犯罪理論、 看犯罪理論 、 、 、 處遇模式與

處遇模式與 處遇模式與

處遇模式與制度的關係 制度的關係 制度的關係 制度的關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從民國 87 年立法的起草階段時,由高鳳仙

2002 年 4.71%、2003 年 4.72%、2004 年 4.65%、2005 年 7%、2006 年 6.87%、2007 年 8.16%、

2008 年 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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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以美國模範家庭暴力法(Model Code on Domestic and Family Violence)為藍本,參考關島、紐西蘭等國家之家庭暴力有關法 規及文獻,於民國 84 年 9 月間完成第一次草案,隨後在民國 85 年間,現代婦女基金會組成考察團赴美國加州舊金山、洛杉磯及 華盛頓州西雅圖等地,考察美國法院、警察機關、市政府機關及 民間團體對於家庭暴力事件之處理情形,回國後與中華民國女法 官協會及婦女新知基金會共同合作,成立「家庭暴力法制定委員 會」,聘請教授、法官、律師及民間機構中關心家庭暴力之學者 專家約 50 人,於民國 85 年 7 月正式公布第一次家庭暴力法草案,

開始由委員會進行法規研擬工作。委員會自民國 85 年 7 月間起 至 86 年 1 月間,召開 20 餘場會議,在委員共同努力下,完成第 二次草案。嗣後,現代婦女基金會於同年 7 月間再由學者專家及 法務部與內政部代表組成委員會,將公聽會與研討會所得到之寶 貴意見彙整後,再召開三次審查會,同年 8 月間完成第三次草案,

並於 8 月間送立法院審議53

第一次草案中與加害人處遇比較相關的部分,是放在刑事的 部分,有提及「命完成犯人介入計畫、施以禁戒或接受治療」、「保

安處分處所或其他政府機關應設置家庭暴力罪之犯人介入計畫

53 參見高鳳仙,「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專論」,頁 85-87,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 年初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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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害人犯罪之教育與輔導計畫,矯治機構之職員並應持續接受 家庭暴力之教育與訓練」。在第二次草案的部分中,加害人處遇 相關的部分還是放在刑事責任與程序的部分,做出以下的規定

「命完成犯人處遇計畫或接受治療、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 人安全或犯人更生保護之條件」。到了第三次草案時,才將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擴增包括「命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接受戒 除酒癮治療、接受精神或心理治療或輔導」54。立法期間曾經有 人認為,加害人接受強制治療或輔導頂多只有百分之二十具有效 果,治療或輔導成效低,故不應建立加害人強制治療或輔導制 度,以免浪費社會資源。當初回顧美國有關加害人處遇制度運作 及成效的文獻,對於加害人處遇的影響跟效果尚無定論,再加上 國內社會環境當年的氛圍,讓專家學者也同時必須評估要求加害 人接受處遇,要經過什麼樣的程序才能真正確保加害人與被害人 之人權,甚至是避免因為強制要求加害人接受處遇而造成負面效 果之問題等等;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之處理,並非 採用嚴刑峻罰之治標方法,而是採用預防與治療之治本方法,雖 然加害人處遇計畫〈治療或輔導〉是一項正在發展中的艱難工 作,立法者還是決定先將這個制度放入法案中,採用例示規定,

54 參見高鳳仙,「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專論」,頁 87-99,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 年初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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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上留下一些空間,可以因著這個制度的建立,先由公家機 關辦理,或採取公辦民營甚至是民間委辦的方式,來辦理加害人 的治療與輔導,鼓勵國人發展更有效之處遇方式55

從立法到 96 年修法的過程看來,家庭暴力防治法在立法初 期,是刻意將加害人處遇計畫的內涵,透過例示規定做部分留 白,交由行政機關來填補其內涵。但由於這樣的治療輔導制度,

也是從外國立法例繼受而來,行政機關剛開始時,只能依循著既 有的精神醫療系統摸索嘗試、增加其服務。但法律規範實際運作 下來,發現除了酒藥癮、精神心理障礙的人會有家暴行為之外,

更多的是一般精神功能沒有障礙,卻會因為性別觀念或情緒處理 的偏差而犯下家暴案的加害人;於是,在 96 年修法時,將推動 立法之婦女團體希望重視卻未在實務界發展的「認知輔導教育」

放入例示規定之一56,將加害人處遇計畫的概念提前到第 2 條就 做一個定義式的宣示,並增加命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前,送審前

55 參見高鳳仙,「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專論」,頁 113-114,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 年 初版。

56 在立法院第六屆第三會期司法、內政及民族、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 3 委員會第 2 次聯席會議 中,立法委員就曾經針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修法,針對家暴加害人緩刑附條件的部分,增加「命 加害人接受四到八小時家庭暴力防治認知教育」,主要的理由是希望透過教育的方式,增加對於 性別平權觀念的推展、打破男尊女卑的迷思,防止繼續施暴之情事。基於同樣的理由,立法委員 也提出要把認知輔導教育放入加害人處遇計畫的例示規定中。〈參考資料來源:立法院國會圖書 館網站立法資料:96 年修法前委員會審查資料第 95 卷 24 期 3485 號頁 405-461 及第 96 卷 10 期 3533 號頁 577-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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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的法律依據57

加害人處遇計畫是一全新的制度與觀念,其主要立法目的仍 為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治療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預防 其再「犯」家庭暴力,而欲達到前述目的,須結合教育、心理、

社會、精神醫學、輔導、法律等各專業單位之人員,設計一套可 行之制度,特別是在我國社會中,要將此一以心理、認知輔導為 主之制度讓民眾認知接納,並進而採用,則仍需待主管機關之努 力宣導、民眾觀念改變及時間之經過58

綜合整理所有立法及修法過程的討論資料看來,國內在家暴 加害人處遇計畫的發展,87 年立法後,一開始是依循心理學觀點

〈個人病理觀點〉的犯罪理論及醫療模式在發展整個處遇計畫,

運作了一段時間後,才開始納入女性主義觀點〈文化情境觀點〉、

系統觀點或社會心理觀點的犯罪理論,發展出各種認知輔導教育 的處遇模式。回顧這整個發展的過程,一開始放入加害人處遇計 畫這個制度對於國內社會而言,確實是外國法繼受而來的超前立

法,但經過一段時間的探索、發展,到了 96 年修法的時候,是

57 87 年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10 款:「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96 年 3 月 28 日修法後,第 2 條增加定義:「加害人 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修改為:「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增加第 14 條第 2 項: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58 參見洪遠亮,「論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之保護」,銘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頁 187-191,2004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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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社會立法的精神,將社會上加害人處遇相關專業團體已經發 展出來的認知輔導教育納入法律規範中。

本文以為,針對一個發展中的制度,這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相 當進步的修法過程,加害人處遇計畫的相關配套法規範要能跟得 上時代,未來法律的修整方向也應該是依循類似的方法,由行政 機關畫定範圍,讓民間相關專業有空間去嘗試各種不同的理論與 處遇模式,進一步發展出經過研究確認是本土社會有效的處遇方 法,再納入條文中擴展加害人處遇計畫的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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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

第 第四 四 四 四章 章 章 章